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許純芳、洪文慧、羅郁婷
- 法定代理人羅澤成、胡玄亮
-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艾力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王萬居 被 告 艾力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胡玄亮 被 告 李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壹拾肆萬參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艾力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力爾公司)於民國100年1月12日邀同被告胡玄亮、李明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0年1月13日起至101年1月13日止,由被告艾力爾公司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73按月計付,嗣後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3.32機動計算(目前合計為百分之4.9 ),依約被告艾力爾公司應按期繳款,如遲延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艾力爾公司於100年4月28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345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4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嗣後又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授信期間展延至100年10月28日及101年1 月15日止,到期仍積欠263萬1581元未清償。 ㈢被告艾力爾公司於100年5月25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16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5 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嗣後又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授信期間展延至100年10月31日及101年1 月15日止,到期仍積欠1418萬4924元未清償。 ㈣被告艾力爾公司於100年5月27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38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5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嗣後又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授信期間展延至100年10月31日及101年1 月15日止,到期仍積欠332萬7259元未清償。 ㈤綜上,被告艾力爾公司至101年1月15日止,共積欠本金2014萬3764元【計算式:263萬1581元+1418萬4924元+332萬7259元=2014萬376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胡玄亮、李明輝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艾力爾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帳務明細、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101年1月16日101建國字第0810100036號及第0810100037 號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上開金額與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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