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122號
- 原告
- 鍾瓊亮(鍾王珊瑾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吳奎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家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劍非律師
- 被告
- 鍾林渝
- 兼法定代理人
- 劉禕
- 訴訟代理人
- 楊久弘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宜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鍾瓊亮為原告鍾王珊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216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36 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鍾王珊瑾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死亡,經鍾瓊亮於103 年8 月4 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2 、283 頁、卷二第9-1 頁)。次查鍾王珊瑾前於101 年8 月19日委由劉韋廷律師為代筆人,並指定施瑋婷律師、王素媜為共同見證人,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以系爭遺囑指定鍾瓊亮為其遺囑執行人,有系爭代筆遺囑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9-3 至9-8 頁),依首開說明,鍾瓊亮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並質疑鍾王珊瑾之遺囑能力云云。然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係鍾王珊瑾於101 年8 月19日下午至晚間,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病房內,於意識清楚狀況下,在見證人劉韋廷律師、施瑋婷律師及王素媜前口述其遺囑意旨,由劉韋廷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鍾王珊瑾認可後,簽名並捺指印,等情,業經證人王素媜到庭證稱:「101 年8 月19日大約6點多開始製作. . . 開始寫遺囑的時候,我先去請住院醫師來病房,. . . 他確認鍾王珊瑾的意識清楚,精神正常,他離開後我們就開始講遺囑的事情,當時在場的有兩個律師,劉韋廷律師、施瑋婷律師、鍾瓊亮、我和鍾王珊瑾一共五個人,劉律師是手寫的,所以他先問好鍾王珊瑾的意思,在電腦上書寫,和鍾王珊瑾討論細節、定稿後,劉律師用手寫,並宣讀給鍾王珊瑾聽,最後我們再簽名。鍾王珊瑾一開始說她要把所有的遺產,給她最信任的鍾瓊亮,劉律師有提醒她,這樣在法律上會有問題,鍾王珊瑾說她不管,她就是很有自主性的要照她的意思去做. . . 」等語,並經劉韋廷律師、施瑋婷律師、王素媜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610 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述明確,有該案103 年11月19日、104 年6 月15日、104 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03 至207 頁、第339 至347 頁、卷三第76至80頁),復有鍾瓊亮提出之錄音譯文及錄影光碟內容、錄影畫面截圖為證(本院卷二第22至24頁、第272 至275 頁),而證人劉韋廷律師及施瑋婷律師於另案證稱係系爭遺囑書立當日所錄製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610 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3 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按,證人王素媜亦證稱錄影畫面截圖係製作系爭遺囑當天的情形等語無訛,另由前開證人證述書立系爭遺囑當日鍾王珊瑾與各見證人間之互動經過及談話內容,可見鍾王珊瑾當時詳述名下財產狀況,並明確表達對遺產之處理及分配方式,且與律師反覆討論修改後再經鍾王珊瑾確認,堪信系爭遺囑係在鍾王珊瑾意識清楚狀況下,於見證人面前口述系爭遺囑內容而作成。系爭遺囑既係鍾王珊瑾在3 名見證人面前口述其意旨,由見證人之一劉韋廷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鍾王珊瑾認可後,再由全體見證人與鍾王珊瑾簽名、按指印,自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被告辯稱鍾王珊瑾在做成系爭遺囑時,未具備理解認知能力,且未出於鍾王珊瑾之真意,鍾王珊瑾亦未以言語口述系爭遺囑之內容,前開遺囑未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云云,自不可採。是以,鍾王珊瑾既以系爭遺囑指定鍾瓊亮為遺囑執行人,其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鍾瓊亮承受之,是鍾瓊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被告辯稱應由鍾王珊瑾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方屬適法,於法無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