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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8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87號

原告
綿隆紡織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徐月雲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被告
舒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尚水
被告
林邱佩芬(原名:林邱秀女)
被告
林蔚芳
被告
邱秀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舒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舒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舒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舒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佰參拾萬柒仟玖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75年10月31日與被告舒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舒靈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其名下觀音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工業區土地,及同段23-4、23-6、22-5、22-6、22-7、22-8地號等6筆農業區土地(下均以數字簡稱之)。其中23-1地號土地位置在河邊,因河川改道遭部分沖失,故於76年4月20日辦理分割後,將其中可以勘測的河岸陸地面積4328平方公尺登記為23-1地號,剩餘包括河對岸無法勘測的4222平方公尺土地則登記為同段23-8地號,但因系爭23-8地號土地屬工業區用地,移轉需繳交鉅額增值稅,因該筆土地部分在河中、部分在河對岸,且河道一直在沖刷,地形一直在變更,無法勘測確定,伊為免繳增值稅,希待日後河道較為確定,土地浮現且可以申請築堤並築堤完成時再辦理移轉登記,遂就該23-1、23-8地號土地於76年6月30日與被告舒靈公司訂立協議書,約定23-8地號土地雖尚未登記原告名義,然該筆土地今後一切權利均歸伊所有,待伊申請建築河堤及完成後,如須要辦理過戶或任何手續,被告舒靈公司均應無條件提供所須之證件及加蓋印章協助伊辦理,過戶所發生之增值稅、地價稅一切均歸伊負擔,被告舒靈公司絕無異議等語。

㈡嗣系爭23之8地號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在90年間辦理土地重測後,編為桃園縣觀音鄉○○段0000地號土地,後更辦理分割成同段1938、1938-1、1938-2地號土地,被告舒靈公司已移轉其中1938-2地號土地予伊,並辦理1938地號土地之流失申請,及在1938-2地號土地修築堤防,但1938-1地號土地因在河對岸無法過河及修堤,且水流地形仍有變化,面積仍會因水流沖刷而減少,基於節省移轉增值稅之考量,便依舊借名登記在被告舒靈公司名下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此由23-1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單於77年間分單後一直由伊繳交23-8地號土地及重測後1938-1地號土地之地價稅,並由伊保管193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乙節可知。詎料伊近日盤點財產時,發現借名登記於被告舒靈公司名下之系爭1938-1地號土地竟於100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並登記於訴外人黃加琛名義,被告已無法依買賣契約履行移轉系爭1938-1地號土地予伊之義務,兩造間於76年間簽訂之借名信託契約目的亦已不能完成,爰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舒靈公司賠償。

㈢另被告林尚水為被告舒靈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土地權狀係由伊保管,卻於97年7月佯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而被告舒靈公司董事即被告林蔚芳及邱秀春、監察人即被告林邱佩芬亦明知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卻共同於100年7月25日決議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307,900元;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其於75年10月31日與原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前,已向原告表示,其中23-1地號土地有因河道沖刷成流失地部分,而流失地不再買賣範圍內等語,因系爭23-1地號土地經複丈後分割為23-1及23-8地號土地,故分割後之23-8地號土地自始不在買賣之範圍內,此為原告所明知,惟因當時辦理土地過戶之代書便宜行事,未於買賣契約中詳加說明,始未於契約中明載排除事項。嗣於90年重測後,上開23-8地號編為1938地號並分割為1938-1、1938-2、1938地號,其中1938地號仍為河道故向主管機關辦理滅失登記,1938-2地號已過戶予原告,1938-1地號並未移轉予原告,顯見此部分即為75年訂約時雙方言明不在出售範圍內之流失地,後雖浮出成為實地,仍不因嗣後浮出成為實地,被告即仍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㈡縱使系爭23-8地號即分割後之1938-1地號屬買賣標的範圍,但自75年10月31日系爭買賣契約訂定後,原告均未請求移轉,故其移轉土地之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嗣後被告將1938-1地號土地出售移轉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以76年6月30日訂定之協議書為由,認伊曾將該23-8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舒靈公司,然觀之該協議書內容,僅係表明原告暫不將系爭23-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其受領遲延之理由,被告亦僅負準備相關證件及印章配合其完成過戶手續,然此本為被告依買賣契約所負之協力義務,上開協議書對兩造自無產生任何新的權利義務關係,系爭土地自始至終由被告取得,原告主張借名信託關係,欠缺借名、信託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兩造間自始無由發生借名、信託之法律關係。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被告實際出售之價格僅36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958,588元後實際所得僅為2,641,412元,而系爭1938-1地號土地本為流失地復浮成為實地,土地面積容有滅失之虞,其市價本即低落,原告所出具估價報告與市價落差甚大,鑑定價格並不足採。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出售土地之增值稅958,588元應由原告負擔,且自93年起至100年之地價稅共計32,925元,均由被告支付,如認原告主張之借名信託契約成立,上開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就此部分原告享有免於支付之利益,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相抵之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75年10月31日與被告舒靈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被告舒靈公司所有之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5筆工業區土地,及坐落同小段23- 4、23-6、22-5、22-6、22-7、22-8地號之6筆農業區土地。

㈡其中23-1地號土地於76年4月20日辦理分割為同段23-1、23-8地號土地;該23-8地號土地再於90年經桃園縣政府重測後編為桃園縣觀音鄉○○段0000地號土地,該1938地號土地再分割為同段1938-1、1938-2及1938地號土地,分割後之1938地號土地因為河道,已辦理滅失登記,1938-2地號則過戶予原告,1938-1地號土地仍登記為被告舒靈公司所有。

㈢原告與被告舒靈公司於76年6月30日訂立協議書,約定23-8地號土地雖尚未登記原告名義,然該筆土地今後一切權利均歸原告所有,待原告申請建築河堤及完成後,如需要辦理過戶或任何手續,被告舒靈公司均應無條件提供所需之證件及加蓋印章協助原告辦理,過戶所發生之增值稅、地價稅均歸原告負擔,被告舒靈公司絕無異議等語。

㈣系爭1938-1地號土地已於100年7月25日遭被告以買賣原因出賣予訴外人黃加琛,並於100年9月15日移轉所有權予黃加琛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舒靈公司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1938-1地號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黃加琛名下,造成原告受有等同土地市價之損失,乃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系爭1938-1地號土地市價之金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包含系爭1938-1地號土地範圍?㈡原告與被告舒靈公司於76年6月30日簽訂之協議書性質為何?㈢被告應否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應賠償數額為何?茲分別述析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範圍是否包含系爭1938-1地號土地範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被告舒靈公司雖抗辯其於75年間出售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予原告時,因該地號土地有因河道沖刷成流失地部分,而流失地不在買賣範圍內,故23-1地號土地經複丈後分割為23-8地號土地之部分自始不在買賣範圍內,因之,嗣於90年間由23-8地號土地分割出之1938-1地號土地亦不在買賣範圍內,此為原告所明知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依系爭買賣契約關於買賣不動產標示之記載,明白記載被告將觀音鄉○○段○○○○段0000地號、地目原、面積0.855公頃之面積全數出售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亦自承其前揭所辯,並未於買賣契約中詳加說明,也未於契約中明載排除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70頁),參以兩造於76年6月3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23-1地號土地面積0.855公頃因溪溝流失不明,分割為23-1地號、面積0.4328公頃、23-8地號、面積0.4222公頃,其中23-8地號土地尚未登記原告名義,該筆土地今後一切權利均歸屬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始,即將整筆分割前之23-1地號土地包括於買賣範圍內,嗣更於76年間,就該兩造合意確認之買受土地範圍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被告也未曾爭執流失地部分不在買賣範圍內,其現方爭執流失地部分不在買賣範圍內云云,自無依據。而分割後之23-8地號土地經重劃後編為1938地號,再分割為1938-1、1938-2及1938地號土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1938-1地號土地自始即在被告舒靈公司出售原告之標的範圍內,且為兩造達成合意之買賣契約內容之約定,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客觀書證不符,自無可採。

㈡原告與被告舒靈公司於76年6月30日簽訂之協議書性質為何?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以參照。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於76年6月30日簽訂協議書內容約定:「...23-8地號尚未登記乙方(即原告)名義,該筆土地今後之一切權利均歸乙方所有,23-8上列土地與原來申請流失之面積0.3875公頃增加0.0407公頃,今後乙方申請建築河堤及完成後乙方如須要辦理過戶或任何手續,甲方(即被告舒靈公司)應無條件提供所須之證件及加蓋印章,協助乙方辦理過戶,所發生之增值稅、地價稅一切歸乙方負擔,甲方決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可知兩造就分割後之23-8地號土地的處分權,係約定應由原告方得為之,僅該23-8 地號土地於分割完成後仍登記被告舒靈公司名義,於待原告通知後,被告舒靈公司即應偕同辦理過戶予原告。佐以證人即於90年間為原告辦理重測後土地分割登記之代書賴俊帆到庭具結證稱,他曾為原告辦理1938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分割後其中一塊地因變成河道在辦完分割後就直接辦理滅失,另一塊靠近原告廠房故在隔年辦理過戶,還有比較遠的一塊因被河水沖刷面積不確定,就沒一起辦過戶,分割前權狀是原告的謝淑真交給他的,之後再與被告舒靈公司方面的人聯繫,拿了被告的印鑑證明及公司登記資料、蓋用印鑑章後,才去辦理分割與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第167頁),對照證人即原告之執行董事謝淑珍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於76年間簽協議書是約定等23-8地號土地面積確定後再辦理過戶,但因當時無法築堤,所以約定先登記在被告名下,等將來河堤完成土地面積確認之後再移轉,故系爭土地的權狀在75年簽買賣契約後就一直在她手上,中間她都是跟被告舒靈公司的邱秀春聯繫關於地價稅稅賦負擔、簽協議書、鑑界、用印等事宜,90年間辦完土地分割及過戶後,權狀仍交由原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被告復不爭執原告於75年間向其購買土地之價金均已付清等情,可認兩造於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買賣標的已包含流失地部分,僅因部分土地範圍界限不明,故原告另與被告舒靈公司約定系爭土地暫先登記被告名義,待土地範圍確定後,再由被告舒靈公司移轉登記予原告,依照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舒靈公司間就系爭1938-1地號土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㈢被告應否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應賠償數額為何?

⒈查依原告與被告舒靈公司於76年6月30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被告舒靈公司負有於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之履行義務,若因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義務時,自應就此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被告已於100年7月25日將系爭1938-1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加琛,並於100年9月15日移轉所有權予黃加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被告舒靈公司無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他人,已無從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履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就此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即屬有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舒靈公司於76年6月30日簽訂協議書後,系爭1938-1地號土地一直登記為被告舒靈公司名義,原告迄伊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舒靈公司移轉予訴外人黃家琛後,方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舒靈公司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渠等間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1938-1地號土地予原告之請求權,或因系爭土地無法移轉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當自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方得起算,故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193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無從請求履行云云,亦無可取。

⒉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查系爭1938-1地號土地本為原告向被告舒靈公司購買,並登記為被告舒靈公司名義,因被告無權處分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再行取得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受損害即其無法取得系爭1938-1地號土地之價值損失。原告主張系爭1938-1地號土地經鑑定後價值9,307,900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抗辯應以其出售系爭土地予黃家琛之價格即360萬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云云,惟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價格,經送請敏遠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由該事務所具有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之估價師考量系爭土地之產權、坐落位置、區域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等因素,並至現場實地勘估後,認以系爭土地坐落北部最大工業區所在地,並有西濱快速道路、東西向觀音到大溪快速道路式115線觀音鄉自新屋鄉段可供對外聯絡,及系爭土地雖為不規則形,但鄰近道路約為10公尺,法定容積率為300坪,以興建工業用之廠房為最佳使用,復以比較法與條件較佳及條件較差之鄰近土地價格相較後,酌定系爭土地價值9,307,9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敏遠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54頁),堪認該鑑定價格係經專業估價師衡量系爭土地各項客觀交易與市場條件後所酌定,其鑑定價格應堪採信,至被告舒靈公司與訴外人黃家琛間買賣價格,則涉及買、賣雙方談判能力強弱等主觀因素,自不及鑑定價格客觀可採,是關於原告因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受損失,自應以原告提出鑑定報告鑑定價格9,707,900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方稱合理,被告所辯,則無可取。

⒊再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之要件之一,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舒靈公司雖抗辯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生之土地增值稅958,588元本應由原告負擔,其並曾支付系爭土地93年100年間之土地增值稅32,925元,因原告享有免於支付之利益,均依民法第216 條之1之規定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相抵之云云,惟原告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損失,係基於被告舒靈公司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之事實所生,而原告免給付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等,縱受有利益,也非基於被告舒靈公司未能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同一事實所致,自不符損益相抵之要件,故被告舒靈公司以損益相抵為由,主張上開費用應自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中扣抵云云,亦無可採。

⒋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前段之權利,應僅限於財產權及人格權,尚不及於債權,後段則著重在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認定。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可參。查本件被告舒靈公司違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自應就此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已如前述,惟其單純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所侵害者僅是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債權,亦難認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被告林尚水部分,其為被告舒靈公司董事長,雖因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置於原告處,仍聲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致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202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雖可能同時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然查,被告林尚水係於97年7月間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權狀補發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7至265頁),惟被告舒靈公司係迄至100年7月25日始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並於100年9月15日方將系爭1938-1地號土地移轉於黃家琛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被告林尚水於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當時,尚未可確認系爭土地即將出售他人,自難認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間出售他人之結果,與被告林尚水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間有何密切關連,亦即,被告林尚水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行為,縱屬違反法令行為,仍難認與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被告林尚水有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遭他人受有損害,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林尚水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與被告舒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無依據。至於被告林邱秀女、林蔚芳與邱秀春部分,渠等雖分別為被告舒靈公司之監察人與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舒靈公司違反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僅屬單純債務不履行情事,已如前述,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邱秀女等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也無法證明渠等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伊空言主張渠等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核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訴請被告舒靈公司給付原告9,30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無庸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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