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原 告 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王淑昭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被 告 長成鋼構橋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太丸康夫 被 告 蔡正廷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終結後,破產管理人對 於破產財團之權限當然消滅,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所喪失之財產管理權亦即回復;又破產管理人承受中斷之訴訟程序後,或破產管理人自始起訴或應訴之訴訟程序後,破產程序終結者,當然由破產人於當時訴訟之程度續行其訴訟,此際毋庸破產人別為承受訴訟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54年台上字第323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固記載被告長成鋼構橋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破產管理人蔡正廷律師,惟被告長成公司經本院以91年度破字第89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後,業經本院於100年3月15日以92年度執破字第17號就破產管理人所為之分配表為認可,及於10 0年12月5日就該件破產程序為 終結之裁定,依前開說明,被告長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即蔡正廷律師對於破產財團之權限應已消滅,被告長成公司即已恢復其財產管理權,是本件被告長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應為太丸康夫,就蔡正廷律師以其為長成公司破產管理人聲明承受訴訟部分,自不應准許之。 二、因訴外人卓信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卓信公司)於民國99年9 月30日與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鋼公司)合併,東鋼公司為存續公司,卓信公司為消滅公司,東鋼公司自合併時起承受卓信公司一切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三、被告長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卓信公司為被告長成公司之債權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被告長成公司遭債權人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拍賣其所有之不動產,卓信公司於98年12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503,888,899元之價額承受被告長成公司所有之上 開不動產,並於98年12月29日繳納81,464,000元,惟因其中地價稅9,415,719元、房屋稅12,154,510元優先於卓信公司 分配,致卓信公司喪失此部分分配款,嗣於99年4月26日被 告長成公司及其破產管理人即被告蔡正廷與卓信公司達成協議,約定被告長成公司自96年起積欠之地價稅9,415,719元 、房屋稅12,154,510元為長成公司之破產財團費用,由卓信公司代為繳納後取得對長成公司之債權,而長成公司同意取得應歸破產財團分配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7,596,000元) 及天車(6,710,000元)後給付卓信公司(合計14,306,000 元),卓信公司迺依約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繳納30,507,239元。卓信公司嗣於99年9月30日與原告東鋼公司合併,並以 東鋼公司為存續公司,卓信公司為消滅公司,是卓信公司對被告長成公司之ㄧ切權利義務由原告東鋼公司承受;然被告蔡正廷竟於100年3月16日以睿群法律事務所群廷律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內容略以「該稅款非屬破產財團所應負擔…則該協議認該筆款項為破產財團所應負擔,顯係錯誤,爰予以撤銷」,被告蔡正廷未依兩造間99年4月26日協議約 定將破產財團分配款14,306,000元給付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長成公司、蔡正廷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0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正廷則以: ㈠被告長成公司於99年4月16日破產管理會議,監察人就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197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提案討 論「因須優先抵繳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皆為96年以後發生,屬破產財團之財團費用,是否以同一執行程序中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動產天車所拍得屬於破產財團分配之價金新臺幣 14,306,000元(7,596,000+6,710,000=14,306,000)優先抵償。」,經討論後決議「為免將來有被得標人卓信公司追索之問題,如於取得得標人之同意就執行程序中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動產天車所拍得屬於破產財團分配之價今抵充得標人被扣繳96年後所發生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後,其不足部分得標人放棄其追索之權利,以降低破產財團之負擔並保障無擔保債權人之權益的情況下同意優先抵充96年後所積欠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卓信公司因此代繳上開費用,並列入100 年2月份所製作之破產財團分配表之第一優先受償順序,並 於備註中載明「在雲林地方法院拍賣中因破產財團並無現金可繳破產財團96年至拍定時未登記保存建物之地價稅及房屋稅NT21,570,229元,經與卓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由其代繳,而破產財團僅以拍賣所得價金14,306,000元償還,其餘之請求權,卓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拋棄。」,嗣雲林縣稅務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破字第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破抗字第28號、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確定,是系爭地價稅及房屋稅係公法上之優先債權,係自拍賣破產財團後之價金,由執行法院扣繳交予稅捐處,並非卓信公司所代繳,卓信公司對破產財團並無所謂代繳破產財團所有之土地、建物96年至拍定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14,306,000元之債權存在,並更正分配表後於100年11月10日分配完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 於100年12月5日裁定破產程序終結。縱認原告有上開債權存在,被告長成公司之破產程序亦已終結,其法人格歸於消滅,原告債權應已消滅,原告自不得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再向被告長成公司請求。 ㈡卓信公司為被告長成公司之監察人,並由其指派陳益盛律師執行監察人職務,陳益盛律師基於其監察人職權於99年4 月16日提出上揭議案討論,並經破產管理會議作成決議,被告蔡正廷亦基於破產管理人職務製作分配表,後經雲林縣稅務局聲明異議及抗告、再抗告後,被告蔡正廷因此將上開地價稅及房屋稅14,306,000元予以剔除,且卓信公司既對破產財團無所謂代繳稅款14,306,000元之債權,原告自無受有任何損害,被告蔡正廷亦無任何不法行為存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長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長成公司經債權人株式會社東京鐵骨橋梁聲請破產,經本院於92年11月20日裁定破產,本院於100年2月15日以92年度執破字第17號認可被告蔡正廷(即被告長成公司破產管理人)製作之分配表,嗣因雲林縣稅務局於100年3月4日聲明 異議,本院迺於100年3月15日撤銷前開公告認可之分配表,並就被告蔡正廷另行製作之分配表予以認可,原告不服聲明異議,均遭本院92年度執破字第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破抗字第28號裁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14 號裁定駁回確定(卷第35頁至第51頁)。 ㈡被告蔡正廷律師基於長成公司破產管理人身分與卓信公司於99年4月26日簽訂協議書(卷第16頁),內容略以「一、乙 方(即長成公司)自96年起積欠之地價稅(9,415,719元) 及房屋稅(12,154,510元)為長成公司破產財團之財團費用,由甲方(即卓信公司)依強制執行程序代為繳納後並取得向長成公司共21,570,229元之求償權。二、乙方同意於取得應歸破產財團分配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7,596,000元)及 天車(6,710,000元)之分配款合計14,306,000元後,同意 給付甲方。三、乙方為前條之給付後,甲方同意就清償後不足額之剩餘債權部分,免除長成公司本件之給付義務(即 7,264,229元)。」,被告蔡正廷復於100年3月16日以睿群 法律事務所群廷律自第00000000號函(卷第18頁)通知卓信公司,內容略以「二、惟查經將貴公司主張之債權列入分配表,經雲林稅務局異議後,由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3月9日 北院木92執破民戊字第17號函認該稅款非屬破產財團所應負擔,應由拍定人或承受人自行繳納,而予以剔除在案。則該協議認該筆款項為破產財團所應負擔,顯係錯誤,爰予以撤銷」。 ㈢被告長成公司坐落於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段之不動產因有別除權,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進行拍賣,而由抵押權人即卓信公司以503,888,899元之價額聲明承受,並主張以其對長成公 司之債權抵繳價金,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9年4月12日 製作分配表,並定於99年5月5日分配,其中卓信公司所得受之分配額為391,917,660元,與其應繳價金相較,尚應補繳 差額111,971,239元,再扣除已繳納之保證金81,464,000元 後,應再補繳30,507,239元,卓信公司迺於99年5月4日向雲林地方法院繳納30,507,239元(原證5,卷第1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司執甲字第4197號函暨分配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臨時收據、協議書、睿群法律事務所函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揭情詞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蔡正廷基於被告長成公司破產管理人身分與卓信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有無侵害債權人卓信公司之權益?卓信公司有無受有損害?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被告蔡正廷因擔任被告長成公司破產管理人,而與卓信公司於99年4月26日簽訂協議書,內容略以:「…今就該拍賣程 序所產生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代繳之問題,雙方協議如下…一、乙方(即長成公司)自96年起積欠之地價稅(9, 415,719元)及房屋稅(12,154,510元)為長成公司破產財團之財團費用,由甲方(即卓信公司)依強制執行程序代為繳納後並取得向長成公司共21,570,229元之求償權。二、乙方同意於取得應歸破產財團分配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7,596,000元 )及天車(6,710,000元)之分配款合計14,306,000元後, 同意給付甲方。三、乙方為前條之給付後,甲方同意就清償後不足額之剩餘債權部分,免除長成公司本件之給付義務(即7,264,229元)。」等情,有雙方所不爭執之協議書在卷 可稽,而就協議書上開三項約款所記載之程序以及金額,該協議書係約定由卓信公司先代替被告長成公司繳納前揭地價稅及房屋稅,之後被告長成公司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天車之分配款歸還予卓信公司後,卓信公司並願免除被告長成公司差額部分之給付義務,而被告蔡正廷於100年2月間製作分配表時,已將卓信公司所主張其代為清償破產財團之地價稅、房屋稅列為第一優先受償順序,亦有本院民事庭裁定所負之分配表在卷可按(卷第35頁),均堪確定。 ㈡其次,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因雲林縣稅務局認依照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地價稅與房屋稅係公法上之優先權,於拍賣破產財團房屋土地所取得之價金,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予稅捐單位,並非由卓信公司所先行代繳,因為對分配表中卓信公司主張優先債權14,306,000元之部分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更正分配表,經卓信公司聲明不服,而由台灣高等法院100破抗字第28號、最高法院100台抗字第814號 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被告蔡正廷提出分配表、民事聲明異議狀、通知函及裁定在卷可按(卷第35-46 頁),該裁定理由略以:「依99年4月14日雲林地院98年司 執字第4197號分配表(即相對人所有之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段之執行標的,按即被告長成公司)附註①所示,抗告人(按即原告公司)於承受後,並以債權抵繳價金,除已繳納保證金8,146萬4,000元外,應再補繳3,050萬7,239元,合計支付1億1,197萬1,239元,並先由雲林地院扣繳該分配表表1次序1之雲林縣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債權7,609萬5,010元,再優先 分配次序2、3之雲林縣稅務局地價稅債權941萬5,719元、房屋稅債權1,215萬4,510元後,至此國家財政稅收已獲得完全滿足,並無抗告人代相對人繳納稅捐之情事,亦無稅捐債權讓與之問題,蓋抗告人以其債權額抵充價金,承受相對人之財產,若有不足,本應補繳價金,而法院以此價金優先扣繳或分配予稅捐債權者,與抗告人無關。…抗告人既為承受相對人之財產,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即不能謂係依強制執行程序『代為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此舉顯然將拍賣相對人之財產所獲得之價金1,430萬6,000元,私下約定由抗告人享有優先權,核與稅捐稽徵法第6條之『代為扣繳』無涉,亦 與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之『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 出之費用』有間,於法自屬無據,不能認為有理由。」等情,依此尚無從認為係卓信公司代繳地價稅與房屋稅,應堪認定,是被告蔡正廷主張:則系爭地價稅及房屋稅乃為公法上之優先債權,係拍賣破產財團之土地及房屋後取得之價金,由執行法院扣繳交予稅捐處,並非卓信公司所代繳,乃非無據,從而,就系爭地價稅與房屋稅之部分,卓信公司所繳納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價金30,507,239元既未包括上開地價稅及房屋稅,即無從認由卓信公司依照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而為履行之前,被告長成公司破產管理人即被告蔡正廷應依照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將取得之分配款14,306,000元列為優先債權而為給付,是原告主張尚難遽以採信。 ㈢再者,關於破產財團之之分配款,被告蔡正廷於100年2月間製作分配表時,已將卓信公司所主張其代為清償破產財團之地價稅、房屋稅列為第一優先受償順序,已如前述,而係因雲林縣稅務局聲明異議後而遭剔除,並經裁判確定在案,是被告長成公司及破產管理人被告蔡正廷依照更正後之分配表而為分配,乃依照法律程序暨法院確定裁判所為,與「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自屬有間,尚無從遽認屬不法之侵權行為,況且,協議書第二條係約定:「二、乙方同意於取得應歸破產財團分配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天車分配款後,同意給付甲方」等語,其乃約定被告長成公司負有將取得之分配款給付予卓信公司之義務,則縱使認為被告長成公司確有此項義務存在而未履行,則亦僅屬雙方債權債務之關係,在卓信公司尚未履行代繳地價稅、房屋稅義務等對待給付前,即無從因被告長成公司未履行債務即能遽認有侵權行為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蔡正廷並未依照協議書之約定,將破產財團所取得之分配款14,306,000元給付予卓信公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被告長成公司因代表權人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即難認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長成公司、蔡正廷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所據,併予駁回。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