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96號原 告 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錦綉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孫文樹 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 被 告 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源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佰伍拾貳萬貳仟陸佰柒拾叁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4 萬1,680 元惟查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㈠被告等人間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就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4、24-7、24-8、24-9及28-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孫文樹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事項,足認原告因本件如獲勝訴判決之訴訟利益即為系爭土地之價值。依卷附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宏邦不動產、戴德梁行及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製作出具之鑑價報告所示,系爭土地之價值分別為6 億6,550 萬元、6 億1,226 萬元、5 億9,096 萬元、及5 億9,895 萬元至6 億1,226 萬元,原告雖主張上開華信、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均為被告自行委託,其餘亦僅係貸款銀行估價之依據,顯然過低,不足採信云云,然衡諸上開各份鑑價報告結果尚稱相符,且貸款銀行委託估價之目的在於徵信以決定核貸數額,核無刻意估價偏低之可能,原告全未舉證說明上開鑑定報告有何不實,即稱估價結果顯然過低云云,尚無足採。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以上開鑑價結果之平均數額,核定為6 億1,588 萬6,000 元【計算式為:(665,000,000 元+612,260,000 元+590,960,000 元+598,950,000 元+612, 260,000元)÷5 =615,886,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6 萬4,353 元。原告僅繳納134 萬1,680 元,尚欠352 萬2,67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曾益盛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