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劉台安
- 法定代理人程麗英
- 原告山口金礦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丕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90號原 告 山口金礦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麗英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林丕堯 訴訟代理人 葉奇鑫律師 吳君婷律師 葉亭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間擔任訴外人碧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悠公司)監察人時,於該月十二日聲稱其有碧悠公司之授權及代表權,與伊洽談碧悠公司廠區拆除事宜,伊因信任被告為碧悠公司之監察人,與被告達成協議,由伊預先以借款方式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二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為定金,被告出具借據,說明上開金額借款給碧悠公司之情,俟伊與碧悠公司簽定廠區拆除契約後,再以系爭借款充作部分定金,詎被告收受伊交付借款後,音訊全無,經伊與碧悠公司聯繫,碧悠公司否認被告有權代理其公司處理廠區拆除事務,亦否認有向伊借款七百七十二萬元,謂該借據係被告個人借款,與碧悠公司無關,且被告僅係碧悠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五章第五節規定,監察人職務範圍不包括代表公司對外借款,則被告既未得碧悠公司之授權,事後亦未取得該公司之認可,且無代表公司對外借款之權限,顯係無權代理;另伊雖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受讓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對碧悠公司債權四千四百六十六萬零九百九十五元,嗣受償碧悠公司土地及房屋拍賣款後,僅餘債權三百五十一萬四千五百三十一元及其利息,惟碧悠公司向法院提存四百零七萬八千七百八十二元,經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三六三九號判決認定不具清償之效力,是伊對碧悠公司上開債權仍存在,後訴外人張財銘於一百年五月十日將其購自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對碧悠公司包含利息在內總計一億七千五百七十五萬三千二百零九元之債權移轉給伊,伊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向提供質權擔保之訴外人德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和公司)領取一千一百二十九萬零二百五十四元現金股利,惟該股利尚未完全清償碧悠公司積欠伊之所有債務,則碧悠公司既未清償欠伊之債務,自無代被告清償上開七百七十二萬元及利息債務之可能,是伊因被告無代理權為碧悠公司借款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十條無權代理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七十二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係原告於九十六年十月間以總價五千二百萬元受讓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對碧悠公司之債權四千四百六十六萬零九百九十五元時,因碧悠公司尚有八百萬元資金缺口,原告同意碧悠公司以將來償還加計利息總計七千二百萬元之方式而借款,故扣除中租迪和公司已付執行費二十八萬後,將餘額七百七十二萬元借予碧悠公司,因當時碧悠公司經營困難,董監事陸續離職,該公司僅剩董事張可弘及擔任監察人之伊,伊基於碧悠公司當時唯一僅存之董事張可弘之授權,以碧悠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並於原告提出之借據上以公司負責人身分簽名,實為有權代理,故為原告與碧悠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既非伊個人之借款,亦非以系爭借款充作將來廠區拆除契約之部分定金,此由原告提出之借據內容,除載明系爭借款係碧悠公司向原告借款外,更約定借款期限及屆期還款應給付之利息計算方式,均屬一般消費借貸契約內容,復載明「現金業經立據人之監察人親自點收無誤」,顯見該借貸關係確實存於原告與碧悠公司間,原告所言借款係被告個人之借款,與事實不符,進而就與碧悠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七百七十二萬元,自與被告無關;又原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受讓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對碧悠公司之債權,因此收受碧悠公司為供擔保而提供之德和公司股票三百二十張、德安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公司)一千七百十九張(下稱系爭股票),惟原告迄今仍尚未返還,所占有之股票價值已足抵銷系爭借款債務,嗣碧悠公司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曾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可受領德和公司股票之現金股利一千餘萬元,以清償前開七百七十二萬元系爭借款,然原告藉故拖延,遲遲未予領取,後於一百年五月十日再向訴外人張財銘收購另訴外人合庫對碧悠公司之鉅額不良債權,並於一百年七月十二日領取德和公司股票所生一千一百二十九萬零二百五十四元現金股利,應認系爭借款七百七十二萬元債務已獲清償而歸於消滅,不受原告對碧悠公司嗣後另有其他債權之影響等語置辯。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背面): ㈠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為訴外人碧悠公司之監察人,當時碧悠公司董事長及董事除張可弘董事以外,均已辭職。 ㈡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碧悠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立借據交付原告,並收受原告交付系爭借款七百七十二萬元。 ㈢原告曾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受讓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對碧悠公司之債權四千四百六十六萬零九百九十五元,並收受中租迪和交付碧悠公司供擔保而提供之系爭股票;嗣原告就該債權受償碧悠公司土地及房屋拍賣款後,僅餘債權三百五十一萬四千五百三十一元及其利息,雖經碧悠公司向法院提存四百零七萬八千七百八十二元,惟該提存之合法性尚有爭執,原告未領取。 ㈣原告主張之本件系爭借款債權,不包含於上開中租迪和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轉讓其對碧悠公司之債權四千四百六十六萬零九百九十五元,嗣經受償僅餘債權三百五十一萬四千五百三十一元及其利息之內。 ㈤原告就碧悠公司提供擔保之系爭股票已受領股息一千一百二十九萬零二百五十四元。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碧悠公司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係屬無權代理,且碧悠公司尚未清償系爭借款,故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負無權代理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㈠被告為碧悠公司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是否已得碧悠公司之授權?㈡系爭借款是否已因原告領取系爭股票之股息一千一百二十九萬零二百五十四元而受清償?經查: ㈠被告以碧悠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立借據並收受七百七十二萬元系爭借款,已得碧悠公司當時唯一董事張可弘之授權: ⒈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訴外人碧悠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立借據並收受七百七十二萬元系爭借款時,為碧悠公司之監察人,當時碧悠公司董事長及董事,除張可弘董事以外,均已辭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碧悠公司之組織既為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僅餘唯一董事張可弘,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自以該董事張可弘為該公司負責人;又被告為碧悠公司簽立借據借款時,該公司負責人張可弘確在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借據簽立時在場見證之丁榮聰律師到庭證述明確,有原告提出之借據(見本院卷第七頁)及本院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筆錄(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第一九四頁)在卷可稽,則碧悠公司之負責人若未授權由其公司監察人代表其公司借款,豈有在場而不立時禁止之理,已見原告主張被告未得碧悠公司授權而借款,係屬無權代理云云,不足採信;再者,被告為碧悠公司借得系爭借款後,該筆借款七百七十二萬元已經匯入碧悠公司帳戶內等情,業據上開碧悠公司負責人張可弘於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七八號案件(下稱雄檢九四七八號偵案)偵訊時,檢察官提示借據,訊問:「這筆錢有無入公司帳戶?」時,證稱:「有,會多這筆錢是因為我們公司需要用錢,當時山口公司(指原告,下同)跟中租迪首(和之誤)買系爭債權時,中租迪和的法務有來找我們,說要請第三人(即債務人)確認,所以才給付我們 772萬元,並請我們在債權移轉的合約書簽名,表示我們同意」等語明確,有被告提出之該日偵訊筆錄(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得碧悠公司之授權而借款,否則豈有將款項匯入碧悠公司帳戶之可能。 ⒉雖原告主張碧悠公司負責人張可弘於另案雄檢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八號案件(下稱雄檢二五七七八號偵案)偵訊時,檢察官提示借據,訊問:「當初碧悠公司為什麼會跟山口公司借錢?你們有無實際收受該筆款項?」時,答稱:「沒有..」等語,惟緊接其後證稱:「..上次開庭時我才看過。我後來了解是當時引薦山口公司去買碧悠公司債權的人他們說,我們碧悠公司有缺錢,當時他們就有談一筆錢給碧悠公司應急。後來十月九日他們買了債權之後,十月十二日林丕堯(指被告,下同)有去內湖那邊拿這筆錢,本來約定要給我們八百萬,後來扣除28萬元,實際給付772萬元現金,這772萬元我們已經還了..」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該日偵訊筆錄(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在卷可查,足見該「沒有」一語,並非指碧悠公司未向原告借款,而係指碧悠公司對原告已無欠款;又原告謂張可弘於雄檢九四七八號偵案檢察官訊問:「目前他們請求的債權,有何部分是你們公司承認的?」時,答稱:「我不清楚他們請求的債權,包含772 萬的借據我也沒有看過」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該日偵訊筆錄(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在卷可參,惟該所稱未見過系爭七百七十二萬元借據云云,與上開證人丁榮聰律師到庭證稱:被告為碧悠公司簽立借據時,張可弘在場一節明顯不符,自不可採。是以原告據此主張碧悠公司負責人張可弘不知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情事,更不可能有所謂的授權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情事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⒊另原告主張依碧悠公司負責人張可弘對原告法定代理人程麗英提出侵占告訴之告訴狀、碧悠公司變更臨時管理人為龍其祥後就上開侵占告訴提出之再議狀及碧悠公司委託黃鈺華律師所發之存證信函,可知碧悠公司已表明,本件系爭七百七十二萬元借款,係由被告以個人名義所借款,顯未取得碧悠公司之授權云云。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再議狀記載:「..然被告等主張之772萬元債權卻係聲請人之監察人林丕堯於96年10月12 日以其個人名義所借..」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然該段文字緊接敘述:「..並非質物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被告(指該案告訴對象)不得以該項債權未獲清償為由拒不返還系爭股票」等語,足見該段「..監察人林丕堯(指被告)..以個人名義所借」等語之敘述,其目的在排除系爭借款為碧悠公司所負債務,進而要求原告返還供擔保之系爭股票所為刻意之陳述,核與兩造不爭執系爭借款係被告以碧悠公司為借款人而簽立借據之事實不符,復與上開碧悠公司當時負責人張可弘於被告簽立借據時在場,且被告已將系爭借款七百七十二萬元匯入碧悠公司帳戶之事實不符,顯然上開所謂系爭借款係被告個人名義所借一語,並非指系爭借款係被告個人之借款,亦非指該借款未得碧悠公司之授權;再者,原告公司股東兼顧問亦系爭借款實際經手人(見本院卷第一六○頁及第一六七頁)莊連豪,於另案雄檢一百年度他字第二九八號偵查案件偵訊時,證稱:「我(拆除碧悠公司廠房的)錢已付給張可弘,當時林丕堯也有一起來,但當時是張可弘叫林丕堯在借據(指系爭借款)上簽名,說等董事長改選出來後再由現任董事長蓋章,所以..」(見本院卷第一七○頁)、雄檢同年度偵續字第三九六號偵查案件偵訊時,證稱:「這筆錢(指系爭款項)是我交給張可弘及林丕堯」(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雄檢同年度偵續字第三九七號偵查案件偵訊時,證稱:「..還有林丕堯可以作證,他就是在證物一(指系爭款項之借據)上簽名的人,張可弘當時也在場,他們也可以證明告訴人公司(指碧悠公司)有拿錢,確實有答應要做拆廠承諾..」(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等語,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依當時碧悠公司負責人張可弘之指示,始以碧悠公司負責人名義於借據上簽名,其為碧悠公司借款,顯已得碧悠公司之授權,原告主張被告為碧悠公司借款係屬無權代理云云,不足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碧悠公司尚欠其中租迪和公司移轉之債權三百五十一萬四千五百三十一元暨利息、訴外人張財銘移轉購自合庫包含利息在內一億七千五百七十五萬三千二百零九元之債權,而其受償金額不足上開債權額,故碧悠公司尚未清償系爭借款致其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已取得碧悠公司供擔保而提供之系爭股票,並受償該股票所生股息現金一千一百二十九萬零二百五十四元,是已未受損害等語。惟本件被告為碧悠公司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已得碧悠公司之授權等情,為本院所是認,已如前述,則被告即無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負無權代理人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是就原告有無因碧悠公司足額清償而是否受有損害一節,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碧悠公司負責人名義,為該公司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未得碧悠公司之授權,係屬無權代理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十條無權代理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其七百七十二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高宥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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