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揚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再起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被 告 福麟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鄭勵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6萬1,497元,及自民國100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所為僅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0年7月1日簽署「SPF04空調系統設計及製作工程空調箱」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價為1,168萬 6,500元,被告已給付322萬6,174元,而原告已出貨但被告 未付款之金額為385萬8,862元,及原告未出貨但已依民法第235條規定通知被告已準備給付以代提出之貨款金額為320萬2,635元。又原告業於100年8月15日、同年月23日、同年9月2日、同年月9日依約出貨4次,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原 告即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於同年8月23日、同年9月23日 附上發票及相關文件向被告請款,惟被告拒絕付款,更退回9月份請款資料,即被告最近一次收受原告就系爭合約之請 款資料日期為100年9月23日。因被告遲未給付原告已交付貨物之貨款,原告遂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並於100年9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暫停交付後續貨物,俾作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通知。系爭合約屬繼續性給付契約,原告依約應繼續給付之貨物早已準備完成,蓋本件交易貨品之給付均應兼需被告之行為,故原告於100年 10月21日依民法第235條規定,發函通知被告受領,惟被告 拒不受領。按原告既已依民法第235條規定「以言詞代提出 」,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上揭原告已準備但尚未出貨之貨款,故被告除以己給付之訂金及部分價款共計139萬8,829元外,尚積欠貨款1,028萬7,671元。嗣再經原告催告,被告公司始於100年11月4日在給付部分貨款322萬6,174元,但被告迄今仍有貨款706萬1,497元尚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367條規定、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合約係由被告修改其與業主間承攬契約而來,且被告極為強勢,不允許原告對系爭契約之內容有任何異議,原告只能全盤接受,惟自下述可知系爭合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 (1)系爭合約名稱為「採購合約書」而非「工程或承攬合約書」,合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以下均同)應依照合 約明細表等資料交貨,其管路裝配由甲方(即被告,以下均同)自理,並自交貨之日起,其使用利益及危險負擔,均由甲方承受,甲方應於收到貨品從速檢查,如五日內未獲通知,視同點收完成(但非目視可辨識的狀況除外)。」,此與民法買賣契約規定相同。又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約定:「乙方需聯絡甲方專案工程負責人確認各設備交貨日期,配合工程時程需求交貨。」,而系爭貨物係在原告工廠生產,被告從未至原告工廠監工,可知系爭合約為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 (2)系爭合約所附工程標單(下稱工程標單)上僅記載「單價」、「貨物數量」等,被告所提被證3、11亦係「訂購單」, 且系爭貨物之材料幾乎皆由原告購買,被告負責裝配,即使被告有購買材料,也是占全部材料之極小部分,是以系爭合約應為買賣契約無疑。 (3)系爭合約所附工程補充說明(下稱工程補充說明)貳、四、「供應廠商(乙方)之責任範圍:1、本採購包含下列空調 箱(仍以標單項目及數量為準):(1)空調箱:27台、(2)吊隱式小型冷風機:9台、(3)吊掛豪華型冷風機:1台 。」、貳、五:「交貨:1、貨車可到達之專案人員指定地 面交貨。3、方式:分批交貨(實際交貨仍以甲方專案人員 通知為準)」,是依兩造約定,系爭貨物交貨時,由原告運送至裝設地附近貨車可達地點,原告即完成交貨,卸貨地至裝設地間,則由被告負責運送。茲因系爭貨物體積龐大,無法整台完整運進裝設地,故被告將分成數部分之系爭貨物運進裝設地後,本可由被告自行連結,組成完整貨物,然原告基於服務客戶之精神答應被告幫忙連結,並非基於契約之義務而為連結,此觀系爭合約及工程補充說明未有原告組裝連結之約定,但有「其管路裝配由甲方自理」之約定可知。自系爭合約所附議價疑問澄清表(下稱議價疑問澄清表)第1 條:「乙方報價單註明均不含搬運組裝費用,但議價時說明臥室空調箱分段進場,搬運定位由甲方負責,但現場組合調整仍須由乙方負責」,亦可得知。又連結後之貨物尚無法使用,須由被告自己或委由其他公司將貨物固定於地面、安裝風管、水管、水管保溫措施、配電等,貨物始能加以使用,此自被告請原告報價之電子郵件內容亦可得知,配管廠商係受被告所託而進行配管。是依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合約為買賣契約。 2、另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後,被告又分別於100年7月11日、同年月14日向原告追加TDO-MAU-1、TDO-MAU-2、AHU-Z空調箱 及蒸汽盤管箱、冷卻盤管箱、濾網箱各2組,惟被告並未給 付訂金,兩造亦未簽立正式書面契約,此觀證人陳美玲證述即可得知,原告無給付義務。 3、依系爭合約第6條3項約定:「工程款:85%,票期為月結90天,乙方應於每月25日前一計價明細向甲方申請估驗計價,乙方若未在當月25日前向甲方申請,則順延一期付款。」,顯見兩造約定於每月25日辦理估驗計價一次,每次計給工程款之85%,兩造對於契約對價之給付,係特約約定定期結算給付,被告所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與本件並不適用,是縱認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被原告仍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況被告主張承攬報酬採後付原則,就原告已出貨但尚未付款之部分,原告既已完成工作,被告即應給付此部分貨款385萬8,862元及遲延利息。 4、原告出售之空調箱並無瑕疵,被告所舉振動動平衡測試、箱體結露、箱體補強及箱體氣密等均係裝配問題,本應由被告自行負責,原告並無修繕義務,原告應被告要求前往修繕,乃額外之服務。且被告需對瑕疵之原因、原告有修補義務又未休補部分盡舉證責任。 (1)振動動平衡測試: 原告交付空調箱前,即就振動動平衡部分進行廠驗,縱認測試後有再調整之必要,仍可於原告工廠進行調整,然被告因工期壓力要求先行交貨,事後因被告未能提供充足之電力,未能避免人員危險而停機供原告再度測試調整,可見原告未能調整係可歸責於被告。又振動動平衡係可得測試調整之事項,並非民法第343條所規定之瑕疵。 (2)箱體結露: 原告交付之AHU-O空調箱,被告僅先口頭要求修補箱體結露 問題,且修補箱體結露需被告先將空調箱停機始能進行改善,否則維修人員將遭受重大損害,而除停機進行改善外,亦無其他改善辦法。原告已請被告工作人員安排停機時間讓原告進行修繕,惟原告一直未接獲被告已停機可讓原告進行修繕之通知,原告亦曾於100年9月16日發函被告,請其告知修繕時間被告亦未理會,此事確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改善計劃顯係推託之詞。另箱體不密亦會造成箱體結露,箱體不密之原因可能是被告在搬運或組裝時損害箱體所致,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此瑕疵為原告造成,即指稱此部分為原告未修補之瑕疵,顯無理由。 (3)箱體補強: 原告應補強之箱體均已修繕完畢。其餘箱體需補強部分,係肇因於被告搬運或組裝時撞壞、壓彎或被技師踩壞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理應由被告進行修繕,何況被告就此請原告幫忙補強時,亦表示願意支付修繕費用,可見被告所指未補強之箱體並非原告未修補之瑕疵。 (4)箱體氣密: 箱體氣密之修補,需被告先將空調箱停機始能進行,否則維修人員將遭受重大傷害,原告已於當時請被告工地人員安排停機讓原告進行修繕,惟被告並未為之,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此一瑕疵係由原告造成或為物之瑕疵,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5、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之費用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1)修補費用: 被告所提出之瑕疵並非瑕疵,原告亦無修補之義務,縱有瑕疵,原告亦已修補完成,被告自行修補之費用106萬元是否 應由原告負擔,顯有疑義。 (2)重購濾網費用: 原告須待被告將空調箱配管配電完成後,始能在空調箱上裝設濾網,且原告本要進行濾網安裝,被告卻以消防檢查為由封鎖裝設地,原告方無法進入安裝,況被告如需安裝濾網僅須向原告要求即可,然被告卻未為之,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重購濾網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甚者,濾網屬消耗品,被告購買後是否安裝在本件空調箱上,亦有可疑,被告當不得主張原告應負擔此一費用。 (3)結箱費用: 原告未結箱係因被告指定到貨地點門太矮,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連結箱體非原告義務,被告亦未要求原告為之,結箱費用自不應由原告負擔。 (4)重購加濕器費用: 被告交付之加濕器已全數安裝在已出貨及未出貨之空調箱上,未出貨之空調相係因被告未給付貨款,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未交貨,如被告給付貨款,原告當然交付未出貨之空調箱,被告亦可取得安裝在空調箱中之加濕器,被告重購加濕器之費用當應由被告負擔。 (5)逾期罰款及保固金: 不論被告終止契約是否有效,被告既主張契約已經終止,即無權利要求原告交付保固金,況被告公司遲未給付原告已交空調箱之貨款,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即無違約,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合約,應屬無效,被告當不得向原告請求逾期罰款及交付保固金。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06萬1,497元,及其中385萬8,862元自100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320萬2,635元自10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0年3月7日承攬訴外人新科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科光電公司)之新科光電「SPF04空調系統設計及 製作工程」,其中空調箱等設備之製作及設計部分轉由原告承攬,並於同年5月11日向原告下訂,原告隔日即將訂購單 回傳予被告確認,並依約於同年6月15日交付第一台AHU-O空調箱。嗣兩造於同年7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被告又分別於同年月11日、14日向原告追加TDO-MAU-1、TDO-MAU-2、AHU-Z 空調箱及蒸汽盤管箱、冷卻盤管箱、濾網箱各2組,原告業 於同年8月11日接受並回覆被告上開訂單,履行條件與系爭 合約之約定相同。依系爭合約約定,空調箱在進場即送至新科光電公司前,須先行廠驗即先於原告工廠所在地進行實地測試;被告總計向原告訂購30台空調箱,原告陸續於100 年6月15日、同年8月15日、同年月23日、同年9月2日、同年月9日分批送19台空調箱進場,然該等空調箱在廠驗時,均經 發現有若干缺失,被告遂要求改善或修補;本件或有為配合新科光電公司工程進度,而通融讓原告先送空調箱進場之情形,但經現場測試結果發現,該等空調箱缺失仍未改善,有待原告修補,被告則先於銷貨單上註記,再陸續分別以電子郵件、100年福麟發字第1號、第11號、第12號備忘錄、100 年9月1日福(100)發文字第15號函通知原告改善,復以100年9月14日福(100)發文字第16號函要求原告於100年9月25日前改善完成,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函件均置之不理。又依被證1訂單所示,原告本應於5月25日、8月1日完成所有空調箱之設計及交付,惟原告屆期無法依約履行,兩造於100年8月16日開會延後履約時程,約定原告應於同年9月7日交付CA-FCU、同年月14日交付AHU-C1、AHU-C2、AHU-D、同年月21 日交付MAU-CA、AHU-CA、AHU-P、AHU-Y空調箱,然原告仍未如期交付,連帶嚴重影響被告對新科光電公司之履約規劃。被告即於100年9月28日發函催告原告限期履行,同時要求原告應如期交付將於100年9月28日、同年10月5日到期之AHU-Z、TDO-MAU-1、TDO-MAU-2空調箱、蒸汽盤管箱、冷卻盤管箱、濾網箱各2組,並儘速就已進場卻有瑕疵之空調箱進行修 補,否則將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被告將自行修補並向原告求償修補之必要費用。然被告於100年9月29日收受(00)寬字第0280號催告函後,仍未於期限內交付剩餘空調箱及修補瑕疵,基於原告再三延遲交貨期限並拒絕修補瑕疵,嚴重拖延工程進度,被告乃於100年10月12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另行僱工修繕並終止合約,經原告於隔日收受,故系爭合約已於100年10月13日終止。 (二)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 1、就系爭合約形式觀之,系爭合約書附件之承攬廠商安全衛生承諾(下稱承攬廠商安全衛生承諾),明文:「承攬工程或勞務名稱:(SPF04空調系統設計及製作工程,承攬商名稱 :揚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發包方 式為總價承包,第8條另約定逾期罰款,系爭合約第11條則 就契約終止之事由為約定,可見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 2、就系爭合約實質觀之,約定之工程範圍依合約明細表(含工程標單)、工程補充說明、空調箱設備規格等資料定之,乃係就原告應完成一定工作內容所為約定。「合約明細表(即工程標單)」內空調箱項下詳列各空調箱規格、冷卻盤管能力、蒸汽加濕器規格、風量、壓力、電壓、馬達規格、送風開口尺寸、回風開口尺寸、外氣開口尺寸;「工程補充說明」針對空調箱施工規範及規格說明另做詳盡之約定,如箱體之材質規格、風車與馬達組織減震設備、臥室空調箱風車之品牌等級規格及驅動方式、電源規格等工作需求,顯見系爭合約內容重在承攬人完成定作人指示之一定工作,非財產權之轉移。又依系爭合約及所附工程補充說明(下稱工程補充說明)約定,原告必須依照工程標單所約定之規格設計空調箱,提供製造圖予業主審核,並將空調箱運至工地現場進行組裝,故原告必須依照業主之特殊需求設計並製作安裝客製化之空調箱,被告並非單純向原告採購制式之空調箱,要與單純之買賣契約不同。另據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全部竣工經甲方及業主正是驗收合格之日或業主啟用之日起(兩者先到為準),由乙方保固1年。」,可知原告進 場之空調箱尚須配合業主進行驗收。況依空調箱缺失報告表及查驗紀錄表,其內容係就約定工作是否完成、承攬人應如何進行修補所為之指示,均可見系爭合約之履行重於工作是否依約完成。 3、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均可有交貨之約定,且自民法第490條 第2項規定可知,承攬關係下材料亦可由承攬人提供,是系 爭合約之性質為承攬或買賣仍應視契約內容重在工作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而定。又系爭合約固有「其管路裝配由甲方自理(即被告)」之約定,惟此係因被告將承攬之工程中水電管路裝配交由其他承包商負責之故。另「議價疑問澄清表」第1條約定:「現場組合調整仍須乙方(即原告)負責」 ,原告公司亦於100年9月16日揚業字第10 00916號函說明三表示:「...致本公司無法派員連結箱體...」,均可證原告非僅有交貨義務,於業主現場之組合及調整仍屬原告義務。再就「議價疑問澄清表」項下約定:「以上項目承商均將完全依照提供的規格表及標單需求,並提供製造圖予業主審核。且依據議價會議說明完成相關工作。」以觀,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為買賣契約,並無可採。 (三)承攬報酬係採後付原則,即定作人俟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原告既未依約交付空調箱,被告自無先行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要屬無由。原告為一約定履行合約,拒絕修補瑕疵又違反承攬負有先完成工作之義務而拒絕出貨,系爭合約之終止,即可歸責於原告。原告雖稱空調箱無瑕疵,僅是裝配問題,然自空調箱缺失表及力榮公司修繕之工程合約書可知,空調箱確有瑕疵。 (四)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約定:「乙方需聯絡甲方專案工程負責人確認各設備交貨日期,配合工程時程需求交貨。」,故原告必須配合業主的工程進度交貨,惟原告屢次無法按照約定時程交貨,經被告催告後仍未改善,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 項第2款及民法第511條規定,被告有權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又通知於100年10月13日到達原告後,原告方於100年10月21日發函以言詞代提出通知被告受領原告已準備但尚未出貨空調箱之貨款,當無理由。再者,被告從未拒絕原告交付空調箱AHU-C1、AHU-C2、AHU-D,原告錯誤適用法律,自行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交貨後,再稱被告不願受領而以「言詞代提出」,主張被告應給付AHU-C1、AHU-C2、AHU-D空 調箱貨款320萬2,635元,並無理由。 (五)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結算本件應支付與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332萬6,174元,業經原告受領無訛,且依實際花費計算亦有溢付。詳細如下: 1、已進場空調箱報酬: 原告已送19台空調箱及11台小型冷風機進場,若完全符合系爭合約規範,依工程標單所載之價值為807萬9,870元。 2、已給付之報酬: 被告業於100年8月31日支付原告定金116萬8,650元,嗣又於100年10月31日支付工程款23萬179元,合計已支付139萬8,829元。 3、自行修補費用: 原告自100年6月15日起至9月9日止陸續進場之空調箱仍有諸多未依限改善之處,被告另請訴外人力榮空調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力榮公司)修補,因而支出106萬元,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責償還。 4、重新採購價差: 原告未依約施作之空調箱工程價金為473萬6,130元,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就原告尚未施作之工程,另向訴外人弘振空調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弘振公司)採購,總金額為576萬元 ,被告因原告未依約履行所受損害金額為102萬3870元,依 民法第258條、260條、第263條、第495條規定應由原告賠償。 5、重購濾網: 原告已進場空調箱缺少濾網,導致被告需另行添購,原估花費50萬2,212元,經與訴外人興保公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興保公司)議價為46萬1,905元,原告應該賠償。 6、結箱費用4,500元: AHU-J、S1、S2空調箱原告未依約完成結箱動作,被告估計 費用為4,500元,惟力榮公司報價為2萬5,000元。 7、重購加濕器費用24萬6,459元: 已進場之AHU-F1、AHU-F2、AHU-H、AHU-CA、AHU-C1、AHU-C2、AHU-D共7台空調箱未加裝加濕器,被告原估7台加濕器加上運費5,000元,共為24萬6,459元。嗣又發現原告已進場之AHU-J、AHU-L1、AHU-L2、AHU-A1、AHU-A2空調箱雖有安裝 加濕器,但缺少蒸汽汽水分離器及Y型過濾器,也需再加購 ,經與訴外人艾亨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亨達公司)議價後,被告重購加濕器實際額外支出31萬元。 8、已進場空調箱保固金: 原告以進場之空調箱總價為807萬9,870元,經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計算,原告應交付之保固金為40萬3,994元。 9、逾期罰款: 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之工程總價為11,686,500元,原告未按 施工進度施工,被告於100年9月29日以書面催告,嗣於100 年10月13日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逾期罰 款為45萬5,774元。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0年7月1日簽立「SPF04空調系統設計及製作工程空調箱採購合約書」,總價為1,168萬6,500元;系爭合約補充說明五交貨部分第1點約定貨車可到達之專案人員指定地面 交貨。 2、原告於100年8月15日、8月23日、9月2日及9月9日出貨4次,經被告公司工地人員簽收。 3、被告於100年8月31日支付原告116萬8,650元,於100年10月31日支付23萬179元,於100年11月4日支付322萬6,174元。 4、系爭合約訂立後,被告分別於100年7月11日及7月14日追加 TDO-MAU-1、TDO-MAU-2、AHU-Z空調箱,以及蒸汽盤管箱、 冷卻盤管箱與濾網箱各2組,惟兩造就此並未簽立書面合約 。 5、連結後之貨物尚無法使用,需由被告自行或委由其他公司將貨物固定在地面、安裝風管、水管、水管保溫措施、配電等,始能加以使用;兩造未約定原告需進行配管或配電工程。6、被告對原證1號至6號及8號至11號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7、被告以100年10月12日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號碼000993號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原告於100年10月13日收受 。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合約性質為何? 2、兩造就被告追加部分,是否成立合約? 3、原告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合法? 4、被告交付之物是否有瑕疵?原告是否有瑕疵修補義務?原告是否未修補?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出貨之空調箱AHU-C1、AHU-C2、AHU-D 款項320萬2,635元,是否有理由? 6、原告請求已出貨之款項385萬8,862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合約為買賣契約,被告收受空調箱後卻不付款,伊不得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就尚未出貨之空調箱以言詞代提出,被告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應給付706萬1,497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兩造上開爭點審酌如下: (一)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421、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賣關係重在 財產權之移轉,承攬關係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亦或承攬,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950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依據系爭合約第1條:「工程概述:1、工程名稱:(SPF04 空調系統設計及製作工程)空調箱(以下簡稱本工程)。 ...」、第3條:「工程期限:1、開工:乙方必須於100年5 月12日正式開工。2、竣工:本工程應於100年10月15 日竣 工。3、乙方需提供型錄及相關資料配合送審。...」(見卷一第7頁、第72頁)及承攬商環境安全衛生承諾書(見卷一 第86頁至第90頁),系爭契約形式上為承攬契約。再依系爭合約第5條:「發包方式:總價承包以乙方提供之初圖為準 ,如有變更設計時,甲方僅就業主同意追加事項計算增減價款追加予以乙方。」、第6條:「付款辦法:...2、訂金: 合約總價之10%...3、工程款:85%,票期為月結90天,乙方得配合交貨及工程完工進度每月計價;本工程經開工後,乙方應於每月25日前依計價明細向甲方申請估驗計價,乙方若未在當月25日前向甲方申請,則順延一期付款。4、保留 款:合約總價之5%。...」、第8條:「1、逾期罰款:乙方倘不依照本合約之規定期限完工時,應按逾期之日曆天計算,每日給付甲方以工程總價0.3%作為違約金,此項違約金 ,甲方得在乙方應領工程款內扣除。2、施工中如乙方未按 施工進度施工,以致嚴重落後,經甲方書面通知不改善者,亦視為逾期。」、第9條:「保固:1、本工程全部竣工經甲方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日或業主啟用之日起(兩者先到為準),由乙方保固1年。...」、第11條:「終止契約:1、 乙方如有發生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2)乙方逾期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作業無常、或工人、材料、器具設備不足,致使甲方認為難已於工程期限完工者。(3)乙方不按圖說或指示施工,及有偷工減料情事者。...(7 )乙方任意停工,經甲方通知未能即時改善者。」(見卷一第7頁至第8頁、第72頁至第75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製作之空調箱需符合契約約定之規格,空調箱製作期間如有發生不按圖說或指示施工、偷工減料等情事,被告均得終止契約,而空調箱製作完畢後亦需經由被告及業主驗收合格,原告如籲請領空調箱報酬,須待估驗計價方可,足見系爭合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空調箱完成後財產權之移轉。3、觀諸工程標單中就原告應製作之空調箱之冷卻盤管能力、蒸氣加濕器、風量、電壓、變頻馬達、F級絕緣、概略尺寸、 送風開口尺寸、回風開口尺寸、外器開口尺寸等均詳加約定(見卷一第9頁至第11頁、第76頁至第80頁),可知系爭合 約對於空調箱規格已有約定,製作完成之空調箱應有約定之規格。又議價疑問澄清表記載:「以上項目承商均將完全依照提供的規格表及標單需求,並提供製造圖予業主審核。...」(見卷一第11頁反面、第81頁),工程補充說明針對空 調箱施工規範及規格說明另做詳盡之約定,如箱體之材質規格、風車與馬達組織減震設備、臥室空調箱風車之品牌等級規格及驅動方式、電源規格等工作需求(見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第82頁至第85頁),顯見原告必須依照業主之特殊需求設計並製作安裝客製化之空調箱,系爭合約內容重在承攬人完成定作人指示之一定工作,非財產權之轉移,系爭合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 4、原告另主張系爭合約中有採購、交貨字眼,被證3、11均為 訂購單,系爭合約材料多由原告提供,由原告在工廠自行製作,被告並未到場監督,系爭合約性質為買賣契約云云。查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均可有交貨之約定,且自民法第490條 第2項規定:「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可知,承攬關係下材料亦可由承攬人提供,是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承攬或買賣仍應視契約內容重在工作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而定。況原告此一主張僅係就形式為觀察,而契約約定情形應以當事人真意為準,且自前述可知兩造約定中在工作物之完成,而非財產權之移轉,原告此一主張,並無可採。 5、原告又主張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與民法買賣之規定相同, 系爭合約為買賣契約云云。惟民法就買賣契約與承攬契約物之瑕疵擔保效力及期間均有規範,且承攬契約與買賣契約之不同在於承攬契約重在完成一定之工作,買賣重在財產權之交付已如前述,原告此一主張亦無可採。 6、原告再主張依工程補充說明可知伊僅需將空調箱運送至裝設地附近貨車可達地點,即完成交貨,伊無組裝義務,系爭合約為買賣契約云云。查議價疑問澄清表約定:「1、乙方報 價單註明均不含搬運組裝費用,但議價時說明臥式空調箱分段進場,搬運定位由甲方負責,但現場組合調整仍有乙方負責。...」(見卷一第11頁反面)。又100年9月8日查驗紀錄表記載:「加濕器段底部設置排水管(AHU-L1、、L2、J )(出水側與冷凝排水同側)(同意設備結箱一併施作)」(見卷一第100頁),是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就空調箱負有 結箱義務,甚屬明確,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合約為買賣契約,誠屬無據。 7、從而,自系爭合約約定、工程補充說明、工程標單、議價疑問澄清表、承攬商環境安全衛生承諾書以觀,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真意為原告應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即依合約規格製作空調箱交付與被告,重在由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被告則於原告完成工作後給付報酬,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應可認定。 (二)兩造就追加之TDO-MA U-1、TDO-MAU-2、AHU- Z空調箱及蒸 汽盤管箱、冷卻盤管箱、濾網箱各2組成立契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合約簽立後,被告分別於100年7月11日、14日以訂購單向原告追加TDO-MAU-1、TDO -MAU-2、AHU-Z空調箱、及蒸汽盤管箱、冷卻盤管箱、濾網箱各2組,總價為168萬6,000元(未稅),原告業於同年8月11日接受並回覆被告上開訂單,履行條件與系爭合約之約定相同乙節,有提出訂購單二紙為證(見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又兩造曾於100年8月16日進行會議,該次會議交貨排程明載,TDO-MAU-1、TDO-MAU-2、AHU-Z空調箱於100年9月27日進行廠驗,合格則於翌 日進場,蒸汽盤管箱、冷卻盤管箱、濾網箱各2組於100年10月4日進行廠驗,合格亦於翌日進場,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 可查(見卷一第112頁),可見原告確已接受被告追加之TDO-MAU-1、TDO-MA U-2、AHU -Z空調箱及蒸汽盤管箱、冷卻盤管箱、濾網箱各2組訂單。再者,證人陳美玲亦證述原告公 司確有於100年8月11日回傳訂購單與被告公司,100年8月16日曾就追加部分進行排程等語在卷(見卷二第6頁正反面) ,益見被告抗辯兩造就100年7月11日、14日追加之TDO-MAU-1、TDO-MAU-2、AHU-Z空調箱及蒸汽盤管箱、冷卻盤管箱、 濾網箱各2組成立契約,核屬有據。原告固主張被告並未給 付定金,亦未訂立書面契約,兩造就追加部分並未成立契約云云,然原告就被告追加部分回傳訂購單,已有書面合意,且兩造於100年8月16日尚就追加部分合意交貨時程,可見兩造就追加部分已達成合意,均已如前述,而定金之給付並非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況自系爭合約第6條第2款約定約定:「訂金:合約總價之10%,票期為月結60天。簽訂合約用印完成,甲方收到乙方發票後支付。」以觀,契約成立顯在訂金給付之前,兩造間顯無原告主張約定以訂金之給付為契約成立要件,證人陳美玲證述必須簽署書面契約並代被告支付訂金,追加部分方成立契約云云,顯乏依據,是原告此一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兩造就被告於100年7月11日、14日追加之TDO-MA U-1、TDO-MAU-2、AHU- Z空調箱及蒸汽盤管箱、冷 卻盤管箱、濾網箱各2組成立承攬契約,報酬約定為168萬6,000元(未稅),應可認定。 (三)被告於100年10月13日終止系爭合約合法。 原告主張其業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系爭合約未於100年10 月13日終止,為被告否認,並以其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及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合約。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 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 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則定作人即被告在承攬人即原告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前,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又被告以100年10月12日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號碼000993號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原告於100年10月13日收受,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查(見卷第116 頁至第124頁),被告抗辯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自100年10月13日終止等語,應為可採。至原告得否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效果,要與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得隨時終止契約無涉。 (四)原告施作交付之已進場空調箱有瑕疵。 1、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王文隆於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後,曾就原告已進場空調箱進行整修,整修項目包括安裝濾網框、保溫、動平衡、裡面矽利康、電線、骨架補強、安裝壓差計等,其中濾網有分兩種,一為初級濾網,一為高效率濾網,原告已進場空調箱有些沒有安裝這些濾網;保溫係因空調箱箱體冒汗,所以需要在箱體內加一層保溫板及鐵板;動平衡測試部分則係因風車測試未過,原告雖有裝避震器,但測試不過,所以再加避震器,加好再叫風車廠商來測試;矽利康是因會擔心會漏風,所以要補;電線是沒接好,有的裸露下來,要處理;骨架補強是補C型鋼,有的大台沒有補C型鋼,以證人經驗,不補C型鋼不行;壓差表就是差壓計,因為原 告沒裝,所以差壓計裝5台等情,業據證人王文隆到庭結證 綦詳(見卷二第17頁),是已進場空調箱因有振動動平衡測試未過需另加裝避震器,有骨架支撐力不足需補C型鋼,有 箱體結露需加裝保溫板及鐵板,有氣密不良需以矽利康填補等情形,應堪認定。次查,兩造以工程補充說明約定風車組裝完成後,測試時振動速度直各點不得超過3.0mm/sec(0-Peak)(見卷一第82頁),而已進場空調箱於廠驗時部分有 振動動平衡測試未通過、部分有需補強箱體之情形,有查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卷一第97頁至第100頁),可見被告抗 辯已進場空調箱有振動動平衡測試未通過,箱體需補強等語,要屬可採。再查,原告第一批進場之空調箱為AHU-O,運 轉後,發現有鋁料無法斷熱或有結露之情形,此觀林明杰寄發之電子郵件暨所附照片、100年8月16日會議紀錄即可得知(見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12頁 至第113頁),益見被告抗辯原告已交貨之空調箱有箱體結 露瑕疵等語,應為可採。又查,AHU-O空調箱進場後發生結 露問題,結露後保溫效果不好,會產生能源消耗、滴水等環境問題,已進場之AHU-A1、A2組裝好、風管配好試車的時候,確實有發生漏風問題一事,已經證人即業主監工廖振宏到庭結證屬實(見卷二第14頁),被告抗辯已進場空調箱有箱體氣密問題,亦為可採。參以原告為修補瑕疵,發包證人王文榮任職之力榮公司,因而支出111萬3,000元(含稅),有工程合約書暨議價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25頁至第131頁),足見已進場空調箱確有瑕疵,否則被告另行發包力榮公司豈非損己不利人?是以被告抗辯已進場空調箱有振動動平衡測試未過、箱體氣密、箱體補強、箱體結露等瑕疵,應為可採。 2、原告另主張振動動平衡測試未通過並非瑕疵,僅需現場調整即可云云,惟兩造既已就空調箱應備之振動動平衡測試標準為約定,原告製作之空調箱自應具備約定之品質,原告此一主張,要無可採。 3、原告又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無法改善箱體結露、箱體氣密問題,且箱體不密亦可能造成箱體結露,箱體不密可能是被告搬運或組裝箱體所致,原告並無組裝義務,是箱體結露部分並非原告未修補之瑕疵云云。惟箱體結露是否為瑕疵之認定,與原告主張未修補可歸責於被告並無關連,且證人王力榮到庭證述修補時以矽利康解決箱體不密之問題等語(見卷二第17頁),而查驗紀錄表亦記載已進場空調箱有需矽利康補強之處(見卷一第98頁、第100頁),原告依議 價說明疑問表記載有組裝義務,均已如前述,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4、原告再主張應補強之箱體均已修繕完畢,其餘需補強部分,肇因被告搬運或組裝時撞壞、壓彎或被技師踩壞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然已進場空調箱因有骨架支撐力不足需補C 型鋼一事,已經證人王力榮證述在卷,而肇因於被告搬運或組裝時撞壞之箱體修補部分,非在被告抗辯之箱體補強範圍內,已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卷一第249頁反面、第253頁),原告此一指鹿為馬之主張,當無可採。 5、從而,被告抗辯已進場空調箱有振動動平衡測試未過、箱體氣密、箱體補強、箱體結露等瑕疵,應為可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出貨之空調箱AHU-C1、AHU-C2、AHU-D 款項320萬2,635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出貨空調箱AHU-C1、AHU-C2、AHU-D 款項320萬2,635元,無非係以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及系爭合約第6條為據。然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並非買賣契 約,已如前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320萬 2,635元,並無所據。又查系爭合約於100年10月13日經定作人即被告終止有效,已如前述,系爭合約終止後向後失其契約效力,原告於100年10月21日函被告,通知提出給付,被 告並無受領義務,未出貨之空調箱既未經被告受領,原告當不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未出貨空調箱之報酬, 被告抗辯其無需支付此部分報酬320萬2,635元等語,應為可採。 (六)原告請求已出貨之款項385萬8,862元,為無理由。 1、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既如前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45條 、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出貨空調箱款項,應屬無據 ,先予敘明。又系爭合約於100年10月13日有效終止,原告 於終止前已完成交付之工作物,被告仍須依系爭合約第6條 約定給付已出貨空調箱之報酬予原告。茲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385萬8,862元,係以已出貨空調箱可得報酬扣除被告已給付款項之差額,而被告抗辯其扣除之款項分為自行修補費用、重新採購價差、重購濾網費用、結箱費用、重購加濕器費用、已進場空調箱保固金及逾期罰款,且依實際金額計算後,被告仍有溢付,是以原告得否就已進場空調箱請求385 萬8,862元之報酬,應視被告扣除之各款項是否有據而論。 2、自行修補費用111萬3,000元: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定作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之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定有明文。 (2)查已進場空調箱有振動動平衡測試、箱體補強、箱體結露、箱體氣密等瑕疵,已如前述。又被告於100年9月1日以福(100)發文字第15號函知原告:「貴公司前交貨至現場之空調箱,經詳細檢查後發現性能及功能均有重大疑慮,除箱體結露外,無箱體補強架,箱體氣密不良,風機振動未達規範要求,及其他許多缺失未改善完成,詳見2011/8『福麟發字第12號』備忘錄。」(見卷一第110頁);於100年9月14日以 福(100)發文字第016號函催原告:「本公司以10 0年8月28日第12號備忘錄及100年9月1日福(100)發文字第15號函 通知,空調箱缺失需於改善完成後方可辦理請款作業程序。請於2011/9/25前完成改善,以利及時付款。缺失改善要求 說明如下:...2、箱體結露、補強架及氣密不良等問題於9/8日廠驗時已告知需提出改善需求報告及計劃以利排定改善 時間,至今仍尚未提出。...3、振動動平衡測試及改善部分因需現場供電方可處理同意於確定現場供電後再行處理。」(見卷一第111頁);嗣又委託宏鑑法律事務所於100年9月 28日函催原告:「貴公司自100年6月15日起至9月9日止陸續交付之空調箱仍有諸多瑕疵,貴公司尚未依限改善,茲請貴公司於文到後7日內改善完成,逾期福麟公司將自行改善, 所衍生之費用或因而受到之損害,將依法向貴公司求償。」(見卷一第114頁至第115頁),顯見被告於100年9月14日已通知原告於100年9月25日前進行瑕疵修補,並要求原告提出需求改善報告及計劃以利排定改善時間,然因原告遲未提出改善計劃及修補瑕疵,被告乃於100年9月28日再次催告原告於文到後7日內改善完成。又被告因原告未就已進場空調箱 之瑕疵進行修補,另請力榮公司進行修繕,因而支出111萬 3,000元(含稅),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及議價紀錄表為證 (見卷一第125頁至第131頁),而證人王文隆即為力榮公司員工,亦證述修繕空調箱之情形前所述,當信為可採。從而,被告抗辯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請求原告給付修補費用111萬3,000元。另被告答辯狀固記載重新採購價差為106萬元,惟另記載如結算表所示,而依結算表10 萬萬係未稅金額之記載,是被告答辯狀中有關重新採購價差扣除106萬元之記載,應僅在表明未稅之數額,併予敘明。 3、重新採購價差107萬5,064元: (1)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60條、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合約終止時,原告尚未完成交付之空調箱計有MAU-CA、AHU-CA、AHU-C1、AHU-C2、AHU-D、AHU-P、AHU-Y、CA-FCU,未稅價為305萬130元,此自被告公司結算表(見卷 一第69頁)及原告提出之福麟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見卷一第157頁)兩相對照即可得知,是系爭合約終止時,原告未 完成交付之空調箱未稅價為305萬130元,應可認定。又兩造就追加部分成立契約,該部分未稅價為168萬6,000元,已如前述,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時,原告尚未完成交付之空調箱工程報酬含系爭合約及追加部分為473萬6,130元(未稅),應可認定。又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終止後,另就原告尚未施作之工程,向訴外人弘振公司採購,總金額為576萬元(未稅) ,業據提出100年10月5日、驗收單為據(見卷一第132頁至 第139頁),堪為可採。而被告原應支付與原告之報酬及支 付與弘振公司之報酬均為含稅價,是以被告得依民法第258 條、260條、第263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重新採購價差107 萬5,064元(計算式:【5,760, 000-4,736,130】×1.05) ,則被告於結算工程款時,將此部分損害自已進場空調箱報酬中扣除,亦為有理。另被告答辯狀固記載重新採購價差為102萬3,870元,惟另記載如結算表所示,而依結算表102萬 3,870元係未稅金額之記載,是被告答辯狀中有關重新採購 價差扣除102萬3,870元記載,應僅在表明未稅之數額,併予敘明。 4、重購濾網46萬1,905元: 查證人王文隆到庭結證稱為已進場空調箱進行修補時,曾經裝設濾網,包括初級濾網及高效率濾網等語在卷(見卷二第17 頁)。再自原告公司100年8月15日銷貨單記載:「濾網 候補」(見卷一第14頁);100年8月23日銷貨單記載:「R1濾網撤蓋板未裝、濾網未裝(E1、E2)R2濾網未裝,濾網側蓋板未裝」(見卷一第237頁)、100年9月2日銷貨單記載:「過濾網全數未裝」(見卷一第18頁),可知被告抗辯原告未裝濾網至其需於系爭合約終止後重行採購等語,應為可採,原告主張重行採購之濾網非使用於空調箱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抗辯因另行添購濾網花費46萬1,905元,業據提出 報價單、訂購單及濾網數量統計表為證(見卷一第140頁至 第142頁),堪為可採。從而,被告依民法第258條、260條 、第263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重購濾網費用46萬1,905元,並於結算工程款時,將此部分損害自已進場空調箱報酬中扣除,亦為有理。 5、結箱費用2萬5,000元: 查兩造以議價疑問澄清表約定:「1、乙方報價單註明均不 含搬運組裝費用,但議價時說明臥式空調箱分段進場,搬運定位由甲方負責,但現場組合調整仍有乙方負責。...」( 見卷一第11頁反面)。又100年9月8日查驗紀錄表記載:「 加濕器段底部設置排水管(AHU-L1、、L2、J)(出水側與 冷凝排水同側)(同意設備結箱一併施作)」(見卷一第 100 頁),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就臥式空調箱負有結箱義務,甚屬明確,至直立式空調箱雖未有約定,惟依契約精神,如有分段進場之情形,仍應由原告進行結箱,是原告主張其無組合義務云云,委無足採。又被告抗辯AHU- J、S1、S2空調箱為完成結箱一事,為原告所未爭執,而被告抗辯因此額外花費2萬5,000元結箱費用,又據提出小額發包訂購單為證(見卷一第143頁),被告當得依民法第258條、第260條、 第26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6、重購加濕器費用31萬元: 查被告抗辯蒸汽汽水分離器及Y型過濾器均為被告訂購交付 與原告者,核與系爭合約所附工程補充說明:「本工程下列部分設備及材料由甲方(仍以圖說標單項目及數量為準)供應如下:加濕器:13台」相符(見卷一第12頁反面),堪為可採。又未進場之AHU-F1、AHU-F2、AHU-H、AHU-CA、AHU-C1、AHU-C2、AHU-D共7台空調箱未安裝加濕器,已進場之AHU-J、AHU-L1、AHU-L2、AHU-A1、AHU-A2空調箱雖有安裝加濕器,但缺少蒸汽汽水分離器及Y型過濾器,被告因此支付31 萬元向艾亨達公司重購一情,有艾亨達公司傳真原告公司文件、電子郵件、原告公司回覆信件、報價單、訂購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44頁至第147頁、第238至第241頁),被告支出之重購費用當得依民法第258條、第260條、第26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7、已進場空調箱保固金42萬4,193元: 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是系爭合約於100年10月13日終止 後,原告就已進場空調箱部分,依照系爭合約仍負有保固義務。又兩造以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工程金額加計 營業稅為工程總價,工程總價為1,168萬6,500元;第6條約 定,保固金為合約總價之5%(見卷一第7頁正反面、第72頁、第73頁)。以前述已進場空調箱含稅總價848萬3,865元,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計算,原告應交付之保固金應為42萬4,193元(計算式:8,483,865×5%=424,193,元以下四捨 五入),被告於結算時扣除保固金,自無不可。另被告答辯狀固記載保固金為40萬3,994元,惟另記載如結算表所示, 而結算表中保固金40萬3,994元(未稅)之記載,及系爭合 約約定保固金以工程總價計,是被告答辯狀中有關保固金扣除40萬3,994元部分,應僅在表明未稅之保固金數額,併予 敘明。 8、逾期罰款45萬5,774元: 查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工程總價1,168萬6,500元;第8條約定原告倘不依照系爭合約之規定期限完工時,應按逾期之日曆天計算,每日給付被告以工程總價0.3%作為違約金,此 項違約金,被告得在原告應領工程款內扣除。且如施工中有原告未按施工進度施工,以致嚴重落後,經甲方書面通知不改善者,亦視為逾期。(見卷一第7頁正反面、第72頁、第 73 頁)。又被告公司於100年9月14日以福(100)發文字第016 號通知原告:「貴公司於9/5通知要求各批皆延後二天 經評估現場配合情形可同意配合,但仍請務必遵照時程(9/13→9/15、9/20→9/22、9/27→9/29),否則依8/16日會議決議辦理。」(見卷一第111頁),又被告又於100年9月28 日委託宏鑑法律事務所通知原告未如期交付,並催告原告交付(見卷一第114頁至第115頁),是被告抗辯其得自原告應領工程款扣除之100年9月29日算至系爭合約終止時即100年 10月13日之逾期應為15日,被告以13日計算,有利於原告,當無不可,是被告抗辯其得自原告已給付空調箱之報酬中扣除罰款45萬5,774元(計算式:11,686,500×0.3%×13=45 5,77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9、從而,被告得自已進場空調箱報酬中扣除自行修補費用111 萬3,000元、重新採購價差107萬5,064元、重購濾網46萬1,905元、結箱費用2萬5,000元、重購加濕器費用31萬元、已進場空調箱保固金42萬4,193元、逾期罰款45萬5,774元,總計為386萬4,936元。又被告於100年8月31日支付原告116萬8,650元,於100年10月31日支付23萬179元,於100年11月4日支付322萬6,174元予原告,總計462萬5,00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關於已進場空調箱之總價,被告結算表記載之空調箱含稅總價為848萬3,864元,及原告提出之福麟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記載已進場之空調箱總價含稅為848萬3,865元(見卷一第69頁、第157頁),縱以848萬3,865元計算,被告就已給 付空調箱之報酬,業已溢付6,074元(計算式:8,483,865-3,864,936-4,625,003=6,074),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已 進場空調箱已無報酬可得請領等語,應為可採。 五、綜上,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且於100年10月13日經被告有 效終止,被告就尚未進場之空調箱並無付款義務,而已進場空調箱之報酬扣除自行修補費用、重新採購價差、重購濾網、結箱費用、重購加濕器費用、已進場空調箱保固金元、逾期罰款後,業已全數付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及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06萬1,497 元,及其中385萬8,862元自10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320萬2,635元自100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附麗,併予說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