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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陳正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

原告
廖黃香
訴訟代理人
李志珊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姵霓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文育律師
被告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呂純純律師
被告
廖文鐸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參仟萬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參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億元,並自民國10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審理期間,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先備位聲明並減縮聲明請求金額(如後述),均屬同一或相牽連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廖振鐸就被繼承人婚後財產項目及金額之爭執,多與事實不符,甚且有違反其前於本案訴訟中所為之自認,俱無足採:

1、關於廖有章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差額計算範圍內,此經被告廖振鐸審理時明確表示不爭執,復經鈞院整理為不爭執事項,應屬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而非單純不陳述爭執與否之意見,即應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在未經被告廖振鐸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之前,不得撤銷自認,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故被告廖振鐸其後雖翻異改稱該土地係被繼承人因繼承或贈與之原因關係所取得,不得列入原告請求剩餘財產之計算範圍,不僅未能舉證,亦難認已合法撤銷自認。

2、廖有章婚後財產之匯豐銀行泰國分行存款:該帳戶於99年5月31日之存款金額為泰銖625,808.26 元,該日期固非被繼承人廖有章死亡之日,惟二者之日期已相當接近,存款餘額無大幅異動,應屬常態,被告廖振鐸事隔數年,始否認有此存款,其前後主張顯有矛盾,顯不足採。衡酌匯豐銀行泰國分行為國外金融機構,跨國函查並非易事,且該分行對於存戶之繼承人跨國申請查詢存戶所遺存款,要求配合之手續及文件繁瑣,確實無法由兩造自行向該分行洽辦被繼承人廖有章死亡當日之存款餘額查詢,該筆存款數額之確認發生重大困難,請法院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法理,依所得心證定本項存款數額。

3、廖有章婚後財產之寧波開發區工行存款:此筆存款業經國稅局審查後核定屬於廖有章之遺產,被告廖振鐸雖辯稱國稅局為增加稅收,對於繼承人申報之遺產認定寬鬆,不得作為決定當事人間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之基礎云云。惟被告廖振鐸並未於申請復查遺產稅之行政爭訟程序中主張該筆存款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廖振鐸後續因不服國稅局復查決定所提起之訴願程序中,亦不曾爭執該筆存款非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本件遺產稅申報乃由被告廖振鐸與廖文鐸分別為之,嗣經國稅局核定及復查決定後,仍將寧波開發區工行之存款列為廖有章之遺產,且被告二人均未循行政爭訟程序表示異議,足證該筆存款確為廖有章之遺產。

4、廖有章婚後財產中公司股份價值部分: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江陰龍欣化學有限公司股份之價值,已經被告廖振鐸自認在卷。被告廖振鐸就被繼承人名下有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數並無爭執,該公司股份每股淨值為新台幣21.39元,除有原證20-2 被告廖振鐸出具之遺產稅申報書可佐外,並經國稅局核定在案,另被告廖振鐸就原告持有該公司股數為132萬8,977股並無爭執。另廖有章婚後財產衍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價值,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依法調查推估該公司股份每股價值為30.63 元,被告廖振鐸應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舉證之責。被告廖振鐸就原告名下持有該公司股數為58萬股並無爭執。

5、原告婚後財產中Nation Success Corp.股份之價值,每股淨值為新台幣32.34 元,除有被告廖振鐸出具之遺產稅申報書外,並經國稅局核定在案,被告廖振鐸就原告名下持有該公司股數為2萬5,000股亦無爭執,以每股淨值新台幣32.34 元之同一基準計算,原告持有該項婚後財產之股份價值為新台幣808,500元(32.34元×2萬5,000股=808,500元)。

6、廖有章婚後財產中對Nation Success Corp 之債權新台幣161,650,000 元部分,被告廖振鐸曾表示不爭執,被告廖振鐸於自認後,雖又追復爭執,惟其前後辯解亦多有矛盾,惟實際上不僅迄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為同一金流款項,況且,被告廖振鐸自行出具之遺產稅申報書中,亦有申報被繼承人對Nation Success公司之債權新台幣161,950,000元,然其並未申報被繼承人對Triple Dragon Limited公司負有任何債務。再者,於本件匯款發生時,被繼承人為Triple Dragon Limited 唯一之登記股東,該公司匯款予被繼承人顯係正常之股東往來,與被告廖振鐸主張「被告廖振鐸係借用被繼承人之名義投資新疆龍橋公司」一事顯然無關。

7、廖有章婚後財產中對被告廖振鐸之債權新台幣400 萬部分,原告已提出借據證明確有該債權存在,且被告廖振鐸業已坦承其曾向父親借調款項,至被告廖振鐸辯稱已清償完畢一節,原告予以否認,應由被告廖振鐸負舉證責任,被告廖振鐸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曾為清償之事實。

8、廖有章婚後財產中KGI基金價值新台幣14,725,625 元之全部,業經本院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廖振鐸辯稱 KGI基金為廖有章、被告廖振鐸、被告廖文鐸聯名所有,被繼承人僅就該基金有三分之一之權利云云,無非僅憑原證27號綜合月結單為三人聯名之外觀為據。然查,聯名人對於該基金是否有實際出資而得享有基金共有權利、以及基金聯名人內部出資比例如何等節,均非自聯名外觀所得認定,倘被告廖振鐸所為辯解屬實,則其向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時,至少應申報本項KGI 基金之三分之一屬於廖有章之遺產,然而,被告廖振鐸於遺產稅申報書中並未申報此項KGI 基金,顯見被告廖振鐸根本不知被繼承人此筆基金之存在,遑論其如何因共同出資而得享有三分之一之權利。況縱以KGI基金權利金額14,725,625 元計算其中三分之一金額亦為4,908,542 元,與國稅局所核定之基金價值3,239,625元,二筆金額尚有高達170萬元之落差,被告廖振鐸根據國稅局所核定KGI 基金之權利價值,進而推論被繼承人僅享有該基金權利價值三分之一,亦屬無稽。

9、廖有章死亡時並無積欠Triple Dragon Limited美金500萬元、香港商和橋實業公司美金700 萬元、香港商新橋實業公司美金200萬元、被告廖振鐸美金500萬元之債務,被告廖振鐸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倘如被告廖振鐸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該4 筆債務存在,其絕無可能不予申報遺產債務以降低應繳遺產稅之金額,被告廖振鐸就其主張被繼承人廖有章積欠Triple Dragon Limited美金500萬元,及積欠美金500萬元債務之部分,固據提出被證18 號之對帳單及被證19號之匯款通知書為證,然而,匯款產生金流記錄之原因關係有多種可能性,非僅交付借款一端,主張為借款者,除應舉證證明已為金錢之交付外,並應證明雙方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僅憑對帳單或匯款通知書無從證明匯款之原因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借款。遑論被告廖振鐸就其主張被繼承人對於香港商和橋實業公司負有美金700萬元、對於香港商新橋實業公司負有美金200萬元債務,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10、原告所有之黃光男畫作二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無庸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範圍,可知被告廖振鐸主張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之系爭二幅黃光男畫作,一幅為證人黃光男無償贈與原告,另一幅畫作則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03 年間,原告才向證人黃光男購入,顯非屬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婚後財產,核與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及遺產分割案件全然無關。

11、被告廖振鐸主張登記於被告廖文鐸名下之仁愛路帝寶不動產,乃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進而主張應屬被繼承人婚後財產,惟被告廖振鐸對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難採信。

㈡原告與廖有章婚後相互扶持、共同累積婚後財產,原告就夫妻剩餘財產之平均分配具有合法且正當之基礎,本件並無民法第1030-1條第2 項之顯失公平情形,酌減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於法無據。依民法第1030-1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指出:「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又按該條項於91年6月4日修法時,修法理由亦明確表示:「為因應具體個案之需要,如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完全未提供協力或貢獻,且經法院審酌後雖予酌減亦難符合公平時,應予法院得免除其分配額之權利,爰於第二項增列:『或免除、、』」堪認法院得依民法第1030-1條第2 項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比例之考量因素,僅限於夫妻對婚姻關係中財產之增加有無協力或貢獻,以致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形。至於被繼承人生前曾否贈與配偶財產及所贈與財產價額之多寡,核屬被繼承人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基本權利,就個人財產自為處分之範疇,顯非法院得依民法第1030-1條第2 項調整或免除剩餘財產分配額之考量因素。

㈢原告與廖有章於46年3 月13日結婚,至雙方夫妻財產制消滅時已逾五十年,原告婚後不僅持續擔任教師工作、協助廖有章白手起家創立見龍集團,並在家操持家務、教養二子,備極辛勞,使廖有章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對家庭及雙方婚後財產之貢獻極大,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原告之協力。況且,原告除對內操持家務外,對外為協助及輔佐被繼承人經營其一手創辦的見龍機構,特地至國立政治大學修習兩年之商業課程以精進財務、會計、商業與公司治理等相關知識,並積極參與公司經營。於被繼承人生前,原告時常陪伴被繼承人拜訪世界各地之客戶,與多位見龍集團之日本商業夥伴之董事長或總裁建立深厚之交情。因此,被繼承人生前常與原告商議各項商業決策、及向原告諮詢見龍集團營運之方向,特別係關於赴大陸投資之部分。而原告自被繼承人在世時起直至今日,不僅擔任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也同時擔任衍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深入參與見龍集團旗下各公司之運作。且原告自65年起至97年間,擔任見龍集團向銀行借款之保證人超過三十年之久。由是可知,被繼承人與原告不僅是感情深厚的夫妻,也是共同打拼事業的夥伴,原告對於雙方婚後財產之增加確有莫大之貢獻。再者,觀諸原告之婚後財產清單可知原告立身簡樸,難謂有任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而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之情事。是以,原告與廖有章之剩餘財產應無任何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遵循平均分配之原則,倘若任意予以調整或免除,顯然違反民法第1030-1條第2項之規定。

㈣原告於本案中始終請求就被繼承人廖有章之整體遺產進行分割,以消滅繼承人對整體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非如被告廖振鐸所稱僅就特定遺產請求分割。而分割遺產之訴,原告就遺產範圍多寡之主張,無涉訴訟標的之變更,僅為分割方法主張之異動而已,故關於兩造就特定財產是否屬於遺產範圍之爭執,應由鈞院依法審理認定,倘若鈞院認定兩造所爭執之財產確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自不受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所拘束,而應併予分割,不得逕以原告未對遺產整體請求分割,而駁回遺產分割之請求。

㈤關於國稅局「遺產總額明細表」所列第49項、第51項、第52項及第55項之退職撫卹金債權,被繼承人於生前即已贈與原告,並已通知債務人見龍機構。由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規定,致「實際遺產範圍」與「應核課遺產稅之財產範圍」未必相同,前揭4 筆退職撫恤金債權即因屬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即原告廖黃香之財產,依法應納入核課遺產稅之範圍併計稅額,而經國稅局列為廖有章之遺產,實則,該4筆退職撫恤金債權均非屬廖有章之遺產。

㈥查退職撫卹金既已由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給原告而非被繼承人遺產,業如前述,故被告等對原告自無任何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取得退職撫卹金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原告否認之),然依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於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特定之遺產而構成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時,其受侵害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或損害賠償債權乃係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中之一人行使此等債權時,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得到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被告廖振鐸主張於遺產尚未分割之情形下,各繼承人仍對特定遺產有潛在應有部分,故主張以被告廖振鐸及被告廖文鐸對退職撫卹金之潛在應有部分,與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抵銷,已徹底背離我國民法下關於公同共有制度之定義及精神,此觀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102年台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73號民事判決意旨自明。

㈦被告廖振鐸主張原告、被告二人同意由原告代為受領保款前揭4筆退職撫卹金,但原告擅自挪用前揭4筆退職撫卹金,因而被告廖振鐸主張以被告廖振鐸自己及被告廖文鐸對於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逾越原告潛在應有部分之範圍358,960,904 元)抵銷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此4 筆退職撫卹金乃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給原告晚年生活之用,其並不屬於廖有章之遺產範圍,也與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及遺產分割訴訟毫無關係,業如前述。且我國民法下之公同共有制度,各公同共有人/ 繼承人對於公同共有物/ 遺產整體僅享有潛在之應繼分,而無對於個別財產之應有部分或潛在應有部分可言,此乃公同共有制度與分別共有制度最為不同之處。是以,縱有他人侵害遺產中之特定財產時,由於無法明確界定各繼承人對於該特定財產之潛在應有部分為多少,難以計算各繼承人所失利益或所受損害,自無法確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被告廖振鐸雖主張因侵害遺產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公同共有,然而其忽略各公同共有人對於遺產僅享有潛在之應繼分,而非特定之應有部分,且因他人侵害整體遺產時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係由於他人侵害整體遺產而來,則應由繼承人公同共有,於該公同共有之債權分割之前,各共有人無法本於潛在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失利益,是以各共有人無從界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範圍,自無從行使之。而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其權利之行使不能由各繼承人單獨為之。再者,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24 號民事判決更進一步闡述,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必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就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債權,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之主張抵銷。是以,縱認原告取得退職撫卹金之行為乃係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原告否認之),但因此而生之不當得利債權及侵權行為債權乃係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廖振鐸無權單獨行使此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債權,更無權違反被告廖文鐸與原告之意思,而以全體繼承人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對於原告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抵銷之主張。

㈧被告廖振鐸主張被繼承人名下位於中國、泰國之不動產,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應分別適用中國、泰國之法律作為判斷該等不動產處分權利有無之依據,卻又主張繼承人等就該等海外之不動產未有處分權,故依我國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68 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繼承人對系爭遺產無處分權,當不得為遺產分割之請求,則其理由顯已自相矛盾,不足為採。再觀諸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決議,係本於民法第759 條規定而作成結論,惟單憑民法第759 條規定,仍無法落實該條文所提及之登記問題,為此,我國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針對繼承登記進一步規定,任何一位繼承人均得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申言之,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實係立基於當時我國民法第 759條、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已有相關完備繼承登記地政法令之前提下,始作成非經繼承登記,不得分割之結論。因此,應限於適用我國法令之國內不動產,始有適用該決議之餘地。承上,被繼承人廖有章名下位於中國及泰國之海外不動產,依兩岸條例第51第1 項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第1 項規定,既應分別適用中國及泰國之法律,並不適用我國法令。

㈨末查,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所有物,本為所有權人之權限,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已取得所有權之遺產,於遺產分割時,本不得僅因特定遺產坐落於中國大陸及泰國,無從依我國地政法令在各該國家辦理繼承登記,遽認不得據以分割,繼而主張整體遺產均無從分割,否則無疑全然剝奪遺產繼承人分割遺產之處分權,強人所難,實甚乖謬,故坐落於國外之不動產應不適用最高法院上開決議,無庸先於中國、泰國辦理繼承登記,即得於我國訴請分割遺產。惟為避免日後問題複雜化,國外不動產經我國法院為分割判決時,實有必要先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仍維持分別共有。

㈩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僅例外於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按應有部分為分配時,始以原物分配以外的方式分配共有物。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存款、股份、債權債務及基金,其性質均屬可分,以原物分配予兩造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各分得三分之一,以避免遺產分割之延宕。原告並聲明:變更後之先位聲明:㈠被繼承人廖有章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應含配偶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變更後分割方法之比例負擔。變更後之備位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55,624,476元,並自民國10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被繼承人廖有章之遺產應予分割,存款及基金回贖扣除原告應取得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其餘均按應繼分三分之一比例原物分割或分別共有。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變更後分割方法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廖文鐸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廖文鐸對原告所提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及遺產分割方法,均表同意,即對原告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十)狀所載之變有後之先位聲明及變更後之備位聲明,均表無意見,請鈞院依法按先位、備位順序為審理並為判決。

㈡被告廖振鐸指稱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廖文鐸名下之仁愛路帝寶豪宅屬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云云,應有不實,主張借名登記之人,即應就此主張負舉證之責,被告廖振鐸僅空言主張登記在被告廖文鐸名下之仁愛路帝寶豪宅是被繼承人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完全沒有提出任何借名登記主張之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廖振鐸於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時,亦未見將上開不動產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更未在本件遺產稅行政爭訟程序中,提出上開主張,益證被告廖振鐸僅是憑空虛指,毫無證據可佐。

㈢關於原告主張國稅局「遺產總額明細表」所列第49項、第51項、第52項及第55項之撫卹金債權,被繼承人於生前已贈與原告,並已通知債務人見龍機構,故此等撫卹金並非本件遺產之一部分乙節,被告廖文鐸並無意見,被告廖文鐸同意原告主張,關於國稅局「遺產總額明細表」所列第49項被繼承人對寧波新橋化工有限公司之162,830,850元債權、第51 項被繼承人對東莞新長橋塑料有限公司之82,427,475元之債權、第52項被繼承人對天津新龍橋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之76,203,479元之債權及第55項被繼承人對江陰新和橋化工有限公司之216,979,552 元之債權(以下合稱「退職撫卹金債權」或針對金額數額合稱「退職撫卹金)」,乃係被繼承人生前於98年間贈與原告,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計算稅額等情,且不爭執。

㈣關於原告提出之「原證54,見龍機構EPS 事業處福利公積基金提撥統計明細表」及「原證56,見龍機構100年3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對其形式及實質皆不爭執,而且皆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廖振鐸並不否認「原證55,廖有章親筆日記節本」之真正,但卻表示此一資料只是被繼承人抒發其內心感想,並非對外公開或表示之文件云云,則被告廖振鐸就完全對被繼承人之生活習慣及繕寫日記目的等事,不慎明白其義涵,令人遺憾。而且,董事會係採多數決,見龍機構董事會業已開會並決議將退休金交付予原告,並由被告廖振鐸負責辦理,則被告廖振鐸豈有否認之理,因此,由此董事會議事錄,再參日後由各公司確實依其數額而撥付之情形可知,各公司確是依此董事會議決議內容而為,始符合常情,否則,各公司在如此大筆款項撥付之時,豈會不明白其原因,而擅自付款,為此,被告廖振鐸因訟而否認相關情事,應不足取。至於被告廖振鐸陳稱,原告係代為受領被繼承人之遺產美金16,950,065元之退休金(退職撫卹金)債權云云,應屬不實,除被告廖文鐸否認上開款項是由原告代為受領及保管之法律關係外,被告廖文鐸亦未有與其他繼承人就上開退職撫卹金達成由原告代為受領及保管之合意,倘被告廖振鐸執詞被繼承人間之上開之合意,則應由被告廖振鐸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㈤本件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所載「顯失公平」之情事:查被告廖文鐸認為原告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反而自46年3 月13日與被繼承人結為夫妻以來,至被繼承人辭世為止,原告除長期擔任教師工作,並同時協助被繼承人白手起家創設見龍集團,在在恪遵本分,犧牲奉獻,相夫教子,對家庭及被繼承人之工作,都付出極大之心力,且無任何浪費財產自我享受之情事,如等事實,被告廖振鐸亦應不會否認,因此,縱認原告已領得被繼承人贈與之撫卹金款項高達新臺幣5億3千餘萬元,但原告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即不該當立法理由及實務認定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適用標準之事由,為此,當無前開條項應予調整或免除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否則即有判決違法之虞。

㈥被告廖文鐸特為表示,不僅不同意原告有挪用遺產之情事,亦不認為原告對被告廖文鐸有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等責任,因此,遑論有抵銷之該當性,甚且,被告廖振鐸之抵銷主張,也不符合抵銷之要件,故而,被告廖振鐸上開主張,應屬無據,亦無理由。

三、被告廖振鐸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不同意原告聲明所提出之請求分配方式,原告依法僅得以配偶間剩餘財產價值計算所得之差額為請求,不得就特定物為請求,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僅具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之性質,不得以請求移轉特定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行使,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就特定物為剩餘財產之分配,以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中涉及以特定物為請求之部分等,與法未合,被告均無法同意。又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廖文鐸名下之仁愛路帝寶豪宅、美金16,950,065元(折算新台幣約為538,441,356 元)之退休金債權、被繼承人名下之Nation Success Corp.、Triple Dragon Limited、New Success House Co., Ltd、Loyal InternationalEnterprises Co., Ltd等英屬維京群島公司股份等財產,均屬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均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本件原告主張放棄對上開財產為配偶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或不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範圍內,係原告拋棄或放棄自己權利之處分行為,被告並無意見,惟此僅生原告放棄請求與不得再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效果,該等不利益效果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不影響被告日後於遺產分割訴訟時仍得就系爭財產為屬於遺產範圍之主張與認定。

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配偶剩餘財產之雙方婚後財產範圍及其金額均為爭執,原告依法應就其主張之配偶雙方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負舉證責任。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中:1、包括雲林縣○○鎮○○段000000000 號土地云云,惟被告否認該土地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因該土地係為廖家祖產,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廖家人,又據原告提出之原證2-1之西螺鎮西螺段778-11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該筆土地雖於61年4月7日自地號778-7 分割轉載而為變更登記,然被繼承人廖有章早因繼承或贈與已取得系爭土地,並非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自不屬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計算之範圍。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包括寧波開發區工行之存款債權約新台幣2,325,500 元云云,惟被告否認有該項債權之存在,繼承人有此婚後財產存在,則原告負有舉證責任。國稅局遺產總額明細表中雖核定被繼承人有此存款金額存在云云,惟被告廖文鐸並未曾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或憑據作為其申報之依據,國稅局內部向來遺產核定作業之慣例,係採增加稅收原則之立場,故對於繼承人所申報之遺產財產申報採極寬鬆認定、對於申報之遺產債務則採極嚴格審核,以達最大化國家稅收收入之政策目的,故行政機關基於徵收稅款與行政便利之行政目的所為之遺產範圍及價值之認定,其效力僅係作為行政上課稅之基準而已,實不得逕以作為決定當事人間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仍應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判定。

3、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尚包括被繼承人之匯豐銀行泰國分行存款債權約新台幣717,648 元云云,惟被告爭執該筆債權之金額,原告提出之原證17之匯豐銀行泰國分行對帳單之日期係為99年5 月31日,並非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存款金額,於99年5 月31日之後至被繼承人死亡之日止之期間中,該帳戶內之金額是否均未經動用?究竟被繼承人死亡時該帳戶內之實際尚留存之存款金額為何?原告均未為證明。復以,原證17之銀行對帳單所載存款金額僅有泰銖625,808.26元,按當時匯率0.98160 換算亦不過相當於新台幣614,293元之金額,然原告竟主張以新台幣717,648元作為被繼承人之存款金額,並無理由。

4、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尚包括被繼承人名下之KGI 基金投資約新台幣14,725,625元,惟該基金係由被繼承人與2 位被告等三人共同聯名投資,被告否認被繼承人就該基金享有全部權利,何證明以圓其說,足徵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僅享有三分之一之KGI 基金投資之權利,即相當於新台幣4,908,542 元之金額,係屬合理,逾此金額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5、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尚包括被繼承人對Nation Success之債權約新台幣161,950,000元,被告否認被繼承人有該等債權存在。關於金錢借貸關係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當應由主張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一方舉證,被告既否認被繼承人對Nation Success有約新台幣161,950,000 元之債權存在,則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不僅應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為舉證,其更須對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等事實負詳實舉證責任。雖被繼承人廖有章個人名下帳戶有匯出美金500 萬元至Nation Success公司帳戶之匯款紀錄,惟此僅為被繼承人廖有章提供其控制之帳戶協助被告廖振鐸進行投資之匯款紀錄而已,並非被繼承人廖有章與Nation Success公司間有所謂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由於被告廖振鐸與被繼承人間之父子深厚情感信賴關係,被告廖振鐸與父親即被繼承人廖有章間並未就上開借名投資事宜簽訂書面契約,被告於遺產申報時經稅務專家告知,縱被告廖振鐸向國稅局提出系爭匯款為借名投資之主張,然於無法提出借貸契約證明文件之事實狀態下,國稅局實無核准認定之可能,包括被告廖振鐸在內之全體繼承人並可能因此遭國稅局課處高額罰鍰,被告廖振鐸為於限期內完成遺產申報義務、避免日後遭課處罰款等稅務風險產生,只好就前已向投審會申請報備之98年度被繼承人廖有章名義投資之美金500 萬元部分,於遺產申報案件中暫先向國稅局申報為被繼承人廖有章對Nation Success公司之債權。被告廖振鐸僅係基於行政上遺產申報與核課稅款之目的為限,將其以被繼承人名義所為之投資為遺產稅申報,並非被告廖振鐸於民事上承認被繼承人廖有章實質上對於Nation Success公司有該等債權存在。如原告認為被告歷次書狀所為之陳述與上開說明有矛盾或不一者,均以上開說明為準。

6、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尚包括被繼承人之對被告廖振鐸之債權新台幣4,000,000 元,惟該筆債權早獲清償而消滅,時間久遠,找尋還款證據實有困難,然被告早已還款確為事實,如被告果未還款,被繼承人必於日記中為記載,懇請鈞院准予命原告提出所保管之被繼承人全部日記,以證明被告已清償系爭債務之事實。

7、被告仍爭執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和橋公司、衍舟公司之股份價值。被繼承人名下及原告名下各自持有之和橋公司、衍舟公司等股份,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股份價值,被告僅同意得以各該公司之登記資本額作為每股股價之計算基準。綜上所述,原告就所主張之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及其價值負有就上開事實為詳盡舉證之義務,就其無法舉證之項目或範圍部分,該部分之項目或價值即不應納入婚後財產或價值之計算。

8、原告之Nation Success公司計25,000股股份之價值計算部分,原告就提出以其名下股份之特定財產以代金錢差額之計算與給付,被告並不同意,系爭股份市值為何,仍有調查之必要。準此,為查明系爭股份之價值,懇請鈞院准命原告說明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所持有之Nation Success股份之價值,並命原告應提出Nation Success之98年至99年期間之完整財務報表、Nation Success於98年至99年期間全部銀行存摺等,以確認原告持有之Nation Success股份價值。

㈢原告挪用遺產之退休金美金16,950,065元,對於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以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被告廖振鐸以自己及被告廖文鐸等對於原告之上開債權與原告對被告等之債權為抵銷之主張,原告之債權於抵銷後均已消滅,不得再為本件配偶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被告等因原告逾越潛在應繼分享有權利所生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上開請求權非因繼承而生,非屬公同共有,被告等各得單獨對原告為權利之行使。此外,鈞院前於他案102年度家訴字第183號案件中,關於繼承人廖黃香就遺產三龍公司股份權利之行使是否侵害繼承人廖振鐸之權利時,即係以繼承人廖振鐸依繼承權利已就三龍公司股份享有應繼份比例即三分之一為由,認定繼承人廖振鐸繼承資格或股份未受繼承人廖黃香侵害,上開判決理由對於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判斷上,亦係就特定獨立財產之應繼份比例即潛在的應有部分為是否有遭受侵害而為認定,並未硬性將全體遺產為一體不可分割之認定。則依據相同標準,本案中原告就屬於遺產之系爭退休金是否超過潛在應有部分之權利行使,而構成侵害行為或不當得利等情事,自亦應僅就該特定財產項目即退休金之權利行使情形予以判斷為是,實與其他遺產項目別無關聯為是。

㈣被繼承人之遺產美金16,950,065元之退休金債權,業經原告代為受領,然原告竟將所代為受領之退休金款項全數擅自挪用完畢,顯屬逾越應繼分比例而享有(行使)權利,原告自應就超過部分即合計相當於新台幣358,960,904 元之金額分別對其他共有人即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被告廖振鐸特此以自己、以及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廖文鐸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高達新台幣358,960,904 元之可供抵銷之債權,與原告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抵銷之主張。原告於本案提出之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請求金額為255,634,476 元,姑且不論該等債權金額業經被告依法提出爭執而容有爭議在案,本件被告廖振鐸及被告廖文鐸等二人可供抵銷之債權金額高達新台幣358,960,904 元,實遠高於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金額,則原告請求之債權既業經被告主張抵銷而全部溯及消滅,自不得再對被告等為本件請求,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如經鈞院審酌被告等得主張之抵銷金額大於原告得請求金額者,就抵銷後剩餘之債權金額,被告仍保留未來就該抵銷後之餘額對於原告另為請求之權利。

㈤本件原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整或減免,始為公平。按民法第1030條之1 之立法者設置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目的,係在使夫妻平均公平分配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經營家庭之貢獻,此參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明確表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等語即明。該條立法理由中雖提及「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等語,惟參諸立法理由已陳述係指「…等情事」,足徵立法者當時僅在對於如財產平均分配構成顯失公平情事之其中一、二種情形為舉例說明而已,其並無意限制法院僅限於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形得為酌減之權限行使,蓋如果立法者有意設置該等對於法院行使酌減權限之要件限制,則其當會直接規範於條文之構成要件,何以未見條文內文中無此等要件?復以,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於91年6月4日修法時,修法理由亦明白肯認法官有就具體個案審酌是否構成顯失公平情事與調整減免請求金額之權限,而於修法理由中明確闡明「為因應具體個案之需要,且經法院審酌後雖予酌減亦難符合公平時,應予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權利,爰於第二項增列」等語即明。準此,如法院於個案中認為如形式上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卻造成實質上之婚後貢獻分配不均之顯失公平情形,法院即得依職權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之權利。

㈥原告業不否認伊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受領被繼承人美金16,950,065元之退休金債權與系爭款項之事實均遭原告使用完畢之事實,惟辯稱被繼承人已於生前將該債權贈與原告云云。惟被告既否認有該等生前贈與之事實存在,原告就其主張既無法提出經被繼承人簽字同意之贈與契約等充分證據以為證明,該等生前贈與之主張,實難為採信。准此,既原告所主張生前贈與業遭否認,且原告自己無法為詳實舉證,即不得認為有所謂生前贈與存在,如原告仍主張有該等生前贈與之情事存在者,應係由原告另外起訴請求與確認為是。至於原告為其自己之使用而自保管帳戶中領走美金16,950,065元金錢之行為,該部分之金額即應視為原告已先獲剩餘財產分配之清償,故原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應當扣減此已由伊領取使用之金額,否則如原告可一面實質上先行享受剩餘財產分配之成果,一面又再向其他繼承人為配偶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將造成重複超額分配剩餘財產之顯失公平情事,嚴重違反立法理由認為夫妻應實質上公平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立法目的。

㈦退言之,若認為原告領走使用之金錢不得認為係對於原告之清償,僅得認為係原告另外對於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賠償責任者,則應容許被告以該等債權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直接為抵銷之主張,否則將造成原告已先行違法不當享受利益,卻又因被告等不得為抵銷權行使之窘境,容任原告得再向被告為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者,將造成原告重複享受雙重利益與嚴重損害被告等權益之顯失不公平情事。再退而言之,縱如認為有生前贈與之事實存在(此僅為假設語氣,惟被告堅持否認有生前贈與事實存在),則基於原告已因受贈之退休金債權而實質上已先享有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努力成果,若准許原告再就被繼承人其他財產為分配者,則原告總計所獲分配之剩餘財產實質上將遠遠超出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財產增值之平均分配金額,構成顯失公平之情形。綜上所述,懇請鈞院准予依法認定原告因已受清償或抵銷不得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或准依民法1030條之1第2項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調整或減免本件原告之請求金額,以免造成顯失公平之情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廖黃香與被繼承人廖有章於民國46年3 月間結婚,被告2人為其等子女,廖黃香與廖有章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死亡等情,有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五、廖有章婚後財產之認定:被告廖文鐸均已同意原告主張,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第一項不動產部分,已提出遺產稅申報書等件為證,其中編號1、2部分,被告廖振鐸於言詞辯論時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519頁),編號3至5之境外地區不動產,被告廖振鐸僅表示請法院依法認定(見本院卷㈢第42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第二項國內存款部分,已提出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廖振鐸已表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519頁),自屬可採。

㈢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第三項國外存款部分,已提出存款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廖振鐸已表示除匯豐銀行泰國曼谷分行及寧波開發工行爭執外,餘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519頁),自屬可採。

㈣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第四項股權部分,已提出股權證明書、遺產稅申報及核定資料為證,被告廖振鐸就其中編號1、4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519),其雖就編號2、3 公司股權價值爭執,惟原告已提出遺產稅申報及核定資料為證,衡情,該等價值既經稅捐機關調查認定,且被告亦曾參與該行政程序而無異議,則依該行政程序所核定之股權價值,自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㈤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第五項基金部分(編號2 係指數額之三分之一),已提出餘額證明書、月結單等件為證,被告廖振鐸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519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第六項債權部分,有借據、遺產稅申報核定資料可憑,被告廖振鐸對其中編號1 之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519頁),編號2之部分被告廖振鐸雖抗辯已經清償,然此已經原告否認,被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編號2債權自可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㈦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第七項債務部分,有銀行貸款證明可憑,被告廖振鐸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519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㈧至原告主張廖有章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 ○00地號土地,為廖有章婚後財產,被告已否認之,本院經核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資料(見本院卷㈢第144 頁以下),審酌該土地之共有人為廖氏親族,該筆土地於61年4月7日自地號778-7 分割轉載,顯係廖有章早年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之土地,自非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本不屬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計算之範圍。原告雖進一步主張被告對此已經自認,固非無憑,然被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抗辯,本院審酌被告抗辯有土地登記簿資料可稽,亦與常理推論相合,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自認之撤銷,且已可證先前自認與事實不符,自難以再單以被告自認為由,逕認該筆土地為廖有章婚後財產。

㈨原告主張廖有章於匯豐銀行泰國曼谷分行帳戶存款為婚後財產,雖提出對帳單為據(見本院卷甲第45頁),然該對帳單日期為99年5 月31日,並非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日期,被告質疑則自此之後至被繼承人死亡期間,該帳戶內之金額是否均未經動用?究竟被繼承人死亡時該帳戶內之實際尚留存之存款金額為何?尚非無稽,原告既未能舉證此部分,則此帳戶金額自無法視為廖有章之婚後財產。

㈩原告主張廖有章於寧波開發工行帳戶存款為婚後財產,雖提出遺產稅核定書為據(見本院卷㈢第99頁),然已經被告否認,被告並抗辯原告除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確有該項存款存在,本院審酌存款之性質與其它財產不同,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對於存款資料或證明之取得,一般而言並無太大障礙,自難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緩和或調整原告舉證責任,認原告對此應負較高之舉證責任,原告僅提出遺產稅核定書,尚不足以證明該筆存款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原告主張KGI新鴻基企業購併套利基金其餘2/3金額部份,被告已經否認,而依原告提出之月結單(見本院卷甲第62頁),基金帳戶確為三人聯名,原告既無法證明該基金帳戶內之金額為廖有章一人單獨所有,本院認除被告承認之金額外,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餘部分,自難憑採。至原告主張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429元部分,本院請原告釋明此項金額之財產項目或內容,原告僅表示資料來自國稅局核定資料,請法院依法判斷(見本院卷㈢第488頁背面),是此筆金額究竟為何項財產,原告並無法說明,自難列入計算。另原告主張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彰化銀行北門分行、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應收利息(見見本院卷㈢第38頁),係訴訟進行中因時間經過而生之利息,並非計算剩餘財產基準時點時之財產,自難列入計算。原告主張廖有章對Nation Success Corp.公司借款債權新台幣161,950,000 元部分,原告曾於書狀中表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請求此部分金額(見本院卷㈢第236 頁),嗣更正此部分陳述表示誤繕(見同上卷第323頁),原告明確表示不請求之文字,縱使出於錯誤,然於撤銷意思表示前,此部分請求法律上效力如何,已存爭議。又本院經核原告此部分請求所憑係遺產稅申報書(見本院卷甲第52頁),惟被告已經否認,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廖有章與Nation Success Corp.公司間確有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存在及本於借貸契約合意進而交付借貸款項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既未能舉出足夠事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至被告廖振鐸向稅捐機關所為申報之行為,係出於稅捐之考量,並非民事法律關係,難據此逕認債權存在。又原告主張被告對此曾經自認此點,固非無憑,然被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抗辯,本院審酌被告就抗辯理由已為一定之說明,並非無據,亦與推論相合,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自認之撤銷,且亦可證其先前自認與事實不符,自難以再單以被告自認為由,逕認債權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六、廖黃香婚後財產之認定:被告廖文鐸均已同意原告主張,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第一項國內存款部分,已提出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廖振鐸已表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519頁),自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第二項國外存款部分,已提出帳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廖振鐸已表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519頁),自屬可採。

㈢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第三項股權部分,已提出股東名冊、股東分戶資料、股東開會通知等件為據,被告廖振鐸雖表示爭執股份價值(見本院卷㈢第519 頁),然本院參酌前揭廖有章婚後財產中關於和橋公司、衍舟公司股權價值之認定,依廖有章遺產稅核定書所示股權價值換算每股價值後,依廖黃香持有股份數計算廖黃香持有和橋公司、衍舟公司股權價值,認原告主張尚屬可採。另廖黃香持有Nation Success Corp.公司部分,亦參考廖有章遺產稅核定書所示股權價值換算後,認原告主張亦屬可採。被告雖然爭執並表示應進行鑑定,然該等境外公司之價值本不易認定,為免不公,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緩和原告之舉證責任,認股權價值既經稅捐機關調查,認原告予以援用,尚屬可信,被告抗辯應進行鑑定,卻未能就有效之證據調查方法提出意見,本院審酌證據調查之困難,原告據此標準而為計算尚有依據,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第四項保單價值部分及第五項債務部分,,已提出國稅局函、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廖振鐸已表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519頁),自屬可採。

七、綜上,本件原告婚後財產及被告婚後財產之金額及計算,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後金額計算,亦如附表二所示。

八、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整或減免,所持理由為原告在被繼承人生前,已自被繼承人取得新台幣約為538,441,356 元以為生活之用,及原告職務為小學老師,對差額財產之貢獻不大,卻可取得遠超過貢獻之金額,自應減免所得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自被繼承人處取得高達新台幣五億三千八百萬餘元之金額,姑不論該筆款項之性質為何,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 之目的,係在使夫妻平均公平分配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經營家庭之貢獻,在個案中若有對差額財產之分配構成顯失公平情事時,法院自得根據當事人之請求予以調整,本件被告已就該等五億餘元之款項詳述緣由,雖然該等款項之法律性質仍待認定,然原告自稱此為退職撫卹金債權,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原告並通知債務人等情,由此觀之,原告取得此款項與否確實影響到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結果,而原告取得該等款項後,仍得再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訴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被告前揭所辯不公平之處,尚非無稽,就「顯失公平」此一要件而言,本不能過度限制其適用,凡直接、間接方式在個案中顯然影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結果之公平性時,本於衡平之考量均應予以適度之調整。本院審酌原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及互動,家庭角色及分工,原告對家庭及被繼承人之幫助有相當貢獻,惟原告已自被繼承人處取得高達五億餘元款項以為退休生活之用,及本件當事人之陳述及全案事證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金額應酌減至新台幣1億3千萬元為適當。

九、原告及被告廖文鐸雖主張本院前開酌減違法,本院酌減此部分請求,有利於被告廖文鐸,被告廖文鐸係為於己不利之陳述,原告則主張有逾越法律限制之嫌並舉立法理由為據,然自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以觀,條文所示要件係在於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時即得適用,並無其他適用上之限制,亦無個別具體情狀始能適用本項之限制,原告前揭主張固非無見,然立法解釋僅為法學解釋方法之一種,民事法律貴在妥善適用條文規定以達個案正義之需求,不僅得就法律條文合理之詮釋,亦得類推適用法律規定以填補法律漏洞,以本項為例,既重在個案適用之衡平性,則為免掛一漏萬反而失卻公平,若執著以立法理由提示之情況為適用前提,則除形同加諸條文所無之限制要件外,亦可能因限制適用而發生不公平之結果,反倒與本項欲調整「顯失公平」之目的背道而馳,自不能執立法理由而加諸法條所無之限制,況就該項立法理由而論,該項民國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謂「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從「等情事」之文字亦可知上開立法理由所示之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僅為例示而已,當不以此為限,而因應現代工商社會需要,亦不應過份拘泥此例示之情形,原告前揭主張,應係誤會。

十、至被告廖振鐸抗辯被告就前揭原告取得538,441,356 元,以被告廖文鐸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高達新台幣358,960,904 元之可供抵銷之債權,與原告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抵銷乙節,亦屬誤會。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次按民法第334條第1 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既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自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廖振鐸前揭抗辯與上開說明不合,自難憑採,被告廖振鐸雖又抗辯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公同共有,然其忽略各公同共有人對於遺產僅享有潛在之應繼分,而非特定之應有部分,於遺產分割前,各共有人無法本於潛在之部分比例計算所失利益,本無從界定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範圍,自無從行使之,於遺產分割前,因此而生之求償權利仍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廖振鐸無權單獨行使,自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被告廖振鐸此部分抗辯應有誤會。

十一、本件原告訴請遺產分割並無理由:

㈠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可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在體例上係採繼承統一主義,就繼承中財產之法律關係,並未就動產、不動產加以區別,一律由被繼承人之本國法統一規範。查本件被繼承人為我國國民,有關其遺產繼承之相關問題應適用其死亡時之本國法即我國法律之規定,準此,本件有關遺產中不動產分割之相關問題,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屬處分行為,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可知國內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後,因對共有不動產已有處分權,自得為遺產分割之請求,此法理亦應適用於遺產中國外不動產之分割。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國外不動產即上海長寧路396弄5號4樓房屋、重慶市○區○○道000號房屋,迄今未辦理繼承或相類似登記,原告對於上開不動產尚無處分權,又遺產中泰國不動產Jewellery CentreFloor 房屋,仍登記於被繼承人廖有章之名下,並未進行任何遺產繼承程序,原告對於該不動產亦無處分權。準此,原告對於前開被繼承人國外不動產尚不得為處分行為,原告訴請進行分割自非適法。

㈢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除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中,國外不動產部分既無法分割,已如前述,兩造間又無部分遺產分割之協議,則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即因此而全部不能分割,原告訴請遺產分割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綜上,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主文第1 項准許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包括變更後先備位聲明在內,均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部分併予駁回。

十三、又本判決諭知主文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家事事件法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五、另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確認,認無必要,其中:

㈠被告請求向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函調被繼承人帳戶98年12月間之銀行交易紀錄,欲證明被繼承人死亡前有未償債務存在乙節,因被告抗辯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和橋公司等三家公司之債務(見本院卷㈠第294頁),未能提出事證證明被繼承人與這三家公司間有借款合意存在,縱使調取帳戶資料,亦無法證明待證事實存在。

㈡被告請求原告應就NATION SUCCESS公司股份提出說明,並提出相關文件,已經原告拒絕,原告並於辯論時說明上開公司股份價值之判斷。另被告請求就和橋公司、衍舟公司及NATION SUCCESS公司股權進行鑑價,原告已陳明國外公司股權鑑定困難之處。本院認國外公司股權價值之判斷不易證明,被告僅稱鑑定,對鑑定單位及實施程序並未當庭陳明,原告則已提出事證並進行辯論,在被告並未陳明鑑定單位及程序之情況下,本院自難准其聲請。

㈢被告請求就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函查廖有章原始取得的日期及原因,因本院已得心證,自毋庸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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