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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
    陳杰正
  •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洪信行

  • 原告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正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206號原   告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杜孟真律師 被   告 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行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 被   告 蔡正元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訴外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羅玉珍、莊婉均於民國95年4 月27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由訴外人羅玉珍、莊婉均向訴外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原告82.56 %之股權,訴外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與訴外人莊婉均約定將上開股權先行借名登記予被告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待買方付清股權買賣價金後,再由被告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依賣方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指示,將出售之原告股權過戶予給付價金之買方,被告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僅係上開股權買賣雙方之股權交易平台;嗣原告前於95年7 月1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以資本公積轉增資及視公司財務狀況辦理現金減資,並於95年9 月22日分配新臺幣582,832,027 元予名義股東即被告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上開原告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已遭法院判決無效確定,原告依法有請求被告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返還95年9 月間所領取上開減資款之權利,原告並已提起訴訟請求被告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返還減資款(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5 1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705 號),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方知悉被告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受領之減資款432,448,822 元以信託方式移轉交付予被告蔡正元,被告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蔡正元並於96年7 月17日簽訂信託契約書在案;按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擔保,被告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既僅是股權交易平台,有依股權買賣契約書將所受領之股權、減資款等移轉及交付予應得之股東,卻於96年7 月17日以信託方式將減資款移轉交付予被告蔡正元,被告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信託行為,已致其債權人之債權因該減資款之信託行為而陷於清償困難及遲延之狀態,顯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且被告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蔡正元成立信託關係當時,乃係股權買受人即訴外人羅玉珍請求被告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返還減資款當時,被告2 人所為之信託行為,顯係為逃避將來被告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主張權利或為保全處分,該信託行為係為損害債權人之權利甚明;從而,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蔡正元間之信託行為及交付減資款之物權行為,並代位被告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蔡正元應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將減資款返還予被告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有所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三、查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包括二個,一為對被告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蔡正元間信託行為之撤銷訴權,另一則為代位行使被告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蔡正元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返還減資款之請求權;而有關信託行為撤銷訴權部分,民事訴訟法第3 條至第20條有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無明文,故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而被告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被告蔡正元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情,有被告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被告蔡正元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據,被告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所及被告蔡正元之住所地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對撤銷訴權自無管轄權;至於原告代位行使被告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蔡正元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返還減資款之請求權,民事訴訟法第3 條至第20條有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亦無明文,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此部分亦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亦無管轄權;是被告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蔡正元聲請本件移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即屬有據。 四、原告雖以民事訴訟法第9 條因社員資格涉訟、第14條因財產管理涉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有關本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不包括民事訴訟法第9 條所規定之公司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蓋此部分即原告對於被告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返還減資款訴訟,已經另案審理中,與本件無關;至於民事訴訟法第14條所規定之因財產管理涉訟,係指因委任契約、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上之規定管理本人財產而涉訟,如請求計算報告、請求償還費用、請求返還管理權、解除管理權等所發生之訴訟等是,但本件原告係代位被告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蔡正元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之減資款返還請求權,與財產管理無關,蓋原告所代位請求之前提既為被告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蔡正元間之信託行為已遭撤銷,信託行為因該撤銷而溯及當然、絕對、自始無效,信託關係已自始不存在,則被告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蔡正元所為返還減資款之訴訟,非屬信託財產管理之涉訟,此由原告之此部分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可知,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4條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 條、第14條規定,本院對於本件兩造間訴訟有管轄權,即未可採。 五、是依據被告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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