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胡其龍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林京鴻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英屬蓋曼群島商中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廖英智損害賠償等事件,與本訴訴訟標的並非相同,反訴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惟未據反訴原告繳納。查本件反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萬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壹仟伍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肆萬肆仟元;反訴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命反訴被告連帶將如附件 1所示之道歉聲明以八分之一版面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壹日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元,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肆萬柒仟元(計算式:14萬4,000元+3,000元=14萬7,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