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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7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徐千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071號
原    告
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陳啟昌
訴訟代理 人
李庚道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百欣律師
訴訟代理 人
陳毅航
被    告
友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旭明
被    告
楊家祥
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
參 加  人
大通海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陳朝煌
訴訟代理 人
簡宏明律師
參 加  人
雋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林文信
訴訟代理 人
黃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下午3時25分,在本院第第30法庭庭行言詞辯論。又原告應於庭前7日進狀補正下列事項:一、提出原告所營各分店102年系爭事件發生月份同期間之營業額,並依此與已提出之前後年度同期間平均值比較,並說明原告所受營業額損害情形。二、說明所受損害為營業額6成,何以為該成數之具體依據。三、說明商譽損害之計算依據並提出相關品牌排名下降或形象因此遭受負面評價之具體舉證。四、說明原告所營為中高價位餐廳之消費定價與予消費者慰問金數額間之關係。補正附表中不同數額慰問金是否與消費人數相關之舉證。五、對被告楊旭明、楊家祥否認知悉系爭商品有遭受污染之虞或未受警告不得進口買賣系爭商品,表示意見及提出舉證。被告於收受原告書狀後如有意見,亦應於庭前2日進狀表示意見。兩造繕本均自送對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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