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82號
- 原告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開源
- 訴訟代理人
- 廖顯樅
- 被告
- 上海環保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蔡慶蒼
- 被告
- 趙善良
連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六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其他約定條款第8條、保證書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上海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公司)、蔡慶蒼、蔡文彬、趙善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6,123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4%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上海公司、蔡慶蒼、趙善良、連彩芬應連帶給付原告4,401,842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622%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01年5月30日具狀撤回對蔡文彬之告訴並減縮聲明為被告上海公司、蔡慶蒼、趙善良、連彩芬應連帶給付原告4,401,842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622%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原告所為減縮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上海公司、蔡慶蒼、趙善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星展銀行)與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商業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新加坡星展銀行在台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分割予星展商業銀行,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0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10050003500號函核准在案。是新加坡星展銀行就分割予星展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星展商業銀行即原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上海公司於99年6月28日邀同被告蔡慶蒼、趙善良、連彩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函及保證書,向原告申請額度60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5.5%除以0.946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後被告上海公司分別於100年11月9日及同年月24日向原告申請融資298萬元及300萬元。詎被告上海公司發生違約情事,經原告催告,被告上海公司未依約清償,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合計4,401,84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蔡慶蒼、趙善良、連彩芬為被告上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連彩芬則以:被告連彩芬為連帶保證人,非主債務人,僅返還本金而不返還其他金額等語為辯。
三、本件被告上海公司、蔡慶蒼、趙善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0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10050003500號函、銀行授信函、保證書、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信用狀、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兼驗收證明等件為證。雖被告連彩芬辯稱其為連帶保證人並僅返還本金,惟對原告主張之欠款事實不爭執,而被告上海公司、蔡慶蒼、趙善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連彩芬既為連帶保證人,則與主債務人即被告上海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故被告辯稱僅返還本金云云,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