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
- 原告
- 秦雅琪
- 訴訟代理人
- 嵇珮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宏律師
- 被告
- 連庭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捌萬玖仟元,暨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開曼群島商呼哈公司(下稱呼哈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與原告簽署借款協議,由呼哈公司承認收訖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1年,利息按年息5%計算,呼哈公司應自100年6月5日起於12個月內每月5日支付62,500元利息,本金餘額應於101年6月5日前清償。現呼哈公司之上述借款既已屆期,但未獲付款,原告自得依借款協議之約定,請求呼哈公司應償還本金1500萬元、利息750,000元、本金滯納金3,000元、12期利息滯納金36,000元共15,789,000元。被告係呼哈公司之負責人,於100年5月11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約定願擔保呼哈公司按上述借款協議如期還款,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是以,被告應就呼哈公司上述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則原告以起訴狀代借款協議保證書第3條所定通知,並請求被告支付呼哈公司應償還如上款項15,789,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協議書及譯文、借款協議保證書及譯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協議書、借款協議保證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