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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柳進興
複代理人
楊添基
被告
百榮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李福強
被告
被告
李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綜合授信契約第2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是對解散之公司為訴訟行為,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向全體股東為之。查被告百榮有限公司(下稱百榮公司)業已於民國100年11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089469800號函為解散登記,揆諸上揭規定,應由清算人為被告百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而被告百榮公司既已於100年11月7日選任李福強為清算人,有百榮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卷第29頁),是被告百榮公司解散後應由董事兼股東李福強為清算人代表百榮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百榮公司於99年8月23日、100年1月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8月23日起至100年8月23日止、100年1月4日起至101年1月4日止,在前開期限內就被告百榮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般週轉金貸款、進口融資、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等債務,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6,000,000 元限額內,願與被告百榮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百榮公司復於99年8月23日與原告就上開綜合授信契約約定各類授信個別約款,就其中一般週轉金部分,約定借款金額為500萬元,利息按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息1.845%機動計算,倘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㈢被告百榮公司於99年8月23日、100年1月4日與原告就上開綜合授信契約約定各類授信個別約款,就其中進口融資部分,約定借款金額分別為美金21萬元、美金20萬元,並委任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以供被告百榮公司採購國外物資使用,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借款期限自匯票發票日起算,該匯票付款期限與原告墊撥期限合計最長不得超過120日,外幣借款利息則按原告墊撥幣別之牌告外幣遠期信用狀利率減碼年息2%機動計算,倘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㈣被告百榮公司復於99年8月23日、100年1月4日與原告就上開綜合授信契約約定各類授信個別約款,就其中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部分,約定借款金額為700萬元、600萬元,利息按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息1.845%機動計算,倘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㈤上開授信契約到期前為辦理續約,被告百榮公司再於100年8月1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詎被告百榮公司自100年10月16日起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合計19,952,984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催繳函、百榮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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