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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
    洪純莉
  • 法定代理人
    高國彬、洪三雄

  • 原告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原   告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彬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複 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被   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律師 鄭涵雲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晟剛 訴訟代理人 陳正斌 謝鵬翔 岑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陸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陸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係於民國85年5月30日與訴外人協和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協和證券公司)簽訂「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協合證券公司嗣於91年10月18日與被告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公司)進行合併,合併後由被告國票證券公司為存續公司,協合證券公司為消滅公司,並於92年2月7日向經濟部為合併及解散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件附卷可稽。從而,原協合證券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由合併後存續之被告國票證券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於民國85年5月30日簽訂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下稱系爭代理契約)。 嗣後,協和公司於91年10月18日與被告國票證券公司合併,以協和公司為消滅公司,被告國票證券公司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協和公司之權利義務。查訴外人楊椀婷、吳忠和、謝正德、傅寶珠、陳春成、王豐嬌、胡家郎、張秋美共8人向 原告公司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依法應由信用交易帳戶所有之本人為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但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陳心萍於87年9月間,提供系爭帳戶予訴外 人唐潤生,並由唐潤生利用系爭帳戶交易下單,取得原告公司所撥付之融資金得以買進「台芳」、「聚亨」、「鼎大即原普大」等有價證券,向原告融資借款,之後該帳戶因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經原告催繳補繳差額仍不獲付款,則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6條約定,追償融資借款,處分擔保品 (即以融資方式買進之股票)所得價金,扣除處分時所生之證交稅證券商手續費等,或該股票已下市無法處分,原告受有計新臺幣(下同)4716萬8551元(計算式如本院卷第11頁所示),無法獲償,受有損害。而陳心萍共同連續違反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所為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之命令,業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在案;另唐潤生違反證券交易法,亦有本院89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 ㈡依據「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書」第1條委任事項之約定, 協和證券之受雇人就依約受原告委任事務之處理,顯已違反代理契約之約定,造成原告受有對於該筆支出之融資借款,無得請求訴外人楊椀婷、吳忠和、謝正德、傅寶珠、陳春成、王豐嬌、胡家郎、張秋美等人返還之損害,依據「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書」第5條違約條款,本件受任人協和證券 就其受雇人,於履行對於原告所委任事務之處理,顯有故意,則協和證券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而於處理委任事務,故意違背法令規範之行為,即屬未盡注意義務,而其所致委任人受到損害,即應由受任人對於委任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爰依民法第544條、第535條、第224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起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716萬8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帳戶之交易,究竟是否為唐潤生使用,是否為盜用,是否透過被告公司下單,原告均未舉證說明。關於證交所所附之帳戶成交資料記錄,被告公司並不爭執,但從該等資料中,看不出下單之證券商為何,亦看不出系爭帳戶有原告所述被他人冒用帳戶下單之情事。 ㈡原告僅提出原證3之刑事判決,欲證明系爭帳戶中之交易確 為唐潤生所為,惟查,該一審刑事判決中雖提及陳心萍將帳戶交予唐潤生使用之時點,但無法特定系爭帳戶之交易確為唐潤生所為,且查,刑事與民事本就應獨立認定,原告僅舉刑事判決作為唯一之舉證方法,顯然不足。又,一審及二審刑事決僅說明陳心萍提供唐潤生使用系爭帳戶,並未說明陳心萍或唐潤生盜用系爭帳戶。況刑事一審判決中所列之帳戶雖包括原告主張之8人,但刑事二審判決中,已將王及胡2 人剔除,顯見此2人之帳戶並未涉及本件爭議。 ㈢被告否認原證5「融資買進彙計表」之形式上真正及所載金 額。依實務作法,融資彙計表為證券商所製作並出具予證金公司,並為證金公司撥付融資款之依據,但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由被告具名出具之融資彙計表,顯無法證明原告所稱曾撥付融資款項乙節確有其事。而原證5係原告自行製作之融資 彙計表,此觀該文件之名稱為「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買進彙計表」即明,故此乃為原告之內部文件,被告公司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主張其不足證明原告公司所主張撥付之融資款數額。 ㈣被告公司已檢附他案中出具予證金公司之彙計表,其上蓋有被告之戳章,但原告未提出本件被告公司所出具關於系爭8 名投資人之融資彙計表,顯未善盡舉證之責。本件之8名投 資人,即便帳戶中有他人下單情事,應為同意他人使用證券帳戶,並非冒名使用,則渠等應就帳戶內之交易狀況自負其責,當然亦需就本件原告主張之融資款負清償責任,原告應對渠等8人請求返還融資款始為正確。又被告公司所編製之 融資彙計表即為正確,即便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反證券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歸則及相關行政規則,亦為行政處分之問題,與原告所者張之損害毫無因果關係,被告公司不需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雖本件被告主張並無原告所稱之損害之發生,惟上開股票是否依規定由原告及時處分與原告處分是否與有過失,攸關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原告遲未提出催繳及處分之資料,顯見處分有過失,與有過失甚明。另原告對於其餘主張亦未盡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86年9月26日簽訂系爭代理契約(詳本院卷第53至54 頁)。 ㈡楊椀婷、吳忠和、謝正德、傅寶珠、陳春成、王豐嬌、胡家郎、張秋美等8人均經被告(原名協和證券南京分公司)之 介紹,在原告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詳本院卷第55至69頁)。 ㈢訴外人陳心萍為證券商業務人員共同連續違反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所為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之命令,經本院刑事庭以88年度易字第2668號判決處拘役30日併科罰金10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因新修正之證券交易法既已廢止對於該行為之刑罰,而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依法為免訴之判決。現該刑事案件卷宗業已逾存期限而銷燬(詳本院卷第121之2至126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即營業人員陳心萍使用系爭帳戶,接受非真正投資人之委託下單,違反系爭代理契約之約定,其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㈠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代理契約,開宗明義即明載:「立契約書人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為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相關事項之處理,甲方委任乙方,並授與代理權乙事,特約定條款共同遵守如后:」(詳本院卷第53頁),是系爭代理契約乃原告將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相關事項委託被告處理之委任契約,足見兩造契約顯屬委任之法律性質,堪予認定。又系爭代理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因委任乙方為第1條事務之處理,應給付乙方委任報酬…」,故該契約為有償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另於該契約第1條:「一、委任事項: 乙方(即被告)應依甲方(即原告)報請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核定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甲方辦理左列事項:(一)投資人向甲方申請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1.向投資人詳細解說融資融券之內容、契約條款,並提供投資人相關書面資料。2.投資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相關文件書表之檢查及轉送。(二)投資人融資融券、清償融資融券、經甲方通知追加擔保或處分投資人之擔保物等事項。(三)投資人與甲方間互為有價證券、款項之交付、受領。(四)與委任事務相關之文件、書類、表報、電子資料媒體、以及為投資人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名冊等造送。」(詳本院卷第53頁),亦有被告應為相同注意標準之約定。 2.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任;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544條、第22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4條之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 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承前所述,原告依系爭代理契約,既已就委任事項中之「投資人融資融券」買賣股票事項,授與被告代理權,委任其代為辦理投資人融資融券事宜,被告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約代原告辦理投資人融資融券事宜,而陳心萍原係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之經理,從事有價證券之承銷、買賣等業務,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之業務人員,與新巨群集團負責炒作股票之唐潤生熟識,並有業務之往來。於87年8 、9月間,新巨群集團因連續炒作股票資金吃緊,為解除融 資壓力並套取資金,遂思以「融資換單」之方式解套,併推由唐潤生出面,與有業務往來之證券公司或營業員聯繫,請求提供人頭帳戶買進股票。陳心萍明知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依上開規則命令,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詎為貪圖業績,且不知新巨群集團之真正企圖,而受唐潤生之請託,提供楊椀婷、吳忠和、謝正德、傅寶珠、陳春成、王豐嬌、胡家郎、張秋美在協和證券南京分公司所設之融資帳戶予唐潤生使用,唐潤生即利用系爭帳戶融資買進「聚亨」、「台芳」、「鼎大(原普大)」股票。陳心萍即因為證券商業務人員共同連續違反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所為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之命令,經處拘役30日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本院88年度易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22至124頁),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93號判決以因新修正之證券交易法既已廢止對於該行為之刑罰,而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依法為免訴之判決(詳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前揭刑事卷已因保存年限屆滿而銷燬,雖然無卷證資料可考,惟前揭一審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已詳盡交代其認定陳心萍上開行為,且陳心萍於該案刑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有前揭刑事判決理由可按,況上開投資人之一吳忠和亦委託律師發函否認上開交易為其本人所為(詳本院卷第166頁),是陳心萍上揭行為,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至為明確,而陳心萍係被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應就陳心萍之過失,與自己之過失負同 一責任。 3.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著有規定 。查:陳心萍明知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依前揭規則命令,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詎為貪圖業績,且不知新巨群集團之真正企圖,而受唐潤生之請託,提供楊椀婷、吳忠和、謝正德、傅寶珠、陳春成、王豐嬌、胡家郎、張秋美在協和證券南京分公司所設之融資帳戶予唐潤生使用,唐潤生即利用系爭帳戶下單,取得原告公司所撥付之融資金得以買進「台芳」、「聚亨」、「鼎大」等有價證券,向原告融資借款,之後系爭帳戶因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經原告催繳差額不獲付款,原告處分擔保品所得價金,扣除處分時所生之證交稅證券商手續費等,仍不足清償等情,又被告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有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稱其因此受有4716萬8551元之損害,亦有催收金額分戶帳明細表、融資買進彙計表、融資賣出彙計表、前揭吳忠和之律師函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8日臺證密字第10100192 64號函暨投資人楊椀婷等8人分別於87年9月2日至8日在該公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臺芳(證券代號1228)、聚亨(證券代號2022)及鼎大(證券代號2410)股票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73至80頁、第138至147頁、第166頁、第185至203頁),故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716萬8551元,洵屬有據。 4.被告另辯稱:其否認融資買進彙計表之形式上真正,且主張其不足證明原告所主張撥付之融資款數額,並要求原告提出本件被告所出具關於系爭8名投資人之融資彙計表;刑事一 審判決中所列之帳戶雖包括原告主張之8人,但刑事二審判 決中,已將王及胡2人剔除,顯見此2人之帳戶並未涉及本件爭議;依原證4催收金額分帳明細表之記載顯示,吳忠和、 謝正德、陳春成等人均有還款記錄,顯示此3人帳戶應為本 人使用或同意他人使用,並無盜用情事;原告應提出台芳股票及普大股票確有及時處分(含維持率不足暫停交易前及恢復交易後)暨原告確曾掛單處分之記錄資料,以證明有無怠於處分之情等語。惟被告既為融資買進製作報表之原始提供者,被告於否認原告所提出文書之真正時,自應提出原始製作之文書以彈劾原告所提出之文書之形式真正:另關於表列還款記錄,係系爭帳戶名義所有人經原告催討債權時,否認為其所下單交易,但因為維護彼等信用記錄,而為部分款項繳納,並無法依此等繳款行為而為系爭帳戶應為其本人使用之解釋;又刑事第一審判決書係將29人之名稱全列舉於判決中,而於刑事第二審判決書則省略29人部分姓名,僅例示16人,但仍認定共有29人,此由二審判決書中載明,「提供其父陳柏楷、…李棋卉等29人」可知,被告執前詞以為抗辯,殊難憑採。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固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與有過失當事人就其主張對造之過 失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被告固抗辯原告並無其所稱之損害發生;縱然有該等損害,原告因未及時提出催繳及處分之資料,顯見其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查,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未及時提出催繳及處分之資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為之此部分抗辯,已屬無據。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有何其他與有過失之情事,是其主張原告對於系爭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一節,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復無與有過失之情事,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16萬8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被告聲請以政府公債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物云云,然其並未特定擔保物之年份、名稱及種類等,依法尚難准許,一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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