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蘇嘉豐
- 法定代理人蔡桂枝
- 原告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蕭智芬、蕭智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83號原 告 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桂枝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范瑞華律師 張子柔律師 複代理人 林郁翔 被 告 蕭智芬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複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被 告 蕭智芳 上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智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伍萬貳仟貳佰肆拾壹元即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智芬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蕭智芬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伍萬貳仟貳佰肆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伍萬貳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8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陸佰玖拾元,及自9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1年5月22日以民事變更追加聲明暨準備一狀追加蕭智芳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蕭智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伍萬貳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8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追加被告蕭智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陸佰玖拾元,及自9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未改變,且追加蕭智芳為被告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亦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智芬、蕭智芳為訴外人蕭敏男、陳寶秀之長女及次女,蕭敏男自86年6月14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之 董事,負責執行公司業務;陳寶秀則為原告公司會計,總攬原告公司之財務。惟蕭敏男及陳寶秀利用掌管原告公司業務及財務之便,先於89年12月8日將以原告為發票人、受款人 為訴外人展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慶公司)之支票共12紙(如附表所示),將受款人部分劃線刪除,再將上開支票存入被告蕭智芬於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 帳戶內,合計新臺幣(下同)15,452,241元;蕭敏男及陳寶秀復於90年6月26日自原告公司帳戶匯款美金6,000元(依當日美金與新臺幣匯率34.615計算,約為207,690元)至被告 蕭智芳帳戶內。而被告蕭智芬、蕭智芳與原告並無任何業務往來,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無端受領上開款項,迄今尚未返還原告公司,造成原告公司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其利益,並聲明:㈠被告蕭智芬應給付原告15,452,241元,及自89年1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蕭智芳應給付原告207,690元,及自9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蕭智芬部分:訴外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為被告父親一輩四兄弟即蕭添進、蕭政男、蕭敏男、蕭金龍於59年間所共同創立之家族公司,86年間四兄弟向高氏家族購得原告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資產及經營權,是自86年起添進裕公司與原告公司之股東及經營團隊均相同,資金有互相流用之情形,而被告蕭智芬所有於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下 稱系爭帳戶)由當時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蕭添進及總經理之蕭敏男(即被告父親)向被告蕭智芬借用帳戶,自系爭帳戶開立後,相關存摺、印鑑均由原告公司及添進裕公司持有,帳戶內資金之流動亦非被告蕭智芬所使用,而與原告公司及添進裕公司之營運有關;是系爭帳戶固於89年12月8日存入 原告公司所簽發金額合計15,452,241元之支票12紙,惟上開12紙支票何以未交付予受款人,被告蕭智芬實不知情,且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後,旋即於89年12月19日結匯15,004,876元(約美金53,425.87元),並以原告公司名義匯款GLENCORE INTERNATIONAL AG公司(下稱佳能可公司),縱使原告主張此筆匯款目的係用以支付訴外人寶山隆公司之貨款為真,亦僅能證明寶山隆公司曾使用系爭帳戶,無法作為被告蕭智芬使用系爭帳戶之證明。況系爭帳戶亦曾於①90年1月2日匯款7260萬元予添進裕公司、②90年2月20日提領現金購買第一 商業銀行350萬元、2,568,400元之本票後,分別交付訴外人蕭芳玫、蕭志明、③90年5月10日提領現金250萬元、750萬 元匯入蕭添進位於彰化銀行帳戶內(以上②③合計16,068, 400元),被告蕭智芬顯無理由匯款7260萬元予添進裕公司 ,又匯款16,068,400元予蕭添進家族,顯見系爭帳戶係由原告公司及添進裕公司所使用,而非被告蕭智芬所持有使用。再者,被告蕭智芬於88年間方自國外留學回國,自88年12月30日起任職於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原告所主張系爭12紙支票存入系爭帳戶時間均為89年12月8日,斯時被告蕭 智芬顯不可能有資力動用數千萬元資金,自不能僅憑系爭帳戶之名義人為被告蕭智芬,系爭帳戶曾存入原告三德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等情,即謂被告有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蕭智芳部分:被告蕭智芳為訴外人蕭敏男、陳寶秀之次女,蕭敏男於90年6月26日自其所有位於第一商業銀行桃園 分行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美金6,000元後,欲匯款予時值美國求學之被告蕭智芳作為生活費,惟可能蕭敏男當時委託原告三德公司員工匯款時,因不明究裡將該筆匯款作為原告三德公司商務支出,先匯款予原告,再將該筆匯款匯予被告蕭智芳,此由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於101 年9月7日一桃園字第00271號函可證,足證該筆匯款金額來 源並非原告自有資金,原告自始未受有損害,被告蕭智芳自無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蕭添進、蕭敏男、蕭政男、蕭金龍四人於59年間創立添進裕公司,86年間四兄弟向高氏家族購得原告三德公司之全部資產及經營權,蕭敏男為被告等之父親,89年至90年間為原告三德公司之總經理、蕭添進為董事長。 ㈡原告公司於89年12月8日簽發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 人、帳號為000-00-000000號、受款人為展慶鋁業股份有限 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紙(面額合計15,452,241元),嗣於交付上開支票前經將受款人劃線刪除後,將上開支票全數存入被告蕭智芬位於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卷一第15-26頁,第78頁)。該帳戶旋即於①89年12月19日由原告三德公司結匯15,004,876元(美金53,425.87元),並以原告三德公司名義匯款予佳能可 公司,復於②90年1月2日匯款7260萬元予訴外人添進裕公司,以及於③90年2月20日提領現金購買第一商業銀行350萬元、2,568,400元之本票後,分別交付訴外人蕭芳玫、蕭志明 、④90年5月10日提領現金250萬元、750萬元匯入蕭添進位 於彰化銀行帳戶內。 ㈢訴外人蕭敏男於90年6月26日自其所有位於第一商業銀行桃 園分行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匯款美金6,000元予原告三德公司,旋即於同日由原告三德公司轉匯予被告蕭智芳(卷一第274-281頁)。 ㈣添進裕公司曾於99年間起訴主張其於89年12月30日、89年12月31日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24紙支票(面額合計75,242,270元),經將 受款人劃線刪除後,全數匯入被告蕭智芬位於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雖經蕭敏男於90年1月2日 自系爭帳戶提領7260萬元匯入添進裕公司帳戶內,因此請求被告蕭智芬返還2,642,270元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499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後,於100年5月20日判決被告蕭智芬敗訴後,經蕭智芬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728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2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卷一第82-91頁,卷二第50-51 頁)。 ㈤添進裕公司曾於99年間起訴主張其於88年12月間簽發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為000-00-000000號 之33紙支票(面額合計35,808,111元),將經受款人劃線刪除後,全數匯入被告蕭智芳位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雖經蕭敏男於89年1月4日、90年1月2 日提領80萬元、1800萬元、450萬元匯入添進裕公司帳戶內 ,因此請求被告蕭智芳返還12,508,111元之不當得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判決被告蕭智芳敗訴後,經蕭智芳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9月11日以101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判決上訴駁回,蕭智芳現提起第三審上訴中(卷二第52-6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帳戶為個人與開立銀行間約定 存款契約而設立,作為個人現金存款之記錄,且依照約定限由自己使用,不得轉讓他人使用,此為一般社會通念,故該帳戶之款項即認係開戶人所有,且於私人帳戶有他人款項存入因無從識別而混合時,亦成為係該帳戶所有人所有,況銀行與活期儲蓄存款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存款戶關於寄託物之交付(存款)及請求返還寄託物(提款),是否由本人親為法無明文限制,存款戶非不得委請他人代為,是系爭帳戶縱有由蕭敏男辦理提匯款,或於被告蕭智芳出境期間仍有金錢往來交易之情形,亦無從推得被告蕭智芳就系爭帳戶無管理使用權限之結論,故系爭帳戶為開戶人(即被告蕭智芳)所使用應為常態事實,是被告蕭智芬主張系爭帳戶係因當時擔任原告公司並兼任添進裕公司董事長之三伯蕭添進、擔任添進裕公司總經理之父親蕭敏男借用而供原告公司或添進裕公司使用,以及自系爭帳戶匯款予佳能可公司,為對己有利之變態事實,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即應由被告蕭智芬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主張存入被告蕭智芬系爭帳戶之款項,係以原告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為89年12月8日,由訴外人 展慶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12紙,嗣再以劃線刪除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後,存入被告蕭智芬系爭帳戶之事實,為被告蕭智芬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卷一第15-26頁),堪認其就所主張被告蕭智芬非伊欲給付票款清償債 務之相對人,被告蕭智芬兌領票款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以上開方式流入被告蕭智芬系爭帳戶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足堪認定;被告蕭智芬固主張:系爭帳戶係由當時擔任原告公司、添進裕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之三伯蕭添進、擔任添進裕公司總經理之被告父親蕭敏男向被告蕭智芬所借用,系爭帳戶開立後,存摺、印鑑即交予原告公司及添進裕公司保管,而非由被告蕭智芬持有,其帳戶內資金亦非被告蕭智芬所存入或提領,而均與原告公司及添進裕公司之營業有關,足證系爭帳戶確非被告蕭智芬所使用等語;然而: ⑴原告公司本身即有銀行存摺可資運用,若有需求亦可再向各銀行開戶請領,何以需要向被告蕭智芬借用存摺供作存款使用?且縱果有借用之情,則該借用係因原告公司借來使原告公司自用?或是其他行為人為自己目的私人利用?均未據被告蕭智芬提出證據以資證明; ⑵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原告公司與添進裕公司亦為各自獨立之公司,其財產已獨立於股東之外,且為各自債權人之擔保,更需依商業會計法設立帳冊及依照會計準則翔實記帳,並非因公司為家族公司而有不同; ⑶況於另案即訴外人添進裕公司訴請蕭敏男返還款項等事件訴訟中(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21號),蕭敏男即以 「自其女蕭智芬帳戶提領726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添進裕公司」等語,而請求相互抵銷作為抗辯(卷一第178-182頁), 與被告蕭智芬所主張因蕭添進、蕭敏男之請而借予原告公司使用,並不相符; ⑷系爭帳戶於90年2月20日提領350萬元、2,568,400元,於90 年5月10日提領250萬元、750萬元,合計共16,088,400元, 主張系爭帳戶並非被告蕭智芬所使用,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取款憑條收入傳票、以為佐證(卷一第264-271頁 ),惟系爭帳戶之該三筆提款匯款,並非匯回給原告公司,亦無從證明係依原告公司所指示所為,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該等款項之用途,自難而作為有利被告蕭智芬之認定,故原告公司主張:此等情節更足以證明系爭帳戶係由被告蕭智芬個人及家族所私用,並非原告公司所使用等情,即非無據,被告蕭智芬主張:系爭帳戶並非被告蕭智芬所使用等語,即非足採。 ⑸尤其,系爭支票之金額乃係原公司應支付予展慶公司之「鋁合金棒」、「鋁棒加工費」之款項,原告公司並已取得展慶公司發票(卷二第84頁反面),故原告公司帳務上係以該支票之款項作為支付予展慶公司之對價,然該支票卻遭劃線刪除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方式存入被告蕭智芬帳戶,則該款項顯然已經遭改變原用途而脫離原告公司帳務之外,要與會計準則之規範不同,殊難認係被告蕭智芬出借帳戶予原告公司使用而仍為原告公司財產;從而,被告蕭智芬前揭主張,尚無從遽以認定。 ㈢再查,就被告蕭智芬答辯主張:系爭帳戶於89年12月19日,以原告公司名義匯款15,004,876元,該部分款項應予扣除等語之部分: ⑴被告蕭智芬系爭帳戶固於89年12月19日,以原告公司名義匯款15,004,876元至佳能可公司,此有取款憑單、存款分類明細帳、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回函、匯款單在卷可稽(卷一第68、78、117-119頁),是系爭帳戶確有於提領款項後, 再以原告公司名義匯款上開金額至佳能可公司帳戶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其次,原告公司否認其有與佳能可公司業務往來,亦無匯款予佳能可公司必要,並主張:被告蕭智芬之母陳寶秀前與添進裕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訟中(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424號),陳寶秀曾主張:「上訴人(陳寶秀 )於89年8月17日、同年9月29日曾自被上訴人(添進裕公司)設於兆豐銀行桃園分行之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號內,各提領美金327,291.58元、319,534.94元,同日以關係企業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之名義,匯往瑞士蘇黎士之UBS AG帳號為000-000000-00,收款人 為『GLENCORE INTERNATIONAL AG』,此有兆豐銀行桃園分 行100年2月24日(100)兆銀桃字第034號函、100年3月1日 (100)兆銀桃字第037號函附匯款電文可稽。」等情,經審理結果認為:「訴外人GLENCORE公司,係生產氧化鋁、鋁、鋅、銅、鎳、鈷和鐵合金,有GLENCORE公司簡介之中、英文譯文可佐(見原審卷145至146頁),與經營瓦楞紙機器相關業務之被上訴人,販售建材及出租業務為業之三德公司(見原審卷137至140頁、147至149頁)全然無涉,反而與上訴人在中國大陸地區投資之生產特殊鋁合金組件之寶山隆機械(深圳)有限公司,於原料供應上有相關連,亦有上開寶山公司之批准證書可憑(見原審卷151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伊 及三德公司與該訴外人GLENCORE公司間,無業務往來一節,應非虛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 易字第424號判決書在卷可按(卷一第174-176頁),是原告公司主張該匯款與原告公司無關等語,顯非無據。 ⑶況且,於前揭案件中,依照陳寶秀所主張之流程為「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添進裕公司)帳號…提領美金…以關係企業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之名義,匯往『GLENCORE』」等情,足見於當時之帳務處理,實際資金所有人與匯款名義人並非相符;尤其,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蕭智芳返還美金6,000元之部分,該部分之資金亦係由其父蕭 敏男帳戶提領現金後,同日以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名義結匯匯款予被告蕭智芳(詳後述),亦有實際資金所有人與匯款名義人並非相符之情形;是雖曾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後,以原告公司名義匯款15,004,876元至佳能可公司之記錄,並無從僅依照匯款名義人即可認為資金之所有人,而應該就所匯款之資金來源去向以為判斷,而就此部分究係為原告公司之利益或依據原告公司之指示而為匯款,被告蕭智芬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是原告主張:與GLENCORE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蕭智芬將該款項結匯美金匯予第三人GLENCORE公司,與原告公司無涉,亦不影響本件被告蕭智芬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等語,即非無據,應堪認定。 ⑷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蕭智芬應負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將15,452,241元返還予原告,已如前述,又被告蕭智芬既係於89年12月8日經蕭敏男將上開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則自該筆款 項入帳時起,原告公司關於該筆款項之權利即已受到侵害,當得以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蕭智芳應自89年12月8日起負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即為有據。 ㈣至就原告請求被告蕭智芳返還美金6,000元之部分,經查原 告公司帳務記錄上固然曾經於90年6月26日匯款美金6,000元予被告蕭智芳,惟該筆款項則係源自訴外人即被告蕭智芳之父蕭敏男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後,同日以原告公司名義結匯匯款予被告蕭智芳之事實,有蕭敏男存摺影本、取款條、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回函、存款取款條、匯款單在卷可稽(卷一第113、114 、163-168、2 74-281頁),經核與被告蕭智芳所主張:該款項係其父蕭敏男欲匯款予時值美國求學之被告蕭智芳作為生活費,可能委託原告公司員工匯款時,誤將該筆匯款作為原告公司商務支出,才匯款予原告,再將該筆匯款匯予被告蕭智芳,該筆款項並非原告資金,原告自始未受有損害,被告蕭智芳自無不當得利等語相符,應堪採信,原告固主張係因蕭敏男多次使用原告公司資金,該筆款項乃為償還原告公司云云,惟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認為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蕭智芬應返還15,452,241元,及自8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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