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200號原 告 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炳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蘇忠聖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住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姜照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24日就「E2002A/B/C換熱器製作拆換3SET」器材乙組(下稱系爭換熱器)之採購案進行公告招標,98年3月13日進行開標及決標,由原告得標,報價單右下角 載有原授權製造廠或供應商名稱為Thermal Engineering International(下稱TEI公司),原告並依要求提交TEI公 司所出具之授權書。兩造於98年3月31日簽訂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採購處國內器材訂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換熱器,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 億4340萬元,交貨期限為簽約後420日曆天內。系爭採購契 約簽訂後,因美國TEI公司關於履約部分發生狀況,經過雙 方協商,同意修正契約內容,即契約總額修正為1億3838萬 1000元、廠牌由原來之TEI公司修正為義大利KOCH公司。原 告業於99年7月20日將系爭換熱器交付於被告,被告於100年7月12日始完成系爭換熱器器材之安裝,該換熱器經試車通 過後,目前已由被告使用中。依系爭換熱器請購規範(下稱系爭請購規範)第25條約定:「…如為外貨製作完成交貨時,付契約金額50%,待工場傳爐現場拆換竣工驗收合格後付 完尾款。」,系爭換熱器係外貨製作完成,原告已交貨予被告及完成現場拆換竣工,並依上開規範約定向被告請求驗收與交付工程尾款,惟被告既不辦理驗收,亦拒不給付尚未支付之款項2405萬7575元(下稱系爭尾款),卻以:「系爭換熱器多增一條圓周焊道與規範不符,尚有部分履約問題未解決,解決之後再驗收」等為由,拒絕原告所為驗收之要求,惟上開多增一條圓周焊道乃被告公司代表於99年3月2日在義大利所召開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簽字同意,故被告以前述不正當行為阻卻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請 購規範第25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 ㈡、被告另於100年1月間要求原告須提出銀行履約保險之保證函,以擔保契約之履行,此部分原告亦支出保證函之手續費25萬9464元(下稱系爭手續費),此係於契約金額外,被告另行要求原告先行支付之費用,被告因此受有擔保利益、卻使原告受有繳交保險費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上開款項。綜上,被告應支付原告之款項為2431萬7039元(即:2405萬7575元+25萬9464元),爰依民法第367 條、第179條等規定及系爭請購規範第2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31萬7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 ㈠、從系爭會議記錄內容,三方做成多項關於熱交換器之規格變動決議,會議記錄譯文第9點KHT是原告的供應商。被告事前既已知悉會議內容,並指派其公司人員參與會議,自不能事後否認參與人員之代理權,即系爭會議記錄為兩造有以書面變更約定的證據。而在系爭會議記錄需求日期的解釋部分,應解釋為執行期限,此觀第1條供應商執行第1項決議的結論可知,並非是在該時點之後,方回應同意與否。又,修改信用狀與系爭會議記錄第9點無關。系爭會議記錄第8點信用狀修改之討論,係義大利製造商KOCH公司,因不能如期交貨,於2010年1月11日以原證⒙來函原告(如第8點所載)請求修改信用狀;KOCH公司並再以原證⒚來函確認修改之文字。 ㈡、又,縱系爭換熱器多一條焊道與規範不符,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減價收受,其核算減價之方式亦有誤會,因該條係規定於第5章關於驗收之章節,並非關於採購契約內容之規 範,非謂被告得單依此規定對原告主張減價收受,且觀其規範文字「驗收結果…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係指有上述情形時「機關得減價收受」,並非一經機關主張減價,廠商即須接受或免除機關主張減價之舉證責任。系爭換熱器胴身間係採一段造或二段造之方式,對於換熱器使用之功能、效益及安全並無差異,並無得減價收受之事實,況被告並非未採用二段造胴身之換熱器之經驗;且被告既曾提出煉量減少之答辯,自應提出相關紀錄資料以實其說,並就有應減價收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於回覆被告原證⒘函中已計算胴身之二段造與一段造之報價上之差異,並於函內附上附件⒊KOCH公司下包商Metalcam之詢價資料,其中二段造與一段造胴身,差價為負2萬1300歐元,再加上二段必 要之焊接費用3萬3000歐元,兩段造胴身較一段造胴身多出1萬1700歐元。而被告主張依被證⒔其他未得標之投標廠商所提出之報價,作為差價計算標準,卻未指出該其他廠商所提出報價之計算基礎,不足以作為本件減價之計算標準。再,被告係依胴身與導槽之價差200元/公斤,計算本件減價收受之金額,惟該二者於系爭換熱器上之項目並不相同,不宜以該二者之價差作為計算之基礎;被告亦未舉證為何得以此差價作為本件計算之認定。而依原告向訴外人三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春公司)詢價結果,二段造焊接之胴身較一段造之胴身,因須加計焊接費用,故報價為高,價差為負66萬4708元(三件之總價),故依前項報價資料,既然二段造胴身之造價較一段造胴身之造價為高,則被告請求減價之市價差應為「零」,故被告主張減價並無理由。 ㈢、另,被告主張遲延日數應算至99年8月3日即被告補齊所需進口證明文件日止,合計70日;惟關於交付進口證明部分,系爭請購規範第6條所載「交貨時」須交付之各項文件並無進 口證明,而係於第11條約定:「如為外貨,須附製造廠及獨立供證檢驗文件之進口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俟證明無誤後,退還正本。進口證明文件之簽發日期限交貨前三年內有效(獨立公證公司如附件三)」,該條並未限定進口證明應於交貨時交付,又該規範第11條並無所稱「契約漏洞」情形,基於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解釋方法,外貨之進口證明並不在交貨時應交付文件之列,則被告以進口證明文件之交付日期作為實際交貨日係屬無據,應以原告交貨日即99年7月20 日計算遲延日數,故遲延日數為53日,是以此計算逾期扣款金額應為1100萬1289元(計算式:1億3838萬1000元×50%× 0.003×53=1100萬1289元);而被告所提被證⒘毛利分析 表,所稱之「加工收入」受影響之因素甚多,如何認定係煉製量不足造成所謂加工收入減少,以及如何認定煉製量不足係由於系爭換熱器未安裝之原因,此部分皆未見被告說明;且被證⒘首頁之統計表上,100年2月尚有加工收入為負項之情形,可發現加工收入減少與是否達到100%煉製量並無關係。更甚者,依系爭請購規範第23條,被告99年大修係於99年2月停爐大修,而系爭換熱器預定交貨期限為99年5月25日,既然無從在99年2月期間安裝,被告所假設之「煉製量不足 」及「加工收入」減少之情形本會持續存在,無所謂不能安裝造成被告損失之情形,故而被告主張之加工收入減少與原告遲延交貨並無因果關係。再,系爭請購規範第23條約定「低硫燃油工場預計99年02月停爐大修;其開工日期,由監造人員通知」,準此,被告99年大修係於99年2月停爐大修, 然系爭換熱器預定交貨期限為99年5月25日,根本不是在99 年大修期間,不論原告有無按期交貨,均無法在99年大修期間安裝完成,被告主張之逾期違約處罰與契約約定條款不符。系爭換熱器之換裝自100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12日拆換完 工,即原告安裝完成之日期為100年7月12日,此觀被告所提被證⒍安裝測試訓練報告及被告民事答辯㈠狀第5頁第3點可知,故遲延日數應為5日,惟被告主張遲延工期並請求因遲 延所生之違約金,除以工期延誤為要件外,尚須該延誤係可歸責於原告所生之延誤,始得主張。本件因陰雨天,原告自不能進場施作,且完全無法施工,係屬於不可歸責之延誤,自不能計入工期。則依原證⒗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每日雨量表,期間有2天陰雨無法施工,非可歸責於原告,應予扣除, 故原告主張逾期3天,以此計算扣款金額應為103萬7857元(計算式:1億3838萬1000元×50%×0.005×3=103萬7857元 )。復依民法第252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 意旨所示,系爭請購規範第26條約定逾期計罰之標準,應有違約金過高情形。 ㈣、原告係主張被告受有台灣中小企銀擔保其於契約履行之利益,並非因收受系爭手續費受有利益。而系爭手續費,原非於系爭採購契約要求事項內,乃被告於契約外另行要求原告投保,被告因此受有擔保利益卻使原告受有繳交系爭手續費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開款項。 貳、被告則主張下列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被告迄未支付之系爭尾款為2405萬7575元,但未加以舉證與計算,實則應為2396萬8029元,其間之差額8萬9546元,乃原告曾於調解程序中主張被告應支付原告配合至100年大修安裝前有關系爭換熱器之設備保險費8萬9546元,惟 該8萬9546元並非尾款範圍,不得以尾款名義請求,亦非契 約約定被告應給付之項目,況原告曾於99年10月27日簽訂被證⒌承諾書同意系爭換熱器於安裝前配合被告投保該設備之保險,則該保險費應由原告承擔,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另,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第8款規定:「其他項目詳契約條款。」,復依被證⒉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器材採購契約條款(下稱中油採購契約條款)第8條「預付款還款保證」第1項約定:「…,廠商支領預付款前應先提供同額預付款還款保證。」,換言之,廠商支領預付款前提供同額預付款還款保證,係廠商應負之義務,如其請銀行出具保證函方式為之,相關手續費應由廠商自行支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被告於100年1月間預付部分工程款項予原告前,依中油採購契約條款第8條相關規定,原告應提供同額預付款還款保證,此本 為原告之義務,原告如提出銀行之保證函擔保之,依約應自行負擔該手續費。且系爭手續費係向銀行繳納,被告既未受領該手續費,原告主張顯不符民法第179條之要件。 二、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交貨期限為簽約後420日 曆天內,契約簽約日期為98年3月31日,經被證⒊核定交貨 日為99年5月25日。又依系爭請購規範第6條載明:「…交貨時需交付下列文件四份…6.1取得勞檢機構或其指定之代檢 機構所核發之熔接檢查及構造檢查合格證明。6.2取得上述 合格證明所需的所有資料。…」、第11條:「如為外貨,需附製造廠及獨立公證檢驗文件之進口證明正本及影本,俟證明無誤後退還正本…。」,則依約原告有於交貨同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之義務,此亦屬原告之「從給付義務」。兩造約定交貨日期為99年5月25日,所交付之標的物包括系爭換熱 器及上開證明文件,惟原告遲延56日至99年7月20日始將系 爭換熱器送至被告,且上揭證明文件均付之闕如,遲延14日至99年8月3日始加以補齊,則原告自約定交貨日期(99年5 月25日)至實際完成交貨要件日即99年8月3日止,共逾期70日。又依中油採購契約條款壹、總則第六條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本公司解釋為準。…」,而系爭請購規範第6條之「熔接檢查及構造 檢查合格證明文件」、第11條「外貨之進口證明」,均為原告應履行之「從給付義務」,目的係證明買賣標的物之真正,解釋上得互為補充。因此,雖該規範第11條未重複約定進口證明應於交貨時交付被告,故應屬契約漏洞。被告依照體系解釋方法,關於該規範第11條原告提供進口證明之從給付義務,得參照同為提供證明文件之第6條約定內容,原告亦 應於交貨時交付進口證明予被告,否則即屬給付遲延。故依系爭請購規範第26條約定:「本工作逾期罰款之依據,設備製造每逾期一日以契約金額50%之千分之三計罰…」,原告 逾期交付系爭換熱器及相關證明文件合計70日,應課罰逾期違約金為1453萬0005元(即:1億3838萬1000元×50%×0.00 3×70=1453萬0005元)。系爭換熱器因無法於99年5月25前 交貨,原告遲至99年7月交貨,無法適時汰換,須待至100年5月大修期間才能安裝。由於換熱器的裂痕,煉量無法拉高 ,日平均煉量只達觸媒合約煉量的95%(如能安裝新換熱器 可達到100%煉量),致每日平均煉量短少5%,故被告之實際損害為99年5月至100年5月之「加工收入減損」及「分攤前 生產轉撥毛利減損」,計算如下:㈠加工收入減損8752 萬 7506.57元:依被證⒘煉製事業部三級責任中心毛利分析比 較表(99.05-100.05),每月「03加工收入」為「01生產轉撥收入」減「02進料轉播成本」,統計99年5月至100年5月 之「加工收入」,合計16億6302萬2624.82元,此為平均煉 量之95%而已。故此期間平均煉量短少5%之加工收入損失為 8752萬7506.57元(即:16億6302萬2624.82元95%×5%) ,已經超過交貨遲延違約金1453萬0005元。㈡分攤前生產轉撥毛利減損2784萬9101.13元:依被證⒘煉製事業部三級責 任中心毛利分析比較表,統計99年5月至100年5月之「08分 攤前生產轉撥毛利」,合計5億2913萬2921.51元,此亦為平均煉量之95%而已。故此期間平均煉量短少5%之加工收入損 失為2784萬9101.13元(即:5億2913萬2921.51元95%×5% ),亦超過交貨遲延違約金1453萬0005元。 三、另,依系爭請購規範第20條約定:「現場拆換工作須配合停爐大修,其工期為15日曆天,但停爐前搭架及完工後之拆架得不計工期,為儘早完成開爐,承攬商必須配合趕工,必須於期限內完成…」、第23條約定:「低硫燃油工場預計99年02月停爐大修;其開工日期:由監造人員通知。」,原告逾期遲至99年7月20日交付系爭換熱器,相關證明文件更遲至99年8月3日交件,概如前所述,已無法於低硫燃油工場99年 大修期間安裝完工,原告貨物只能等到100年度大修期間方 能拆換。因此,被告於100年度低硫燃油工場大修時,監造 人員通知原告應於100年6月18日開工,工期為15日曆天,預訂安裝完工日為100年7月2日,原告現場拆換安裝完成日為 100年7月12日。系爭換熱器為採購及安裝案,因換熱器噴嘴管台須於現場組裝及焊接,鑑於本件設備為操作現場之關鍵性設備,基於設備安全考量要求對於組裝焊口施以相關之非破壞檢測(如RT、UT等檢測),扣除該相關之非破壞檢測時間不計工期,並依煉製事業部各類工場大修停爐天數基準,RDS工場為37天,100年6月大修時,申請延長大修工期至45 天,但非屬反應器部分仍應於交修期限即100年6月17日至100年7月7日內完成,然系爭換熱器卻遲至100年07月13中午才安裝完成,安裝期限延遲了6.5天。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扣除2日陰雨無法施工部分云云。惟依系爭請購規範第20條規定,現場拆換工作之工期為15日曆天,所謂日曆天計算法,並不扣除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之日期,此與工作天計算法須扣除氣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日期,截然不同。姑不論陰雨無法施工之情形是否屬實,既然該規範第20條明文約定現場拆換工作之工期計算採取日曆天方式,即不扣除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之日期。是依系爭請購規範第26條後段約定:「…現場拆換每逾期一日以該契約金額50%之千分之五計罰,罰款總和不 超過該契約金額之20%。」,原告拆換安裝逾期6.5天,應課罰逾期違約金為224萬8691元(即:1億3838萬1000元×50% ×0.005×6.5=224萬8691元)。再依被證⒙煉製事業部三 級責任中心毛利分析比較表(100.08)可知,㈠6.5天之加 工收入減損計234萬4735.17元,已超過安裝遲延違約金224 萬8691元(即:2億1246萬9079.50元95%×5%31×6.5= 234萬4735.17元)。㈡6.5天之分攤前生產轉撥毛利減損計 176萬5947.64元:(即:1億6002萬2024.91元95%×5%3 1×6.5=176萬5947.64元)。此外,原告既未就上述違約金 是否過高之一般客觀事實及其所受損害為舉證,空言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顯屬無據。則被告依民法第334條,以上開 違約金對於系爭採購契約價金,於第2次付款時抵銷結算。 四、依系爭請購規範,原告交付之系爭換熱器胴身應為一體成型之鍛造品,不得任意增加圓周焊道。依該規範第2條約定: 「本公司所提供圖件(圖VB-19461─VB-19469…)…投標廠商應依本公司所提供圖件製造…」、第33條約定:「胴身、導槽係為鍛造製品不得任意增加其縱向/圓周焊道…」,被 證⒎圖VB-19464顯示本體胴身為一體成型,原告不得於胴身任意增加其縱向/圓周焊道;另兩造與製造廠三方於98年6月9日會議記錄內容第28點表示:KHT公司不會增加圓周焊道等情外,被告於99年3至4月間多次以電子郵件(下稱電郵)提醒原告不得任意增加其縱向/圓周焊道,原告於99年4月14日再次以被證⒐電郵回覆確認依被證⒏會議記錄辦理,足證原告知悉系爭採購案不得增加焊道之要求。惟原告所交付系爭換熱器之被證⒑設計圖件,乃其胴身多增一條圓周焊道,經被告於100年5月6日以被證⒒即原證⒏檢驗判定與契約原設 計圖規範不符,但為配合高雄煉油廠低硫燃油工場大修拆換需要,在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尚可達到契約預期效用情況下,被告表示同意接受,但不符項目應辦理減價收受,此有被證⒕驗收紀錄可稽。故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及該 法施行細則第98條第2項等規定,乃政府採購法授權機關得 本於職權依個案計算減價金額,參考項目包括契約價金、市價、額外費用、所受損害或懲罰性違約金等,減價計算方式並無法律特別規定。一般而言,機關與法院常採用「市價法」計算差額,因系爭採購契約為特別約定減價計算方式,故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8 條第2項規定,本於職權按照胴身使用一段與二段製造之廠 商市價詢價材料費計算其價差,核無不法。則被告依上揭規定,參考原案底價預估製作時原告被證⒔報價價格作分析,並核算其差異金額,決定減價718萬9333元,計算式如下: ㈠材料費價差:胴身使用一段製造與二段製造根據採購當時廠商詢價,其報價分別1000元/KG、800元/KG,差價為200元/KG,代表胴身長度越長,鍛造加工等越不容易,所須材料 費用越貴。原告胴身使用二段焊接,其總價差應為減少1060萬2000元(計算式:200元/KG×1萬7670KG/座×3座=1060 萬2000元)。㈡本案最初詢價時該廠商報價為2億1146萬9793元,決標價為1億4340萬元。按比例計算後,被告減價金額為718萬9333元(計算式:1060萬2000元×〈1億4340萬元 2億1146萬9793元〉=718萬9333元),而被告對原告上述減價收受之意思表示,經原告代理人於100年11月17日在被證 ⒚用印簽悉,自以該日到達原告。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人員於系爭會議中簽字同意系爭換熱器胴身多增加一條焊道云云,然中油採購契約條款第34條約定:「契約規格及(或)條款如有更改,須經雙方同意並以書面為之。」,因此,凡未經兩造正式以書面同意變更契約書(如原證⒍),自不生契約變更之效力,且兩造確未有以書面同意系爭換熱器胴身多增加一條焊道,況原告所執會議記錄之署名人員陳志平係工安組設備檢查課低硫燃油工場轄區檢查工程師,前往目的只為技術觀摩,並不具被授權代表被告簽署任何契約變更之權利;又該記錄內容並非結論,僅為廠商之「提案」,尚待被告定案。此由該會議係於99年3月2日召開,但第9點爭議提 案右方標格標示「回應單位」(ACTION BY:)為「Worfin/CPC」(Worfin/台灣中油公司);「回應時間」(REQ'DDATE)為「19/03/2010」可知。則由被告回應時間(99年3月19日)在該次會議召開(99年3月2日)之後,足見被告當時並未同意變更規格增加一個焊道,會議記錄第9點僅為原告之 提案而已,系爭會議結束後,被告於99年3至4月間多次以電郵提醒原告不得任意增加其縱向/圓周焊道,原告於99年4月14日再次以被證⒏電郵回覆確認依據上開會議記錄辦理,於被證⒐99年4月14日及3月25日電郵均有明確說不得更改焊道,足證雙方並無變更契約原設計圖規範之意思。 五、三春公司之營業項目並無「檢驗業」項目,並非第三公正之檢驗公司(機構),欠缺鑑定能力,所得出之鑑價資料亦明顯欠缺公正性與客觀性;且鑑定事項如只是施作費用,與鍛造成本不同。所謂「焊道」施作費,係由原告自行負責,與本件「一體成型」與「分段鍛造」的價差無涉。原告應提出原廠牌TEI公司提供給原告之一段式胴身換熱器之報價單, 與KOCH公司之報價單加以比較,即可清楚明瞭其中差價,但原告拒不提出。故被告參考當時其他廠商(立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國公司)之被證⒔一段造胴身報價資料辦理減價收受,該資料中,胴身與導槽(CHANNEL)名稱雖有不 同,但二者材料規格相同(SA336F22),而導槽長度約為胴身之一半,可用以擬制一段造與二段造之胴身價格(胴身與導槽之相關位置示意圖參見被證)。故被告以二者每公斤價差200元(即:1000-800)為計算基礎,甚為合理。依系爭請購規範第1條:「投標單上須註明製造廠名稱,並附下 述證明文件影本供審查(下列二者之一):…1.2如為外貨 ,製造廠需有U-STAMP證書…。」、第16條:「材料來源地 限歐、美、日或同等品,如為國內製作,承攬商需取同批材料作試驗片,送國內合格檢驗機構作檢驗。」,而原告所提三春公司提供的材料報價,製造商是韓國NEXXEN公司,非請購規範規定的歐、美、日產品,至於該韓國NEXXEN公司之產品是否為同等品(包含材質與品質),其價格是否具有可比較性(非歐、美、日產品,如為次級品當然價格較低),原告並無提供相關資料(包括U-STAMP證書)可資證明,故三 春公司之報價不具參考性。此外,原告所提三春公司之報價亦未考量物價指數波動,顯不可採。綜上,被告減價前尚未支付原告之價金為2396萬8029元,惟經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減價「扣除」差額718萬9333元,結算後尚未支付之金額應 為1677萬8696元(即:2396萬8029元-718萬9333元)。又 經被告以交貨違約金1453萬0005元、及安裝違約金224萬8691元加以「抵銷」而消滅(計算式:1677萬8696元-1453萬 0005元-224萬8691元=0),被告無庸支付原告任何款項。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7年12月24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就系爭換熱器之採購案進行公告招標,並於98年3月13日進行決標後由原告得 標,因原告之報價單右下角上載原授權製造廠或供應商為TEI公司,故原告並有依要求提交TEI公司所出具之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0-12頁)。 ㈡、兩造於98年3月31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 系爭換熱器,買賣價金1億4340萬元,交貨期限:簽約後420日曆天內(餘詳規範)、交貨方式:詳採購規範、其他項目詳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14、16-20、83-87、73-81頁)。 ㈢、又兩造於98年12月3日同意以契約修正通知及被告公司採購 處核定單就上揭契約做第一次修正,契約總額修正為1億3838萬1000元、廠牌修正為義大利KOCH公司(見本院卷第21-22、82頁)。 ㈣、被告公司工安組設備檢查課低硫燃油工場轄區檢查工程師陳志平有參與於99年3月2日在義大利召開之系爭會議,並於該會議記錄第1、2、3頁上簽名(見本院卷第30-32頁、155頁 反面)。 ㈤、兩造約定交貨期為99年5月25日,而原告遲至99年7月20日始將系爭換熱器送至被告,上揭換熱器之進口證明文件則至99年8月3日補齊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頁正面、22、82頁)。 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換熱器設計圖件,經被告於100年5月6日 以換熱器之胴身多增一條圓周焊道,檢驗判定與合約原設計圖規範不符(見本院卷第95、24、97-98頁)。 ㈦、系爭換熱器胴身部分不符合原訂之一段式,但二段造胴身雖不符合契約規格,惟經安檢合格為被告使用中;而被告於100年11月15日通知原告減價收受之簡函,經原告於同年月17 日於其上簽署並註明「本公司不同意減價」;又被告尚有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系爭尾款至少2396萬8029元未支付(見本院卷第129、139、155、187、189正反頁)。 ㈧、系爭換熱器之通知安裝日期為100年6月18日,現場拆換工作之工期須配合停爐大修,系爭請購規定第20條原約定工期為15日曆天,經申請延長工期至45天,惟非屬反應器部分之系爭換熱器仍應於100年7月7日完工,而原告安裝完成日期依 被告所提被證⒍之測試訓練報告所載為100年7月12日,期間有2日陰雨天(見本院卷第64、85、89、116、141頁)。 ㈨、被告於100年1月間支付部分工程款項予原告前,曾要求原告提供同額預付款還款保證,原告即提出銀行之保證函擔保之、而支出系爭手續費25萬9464元(見本院卷第25、33頁)。以上事實,有被告公司採購處價格標開標/決標紀錄、報價 單、授權書、系爭採購契約、系爭請購規範、中油採購契約條款、契約修正通知、被告公司採購處核定單、系爭會議記錄、民事起訴狀、原告所交貨之換熱器設計圖、不符規範通知書、原告100年9月20日函文、驗收紀錄、民事答辯㈠、㈢狀、採購器材安裝測試訓練報告、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每日雨量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收據、系爭換熱器現場照片、被告100年11月15日簡函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正面、10-12、14、16-22、24-25、30-33、64、73-87、89、95、97-98、116、139、1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支付之系爭尾款金額為2405萬7575元及應給付其系爭手續費25萬9464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之抵銷及減價抗辯是否有據?即: ⒈被告主張原告交貨逾期70天,依系爭請購規範第26條前段約定,應課罰交貨違約金1453萬0005元,有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原告拆換安裝逾期6.5天,依系爭請購規範第26條 後段約定,應課罰安裝違約金224萬8691元,有無理由? ⒊如被告主張之前述違約金有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252條請 求法院予以酌減,有無理由? ⒋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換熱器胴身使用二段式焊接,不符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應減價 718萬9333元後收受,有無理由? ㈢、承上,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支付之系爭尾款金額應為2396萬8029元,其餘金額及應給付系爭手續費之主張均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業已依系 爭採購契約完成系爭換熱器之交付及安裝,而系爭換熱器復經檢驗合格而由被告使用中,被告確仍有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價金尾款至少2396萬8029元未支付等情,分如不爭事項㈠、㈤、㈦、㈧所示,而依系爭請購規範第25條約定:「本工作每月驗收進度,付契約金額50%之當月進度款80%,俟製作完成後付完該契約金額50%,待工場停爐現場拆換竣工驗收 合格後付完尾款;如為外貨製作完成交貨時,付契約金額50% ,待工場傳爐現場拆換竣工驗收合格後付完尾款。」等內容可知,系爭換熱器既經檢驗合格而由被告使用中,上開約定之付款條件即已成就,被告自應負給付尾款之義務。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之系爭尾款金額應為2405萬7575元,然並未提出任何計算依據及證明,且被告就此則主張尚未支付之系爭尾款應為2396萬8029元,其間之差額8萬9546元,乃 有關系爭換熱器之設備保險費8萬9546元,惟該保險費並非 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之項目及尾款範圍,自不得以尾款名義請求,且原告曾於99年10月27日簽訂被證⒌承諾書同意系爭換熱器於安裝前配合被告投保該設備之保險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該承諾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原告所提原證⒐上所載此部分保險費用確為8萬9546元(見本院卷第25頁),是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此部 分保險費應由被告負給付之義務,所為系爭尾款金額應為2405萬7575元之主張,自不足採。據此,堪認被告主張未付之系爭尾款金額應為2396萬8029元乙節,始為真正。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手續費乃系爭採購契約金額外,被告另行要求其支付之費用,被告因此受有擔保利益、而使原告受有繳交該手續費之損害,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之云云。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規定自明。則查:被告於100年1月間要求原告須提出銀行履約保險之保證函,以擔保契約之履行,此部分原告亦支出系爭手續費25萬9464元乙節,固如不爭事項㈨所述,然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第8款規定:「其他項目詳契約條款。」,故依中油採購契約條款第8條「預付款還款保證」第1項約定:「…,廠商支領預付款前應先提供同額預付款還款保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原告即廠商支領預付款前應提供同額預付款還款保證,係廠商應負之義務,而被告依約本即得享有此項還款保證之擔保利益,故縱原告依被告要求以銀行出具保證函方式為之而支出系爭手續費,惟原告既亦同意依此辦理,則因此而生之該等手續費自應由負擔保義務之原告支付,原告並因此而受有得支領預付款之利益;且如前述,被告因此所受之擔保利益復係因前開契約條款第8 條約定而來,顯非無法律上原因,即本件原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支出系爭手續費,復未受有損害,顯與上述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未符,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手續費,洵屬無稽,顯不可採。 二、被告之抵銷抗辯於交貨違約金1162萬4004元、安裝違約金172萬9763元部分,係屬有據,此外,均無理由: ㈠、原告交貨逾期日數應為56日,被告得依系爭請購規範第26條前段約定,課罰交貨違約金1162萬4004元: 查,兩造約定交貨日期為99年5月25日,而原告遲至99年7月20日始將系爭換熱器送至被告,上揭換熱器之進口證明文件則至99年8月3日補齊予被告等情,為不爭事項㈤所述,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交貨完成日期應算至系爭換熱器進口證明文件補齊日即99年8月3日止,即逾期日數為70日云云;然依系爭請購規範第6條約定交貨時應交付之各項文件中,並無明 列進口證明此一文件(見本院卷第17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而係於該規範第11條中約定:「如為外貨,須附製造廠及獨立供證檢驗文件之進口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俟證明無誤後,退還正本。進口證明文件之簽發日期限交貨前三年內有效(獨立公證公司如附件三)」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即於此條亦無交付期限之明文,顯然兩造就該進口證明文件確未約定應交付之期限,自非被告主張之契約漏洞。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曾經催告被告應於如何期限內交付該等進口證明,則原告於99年8月3日補齊該等文件,堪認仍屬合理之給付期間,此部分自無遲延責任之可言,即被告所辯遲延日數為70日云云,並非可取。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交貨期為99年5月25日,故其遲延交貨日期應僅算至99年7月20日等語,當足採憑,即共計遲延日數應為56日;又系爭採購契約經修正後之金額為1億3838萬1000元,概如不爭事項㈢所述 ,則被告主張依系爭請購規範第26條前段:「本工作逾期罰款之依據,設備製造每逾期一日以契約金額50%之千分之三 計罰」之約定,課罰之金額應為1162萬4004元(計算式:1 億3838萬1000元×50%×0.003×56=1162萬4004元)為有理 由,逾此即屬無據。 ㈡、原告拆換安裝逾期日數應為5日,被告得依系爭請購規範第26條後段約定,課罰安裝違約金172萬9763元: 查,被告主張原告拆換安裝逾期日數應為6.5日云云,惟依 不爭事項㈧所述,系爭換熱器嗣經核定應於100年7月7日完 工,而原告安裝完成日期依被告所提被證⒍之測試訓練報告所載乃為100年7月12日,故原告拆換安裝逾期日數應為5日 ,被告就其主張之上開日數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6.5日,自無足取。至原告主張期間有2日陰雨天無法施工應予扣除云云,惟就該2日已達無法施工之情狀,並未 舉證以明之,復未提出業依系爭請購規範第21條報請被告停工並經核准之證明,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故原告拆換安裝逾期日數應為5日,則被告主張依系爭請購規範第26條後 段:「現場拆換每逾期一日以該契約金額50%之千分之五計 罰」之約定,課罰之金額應為172萬9763元(計算式:1億3838萬1000元×50%×0.005×5=172萬9763元,元以下4捨5入 )為有理由,逾此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52條請求法院酌減上開違約金,並無理由: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為民法第250條所明定。是以,本件被告依系 爭請購規範第26條前、後段約定主張應課罰原告上述各項違約金,而該條款並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依前開規定即應認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之請求。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規定於民法第252條,惟此 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債務人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應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證明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上述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且被 告亦未舉證證明確有其主張所受之各該損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採購契約所載:「一、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接受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售方)之報價單採購上列器材,其報價單所報內容、澄清資料經本公司接受簽署後及決標紀錄即成為訂購契約之內容,買售雙方即為契約之當事人,買售雙方本相互尊重及誠信原則訂定本契約。二、本合約主要條件如下:…⒊交貨期限:簽約後420日 曆天內(餘詳規範)…」等內容及原告為提供系爭換熱器之專業廠商,足認其於簽訂該契約時,已衡量己身履約之能力、及違約時將受之懲罰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行決定,且既承諾於所定期日期限交貨及完成安裝,自包括未能如期交貨及完工時將受之違約罰款,其臨訟再稱違約金過高云云,已不足取。又系爭請購規範第20條原約定工期為15日曆天,經申請延長工期至45天,惟非屬反應器部分之系爭換熱器仍應於100年7月7日完工乙節,亦如不爭 事項㈧所述,即被告就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程無法進行或延滯已妥為考量,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再者,被告乃國營事業,其所屬工程進度相互影響,各項工程延遲竣工或違約對同一工程或他項工程亦當造成損害及相關成本之增加,屬自明之理。然如前所述,原告仍須先舉證證明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惟原告並未就此加以舉證證明,則被告自毋須先就其所受各項損害是否與違約金相當為舉證。職是,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 ㈣、被告主張應減價收受並不可採: 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固為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所明文,惟仍須於符合上述所定要件及確有必要 時,始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減價收受。查,被告主張系爭換熱器胴身部分不符合原訂之一段式故應予減價718萬9333元後收受等語,而就此原告雖主張乃被告業於系 爭會議中同意於系爭換熱器之胴身多增一條圓周焊道,並如不爭事項㈣所述即被告工安組設備檢查課低硫燃油工場轄區檢查工程師陳志平業於該會議記錄第1、2、3頁上簽名等語 。然依中油採購契約條款柒、附則第34條係約定:「契約規格及(或)條款如有更改,須經雙方同意並以書面為之。」,而被告員工僅係以其自己名義於該會議記錄上簽名,並非以被告名義及表明代理之旨加以簽署,即其上並未有以兩造名義載明同意變更胴身多增一條圓周焊道之意思表示,自不符上開約定之更改契約規格要件,即原告此部分主張,固無可取;惟系爭換熱器胴身部分不符合原訂之一段式,而二段造胴身雖不符合契約規格,但經安檢合格、且為被告使用中;而被告於100年11月15日通知原告減價收受之簡函,復經 原告於同年月17日於其上簽署並註明「本公司不同意減價」等節,詳為不爭事項㈦所述,是系爭換熱器既已符合契約之效用而由被告使用中,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減價收受必要之依憑,則僅憑被告單方所尋廠商提出與系爭換熱器項目並不相同之報價,而片面主張以上述價差應減價718萬9333 元云云,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三、承上,本件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尾款為1061萬4262元:是依前述,本件被告尚未支付原告之系爭尾款金額應為2396萬8029元,經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以上揭各逾期違約金主張抵銷後,尚應給付原告1061萬4262元(計算式:2396萬8029元-1162萬4004元-172萬9763元=1061萬4262元), 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請購規範第25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1061萬4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上開數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以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