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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聲請無因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告
醫直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潔明
原告
維多利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潔蒂
被告
林育緯

     (原名陳亮光)

上列當事人間無因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㈢訴訟事件;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㈤供證明獲釋明用之證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二至五款、第一百一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狀人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八日所提「聲請無因管理人狀」,未記載訴訟事件、未表明係以自然人身分或以法人身分起訴(如係以法人身分起訴,未表明法定代理權)、書狀未記載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未全體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繳納裁判費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經本院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一0一年一月九日送達原告指定送達處所,有送達證書可按,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自有未和,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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