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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號

給付補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告
睿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鵬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書瑜律師
被告
韓商昭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龍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玖萬叁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4月14日與韓商昭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昭元公司)簽定代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昭元公司委任原告為其在臺灣獨家業務代理,向訴外人韓商斗山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斗山重公司)爭取次承攬臺灣電力公司興達電廠鍋爐改善工程之機械安裝業務(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同意日後於昭元公司向訴外人斗山重公司取得工程款一個月內支付原告該工程款之1.33%作為補償費用。原告依約代理昭元公司爭取系爭工程,嗣成功促成昭元公司與訴外人斗山重公司於98年9月14日就系爭工程簽立承攬合約在案,昭元公司為此於臺灣設立分公司,有關系爭工程之施作及工程款之領取,均以被告名義辦理,而昭元公司應付原告之補償費用亦由原告直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並由被告以其名義匯付原告,是依系爭契約,被告應有給付原告補償費之義務,補償費累計至100年8月10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11,025,362元,惟被告僅支付2,232,324元,尚餘8,793,038元未支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不給付,原告爰依代理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領款記錄及應付原告補償費統計表、代理契約、韓商斗山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韓商昭元機械有限公司機械工程轉包契約、統一發票、存摺影本及被告通知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代理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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