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36號原 告 隨遇安 被 告 郭騰尹 實踐家商業模式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偉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 曹智恆律師 吳旭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隨遇安起訴時原以郭騰尹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5 頁),嗣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具狀追加實踐家商業模式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實踐家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91頁),並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核屬基於其名譽權受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實踐家公司係BSE (The Excellerated Business School for Entrepreneurs)課程在華人地區之代理商,被告郭騰尹則為被告實踐家公司之副董事長,原告為經由實踐家公司畢業之同學所選任之BSE 課程第1 屆臺灣區同學會會長。訴外人施沛誼、陳宣恩於100 年4 月15日向被告郭騰尹投訴關於原告私生活之事,及訴外人施沛誼與原告間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糾紛,被告郭騰尹未向原告求證該投訴內容是否真實,即趁原告出國期間,於100 年4 月20日違法召開BSE 臺灣區幹部會議(下稱系爭幹部會議),使施沛誼得以在系爭幹部會議表示:原告傷害施沛誼不負責任等語、陳宣恩得以於系爭幹部會議表示:透過其他同學得知原告男女關係很複雜,這樣不負責任的人如何能當會長等語(下稱系爭言論)。惟該2 人講述之內容並非真實,被告郭騰尹亦未予原告說明之機會,致原告辛苦建立之形象及名譽毀於一旦,業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名譽損失1,000 萬元,且被告郭騰尹上開行為亦造成原告商譽受損,並因此受有生意上及勞動損害300 萬元,又BSE 同學得知原告私事後對原告投以異樣眼光,原告必須承受向同學一一解釋之困擾,均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復被告郭騰尹係以被告實踐家公司副董事長名義召開系爭幹部會議,被告實踐家公司既為被告郭騰尹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郭騰尹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88 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BSE 新課程定於100 年5 月1 日開課,將有大陸地區之學員來台,被告郭騰尹為避免原告與施沛誼間私人糾紛影響被告實踐家公司及BSE 課程聲譽與運作,乃於100 年4 月20日基於職責召開系爭幹部會議,討論原告是否適任臺灣區同學會會長,而由訴外人施沛誼、陳宣恩於會議中自行發言。被告郭騰尹係基於公事且採取持平立場,並不欲介入或干涉原告個人私事,復於原告回國後,立即安排會面交付系爭幹部會議之錄音檔予原告,主觀上無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況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郭騰尹召開系爭幹部會議亦難認對原告之社會評價造成貶損。又原告未具體指摘被告郭騰尹以何種言語、文字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足認被告郭騰尹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實踐家公司亦無須與被告郭騰尹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2 年3 月18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與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㈢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郭騰尹為代理BSE 課程之被告實踐家公司之副董事長,原告則經由被告實踐家公司畢業之同學,選任為BSE 第1 屆臺灣區同學會會長。 ⒉訴外人施沛誼於100 年4 月15日由訴外人陳宣恩帶同至被告實踐家公司辦公室,向被告郭騰尹投訴訴外人施沛誼與原告間所生紛爭;被告郭騰尹於100 年4 月20日召開系爭幹部會議,現場與會者為訴外人施沛誼、陳宣恩、徐志宏、李政益、王怡人、陳振興、蔡建興、陳金煌等8 人,以SKYPE 視訊方式與會者為王汝治、湯傳丁、陳奕君等3 人。 ⒊施沛誼於系爭幹部會議表示:原告傷害施沛誼不負責任等語、陳宣恩於系爭幹部會議表示:透過其他同學得知原告男女關係很複雜,這樣不負責任的人如何能當會長等語(即系爭言論)。 ⒋原告傷害施沛誼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0612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原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原告均提起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706 號判決改判原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即系爭刑事案件,見本院卷㈠第111 至112 頁反面)。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郭騰尹召開系爭幹部會議之行為,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⒉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行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BSE 第1 屆臺灣區同學會會長,被告實踐家公司之副董事長即被告郭騰尹於100 年4 月20日召開系爭幹部會議,討論原告是否適任同學會會長,而由訴外人施沛誼、陳宣恩為不實之發言,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商譽受損、勞動損失及精神上痛苦,為此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分析本案爭點如下: ㈠被告郭騰尹召開系爭幹部會議之行為,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騰尹召開系爭幹部會議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郭騰尹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及具備歸責性、違法性等節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郭騰尹在聽取訴外人施沛誼投訴原告私生活等內容後,竟未求證該投訴是否屬實,且未予原告辯明之機會,即強勢召開系爭幹部會議,讓訴外人施沛誼、陳宣恩得以在會議上發表不實之系爭言論,顯然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經查: ⑴查原告因傷害訴外人施沛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70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認定之事實為:「隨遇安與施沛誼原係男女朋友,於民國99年10月6 日22時30分許,兩人在當時同居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19樓住處內因細故產生爭吵,隨遇安不滿施沛誼對其所為斥責,竟心生怒氣而基於傷害犯意,先把坐於床緣之施沛誼身體翻轉朝下,欲將之壓制於床,同時出手擊打施沛誼左側臀部(無證據證明成傷),施沛誼隨抬彎右腳向上防禦,隨遇安便順勢抓住施沛誼右小腿繼而往外凹折,致施沛誼當場受有右膝扭傷之傷害。施沛誼嗣因不適感覺久未消散,重行就醫後始發現原受傷害併已使其右膝前十字韌帶發生斷裂結果。」,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誤。復訴外人施沛誼曾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具狀陳稱:原告傷害訴外人施沛誼後,拒不賠償醫藥費用等語,有訴外人施沛誼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22頁反面),佐以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亦稱:原告不小心造成訴外人施沛誼扭傷,但仍有照顧訴外人施沛誼,只是訴外人施沛誼最後要求原告付10萬元開刀費,原告家人表示有收據再付款,最後才沒有付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 頁),足見原告傷害訴外人施沛誼後,因未賠償其10萬元而終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屬實,則訴外人施沛誼於系爭幹部會議表示原告傷害施沛誼不負責任等語,亦未與實情相悖。另訴外人陳宣恩於系爭幹部會議表示:透過其他同學得知原告男女關係很複雜,這樣不負責任的人如何能當會長等語,亦僅屬其個人之感想、意見表述,揆諸前開說明,該言論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非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是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係屬不實云云,已非無疑。 ⑵復查被告郭騰尹於系爭幹部會議之發言略以:「每個人都有權利去處理他…爭取他的權利的部分…我真的不希望他(指原告)影響到我的團隊,包括影響到大家。」、「我說過我不能聽你(即訴外人施沛誼)片面之言,我必須要得到隨會長(即原告)的…他的資訊的來源,才能夠做最後的定奪。」、「尤其是五月份BSE ,馬上就有很多的,大陸的、我們的BSE 的家人到現場…那接待的工作都需要大家共同來協助。」、「我的意圖是希望維護整個BSE 的形象,整個會務的推動,並且跟大陸更好的鏈結,不要因為個人的行為,而影響到整個的團隊。」、「我們努力的在一個月之內,我們希望把事情圓滿解決,如果一個月之內沒有辦法圓滿解決,你(指訴外人施沛誼)要去告他(指原告)我隨便你!我就隨便你,我覺得我做到我該做的,…那但是一個月之內沒有解決,如果施小姐,我們的隨會長,施小姐對你任何的措施,那時候你不能代表BSE 同學會了,請你下台,請大家支持這個決定,他就不適任這個角色。第二個,他在管理風格上,大家都有個人見仁見智的說法…。」、「這個部分,我覺得就是他們私領域的問題,個人的情感問題跟傷害的問題,他們兩個自己解決,如果解決不了進法院,但是如果這個事情還有延續後的影響的話,會影響到我們大家,所以我覺得在一個月之內如果沒有解決,會長可能不適任,我指在不適任這件事情上,是針對他在私德上這件事情做延續造成的影響跟傷害的這件事情。」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會議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至17、24、34、39頁),審酌被告郭騰尹言談間數次表示原告與訴外人施沛誼就系爭刑事案件所生糾紛,為該2 人間應自行解決之問題,在對BSE 同學會造成影響前,被告郭騰尹及BSE 同學會不欲介入其間紛爭,並極力強調不能僅憑訴外人施沛誼之說詞即認定原告行為有所不當,核與被告辯稱:被告召開系爭幹部會議的目的是希望能圓滿協調原告與訴外人施沛誼的爭端,避免擴大影響到BSE 或BSE 臺灣區同學會團隊,並非意在討論原告與訴外人施沛誼之私事等語,大致相符。復佐以原告於書狀中陳稱:「難道被告(指被告郭騰尹)個人之主觀意見怕訴外人施沛誼因其與原告之爭端而至課堂或會場揭揚,就可漠視原告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8頁),亦自承被告郭騰尹主觀上係顧慮原告與訴外人施沛誼間糾紛將影響BSE 同學會之運作,始召開系爭幹部會議,自難認被告郭騰尹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圖。另參諸被告郭騰尹係主動將系爭幹部會議錄音光碟交付原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倘原告所稱被告郭騰尹係惡意趁原告不在國內而召開會議以詆譭原告名譽乙情屬實,被告郭騰尹又何須主動提供錄音光碟予原告?是揆諸上開情節,均無從推論被告郭騰尹有何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並經本院數次闡明原告應就被告郭騰尹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等節盡舉證責任(見本院卷㈡第222 頁反面、卷㈢第7 頁反面),原告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主張自難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郭騰尹係違反規定故意趁原告不在國內時召開系爭幹部會議,且如果其未召開會議,訴外人施沛誼及陳宣恩就無法透過該會議傳述不實之系爭言論給全省幹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18 頁)。惟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亦自承:組織章程細節上是沒有規定召開會議要得原告同意,但是慣例如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3 頁),惟未就該慣例提出任何事證,自難認定確有該慣例存在,則原告陳稱被告郭騰尹未得其同意召開會議係違反規定云云,洵屬無稽。 ⒋綜上情節,均難認被告郭騰尹召開系爭幹部會議之行為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復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自承:「系爭言論確實是該2 人(即訴外人施沛誼、陳宣恩)自己所說,並不是受郭騰尹指使。我聽完錄音的內容感覺郭騰尹的意思是,如果幹部質疑系爭言論可以直接質問該2人,但是這是我的事情應該給我解釋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4頁反面)。被告郭騰尹既未指使訴外人施沛誼、陳宣恩發表系爭言論,亦難強使其就他人之言談負何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郭騰尹召開系爭幹部會議之行為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自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行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就原告請求被告郭騰尹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另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參照)。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他造有爭執時,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否則即無形式上之證據力之可言,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郭騰尹召開系爭幹部會議之行為,造成其沒有理由地被免職奪去BSE 同學會會長職位,並受有名譽損失1,000 萬元,商譽、生意上及勞動損害300 萬元,且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云云。經查: ①被告郭騰尹召開系爭幹部會議之行為並非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又原告曾發函予臺灣區BSE 同學會北中南區所有幹部表示:「近三個月內除了個人的私事(2011/04/15及2011/04/20為我所開的全省skype 會議)深感內疚外,又對個別特殊幹部督導不周,造成BSE 總部頻頻垂詢:是否台灣BSE 內部有嚴重之紛爭?我(遇安)深感抱歉!為此我決定…正式在2011/07/ 31 卸下會長乙職。」(見本院卷㈠第81頁),原告既係自行決定辭職,則其喪失BSE 同學會會長職位即與被告郭騰尹召開系爭幹部會議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其名譽權受有損害,則其商譽、生意及勞動能力是否受有損害,即與原告名譽權是否受有損害無涉,亦與被告郭騰尹召開系爭幹部會議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②另原告固提出臺灣地區代理商合同書、解約通知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㈡第20 9至211 、212 頁),用以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惟被告既否認上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㈡第213 頁反面至21 4頁、第222 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證明上開私文書之真正。惟經本院於102 年1 月16日準備期日諭知原告應證明上開私文書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㈡第222 頁反面),原告仍未舉證,本院自不得將上開私文書採為裁判之基礎。此外,原告並未就其確因被告郭騰尹召開系爭幹部會議之行為受有損害之事實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因被告郭騰尹召開系爭幹部會議之行為而受有上開損害。 ③復原告另稱訴外人施沛誼在美容界宣傳,導致我的訂單及業績損失好幾百萬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7頁反面),益徵系爭言論之散佈係與訴外人施沛誼之言行有關,而與被告郭騰尹召開會議之行為衡無關連。是原告以被告郭騰尹召開系爭幹部會議之行為造成其受有上開損害為由,請求被告郭騰尹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⒉就原告請求被告實踐家公司與被告郭騰尹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除須與行為人有指揮、監督關係外,尚須該行為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郭騰尹係以被告實踐家公司副董事長名義召開系爭幹部會議,被告實踐家公司既為被告郭騰尹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郭騰尹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郭騰尹未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已如前陳,且原告亦稱本件行為與執行職務沒有關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4頁),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實踐家公司亦無須就被告郭騰尹召開會議之行為與被告郭騰尹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郭騰尹召開系爭幹部會議之行為既非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88 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