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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 法官
    姜悌文
  •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蔡素月

  • 當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趙永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邱正雄 訴 訟 代理人 周宏玲 黎昱 被    告 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素月 被    告 趙永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零捌拾陸萬零貳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4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沅公司)邀同被告蔡素月、趙永青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100年5月12日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43筆借款,共新台幣(下同)6118萬2215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及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且約定富沅公司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富沅公司僅攤還本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最後繳息日,尚欠本金合計5086萬21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借款明細表、請求明細表利率查詢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富沅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蔡素月、趙永青擔任富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富沅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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