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原 告 李文正 訴訟代理人 朱光仁律師 賴伊信律師 被 告 甲天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自強 訴訟代理人 張展寧 被 告 游美玉 林瑋傑 陳李寶惠 張文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 理 人 潘俞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天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柒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天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為被告甲天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天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柒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29,914元(見本院卷㈠第4頁反面);嗣縮減該項聲明金額 為7,502,360元(見本院卷㈢第165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 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為本院管轄區域,依上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1月29日晚間在被告甲天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甲天下公司)經營之海霸王餐廳中山店地下1樓用餐時,因被告即海霸王餐廳中山店總經理美玉 、該日值班主管林瑋傑、樓層主管張文俊及員工陳李寶惠未維護餐廳地面乾燥清潔,餐廳地面殘留油漬,被告甲天下公司復鋪設未符止滑係數0.5之拋光石英磚,亦未設置「小心 地滑」之安全警告標示,致原告因地板濕滑而跌倒(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左股骨頸骨折及左大腿挫傷合併瘀血等傷害,嗣施以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精神受創,受有醫療費用117,413元、交通費用28,420元、未來必 要之醫療費用84,787元、看護費用2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0,740元、勞動力減損2,14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合計7,502,36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2,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患有小兒麻痺後遺症併兩下肢肌萎縮,且原告當日有飲酒,站立時雙腳無力所致,且該樓層之拋光石英磚地板乾燥,止滑係數超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定安全標準,系爭事故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部分醫療費用與骨科、復健科無關,交通費用僅得請求99年1月30日起至99年10月止之交通 費用12,790元,住院期間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為舉證是否有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1月29日晚間在被告甲天下公司經營 之海霸王餐廳中山店地下1樓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於同年1月30日因左股骨頸骨折及左大腿挫傷合併瘀血等傷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醫,同日施行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嗣原告因左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經同醫院於同年9月15日施 行髖關節置換術,同年月24日出院。原告前對被告游美玉、林瑋傑、李寶惠及張文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897號、100年度偵字第2393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原告復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聲判字第91號裁定駁回聲請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區00○0○0○○○○000號、99年10月12日診字第6416號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12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案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17,413元、交通費用 28,420元、未來必要之醫療費用84,787元、看護費用2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0,740元、勞動力減損2,14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甲天下公司應否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游美玉、林瑋傑、陳李寶惠及張文俊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甲天下公司應否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天下公司未保持海霸王餐廳中山店地下1樓地面於乾燥之狀態,致其發生系爭事故,被告 甲天下公司應負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責任,被告 甲天下公司辯稱:系爭事故為原告本罹患小兒麻痺後遺症併兩下肢肌萎縮,且原告當日有飲酒,站立時雙腳無力所致,該樓層之拋光石英磚地板乾燥,止滑係數超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定安全標準,系爭事故與之無關云云。經查: ⒈參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文義上並無限制侵權行為人之態樣,不當然排除法人之適用。實務上有認為我國採法人實在說,承認法人有侵權能力,惟法人欠缺意思能力,無法為侵權行為,須以其董事、其他有代表權人或員工,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應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規定,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然而,在目前法人企 業組織逐漸龐大之時代,法人內部之參與人員或組織分工,均日趨複雜,如認法人侵權責任之成立,必以其代表人或員工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前提,受害人即須指明企業組織內部之特定行為人,並證明該人員負責之職務對於損害具有原因力,且具備故意或過失。在現今企業組織下,代表機關通常僅負責制定基本方針,再分層授權相關人員執行,法人之代表人或員工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如何認定,通常並非明確。再者,以民法第188條作為法人侵權責任之成立前提, 亦會因受害人事實上無法知悉企業內部分工層級或欠缺專業知識,造成舉證甚為困難。甚者,企業組織經營活動之風險,有時係來自管理失當或制度欠缺,並非特定代表人或受僱人個別可得控制,如強令將企業造成之巨大損害,全數課由特定自然人負擔,結果亦未免過苛。另有謂法人欠缺意思能力,無法評價主觀上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之問題。然而,現代企業中,意思決定通常係由多數人基於各種水平或垂直之複雜關係共同作成,屬於團體意思,而非得探究特定之法人代表人或員工有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是以,關於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中之過失概念,應可採取客觀化標準。詳言之,法人之注意義務在於,為避免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法人必須完成其社會生活上必要的組織整備行為,包括適切的組織設置及組織分擔,以及對組織體構成員之具體行為進行適切的監督,否則即應負過失責任。準此,本院認為法人亦得為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主體。 ⒉關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證人游承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原告於99年1月29日共同參與公司尾牙,伊與原告 同桌用餐,嗣伊與其他桌同事聊天時,原告跌坐在伊右後方走道上,一些人圍在旁邊要扶原告起身,伊沒有實際看到原告跌倒時之狀況;伊有看到餐廳人員在原告跌倒處清潔地板,伊聽聞是因為打翻東西;伊去扶原告時,該處地板看起來濕濕的,實際踩上去感覺也是濕滑的,印象中沒有擺放警示標誌;伊並無看到原告飲酒,原告當時意識很清楚;原告當時並無使用輔助器等語(見本院卷第㈢第82-82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84-84頁反面),核與證人楊重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本來坐在伊左前方隔壁桌,嗣原告坐在伊旁邊,原告跌倒前,伊看到服務生不小心把盤子內的液體灑在地上,服務生清潔後,地板還是濕濕的,印象中沒有擺放警示標誌,伊與原告起身時,原告在該處滑倒;伊並未看到原告飲酒,印象中原告意識清楚;原告當時並無使用輔助器等語(見本院卷第㈢第83-84頁反面),及證人吳蓁彧於偵查中證 稱:伊與原告坐在隔壁桌,伊聽到很大聲的跌倒聲音後,回頭發現李文正跌坐在地上,很多人去扶原告;伊沒有特地去看地上,只有聽到原告跟他人說地板有油太滑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897號卷第31頁)大致相符。足徵被 告甲天下公司服務人員誤將液體灑在地上後,未將地面清潔至乾燥之程度,復未放置警示標誌,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原告雖未具體陳明該服務人員之年籍資料,然依上說明,本諸過失責任客觀化之概念,被告甲天下公司對系爭事故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庸疑。 ⒊再者,縱認被告甲天下公司不得為侵權行為責任之主體,消費者保護法所謂「消費」,應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之一種概念,而係事實生活上之一種行為,包括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係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且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亦即消費者所交易或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應與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消費生活品質有關,且不再用於生產之商品或服務之最終消費始得謂之,如與國民生活無直接關係即非屬之。本件被告甲天下公司係以提供餐飲服務為營業者,為達到餐飲服務之目的,應提供合乎安全、衛生之場所,此為餐飲服務之附隨義務,然被告甲天下公司竟未保持餐廳地面於乾燥之狀態,復未放置警示標誌,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被告甲天下公司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尚能自行開車返家,原告所受傷害應為自身罹患小兒麻痺後遺症併兩下肢肌萎縮所致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原告所受傷害與系爭事故之關係,臺北榮民總醫院據覆以:原告於99年1月30 日因跌倒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經X光檢查發現為左側股骨頸骨折;原告所受左股骨頸骨折及左大腿挫傷合併瘀血等傷害,是為一般跌倒可能產生之結果。原告因雙側下肢小兒麻痺,下肢萎縮,故而導致骨質疏鬆,跌倒將使其更容易骨折;因原告罹有小兒麻痺,神經功能不佳,可忍受疼痛自行駕車離去,再於次日前往醫院就診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1年12月24日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㈢第113頁),足徵原告所受左股骨頸骨折及 左大腿挫傷合併瘀血等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前揭辯詞,委不足取。 ⒌基上,被告甲天下公司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天下 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關於被告游美玉、林瑋傑、陳李寶惠及張文俊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原告復主張被告游美玉、林瑋傑、陳李寶惠及張文俊未督導服務人員維護地面乾燥清潔,致其發生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甲天下公司服務人員誤將液體灑在地面後,未將該處清掃至乾燥之程度,復未放置警示標誌所致,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游美玉為被告甲天下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公司總經理(即負責人),負責開戶開發、場地、菜色、樂隊調配調度、全體人員管理;被告林瑋傑為行政副理(即當日值班主管),負責現場人力調派及客訴處理;被告陳李寶惠為主任(即當日宴會廳樓管),負責控制現場出菜順序、燈光、音響、反應、處理客戶需求;被告張文俊為組長(即當日宴會廳幹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游美玉、林瑋傑、陳李寶惠及張文俊既非實際清潔原告跌倒處之服務人員,自難僅因原告發生系爭事故,遽認渠等於執行職務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⒉況原告前對被告告游美玉、林瑋傑、陳李寶惠及張文俊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原告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駁回其聲請等情,均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游美玉、林瑋傑、陳李寶惠及張文俊於執行職務上就系爭事故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渠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依據。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住院手術費4,888元、99年回診 復健及住院費用98,471元、100年回診復健及住院費用13,474元及101年回診復健及住院費用580元,合計117,413元,固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03-144頁)為證。惟查,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原告發 生系爭事故後接受之各項治療與系爭事故有無因關係,臺北榮民總醫院據覆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要接受接受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治療。原告於治療3天即99年2月1日後 ,已可使用柺杖下床行走,復原良好。原告於上開手術完成半年後,有可能產生左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症狀,股骨頭缺血壞死跟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關。原告於100年5月14日因左側股骨股下3分之1骨折住院治療及101年3月13日到院檢查患有下肢深部靜脈栓塞症,其兩者與原告罹患小兒麻痺肌無力及再次跌倒有關,與系爭事故無關。是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多次就診,依歷次就診記錄,原告於100年5月14日前之就診與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有關,其後之就診係因原告再次跌倒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2年4月23日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㈢第134-134頁反面),顯見原告請求如附 表一所示自99年1月30日起至100年5月13日止之醫療費用 104,099元(計算式:住院手術費用4, 888元+99年回診復健及住院費用98,47 1元+100年回診復健740元=104,099元) 部分,為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醫療費用。原告逾前開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與系爭事故無關,不應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部分醫療費用與骨科、復健科無關,非必要醫療費用云云,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業已剔除一般內科、消化內科、牙科及一般外科費用等情,有原告民事補充理由七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64頁反面),被告此節所辯,委不 足取。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計程車費28,42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及臺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5-26頁)。然原告於100年5月14日前之就診與系 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有關,其後就診係因原告再次跌倒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等情,誠如前述,是以,經本院逐一核對原告所提上開單據,並與醫療單據所載就診日期互核以對,應認其中如附表二所示自99年2月3日起至100年2月25日止之交通費用16,280元與系爭事故有關,其餘自100年5月27日起至同年9月9日之交通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參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確有以計程車前往治療之必要,而原告所提計程車費發票金額雖分別為140至635元不等,然原告陳稱係因出發住處不同而有差異等語,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6,28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未來必要之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進行左側人工關節置換術,於99年9 月15日住院,惟人工髖關節使用壽命約15年,原告為47年11月17日出生,平均餘命尚有26.11年,未來至少應再更換一 次人工髖關節,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公告之收費標準,扣除健保給付之價格為84,787元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關於人工髖關節組(含固定樁)之耐用年限及自費金額,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據覆以:原告所使用BFH人工髖關 節組(含固定樁)之耐磨年限可大於20年,依全民健康保險局同意之自費給付差額為74,740元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5月24日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㈢第145頁),足認原告未來確實有更換人工 髖關節1次之必要,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74,740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因左股骨頸骨折於99年1月30日施行復位併內 固定手術,同年2月3日出院;嗣因左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創傷後),於99年9月15日入院手術行全髖關節置換術,同年9月24日出院,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2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區○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99年10月12日診字第6416號診斷 證明書及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12、145-146頁) ,衡諸常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住院期間確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原告請求此部份費用,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於住院期間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云云,難以採取。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99年1月30日住院開刀,至同年2月3日住院共5日,99年9月15日開刀更換人工髖關節後,9月16日請病假至11月15日共計60日,99年10月22日至10月29日住院共8日,99年12月28日至100年1月3日住院共6日,100年5月14日至5月20日住院共6日,原告任職於威策電腦公司,99年投保薪資 28,800元,日薪960元,100年5月1日後投保薪資31,800元,日薪1,060元,共請假84日,工作損失81,240元,業具其提 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出院病歷摘要、請假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等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7頁、第30-32頁、卷㈠第148頁、第121頁),惟原告於100年5月14 日因左側股骨股下3分之1骨折住院治療,與原告罹患小兒麻痺肌無力及再次跌倒有關,與系爭事故無關等情,業如前述,原告請求100年5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之不能工作損失,與系爭事故無關。至原告另主張復健期間6個月,一週需 復健3次,每次2小時,需請假無法工作,以時新125元計算 共19,500元云云,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資料以實其說,原告此部份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不能工作之日數為78日,損失金額為74,880元(計算式:960×78= 74,880)。 ⒍勞動能力減損: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臺北榮民總醫院據覆以:原告可勝任大部分工作任務,但需要輔具或工作強化來提升或強化個案受限之功能。依原告目前從事之維修工程師職業,原告目前確實具有工作障礙,主要能力限制為下體肢體功能,需要工作輔具協助(包括:雙拐、電動車或可調整升降高度的工作檯、協助搬運推送等設備),或經由工作任務再設計,減少個案需進行肢體(尤其下肢功能)要求的工作任務,或考慮後續轉任軟體工程師,以減少工作限制。目前的工作障礙為輕至中度(20%-30%工作任務受限)。原告有輕度小兒麻痺症之病史,並 領有輕度肢障手冊,但本評估無法取得系爭事故前肢體功能之檢查或評估資料作為判斷之參考依據,故評估結果乃原告於評估情境下的表現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醫學部職業輔導評量中心工作能力評估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121-125頁),兼考量原告前領有輕度肢障手冊,發生系爭 事故後,經重新鑑定後,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改發中度肢障手冊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01年5月1日北市○○○○ 00000 000000號函附原告身心障礙申請書及鑑定表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51-158頁),此外另參酌證人楊重慶 、游承遠均證稱: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工作時並無使用輔具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4頁反面),足徵原告確實有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⑵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輕度小兒麻痺症之病史,並領有輕度肢障手冊,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醫學部職業輔導評量中心無法取得系爭事故前肢體功能之檢查或評估資料作為判斷之參考依據,上開評估結果乃原告於評估情境下的表現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原告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方符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是以,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領有輕度肢障手冊,前揭工作能力評估報告認原告目前工作障礙為輕至中度(20%-30%工作任務受限),原告於100年5月14日因 左側股骨股下3分之1骨折住院治療及101年3月13日到院檢查患有下肢深部靜脈栓塞症,與原告罹患小兒麻痺肌無力及再次跌倒有關,與系爭事故無關,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10%。 ⑶次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以其97、98年平均月薪資所得約32,500元【計算式:(395,114元+386,169元)÷2÷ 12 =約325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等情,業據其提出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大同公司98年1月至 12月薪資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76-183頁反面),尚屬 合理,而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99年1月29日起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日即102年11月22日止,扣除原告已請求之不能 工作損失78日,期間3年又209日(計算式:3年又287日-78日=3年又209日),約3.57年,此部份已發生之損失為139,230(計算式:32,500×10%×12×3.57=139,230)。而原 告為47年11月17日生,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02年11 月23日起至其年滿65歲即112年11月17日止,期間9年又358 日,約9.98年,依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請求被告賠償該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22,315元【計算式:39,000×7.00000000+39, 000×0.98×(8.00000000-7.00000000)=322,31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有關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合計461,545元(計算式:139,230+322,315=461 ,545),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非輕,原告申報所得總額381,880元,申報財產僅有90 年份汽車1輛,被告甲天下公司經營國內知名海霸王餐廳, 實收資本總額1,025,570,000元等情,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甲天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6頁,本院卷㈢第51-52頁),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甲天下公司賠償慰撫金500萬元,尚 嫌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 ⒏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357,544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04,099元+交通費用16,280元+未來必要之醫 療費用74,740元+看護費用2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4,880元+勞動能力減損461,545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1,357,54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天下公司給付1,357,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一:醫療費用 ┌──┬───────┬────────┬──────┬─────┐ │編號│就診日期 │醫療院所/機構 │支出金額 │頁數(證據)│ │ │(民國) │ │(新台幣) │ │ ├──┴───────┴────────┴──────┴─────┤ │①系爭事故支出住院手術費用4,888元 │ ├──┬───────┬────────┬──────┬─────┤ │1 │99年1月30日至 │北市聯合醫院骨科│4,808元 │卷Ⅰp103 │ │ │99年2月3日 │住院 │ │(原證11)│ ├──┼───────┼────────┼──────┼─────┤ │2 │99年1月30日 │北市聯合醫院急診│80元 │卷Ⅰp103 │ │ │ │外科急診 │ │反面(原證│ │ │ │ │ │11) │ ├──┼───────┼────────┼──────┼─────┤ │合計│ │ │4,888元 │ │ ├──┴───────┴────────┴──────┴─────┤ │②99年回診復健及住院費用98,471元 │ ├──┬───────┬────────┬──────┬─────┤ │1 │99年9月15日至 │北市聯合醫院骨科│1,296元 │卷Ⅰp120 │ │ │99年9月24日 │住院 │ │(原證13)│ ├──┼───────┼────────┼──────┼─────┤ │2 │99年9月15日至 │北市聯合醫院骨科│90,000元 │卷Ⅰp120 │ │ │99年9月24日 │住院 │ │反面(原證│ │ │ │ │ │13) │ ├──┼───────┼────────┼──────┼─────┤ │3 │99年10月22日至│北市聯合醫院心臟│3,565元 │卷Ⅰp121 │ │ │99年10月29日 │血管內科住院 │ │(原證13)│ ├──┼───────┼────────┼──────┼─────┤ │4 │99年2月12日 │北市聯合醫院骨科│50元 │卷Ⅰp104 │ │ │ │門診 │ │(原證12)│ ├──┼───────┼────────┼──────┼─────┤ │5 │99年3月1日 │北市聯合醫院骨科│50元 │卷Ⅰp104 │ │ │ │門診 │ │反面(原證│ │ │ │ │ │12 ) │ ├──┼───────┼────────┼──────┼─────┤ │6 │99年3月16日 │北市聯合醫院骨科│50元 │卷Ⅰp105 │ │ │ │門診 │ │(原證12)│ ├──┼───────┼────────┼──────┼─────┤ │7 │99年3月30日 │北市聯合醫院骨科│50元 │卷Ⅰp105 │ │ │ │門診 │ │反面(原證│ │ │ │ │ │12 ) │ ├──┼───────┼────────┼──────┼─────┤ │8 │99年4月6日 │北市聯合醫院骨科│650元 │卷Ⅰp106 │ │ │ │門診 │ │(原證12)│ ├──┼───────┼────────┼──────┼─────┤ │9 │99年4月9日 │北市聯合醫院復健│150元 │卷Ⅰp106 │ │ │ │科門診 │ │反面(原證│ │ │ │ │ │12) │ ├──┼───────┼────────┼──────┼─────┤ │10 │99年5月6日 │北市聯合醫院骨科│50元 │卷Ⅰp107 │ │ │ │門診 │ │反面(原證│ │ │ │ │ │12) │ ├──┼───────┼────────┼──────┼─────┤ │11 │99年6月1日 │北市聯合醫院骨科│180元 │卷Ⅰp108 │ │ │ │門診 │ │(原證12)│ ├──┼───────┼────────┼──────┼─────┤ │12 │99年6月18日 │北市聯合醫院復健│50元 │卷Ⅰp108 │ │ │ │科門診 │ │反面(原證│ │ │ │ │ │12) │ ├──┼───────┼────────┼──────┼─────┤ │13 │99年6月24日 │北市聯合醫院復健│150元 │卷Ⅰp109 │ │ │ │科門診 │ │(原證12)│ ├──┼───────┼────────┼──────┼─────┤ │14 │99年6月29日 │北市聯合醫院骨科│170元 │卷Ⅰp109 │ │ │ │門診 │ │反面(原證│ │ │ │ │ │12) │ ├──┼───────┼────────┼──────┼─────┤ │15 │99年7月8日 │北市聯合醫院復健│50元 │卷Ⅰp110 │ │ │ │科門診 │ │(原證12)│ ├──┼───────┼────────┼──────┼─────┤ │16 │99年7月13日 │北市聯合醫院骨科│110元 │卷Ⅰp110 │ │ │ │門診 │ │反面(原證│ │ │ │ │ │12) │ ├──┼───────┼────────┼──────┼─────┤ │17 │99年7月16日 │北市聯合醫院復健│50元 │卷Ⅰp111 │ │ │ │科門診 │ │(原證12)│ ├──┼───────┼────────┼──────┼─────┤ │18 │99年7月23日 │北市聯合醫院復健│50元 │卷Ⅰp111 │ │ │ │科門診 │ │反面(原證│ │ │ │ │ │12) │ ├──┼───────┼────────┼──────┼─────┤ │19 │99年8月10日 │北市聯合醫院骨科│110元 │卷Ⅰp112 │ │ │ │門診 │ │(原證12)│ ├──┼───────┼────────┼──────┼─────┤ │20 │99年8月27日 │郵政醫院骨科 │200元 │卷Ⅰp112 │ │ │ │ │ │反面(原證│ │ │ │ │ │12) │ ├──┼───────┼────────┼──────┼─────┤ │21 │99年9月6日 │北市聯合醫院復健│50元 │卷Ⅰp113 │ │ │ │科門診 │ │(原證12)│ ├──┼───────┼────────┼──────┼─────┤ │22 │99年9月7日 │北市聯合醫院骨科│110元 │卷Ⅰp113 │ │ │ │門診 │ │反面(原證│ │ │ │ │ │12 ) │ ├──┼───────┼────────┼──────┼─────┤ │23 │99年10月1日 │北市聯合醫院骨科│160元 │卷Ⅰp114 │ │ │ │門診 │ │(原證12)│ ├──┼───────┼────────┼──────┼─────┤ │24 │99年10月12日 │北市聯合醫院骨科│180元 │卷Ⅰp114 │ │ │ │門診 │ │反面(原證│ │ │ │ │ │12) │ ├──┼───────┼────────┼──────┼─────┤ │25 │99年10月21日 │北市聯合醫院針炙│90元 │卷Ⅰp115 │ │ │ │門診 │ │(原證12)│ ├──┼───────┼────────┼──────┼─────┤ │26 │99年10月22日 │北市聯合醫院骨科│50元 │卷Ⅰp115 │ │ │ │門診 │ │反面(原證│ │ │ │ │ │12) │ ├──┼───────┼────────┼──────┼─────┤ │27 │99年10月22日 │北市聯合醫院急診│300元 │卷Ⅰp116 │ │ │ │外科急診 │ │(原證12)│ ├──┼───────┼────────┼──────┼─────┤ │28 │99年11月4日 │北市聯合醫院心臟│50元 │卷Ⅰp116 │ │ │ │血管內科門診 │ │反面(原證│ │ │ │ │ │12) │ ├──┼───────┼────────┼──────┼─────┤ │29 │99年11月16日 │北市聯合醫院骨科│130元 │卷Ⅰp117 │ │ │ │門診 │ │(原證12)│ ├──┼───────┼────────┼──────┼─────┤ │30 │99年11月17日 │北市聯合醫院針炙│90元 │卷Ⅰp117 │ │ │ │門診 │ │反面(原證│ │ │ │ │ │12) │ ├──┼───────┼────────┼──────┼─────┤ │31 │99年11月19日 │北市聯合醫院復健│50元 │卷Ⅰp118 │ │ │ │科門診 │ │(原證12)│ ├──┼───────┼────────┼──────┼─────┤ │32 │99年11月24日 │北市聯合醫院針炙│130元 │卷Ⅰp118 │ │ │ │門診 │ │反面(原證│ │ │ │ │ │12) │ ├──┼───────┼────────┼──────┼─────┤ │33 │99年12月1日 │北市聯合醫院復健│50元 │卷Ⅰp119 │ │ │ │科門診 │ │(原證12)│ ├──┼───────┼────────┼──────┼─────┤ │合計│ │ │98,471元 │ │ ├──┴───────┴────────┴──────┴─────┤ │③100年回診復健費用740元 │ ├──┬───────┬────────┬──────┬─────┤ │1 │100年1月11日 │北市聯合醫院心臟│50元 │卷Ⅰp122 │ │ │ │血管外科門診 │ │(原證14)│ ├──┼───────┼────────┼──────┼─────┤ │2 │100年1月18日 │北市聯合醫院心臟│70元 │卷Ⅰp123 │ │ │ │血管外科門診 │ │(原證14)│ ├──┼───────┼────────┼──────┼─────┤ │3 │100年2月11日 │北市聯合醫院復健│50元 │卷Ⅰp123 │ │ │ │科門診 │ │反面(原證│ │ │ │ │ │14) │ ├──┼───────┼────────┼──────┼─────┤ │4 │100年2月15日 │北市聯合醫院心臟│70元 │卷Ⅰp124 │ │ │ │血管科門診 │ │(原證14)│ ├──┼───────┼────────┼──────┼─────┤ │5 │100年2月25日 │北市聯合醫院復健│50元 │卷Ⅰp124 │ │ │ │科門診 │ │反面(原證│ │ │ │ │ │14) │ ├──┼───────┼────────┼──────┼─────┤ │6 │100年3月1日 │北市聯合醫院骨科│150元 │卷Ⅰp125 │ │ │ │門診 │ │(原證14)│ ├──┼───────┼────────┼──────┼─────┤ │7 │100年3月11日 │北市聯合醫院復健│50元 │卷Ⅰp125 │ │ │ │科門診 │ │反面(原證│ │ │ │ │ │14) │ ├──┼───────┼────────┼──────┼─────┤ │8 │100年3月16日 │北市聯合醫院心臟│50元 │卷Ⅰp126 │ │ │ │血管外科門診 │ │(原證14)│ ├──┼───────┼────────┼──────┼─────┤ │9 │100年4月1日 │北市聯合醫院復健│50元 │卷Ⅰp126 │ │ │ │科門診 │ │反面(原證│ │ │ │ │ │14) │ ├──┼───────┼────────┼──────┼─────┤ │10 │100年4月1日 │北市聯合醫院復健│100元 │卷Ⅰp127 │ │ │ │科門診 │ │(原證14)│ ├──┼───────┼────────┼──────┼─────┤ │11 │100年4月22日 │北市聯合醫院復健│50元 │卷Ⅰp127 │ │ │ │科門診 │ │反面(原證│ │ │ │ │ │14) │ ├──┼───────┼────────┼──────┼─────┤ │合計│ │ │740元 │ │ └──┴───────┴────────┴──────┴─────┘ 附表二:交通費用 ┌──┬──────┬─────┬─────────┐ │編號│ 乘車日期 │費用 │頁數(證據:原證32)│ ├──┼──────┼─────┼─────────┤ │1 │99年2月3日 │630元 │卷Ⅲp15 │ ├──┼──────┼─────┼─────────┤ │2 │99年2月12日 │590元 │卷Ⅲp15 │ ├──┼──────┼─────┼─────────┤ │3 │99年2月12日 │630元 │卷Ⅲp15 │ ├──┼──────┼─────┼─────────┤ │4 │99年3月1日 │590元 │卷Ⅲp15反面 │ ├──┼──────┼─────┼─────────┤ │5 │99年3月1日 │630元 │卷Ⅲp15反面 │ ├──┼──────┼─────┼─────────┤ │6 │99年3月16日 │150元 │卷Ⅲp15反面 │ ├──┼──────┼─────┼─────────┤ │7 │99年3月16日 │155元 │卷Ⅲp15反面 │ ├──┼──────┼─────┼─────────┤ │8 │99年3月30日 │140元 │卷Ⅲp16 │ ├──┼──────┼─────┼─────────┤ │9 │99年3月30日 │145元 │卷Ⅲp16 │ ├──┼──────┼─────┼─────────┤ │10 │99年4月6日 │155元 │卷Ⅲp16 │ ├──┼──────┼─────┼─────────┤ │11 │99年4月6日 │150元 │卷Ⅲp16 │ ├──┼──────┼─────┼─────────┤ │12 │99年4月9日 │145元 │卷Ⅲp16反面 │ ├──┼──────┼─────┼─────────┤ │13 │99年4月9日 │150元 │卷Ⅲp16反面 │ ├──┼──────┼─────┼─────────┤ │14 │99年4月19日 │150元 │卷Ⅲp16反面 │ ├──┼──────┼─────┼─────────┤ │15 │99年4月19日 │160元 │卷Ⅲp16反面 │ ├──┼──────┼─────┼─────────┤ │16 │99年5月6日 │145元 │卷Ⅲp17 │ ├──┼──────┼─────┼─────────┤ │17 │99年5月6日 │150元 │卷Ⅲp17 │ ├──┼──────┼─────┼─────────┤ │18 │99年6月1日 │155元 │卷Ⅲp17 │ ├──┼──────┼─────┼─────────┤ │19 │99年6月1日 │155元 │卷Ⅲp17 │ ├──┼──────┼─────┼─────────┤ │20 │99年6月18日 │145元 │卷Ⅲp17反面 │ ├──┼──────┼─────┼─────────┤ │21 │99年6月18日 │155元 │卷Ⅲp17反面 │ ├──┼──────┼─────┼─────────┤ │22 │99年6月24日 │150元 │卷Ⅲp17反面 │ ├──┼──────┼─────┼─────────┤ │23 │99年6月24日 │160元 │卷Ⅲp17反面 │ ├──┼──────┼─────┼─────────┤ │24 │99年6月24日 │145元 │卷Ⅲp18 │ ├──┼──────┼─────┼─────────┤ │25 │99年6月29日 │155元 │卷Ⅲp18 │ ├──┼──────┼─────┼─────────┤ │26 │99年7月8日 │150元 │卷Ⅲp18 │ ├──┼──────┼─────┼─────────┤ │27 │99年7月8日 │160元 │卷Ⅲp18 │ ├──┼──────┼─────┼─────────┤ │28 │99年7月13日 │145元 │卷Ⅲp18反面 │ ├──┼──────┼─────┼─────────┤ │29 │99年7月13日 │160元 │卷Ⅲp18反面 │ ├──┼──────┼─────┼─────────┤ │30 │99年7月16日 │150元 │卷Ⅲp18反面 │ ├──┼──────┼─────┼─────────┤ │31 │99年7月16日 │155元 │卷Ⅲp18反面 │ ├──┼──────┼─────┼─────────┤ │32 │99年7月23日 │145元 │卷Ⅲp19 │ ├──┼──────┼─────┼─────────┤ │33 │99年7月23日 │140元 │卷Ⅲp19 │ ├──┼──────┼─────┼─────────┤ │34 │99年8月10日 │150元 │卷Ⅲp19 │ ├──┼──────┼─────┼─────────┤ │35 │99年8月10日 │155元 │卷Ⅲp19 │ ├──┼──────┼─────┼─────────┤ │36 │99年8月27日 │155元 │卷Ⅲp19反面 │ ├──┼──────┼─────┼─────────┤ │37 │99年8月27日 │145元 │卷Ⅲp19反面 │ ├──┼──────┼─────┼─────────┤ │38 │99年9月6日 │155元 │卷Ⅲp19反面 │ ├──┼──────┼─────┼─────────┤ │39 │99年9月6日 │140元 │卷Ⅲp19反面 │ ├──┼──────┼─────┼─────────┤ │40 │99年9月7日 │155元 │卷Ⅲp20 │ ├──┼──────┼─────┼─────────┤ │41 │99年9月7日 │145元 │卷Ⅲp20 │ ├──┼──────┼─────┼─────────┤ │42 │99年9月15日 │150元 │卷Ⅲp20 │ ├──┼──────┼─────┼─────────┤ │43 │99年9月24日 │630元 │卷Ⅲp20 │ ├──┼──────┼─────┼─────────┤ │44 │99年10月1日 │585元 │卷Ⅲp20反面 │ ├──┼──────┼─────┼─────────┤ │45 │99年10月1日 │635元 │卷Ⅲp20反面 │ ├──┼──────┼─────┼─────────┤ │46 │99年10月12日│595元 │卷Ⅲp20反面 │ ├──┼──────┼─────┼─────────┤ │47 │99年10月12日│625元 │卷Ⅲp20反面 │ ├──┼──────┼─────┼─────────┤ │48 │99年10月22日│140元 │卷Ⅲp21 │ ├──┼──────┼─────┼─────────┤ │49 │99年10月22日│160元 │卷Ⅲp21 │ ├──┼──────┼─────┼─────────┤ │50 │99年10月22日│155元 │卷Ⅲp21 │ ├──┼──────┼─────┼─────────┤ │51 │99年10月29日│630元 │卷Ⅲp21 │ ├──┼──────┼─────┼─────────┤ │52 │99年11月4日 │145元 │卷Ⅲp21反面 │ ├──┼──────┼─────┼─────────┤ │53 │99年11月4日 │155元 │卷Ⅲp21反面 │ ├──┼──────┼─────┼─────────┤ │54 │99年11月16日│150元 │卷Ⅲp21反面 │ ├──┼──────┼─────┼─────────┤ │55 │99年11月16日│145元 │卷Ⅲp21反面 │ ├──┼──────┼─────┼─────────┤ │56 │99年11月17日│145元 │卷Ⅲp22 │ ├──┼──────┼─────┼─────────┤ │57 │99年11月17日│150元 │卷Ⅲp22 │ ├──┼──────┼─────┼─────────┤ │58 │99年11月19日│150元 │卷Ⅲp22 │ ├──┼──────┼─────┼─────────┤ │59 │99年11月19日│155元 │卷Ⅲp22 │ ├──┼──────┼─────┼─────────┤ │60 │99年12月1日 │145元 │卷Ⅲp22反面 │ ├──┼──────┼─────┼─────────┤ │61 │99年12月1日 │155元 │卷Ⅲp22反面 │ ├──┼──────┼─────┼─────────┤ │62 │99年12月28日│150元 │卷Ⅲp22反面 │ ├──┼──────┼─────┼─────────┤ │63 │100年1月3日 │625元 │卷Ⅲp22反面 │ ├──┼──────┼─────┼─────────┤ │64 │100年1月11日│145元 │卷Ⅲp23 │ ├──┼──────┼─────┼─────────┤ │65 │100年1月11日│155元 │卷Ⅲp23 │ ├──┼──────┼─────┼─────────┤ │66 │100年1月18日│150元 │卷Ⅲp23 │ ├──┼──────┼─────┼─────────┤ │67 │100年1月18日│160元 │卷Ⅲp23 │ ├──┼──────┼─────┼─────────┤ │68 │100年2月11日│150元 │卷Ⅲp23反面 │ ├──┼──────┼─────┼─────────┤ │69 │100年2月11日│155元 │卷Ⅲp23反面 │ ├──┼──────┼─────┼─────────┤ │70 │100年2月25日│145元 │卷Ⅲp23反面 │ ├──┼──────┼─────┼─────────┤ │71 │100年2月25日│160元 │卷Ⅲp23反面 │ ├──┼──────┼─────┼─────────┤ │合計│ │16,28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