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39號原 告 和超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蒔田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勳律師 楊克成律師 蔡文萱律師 被 告 博盛數碼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坤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1 日,與原告締結「銷售代理及供應契約」(SALES AGENCY AND SUPPORT AGREEMENT,下稱系爭代理契約),依該契約第1.1 條,由被告取得原告產品之台灣地區獨家銷售權。兩造嗣於100 年10月19日更新上述契約,並於同日簽訂關於「32埠網路交換器( 以下簡稱系爭貨品) 採購契約」(The Purchasing Agreement of 32ports Switch,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2 條,被告應在100 年10月19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向原告採購100 組系爭貨品,而原告應於上述期間,將系爭貨品送交被告。另依同契約第3 條之交貨暨付款時間約定,原告應分批定期交付100 組之系爭貨品予被告,被告則應在原告交貨之同時支付每組貨品美金1 萬5,200 元之價金(按每次交貨組數計算,並按美元對新台幣1 :30之匯率折算新台幣)。原告於系爭採購契約締結後,即預定按契約於100 年12月15日交付兩組系爭貨品,並在交貨期前多次與被告聯繫,通知將如期出貨,詎被告竟向原告表示拒絕受領,原告僅得以系爭貨品已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提出,被告任意拒絕受領,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嗣經原告再度發函通知被告已備妥系爭貨品,敦促被告受領,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已違反系爭採購契約第2.2 條之採購義務,及遲誤同契約第3 條付款約定之給付期限。爰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2 條及第3 條之約定,訴請被告收受101 年6 月1 日到期之系爭貨品共計28組及支付各該組之貨款共計新台幣1,276 萬8,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於原告交付28組32埠網路交換器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1,276 萬8,000 元,及其中新台幣91萬2,000 元部分自100 年12月16日起、新台幣91萬2,000 元部分自101 年1 月11日起、新台幣273 萬6,000 元部分自101 年2 月21日起、新台幣364 萬8,000 元部分自101 年4 月21日起、其餘新台幣456 萬元部分自101 年6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採購契約乃被告受原告公司業務代表薛文博央求協助其公司董事長持向股東展示業績,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原告公司簽訂,實則兩造並無買賣系爭產品之合意,被告係受原告業務代表之誘騙先為簽署,原告卻未將用印後之契約正本交付被告,該契約應屬無效。況系爭採購契約所定系爭貨品,有不能支援MPI Over RDMA 網路通訊協定,及缺乏Windows 驅動程式之瑕疵,不符合產品在目標市場銷售所須具備之重要功能,且缺乏安規認證,無法於市場銷售,被告自得拒絕受領,並得解除契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 月1 日,與原告締結系爭代理契約,兩造嗣於100 年10月19日更新上述契約,並於同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各該契約書面為證(見卷一第11-22 頁、第68-86 頁),並經證人即原告業務代表薛文博到庭結證屬實(見卷一第183 頁正、背面)。被告雖辯稱系爭採購契約係應薛文博央求協助其公司董事長持向股東展示業績,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原告公司簽訂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奕伶為證。惟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簽署系爭採購契約有何基於非真意表示之事實,所聲明之人證陳奕伶亦僅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請伊蓋印時有強調是幫一個忙,但被告法定代理人有無簽約真意伊不知道等語(見卷一第183 頁背面),足見證人之證詞無從證明被告上詞之所辯。是被告抗辯系爭採購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應屬無效云云,並無可取。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採購契約關係,應屬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2 條,被告應在100 年10月19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向原告採購100 組系爭貨品,每組價金為美金1 萬5,200 元,原告備妥系爭貨品,並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被告拒絕受領,應付受領遲延責任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貨品有不能支援MPI Over RDMA 網路通訊協定,及缺乏Windows 驅動程式之瑕疵,不符合產品在目標市場銷售所須具備之重要功能,且缺乏安規認證,無法於市場銷售,被告自得拒絕受領等語。經查: ㈠原告自承本件並非被告單純向原告採購商品,而係被告基於系爭代理契約,取得於台灣地區銷售系爭32埠網路交換器之獨家代理商,進而與原告訂立採購契約等語。可見被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是為配合系爭代理契約,目的在將系爭貨品用於市場銷售,而非自用。則系爭採購契約所定貨品自應具備市場競爭力,始符契約預定之效用。尤以系爭代理契約第4.5 條約定「有關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間所生效之採購契約,如『和超電腦』解除『代理人』之權限,『代理人』可終止該採購契約。此時『和超電腦』應即買回所有『代理人』於告知日期前12個月之內出的貨,屬於『和超電腦』產品之存貨。如『代理人』面臨破產,『代理人』應以書面告知『和超電腦』,且該書面所載日期應視為告知日期。『和超電腦』應即買回所有『代理人』於告知日期前12個月內出的貨,屬於『和超電腦』產品之存貨。」據此約定,系爭採購契約訂立後,除有原告終止系爭代理契約,或被告面臨破產並以書面告知原告之情形外,被告縱有未能售出系爭貨品之情形,亦不能退貨,須自行吸收承受。準此,倘謂系爭貨品不需具備得在市場銷售之市場競爭力,則系爭代理契約、採購契約之簽訂,無異係以代理之名,強令被告購買原告之貨物,此與獨家代理銷售契約之本旨顯有違悖,應非兩造簽訂系爭代理契約、採購契約之本意。是以系爭貨品於約定之交貨日,自應具備符合當時市場競爭力之功能,應可認定。 ㈡被告辯稱系爭貨品需具備支援MPI Over RDMA 網路通訊協定,並可在Windows 作業系統運作,始具備市場競爭力,而得在市場上銷售,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查,原告在與被告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前之99年11月間,即與奇群科技之林志達洽談合作,要求在系爭貨品開發支援MPI Over RDMA 網路通訊協定功能等情,業據證人林志達結證明確(見卷四第63頁背面-64 頁)。可見原告亦有開發系爭貨品使之具備支援 MPI Over RDMA 網路通訊協定效能之認知與需求。而在高效能計算及學術研究計算領域,若網路交換器未達到支援MPI OverRDMA網路通訊協定效能,一般不會選擇這種設備,乃因市場上已有其他現成可達到此種效能之設備等情,亦據林志達結證在卷(見卷四第64頁)。而電腦週邊設備產品市場競爭激烈,網路設備尤注重傳輸、運算之速度,此皆常情即可理解,倘網路交換器未能支援MPI Over RDMA 網路通訊協定,在銷售市場上自難與具備支援功能之同類產品相競爭,是以被告指稱系爭貨品應具備支援MPI OverRDMA效能,始有市場競爭力等語,應非無據。而兩造締約當時,WINDOWS 作業系統之市場占有率,顯然巨幅超越LINUX 作業系統(參卷四第 151 頁台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所撰產業資訊表示:國際研究暨顧問機構Gartner 預估,西元2011年全球出貨之新PC中,高達94% 採用WINDOWS7;LINUX 作業系統在接下來五年內將可維持利基水準,市占率低於2%;使用中的PC採用 LINUX 作業系統尚不及1%)。倘若網路交換器僅支援市占率相對低微之作業系統,不支援市占率極高之作業系統,顯亦難與能支援高市占率WINDOWS 作業系統之同類產品相競爭。被告據此指稱系爭貨品應具備可在Windows 作業系統運作之效能,始具備市場競爭力等語,亦堪採信。 ㈢原告並不否認系爭貨品在兩造訂立系爭採購契約時,並不具備支援MPI Over RDMA 網路通訊協定及WINDOWS 作業系統之功能,則被告指稱原告之系爭貨品有不具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應屬有據。 ㈣原告雖陳稱:依兩造約定,有關產品之規格、品質與功能,均由原告有最終決定權,被告並無權就產品之規格等事項為任何表示,被告抗辯系爭貨品不具備其要求之功能或品質,係違反系爭代理契約第3.2 條關於代理商(即被告)無權就產品為任何表示之約定云云。然查,依兩造所訂系爭代理契約第4.5 條約定,系爭採購契約訂立後,除有原告終止系爭代理契約,或被告面臨破產並以書面告知原告之情形外,被告縱有未能售出系爭貨品之情形,亦不能退貨,須自行吸受向原告採購之貨品,已如前述。可見兩造所訂系爭採購契約,履約結果極有可能使被告自行承受系爭貨品,其性質自非單純代理銷售所可比擬,而系爭代理契約既約明除被告面臨破產外,僅原告有權決定買回系爭貨品,則倘若原告不買回,被告無權退貨,於此情形下,若以系爭代理契約3.2 條之約定,謂被告無權就貨物品質表示意見,對被告顯非公允。尤以系爭產品在兩造簽約時,尚在研發階段,此為原告所自承。若謂原告有權決定商品功能,被告不能表示意見,無異強令被告採購締約當時所不知悉之產品,則此對被告更失公平,應非兩造締約之本意。是以原告上詞指稱被告無權就產品之規格等事項為任何表示云云,並不足取。 ㈤又原告指稱被告於本件訴訟101 年6 月26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前,皆以系爭採購契約乃兩造通謀虛偽而無效作為抗辯,迄於上開期日,突改以系爭產品有瑕疵為答辯理由,前後之說法顯互有矛盾云云。然查,被告既於第一次言詞辯論即已提出產品瑕疵抗辯,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而言,即無違背適時提出之原則,至於被告在第一次言詞辯論前未提出瑕疵抗辯,乃涉及被告對於法律熟諳程度與對事務處理策略之考量,非可一概認為被告遲至第一次言詞辯論始提瑕疵抗辯,即謂其前後說法互有矛盾。原告上詞所陳亦非可取。 ㈥原告另稱兩造交易標的為硬體設備產品,並未就軟體有任何約定,被告所辯系爭產品應具有支援Windows 系統及 MPI over RDMA網路協定等功能,實為軟體支援問題,無拘束原告 之效力,系爭產品並無任何瑕疵云云。然依證人林志達所證,系爭貨品欲達到支援MPI Over RDMA 網路通訊協定之足夠效能,應在硬體上做更動(見卷四第65頁),可見系爭貨品在硬體方面亦欠缺足夠之效能以支援MPI Over RDMA 網路通訊協定。況且硬體若無軟體之支援,即不能驅動使用,故軟體支援能力實可認係契約預定效用所要求,則於兩造採購契約未約明交易標的之特定軟體支援能力情況下,原告更應提供適於市場競爭之軟體支援,始合於被告締約所欲達成之經銷目的。原告既未提供支援上開作業系統及網路協定之功能,即難謂無瑕疵。是原告上詞所陳,亦不可取。 ㈦原告又稱兩造之技術人員關於系爭產品網路協定規格之討論,僅為製造商與代理商之技術人員間為意見之交流,且為原告公司規劃軟體研發方向之參考,並未因此構成雙方合意之約定品質,且系爭產品雖使用支援TCP/IP網路協定之技術,仍可支援高速網路交換之需求,復於101 年3 月份以後,系爭產品藉由軟體升級已可支援MPI over RDMA 規格之網路協定等語。然查,系爭契約既未載明產品之功能,所交易之產品自應以能達契約目的之品質,為契約預定之效用。考諸兩造締約係以被告採購產品於市場銷售為目的,系爭產品自應具備市場競爭力,始可謂已達契約預定之效用。而依證人林志達所證「在高效能計算及學術研究計算領域,若效能不到,是不會選擇這樣的機器,因為市場上有其他現成可以達到這種效能的機器」等語(見卷四第65頁),可知兩造締約時,市場上已有同類產品,且均支援MPI Over RDMA 網路通訊協定及WINDOWS 作業系統。再以WINDOWS 作業系統之市占率,巨幅領先系爭產品當時僅能支援之LINUX 系統觀之,倘系爭產品不具備支援WINDOWS 作業系統,恐亦有證人林志達所稱「不會選擇這種機器」之狀況,則系爭貨品自難在市場上銷售。而原告既不否認兩造之工程人員於締約前曾有交流討論,被告之工程人員曾建祥、簡嘉宏於兩造締約前亦曾至原告公司,與原告之軟體工程師岩澤劍太郎及福永拓男討論並要求系爭貨品應支援MPI Over RDMA 網路通訊協定,此經證人岩澤劍太郎及福永拓男到庭證述明確(見卷三第19頁背面);證人簡嘉宏亦證稱「去年(100 年)7 、8 月的時候,我就有多次跟原告詢問何時可以升級成可以支援 MPI OVER RDMA網路協定。證人岩澤劍太郎、證人福永拓男當時是跟我們表示會升級,但沒有時程表。我當場跟他們表示這樣的話,客戶無法接受…」等語(見卷三第20頁背面);另證人曾建祥亦證稱:「MPI OVER RDMA 網路協定是我們公司的堅持。去年在問的時候,證人薛文博一直表示會升級,但是沒有時程表。我有很明確的跟證人薛文博說,如果沒辦法支援 MPI OVER RDMA網路協定,這個商品也沒辦法在市場上銷售」 等語(見卷三第20頁),足見原告對於被告對產品之需求,早已知悉。則在系爭採購契約未載明產品功能,而系爭產品卻應具備市場競爭力之情況下,兩造透過工程人員交流討論所傳遞之產品需求訊息,自堪認係兩造對於產品功能主觀認知之合致。而電腦週邊設備之發展日新月異,產品推出若不具備當時市場競爭力,對被告採購系爭貨品係用以銷售而非自用而言,顯然不能達成契約之目的。至於系爭採購契約所定被告應下單採購之時點,系爭產品雖可支援TCP/IP網路協定之技術,然其速度不及支援MPI Over RDMA 網路通訊協定之同類設備,不具市場競爭力,此從證人林志達所證上開情詞,可以得徵。而系爭貨品於101 年3 月份以後,縱可支援MPI over RDMA 規格之網路協定,然距系爭採購契約所定被告應下單採購之日,已有相當時日,產品市場恐失機先,且要求被告先行採購以待原告產品升級,亦非公允。況原告迄未證明系爭產品確於101 年3 月份之後即可支援MPI Over RDMA網路通訊協定及WINDOWS 作業系統,雖證人即原告軟體工程師岩澤劍太郎及福永拓男均到庭證稱系爭貨品支援MPI Over RDMA網路通訊協定之技術已在101 年3 月份完成等語 (見卷三第20頁背面),惟本院前將「㈠、原告公司之32 ports Switch(Enter-prise)能否在Windows 作業系統下運 作?㈡、上開產品能否支援MPI over RDMA 網路交換協定?」等問題,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雲端系統軟體研究所鑑定,分別據回函復稱「查無適任專家承辦」、「因人力不足,無法承接此案」等語(見卷三第249 頁、卷四第29頁),可見系爭貨品究能否支援 MPIOver RDMA網路通訊協定,及能否在WINDOWS 系統上運作之測試,並非容易。自難僅憑原告工程人員上詞所證,遽予採信。況縱使系爭貨品因原告事後軟體開發升級而能支援 MPIOver RDMA網路通訊協定及WINDOWS系統,然其運作是否 符合消費需求,能否與市場上同類產品競爭,亦乏佐證。是以原告上詞指稱101年3月份以後,系爭產品藉由軟體升級已可支援MPI over RDMA規格之網路協定等詞,尚難據以認定 系爭貨品已補正被告所指之瑕疵。 ㈧原告另稱其開發系爭貨品時,係鑒於其對網路交換器市場之認知,先選擇潛在客戶最常使用之Linux 系統作為軟體平台,因原告公司研判Data Center 資料中心用戶與High Per -formance Computing (HPC )高效能計算系統用戶之需求量分別約占90% 及10% ,故將系爭產品之主力客戶群先鎖定在一般企業為主的資料中心用戶,則於系爭產品採用Linux 作業系統,已具備同類產品應有之中等品質,足以因應大多數潛在客戶之需求,此由證人岩澤劍太郎證稱:「(系爭產品)最重要的是Linux 系統」,可得為證等語。然查原告就此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於證人岩澤劍太郎證稱:「最重要的是Linux 系統」一語,乃其主觀認知,而其為軟體工程人員,對於市場需求未必能掌握,所證尚不足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況在兩造間之代理經銷,係採被告向原告購入商品再行銷售之模式,倘被告未能售出,須自行承受該產品,於此情形,自不能漠視被告對市場需求之認知,及對產品功能之要求。而在WINDOWS 作業系統市占率遠勝LINUX 之際,被告要求產品需具備支援WINDOWS 之功能,應屬常態。原告生產之系爭產品既僅具備支援LINUX 作業系統之功能,不能支援WINDOWS 作業系統,即難認已符合兩造契約預定之目的,是尚難僅憑原告上詞之空言主張,即認系爭產品已達兩造契約之預定效用。 ㈨原告另稱其針對系爭產品所支援的軟體功能及網路協定種類,皆有持續將更新成果反映於用戶使用中的系爭產品,此在與被告合作建置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造船及海洋工程學系標案中,亦已將系爭產品之軟體提昇至可支援MPI over RDMA 網路協定;且由原告公司於實驗室內進行系爭產品測試之報告,亦可證明原告系爭產品所支援的作業系統已包涵LINUX 及WINDOWS 系統;網路協定之部分亦已涵蓋TCP/IP、MPI ,以及RDMA之協定種類。甚者,原告公司於101 年6 月間,參加日本網際網路暨資訊通訊業界自1994年起固定舉行之 Interop Tokyo 2012展覽,於雲端計算及虛擬化(Cloud Computing & Virtualization)之評比項目中,即以系爭32埠網路交換器產品(參展名稱為「Bonet 」)獲得特別獎,如依被告或其技術人員即證人曾建祥及簡嘉宏所稱系爭產品不具高速網路設備應有之功能或效能,而不具市場性可言,何以系爭產品能於參展中獲得獎賞云云。然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受領101 年6 月1 日到期之產品,當時原告之產品已否具備市場競爭力而符合契約預定之效用,既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即難認被告不可拒絕受領。而系爭產品縱於日本參賽得獎,然得獎之原因並無可考,比賽之評分是否考量市場競爭力亦無資料可循,自不能以比賽之得獎,證明系爭產品確具競爭力而符合契約預定之效用。原告上詞所陳,亦無可取。 ㈩原告另稱系爭貨品於軟體升級後目前均可達到該功能,原告既已補正,被告自應履行採購之義務云云。然查,原告所陳尚乏可信之證明,已如前述,且縱認原告所述為真正,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應於101 年6 月1 日受領系爭貨品,則判斷被告得否拒絕受領,自應以當時之狀態為準,而系爭產品縱於目前軟體升級後可達契約預定效用之功能,亦難以事後發生之事實,回溯認定被告當時無拒絕受領之權利。且電腦週邊設備之發展日新月異,縱使原告以軟體更新方式升級系爭產品,然系爭產品究屬101 年設計產製,是否仍符目前市場需求,而得與同級產品競爭,亦非無疑。是原告以系爭貨品目前具備之效能,指稱被告應履行採購義務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貨品符合系爭採購契約所預定之效用,被告自得拒絕受領系爭貨品,至於原告所謂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亦因系爭貨品未能證明符合契約預定之效用,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是以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受領系爭貨品並給付價金,並非有據。 六、再者,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 條「交貨時程與付款時程表」之約定,貨款總額及付款方式係以美金計價,而外國貨幣之債,僅債務人有換幣權,債權人並無指定債務人給付約定以外貨幣之權利(民法第202 條參照),系爭契約既約定以美金計價給付,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亦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於原告交付28組32埠網路交換器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1,276 萬8,000 元,及其中新台幣91萬2,000 元部分自100 年12月16日起、新台幣91萬2,000 元部分自101 年1 月11日起、新台幣273 萬 6,000 元部分自101 年2 月21日起、新台幣364 萬8,000 元部分自101 年4 月21日起、其餘新台幣456 萬元部分自101 年6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已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