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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林振芳
  •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楊周振華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瑞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謝素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77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蔡佳璋 被   告  瑞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周振華 被   告  謝素日 楊周勲(即謝素青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瑞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周振華、謝素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零陸萬玖仟柒佰叁拾叁元伍角肆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瑞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周振華、謝素日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拾捌萬捌仟伍佰叁拾元,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 被告楊周勲應以因繼承被繼承人謝素青所得遺產為限,就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之金額,與被告瑞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周振華、謝素日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周勲以因繼承被繼承人謝素青所得之遺產為限,與被告瑞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周振華、謝素日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9條、保證書第7條及綜 合授信契約第23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瑞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德公司)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邀同被告楊周振華、謝素日及已歿訴外人謝素 青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渠等保證就被告瑞德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碟、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1億5000萬 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瑞德公司嗣於88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4筆共計新臺幣7220 萬元,其借款本金、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詎被告瑞德公司未依約還款,僅繳息 至101年7月6日止,並僅攤還本金新臺幣29,128,256.46元,尚積欠本金新臺幣43,071,743.54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瑞德公司另邀同被告楊周振華、謝素日及謝素青為連帶保證人,於100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契約 總額度為新臺幣7600萬元或等值外幣,並約定授信透支額度為新臺幣1000萬元,由被告瑞德公司以簽發支票支用,透支期限自100年11月30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迄至101年5月14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新臺幣9,997,99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 1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瑞德公司又於100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立國外進口遠期 信用狀,並於100年12月8日申請開發國外進口遠期信用狀乙筆,經原告墊款美金108,560元,其開狀本金、押匯日、到 期日、押匯息、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瑞德公司於上開借款屆期後分文未償,尚積欠本金美金 108,56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被告瑞德公司復於101年1月2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進口記帳 (O/A)10筆,金額合計美金694,970元,借款本金、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三所示,上開借款已屆期,詎被告僅攤還本金美金15,000元,尚積欠本金美金679,970元 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五)綜上,被告瑞德公司迄今共積欠本金新臺幣53,069,733.54 元、美金788,530元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依兩造所簽立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被告楊周振華、謝素日及謝素青既為被告瑞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楊周勲為謝素清之繼承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069,733.54元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88,530元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 付時原告銀行牌告美元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亦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撥款幣別新臺幣)、綜合授信契約、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101年5月18日台北興安郵局第391號存證信函、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遠期信用狀授信紀 錄卡、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撥款幣別美金)、進口託收分戶紀錄卡、101年5月23日台北北門郵局第1895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瑞德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53,069,733.54元、美金788,530元及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楊周振華、謝素日及已歿訴外人謝素青為被告瑞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謝素青業於101年5月15日死亡,被告楊周勲為其繼承人,應以繼承謝素青所得之遺產為限,與被告瑞德公司、楊周振華及謝素日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瑞德公司、楊周振華及謝素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 第2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被告楊周勲以因繼承 謝素青所得遺產為限,就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之金額,與被告瑞德公司、楊周振華、謝素日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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