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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2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曾益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223號

原告
李敏碩
訴訟代理人
陳立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被告
莊斐文
被告
余致良
訴訟代理人
林伯川律師

      沈祺雲律師

      曾怡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101年度附民字第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莊斐文、余致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斐文、余致良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莊斐文、余致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斐文、余致良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余致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斐文與原告李敏碩為夫妻關係,育有3名子女,其明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配偶應負有忠誠義務,竟於99年8月間搬離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6樓住處,遷至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8樓之 2後,即與被告余致良過從甚密,經常至上址過夜而有通姦行為,後被告莊斐文於100年4月底再搬至臺北市○○路0段00號8樓之 2居住,兩人更出雙入對,共睡一室,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之侵權行為,嚴重破壞兩造之家庭及婚姻生活,使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6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莊斐文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所指訴之通姦犯行,惟因該犯行既遭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自忖否認犯行無法取信本院,故不另為答辯。惟依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間僅發生 1次通姦、相姦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多次之通姦、相姦行為,與事實不符。又通姦行為對於未為通姦之他方配偶並無侵害其性自由或妨害名譽,故原告以其名譽、人格權受損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再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通姦時間係兩造分居期間,因兩造並未共同生活,即無通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可言,況原告自稱係離婚後始知被告之通姦行為,則被告知通姦行為即未於婚姻存續期間對原告造成傷害。至兩造離婚後,原告更無因被告行為而有折磨自己必要,是原告主張受有精神損害云云,則與事實不符。此外兩造間成立之離婚和解筆錄第12項約定「兩造對於贍養費及因婚姻關係存在所生的損害賠償均拋棄」,據此,原告自無權再以被告涉犯通姦罪之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被告余致良部分:被告余致良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曾出庭及提出之書狀,抗辯略以:

⒈因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民事庭後乃為一獨立訴訟,故本院應獨立判斷被告有無相姦之侵權行為。

⒉縱認被告有相姦行為,因原告與被告莊斐文別居已久,感情不睦,甚已離婚,自難認為被告之侵權行為有損害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難謂受有精神上痛苦。本件實因原告與被告莊斐文間,因離婚後續事宜又起齟齬,因而提出刑事自訴與民事賠償以茲報復,並非因被告相姦行為而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另因被告即將入監執行,於執行前僅擔任司機一職,收入微薄,且無恆產,本件實因被告誤信被告莊斐文所稱其於婚姻中飽受原告欺凌,始心生憐憫,一時失慮而與被告莊斐文相姦,且嗣後主動向原告坦承,願受法律制裁,故請從輕酌定慰撫金。

⒊另原告於100年9月19日與被告莊斐文就本院 100年度婚字第99號履行同居事件成立和解,雙方已約明「兩造對於贍養費及因婚姻關係存在所生的損害賠償均拋棄」,是原告免除被告莊斐文債務之效力,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效力及於被告,故本院核定之慰撫金自應扣除原告免除被告莊斐文應分擔之部分。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顯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 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99年11月間,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8樓之 2通姦、相姦一節,業據被告余致良坦稱「 ...被告係誤信同案被告莊斐文所稱:伊於婚姻中飽受原告欺凌,始對伊心生憐憫一時失慮而為通姦」等語(本院卷,頁101),並經證人即原告聘僱之外傭Busacay HundaDulay 於本院 101年自字第13號妨害家庭刑事案件結證屬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事卷宗可證(本院 101年自字第13號卷),且渠等犯行亦分別經本院以101年自字第13號、101年度自緝字第3號案件,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2619號、第262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而原告主張其餘之通姦事實,因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堪以採信。被告等明知原告與被告莊斐文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竟以上開通姦行為破壞、干擾雙方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通姦、相姦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屬有據。又被告莊斐文之通姦行為既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是其行為時即對原告造成侵害,與原告與被告莊斐文是否分居及原告知悉時間無涉,因而被告莊斐文辯稱兩造並未共同生活,且原告自承離婚後始知悉通姦行為等情,即無通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云云,要無可取。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 3項亦有明文。被告上開通姦、相姦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身分法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侵權行為連帶負非財產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雖抗辯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業經原告與被告莊斐文於本院99年度家調字第1132號履行同居事件中成立和解云云。然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218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1471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 624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243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莊斐文於上開履行同居事件中雖成立和解,其和解內容第12項並約明「兩造對於贍養費及因婚姻關係存在所生的損害賠償均拋棄」等語,然原告主張其係於100年12月8日收受被告余致良所寄發之郵件,始知悉被告之通姦行為,有該郵件影本附卷可憑(本院 101年度附民字第67號卷,頁9-11),又本院依職權調取並核閱該事件卷證,亦未見兩造於和解曾提及被告莊斐文涉犯通姦之相關事實,參以原告如於前開履行同居事件審理時知悉被告通姦行為並放棄損害賠償,雙方理應於和解條件中記載宥恕通姦之記載,以免於刑事責任再事爭執,據上可知,原告於成立和解時,顯然不知被告有通姦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通姦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於上開和解範圍內,故被告抗辯原告於上開和解中拋棄請求權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

㈤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 223號、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原告與被告莊斐文均取得美國博士學位,原告目前為生技公司高級主管,99年度年薪達 300萬元、被告莊斐文則擔任律師、被告余致良則曾擔任被告莊斐文司機,原告與被告莊斐文各自擁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且有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卷,頁 149-151);參諸原告與被告莊斐文於91年結婚、100年9月19日訴訟上成立和解離婚,婚姻關係已有近19年,目前育有 3名子女,復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被告通姦、相姦行為次數、原告發現被告通姦、相姦時間及被告通姦行為遭媒體披露後對原告造成之影響(本院卷,頁69),以及被告余致良於行為後寄發羞辱原告之郵件而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以60萬元為公允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3月2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101年度附民字67號卷,頁26、27),則原告請求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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