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55號
- 原告
- Ten Plus Limited(In Liquidation)
- 法定代理人
- Yuen Tsz Chun,Frank
- 訴訟代理人
- 王寶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代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峻亦律師
- 被告
- 元軒珠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秀汾
- 訴訟代理人
- 田振慶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瑞元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翁健祥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淑惠律師
- 被告
- 陳秀汾
- 訴訟代理人
- 田振慶律師
翁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Ten Plus Limited係在香港註冊,依香港相關法令設立登記之有限公司,目前由香港高等法院裁定清盤中,所列之法定代理人Yuen Tsz Chun,Frank係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指定於清盤程序擔任原告之共同及各別臨時清盤人,得單獨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原告提出經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之委任清盤人或臨時清盤人通知書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命令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32至51頁)在卷可憑。而原告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固非屬公司法所稱之外國公司,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設有代表人,且有財產,仍不失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元軒珠寶有限公司(下稱元軒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489,884.75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4月14日具狀追加被告陳秀汾,並變更訴之聲明如本件聲明所示。觀諸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均為同筆鑽石原石交易,僅係因被告元軒公司抗辯該筆鑽石原石交易之買受人實為被告陳秀汾而為前述訴之追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元軒公司同意(見本院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之追加及聲明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元軒公司分別以Juliana Jewelry及Yuan Shen Jade之名義,自97年4月15日起至99年4月15日止,陸續以賒銷方式向原告購買鑽石原石總價美金(以下貨幣單位均為美金)7,286,773.92元(各交易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21顆鑽石原石交易),扣除被告元軒公司截至99年4月15日止向原告辦理銷貨退回商品及已給付之貨款5,796,889.17元,尚欠1,489,884.75元未給付(原告嗣因被告陳秀汾抗辯已付清全部價金,並提出相關付款證明,改為主張原告與被告元軒公司或陳秀汾間另有其他鑽石原石交易,被告元軒公司或陳秀汾就系爭21顆鑽石原石交易僅支付部分價金3,553,092元,詳如後(二)所述)。原告於99年8月2日發函催告被告元軒公司於文到7日內給付前述貨款,仍未獲清償,原告爰依原告與被告元軒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元軒公司給付前述貨款;如鈞院認定本件系爭21顆鑽石原石交易係存在於原告及被告元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秀汾間,原告亦依原告與被告陳秀汾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陳秀汾給付前述貨款。
(二)又被告陳秀汾雖有以被告元軒公司或自己名義匯款總計6,252,358元予原告,然其中多筆匯款總計2,699,266元實為支付其代表被告元軒公司或自己向原告公司購買之另31顆鑽石原石貨款,並非用以支付系爭21顆鑽石原石交易之貨款,故被告陳秀汾代表被告元軒公司或自己支付原告系爭21顆鑽石原石交易之貨款,至多應為3,553,092元(計算式為:6,252,358-2,699,266=3,553,092元),從而系爭21顆鑽石原石交易總價款7,286,773.92元,扣除被告辯稱已退貨、金額分別為美金374,420、660,712.5元,及上述被告所稱已支付之3,553,092元後,被告元軒公司或陳秀汾仍積欠原告系爭21顆鑽石原石交易貨款2,698,549.42元(計算式:7,286,773.92-374,420-660,712.5-3,553,092=2,698,549.42),現原告僅請求其中1,489,884.75元之貨款及自催告期間屆滿之翌日即9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元軒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489,884.75元,及自9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陳秀汾應給付原告美金1,489,884.75元,及自9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元軒公司從未與原告有任何交易,系爭21顆鑽石原石交易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秀汾間,其中附表一編號7及10中有2筆交易取消退貨,金額分別為374,420、660,712.5元,扣除前述退貨金額後,系爭21顆鑽石原石實際交易金額為6,251,641.42元,而被告陳秀汾自97年5月28日起迄99年5月11日止以自己或被告元軒公司名義陸續匯款總計6,252,358元,被告陳秀汾既已支付全部貨款,原告請求被告元軒公司或被告陳秀汾支付系爭21顆鑽石原石交易貨款為無理由。另被告否認被告陳秀汾有代表被告元軒公司或自己向原告購買另31顆鑽石原石交易,原告提出訴外人李妙華與被告陳秀汾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僅能證明被告陳秀汾與訴外人李妙華個人及其他公司有其他鑽石交易,不能依前述電子郵件做為另31顆鑽石原石交易之憑證,蓋訴外人李妙華並非僅為原告員工,其亦代理香港其他多家公司及其個人與被告陳秀汾交易。
(二)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21顆鑽石原石之買賣(各交易如附表一所示)總價金原為7,286,773.92元。其中附表一編號7及10中有2筆交易取消退貨,金額分別為374,420、660,712.5元,有原告公司退貨單影本1紙可憑(詳聲證1,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8489號卷第8頁),扣除前述退貨金額後,系爭21顆鑽石原石實際交易金額為6,251,641.42元。(計算式:7,286,773.92-374,420-660,712.5=6,251,641.42)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元軒公司與原告間有系爭21顆鑽石原石交易,被告元軒公司尚未支付餘款價金1,489,884.75元,備位主張倘認定系爭21顆鑽石原石交易係存在原告與被告陳秀汾間,被告陳秀汾亦未支付同額餘款;被告元軒公司則否認其與原告間有為系爭21顆鑽石原石交易;被告陳秀汾雖坦認其與原告間有為系爭21顆鑽石原石交易,然業已清償全部價金,並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自97年4月15日起至99年4月15日止期間出售系爭21顆鑽石原石之交易對象為何人?(二)原告主張前揭交易之買賣價金尚有餘款未付,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自97年4月15日起至99年4月15日止期間出售系爭21顆鑽石原石之交易對象為被告陳秀汾: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2、證人即被告陳秀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鑽石原石交易的程序?)客人看證書之後,由我與香港李妙華小姐談價錢,我回報給買方,如果買方接受,我就會陪客人去香港交易,客人匯款給賣方公司,賣方再將鑽石交給客戶。...(法官問:被告【按指被告元軒公司】是否有向原告購買鑽石?)我個人有幫客人向原告買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元軒珠寶有限公司是否曾經向原告Ten Plus公司購買鑽石原石?)沒有。」等語(見本院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184至190頁),是依其證詞,被告元軒公司並未與原告為鑽石原石之買賣;再證人即曾任職被告元軒公司之林妙穗證稱:「(法官問:如何區分公司的交易或陳秀汾個人的交易?)公司的交易,公司會開發票給客人,客人會把款匯到公司帳戶;個人交易部分,是匯到陳秀汾的私人戶頭或其他帳戶,...(法官問:匯款給廠商的資金來源?)是陳秀汾在香港的戶頭,陳秀汾在香港有個助理,她會把款項廠商的帳號告訴我,要我聯繫陳秀汾香港的助理,我不是實際匯款,實際匯款是由香港的助理,由陳秀汾香港的帳戶匯款出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102年10月16日庭呈由Stella於98年9月9日寄給李妙華的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198頁】這封電子郵件提到:陳秀汾跟你買鑽石,是用我們公司帳號匯給你,妙穗說你上次處理過。所以實際上,陳秀汾向李妙華購買鑽石,也有用元軒珠寶有限公司的錢支付款項給李妙華的情形?)...曾經有過一、二次陳秀汾在處理她個人交易時,因為她個人帳戶的錢不夠,所以先借用元軒珠寶有限公司的錢支付。」等語(見本院10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240至244頁背面),並有98年9月9日[email protected]寄送[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影本1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8頁),是觀諸證人林妙穗前揭證言及前述電子郵件內容,如為被告元軒公司之交易,金流係透過元軒公司帳戶,如為被告陳秀汾個人交易,金流透過陳秀汾之私人帳戶或其他帳戶,僅於被告陳秀汾個人資金不足時,暫時借用被告元軒公司之款項支付。又參酌被告提呈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之匯款單據或支票影本,除98年7月21日、98年9月11日匯款60,000元、100,000元係由被告元軒公司之帳戶匯款外,其餘付款係由被告陳秀汾或其他自然人名義匯款或開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58至290頁、本院卷二第64頁),且原告除提出該公司單方製作之INVOICE外,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元軒公司為系爭21顆鑽石原石交易之當事人,堪認原告主張系爭21顆鑽石原石交易存在原告與被告元軒公司間云云,不足採信。系爭21顆鑽石原石交易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秀汾間。
(二)原告主張系爭21顆鑽石原石交易之買賣價金尚有餘款未付為無理由:系爭21顆鑽石原石交易實際交易金額為6,251,641.4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自97年4月15日起至99年4月15日止期間出售系爭21顆鑽石原石之交易對象為被告陳秀汾,已詳前認定。而被告陳秀汾分別以自己、被告元軒公司或其他自然人名義以匯款或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原告總計6,252,358元乙節,有如附表二所示各次付款明細之支票影本、存款單、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58至290頁、本院卷二第64頁)可憑。原告雖爭執:前述已付款項中如附表二編號16至30之匯款係用以支付其他31顆鑽石原石交易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元軒公司或陳秀汾間存在其他31顆鑽石原石交易,係以98年9月14日、98年11月24日[email protected]寄送[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影本1份為據,然原告就其他31顆鑽石原石交易部分,始終未提出發票或報關資料等足以證明其他31顆鑽石原石交易存在且原告已交付前述鑽石原石之證據佐證,是尚難單憑前述電子郵件之內容,遽認原告與被告元軒公司或被告陳秀汾間有前述31顆鑽石原石交易存在。
(三)綜合上述,系爭21顆鑽石原石交易係存在原告與被告陳秀汾間,且被告陳秀汾業已支付全部買賣價金,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元軒公司或陳秀汾間有其他31顆鑽石原石交易存在,及被告陳秀汾已支付款項中有部分係用以支付其他31顆鑽石原石交易等節,均詳如前述,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元軒公司應給付原告1,489,884.75元,及自9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陳秀汾給付同額款項及其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