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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林麗真李家慧鄭昱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原告
豐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又溍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被告
強盛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壬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依同法第12條規定,亦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街○段63號6樓,然原告上開所主張之債務履行地係屬臺北市大同區,應屬臺灣士林地方管轄,本院尚無管轄權,且經通知原告補正後,原告復未提出可資認定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之相關憑據,僅表示多年來均以該址為聯絡地址云云,顯見,兩造間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次查,被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住所地應為桃園縣大園鄉○○路126號,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鄭昱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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