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94號原 告 冠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宗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胡仁達律師 李榮唐律師 被 告 永日建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財 訴訟代理人 林敏 張坤明 南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4 月6 日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捌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零伍拾陸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備忘錄第9 條及預約單第13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之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8 萬2,700 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SCX2800-2 全配備塔臂式履帶起重機,自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遷離。嗣於民國101 年8 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48 萬2,700 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將附表三所示之SCX2800-2 全配備塔臂式履帶起重機,自附表三所示之土地遷離;備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三所示之SCX2800- 2全配備塔臂式履帶起重機,自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上遷離,並於加裝自由落鉤設備後,返還予原告。核原告所追加之聲明均係本於兩造間採購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乃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為一次解決紛爭,本院無須再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即得利用原來之訴訟資料,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屬無礙。是以,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追加及變更,均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承作連續壁工程之需要,於100 年6 月15日向被告訂購SCX2800-2 全配備塔臂式履帶起重機(下稱系爭吊車)。依兩造約定之付款明細,伊需支付預約金666 萬元、前金1,332 萬元、餘款4,662 萬元、手續費63萬2,700 元及稅金333 萬元。其中餘款4,662 萬元,雙方同意由伊開立面額均為777 萬元之6 紙支票予被告分期提示付款。因伊曾多次向被告採購數台吊車,皆附有自由落鉤功能,被告應知悉伊所從事連續壁工程所需之吊車,必備自由落鉤功能,否則無法準確落樁,將嚴重影響施工精度。又依被告網站所公布之系爭吊車型錄資料內,亦清楚載明系爭吊車確實應具備自由落鉤功能,未料,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吊車,竟無型錄所載應有之自由落鉤功能,伊乃於101 年2 月7 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給付之款項及支票。詎被告置之不理,仍兌現到期之支票,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吊車,確實有民法第27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之情,被告除需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外,尚應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再者,被告公司之技術人員曾表示系爭吊車型錄有誤,其未移除具有自由落鉤功能係屬誤植,顯見被告於雙方締約時,確曾傳達錯誤之資訊予伊,致伊誤認為系爭吊車具有自由落鉤功能,該項錯誤之資訊,於交易上屬重要之內容,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伊既得依法解除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伊已給付被告有預約金666 萬元、前金1,332 萬元、手續費63萬2,700 元、稅金333 萬元;被告已分別兌領到期日為101 年1 月15日、支票號碼為CFA0000000及到期日為101 年2 月15日、支票號碼為CFA0000000之支票2 張,計兌現金額1,554 萬元,總計伊已給付被告3,948 萬2,700 元,另有如附表一所示伊所交付予被告之支票4 紙,亦應一併返還予伊。又系爭吊車閒置工地,妨礙進出動線,造成施工進度延宕,應由被告將系爭吊車自工地遷離。縱認伊請求解除契約或撤銷意思表示為無理由,伊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補正其所交付之系爭吊車,即於系爭吊車上安裝自由落鉤之功能。為此,爰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256 條、第359 條前段及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伊於締約前即已向被告表示欲購買之吊車為全配備之吊車,伊係基於過去購買之經驗而信賴被告,倘若系爭吊車並無自由落鉤之功能,亦應由被告提醒伊。何況,被告之業務代表亦向伊強調,系爭吊車是「精裝版」,非「陽春版」云云,足見被告已知悉伊所欲購買者,乃附有自由落鉤功能之吊車。被告與系爭吊車生產公司即日商日立住友重機械建機吊車株式會社(下稱日立住友公司)關係密切,伊係信賴被告能提供日本廠商高品質且合於使用目的、品質之吊車,方與被告締約,被告所稱不同地區有不同型錄,此乃被告之內部關係,與伊無關。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948 萬2,700 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⑶被告應將附表三所示之SCX2800-2 全配備塔臂式履帶起重機,自附表三所示之土地遷離。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三所示之SCX2800-2 全配備塔臂式履帶起重機,自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上遷離,並於加裝自由落鉤設備後,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辯以: ㈠依兩造所簽訂之備忘錄第8 條記載,貨品之主要配件以報價單內容為準,未盡詳細部份以型錄標準規格為準,而報價單所列系爭吊車配件細目28項多為選配項目,並無自由落鉤項目。另被告所提供吊車型錄在標準配備欄復明載沒有自由落鉤配備,原告應已明確知悉買賣之內容。而日立住友公司網站公告之簡介與伊無關,經伊向該公司連繫及查證,始悉原告提出之簡介係日立住友公司使用於中國大陸,並未在臺灣使用,且上開簡介中之自由落鉤亦屬加價另行選配項目。在100 噸以下之吊車,其標準配備確含自由落鉤,原告於10多年前向被告公司購買90噸之吊車即有自由落鉤,但100 噸以上之吊車,自由落鉤便為選配項目,系爭吊車因重達275 噸,日立住友公司未曾生產具自由落鉤功能之吊車。 ㈡又原告購買吊車係基於何動機及用途,與買賣契約無關,原告亦未告知伊購買用途。吊車買賣業界並無「全配備」吊車之用語,吊車買賣僅有「標準配備」及「選購配備」,吊車之價值在吊掛重物功能,配備自由落鉤僅係吊車功能之一部分,原告在簽約前後都未提出自由落鉤之功能,直至交貨時才提出自由落鉤之要求,因此,伊並不知情原告有自由落鉤之要求。且施作連續壁有很多工法,並非無自由落鉤無法完成,事實上吊車倘具自由落鉤功能,亦須以空檔(不能吊重物)使用,原告主張於施作連續壁時吊取鋼筋打入地基內,並非適當工法。 ㈢本件係原告自行片面認定系爭吊車具有自由落鉤功能,乃屬動機錯誤範籌,雙方於締約時被告傳達訊息並無錯誤,自不許原告任意撤銷本件買賣意思表示。另系爭吊車價值日幣1 億8,000 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約7,000 萬元,而自由落鉤僅係選配項目,並非當然具備之配備,自非民法第88條第2 項錯誤之情形。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0 年6 月15日與被告簽訂預約單及備忘錄,向被告訂購日立住友公司生產SCX2800-2 吊車1 台。依備忘錄第8 點約定,貨品之主要配件以報價單內容為準,未盡詳細部分以型錄標準規格為準,有備忘錄、預約單及報價單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重訴字第73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 ㈡依付款明細記載買賣總價為日幣1 億8,000 萬元,價金給付方式為預約金新臺幣(下同)660 萬元、前金1,332 萬元、手續費63萬2,700 元、稅金333 萬元。餘款4,662 萬元由原告另開立面額各777 萬元之支票6 紙為分期款交付被告。 ㈢原告已給付預約金、前金、手續費、稅金及已兌現支票2 張,有匯款單、支票存卷可憑(見上開卷第49頁至第56頁)。㈣被告於100 年10月28日交車,惟原告認為系爭吊車缺少自由落鉤功能,在交車報告書記載「... 無法使用於工地... 未達交車之目的,冠總有權退車及不簽收」,有交車報告書在卷可佐(見上開卷第25頁)。 ㈤原告於101 年1 月19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 日內給付自由落鉤設備,被告於101 年2 月1 日函覆拒絕給付,原告乃於101 年2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被告於101 年2 月8 日收受,此有原告委任律師於101 年1 月19日所發建高燕字第0000000 號函、高雄新興郵局223 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委任律師於101 年2 月21日所發101 南律字第202 號函在卷可查(見上開卷第27頁至第31頁反面、第66頁至第68頁)。 四、原告主張兩造約明原告向被告購買具有自由落鉤功能之SCX2800-2 型號吊車1 台,被告給付之吊車卻未依約定具有自由落鉤功能,並以先位主張被告之給付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被告經催告後拒絕給付,伊得解除買賣契約;況被告使原告誤認系爭吊車具有自由落鉤功能,伊得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以備位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吊車與債之本旨不符,而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得要求被告補正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吊車無自由落鉤功能,依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解除買賣契約及回復原狀,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締約過程告知系爭吊車功能有誤,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補正自由落鉤之設備,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吊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解除買賣契約,為有理由。 ⒈被告雖否認原告曾要求購買具有自由落鉤功能之吊車,且未曾交付原告所提出內含有自由落鉤操縱桿照片及介紹之英文版彩色簡介(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至第172 頁)云云,惟證人即國王城堡工地主任黃清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王城堡工地工程發包前就告訴廠商施作機具的規格需符合工地需求,有特別要自由落鉤的吊車,原告告知伊所買的吊車有自由落鉤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而國王城堡工地檢討施工進度之會議亦曾分別於100 年11月4 日、11日、25日、12月9 日、16日、23日、101 年1 月6 日、13日多次檢討原告在上開工地施作之吊車沒有自由落鉤功能影響工地進度,有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54頁),且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吊車後,被告交車時,原告認為系爭吊車缺少自由落鉤功能,於交車報告書記載「⑩SCX2800-2 ①未達交車之目的,冠總有權退車及不簽收。②全配備吊車本體無自由落鉤功能,無法使用於工地,未適用。」等語,有上開交車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重訴字第73號卷第25頁),足見原告確有購買具有自由落鉤功能吊車之需求。 ⒉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向被告買280 噸吊車,是與李俊璋、遠周文哉及翻譯在100 年6 月14日下午談論。當時有談論到價格及如何付款、船資、船期時間、什麼時候要付幾% ,及什麼時候要來決定總金額。至於自由落鉤部分是李坤得講的,說我們目前工程需要這台280 噸的吊車,這工程是興富發建設發包,我們承攬。先前的溫莎堡工地、由敬裕公司承攬工程,敬裕公司沒有自由落鉤,興富發要求我們施作這個工程要有自由落鉤。李俊璋說那是精裝型,敬裕公司是陽春型的,我有跟李俊璋說沒關係,DM上有的我都要有,再加上全配備。該DM(即本院卷一第168 頁至第172 頁)是要買280 噸吊車前的兩、三次,由被告的李俊璋、遠周文哉、張行山拿過來的,時間不記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反面、第123 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簡介第10頁印有「Optional advanced clutchlessmultiple wet-disc brake 」(中譯:隨意的、先進的,且無離合器之多片濕式碟煞)、「The front/rear main winch drums are able to optionally provide a multiple wet-disc brake with no clutch when freefallfunction required,and followings are its technical features」(中譯:當需使用自由落鉤功能時,前/ 後主絞盤滾筒可隨意提供無離合器之多片濕式碟煞,以下為其技術特點」,第11頁之吊車全圖旁亦標示「Standard version」,且第6 頁版面配置貼有「自動/ フリ」貼紙之自由落鉤操縱桿照片,有上開簡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反面、第171 頁反面、第172 頁),顯見系爭吊車於上開簡介中就描述自由落鉤設備之文字、照片均有使人誤認為標準配備之情形。而被告於101 年8 月10日開庭時已自承上開簡介為被告於101 年6 月15日簽備忘錄當日及之前均曾提供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且證人即日立住友公司主任翁憲一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簡介有交給被告公司,為日立住友公司發行,在臺灣有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61頁),衡情被告既為日立住友公司之代理商,證人即被告公司服務部經理張行山亦證稱原告購買系爭吊車前,曾透過被告向中國大陸、班針林公司詢價(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原告倘非從被告處,如何能取得上開簡介?況上開簡介係印刷本,而非彩色列印之網路資料,是足認上開簡介確為被告交付原告作為介紹系爭吊車規格之樣本至為明確,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上開簡介非被告所提供,即非可採。證人即被告之業務代表李俊璋雖證稱:上開簡介並非被告交給原告,且在買賣交易過程中,原告沒有強調要有自由落鉤功能,而原告欲購買之吊車規格與之前透過伊向班針林公司接洽之吊車相同,班針林公司的吊車也是沒有加裝自由落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2頁、第63頁、第63頁反面),而證人甲○○證稱:在買280 噸吊車前,李俊璋打電話給我,有聽說班針林公司有1 台吊車要賣,並問我是否有考慮?我回答說,價格若能接受就可以。當時只有講到金錢、分幾期的方案,都沒有談到班針林吊車的規格、有無自由落鉤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反面),並不否認透過被告向班針林公司詢價時未要求需具有自由落鉤功能,然原告前透過被告公司向班針林公司接洽欲購買之吊車規格與原告決定向被告購買吊車時,究竟有無談及需具有自由落鉤,仍屬二事,且依原告提出兩造於101 年1 月11日在國王城堡建案工務所商談解決自由落鉤設備一事時,證人李俊璋曾稱:當時我們有講全配備、全配備,但是沒有講包括有自由落體等語,此有錄音譯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7頁),而原告雖未舉證證明業界間有「全配備」之用語,惟「全配備」之涵意就是包含基本配備及選購配備,否則何以稱「全配備」?且依據被告交付之上開簡介中確有自由落鉤操縱桿之照片及敘述自由落鉤功能之文字,前已敘明,證人李俊璋既然於上開會議中自承原告曾要求被告提供之吊車為為「全配備」,則無論業界是否有「全配備」之用語、被告前出售他人之200 噸以上吊車是否均不具自由落鉤功能,均不影響兩造間磋商之結論,是原告主張於100 年6 月14日與被告磋商交易條件時,已提出要具備自由落鉤功能之吊車,亦取得被告之承諾,即屬有據。證人張行山雖另證稱:100 年6 月7 日到原告公司把被告公司型錄(即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102 頁)拿給原告看,有向原告說明型錄記載有分標準配備及增購配備,沒有拿過上開簡介給原告看。商談過程中,原告只有說9 月份有一工程要用,希望9 月份交車。甚至還想要出租,沒有提及所買吊車一定要有自由落鉤的功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第66頁、第67頁反面),惟證人甲○○並非於100 年6 月7 日向張行山、而係於100 年6 月14日向李俊璋、遠周文哉要求系爭吊車具備自由落鉤功能,業據證人甲○○證述如前,且被告所提出之型錄並非原本,亦無印刷日期以證明該型錄於簽約前已存在,此觀之卷附型錄為黑白影印,且非完整版本即明,則證人張行山是否確有提供上開型錄向原告解說,即非無疑。至於100 年6 月14日兩造磋商時,被告質疑原告提出被告公司總經理遠周文哉所書寫之字條上並未寫明系爭吊車要加裝自由落鉤功能,此有上開字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惟自該字條內容觀之,兩造主要係在討論價格、付款成數、船期,此自被告自承為記載選購配備之系爭吊車報價單,其上所載項目並未一一列在上開字條即明,是不足以推翻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6 月14日約定系爭吊車應具有自由落鉤功能一節不實。何況日立住友公司就販售本件SCX2800-2 型號吊車之98年9 月印刷之簡體中文版簡介中,原含有自由落鉤之操縱桿及踏板照片,卻於本件買賣爭議發生之同年月即100 年11月重新印刷,將原附有自由落鉤操縱桿之照片刪除,及將踏板自照片中移除,並加註「可選配置,根據客戶的要求可選操作桿」等語,有上開2 個版本之簡體中文版簡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96頁),足見日立住友公司亦發現其印製之簡介確有使人信其為具有自由落鉤功能之情形。再者,證人李俊璋、張行山均為負責出售系爭吊車之人員,為爭取被告公司最大之利潤,其等作證時自有避重就輕之動機,而證人甲○○雖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惟證人黃清驛已結證國王城堡工地確有要求包商以具有自由落鉤功能之吊車施作連續璧一情明確,且證人李俊璋亦不否認證人甲○○曾要求系爭吊車需為「全配備」,參以在系爭吊車上加裝自由落鉤設備高達日幣2,000 萬元,而被告公司於兩造就履約爭議協商時曾承諾同意吸收系爭吊車加裝自由落鉤功能之費用,有錄音譯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6頁、第137 頁),衡情被告若未曾同意交付具有自由落鉤功能之吊車,被告豈會同意承擔如此高額加裝費用,益證兩造間確曾約定系爭吊車應具有自由落鉤設備,至為明確。 ⒊被告雖另辯稱兩造於備忘錄第8 條約定「貨品之主要配件以報價單內容為準,未盡詳細部分以型錄標準規格為準。」,而報價單中並未記載自由落鉤設備,且依被告提供之型錄自由落鉤屬選購配備,非標準規格,縱依原告提出之簡介,其最後一頁倒數第2 行已以英文載明「Illustrations may include optional equipment and accessories,and may not include all standard equipment」(中譯:插圖可能包括選購設備,亦可能不包括所有標準配備),並提出型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102 頁)。惟被告不能證明確曾提供上開型錄予原告參酌,原告購買系爭吊車之規格應以簡介所提供之配備為據,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上開簡介及報價單均以英文記載,縱使於上開簡介最後一頁倒數第2 行以英文載明明插圖可能包括選購設備一情,惟該說明亦未以較大或粗黑字體註明,亦非寫在上開簡介第6 頁、第10頁、第11頁關於自由落鉤設備之照片或說明旁,尚難期待原告自上開簡介及報價單記載項目明瞭系爭吊車之自由落鉤功能為加購選項。況證人甲○○證稱:兩造於100 年6 月14日講好關於吊車之整體,100 年6 月15日簽訂預約單,之後因被告沒有帶印章,備忘錄要帶回去重新打內容,李俊璋於 100 年6 月17日傳真備忘錄到公司,並打電話詢問備忘錄有無問題,若沒有問題就用印回傳,當時沒有看到報價單,是李俊璋、遠周文哉及張行山、翻譯於100 年7 月6 日將備忘錄、報價單帶到原告公司,被告是於100 年7 月6 日在報價單用印、蓋騎縫章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第123 頁反面),並提出其上列有傳真日期100 年6 月17日之備忘錄及其上無列傳真日期之報價單,且兩者均由被告蓋用紅色印文之公司章,惟其中僅有備忘錄蓋有經黑白影印後之原告公司章,此有上開備忘錄、報價單之彩色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第136 頁),倘兩造於100 年6 月14日即已商立系爭吊車之加購配備如報價單所示,被告亦已將報價單於101 年6 月17日一併傳真與原告,則該報價單上自應出現傳真日期,是原告主張於100 年6 月15日、100 年6 月17日簽約及在備忘錄蓋印時,均未看到報價單一情,應屬實情。被告既未能證明於磋商時確有將型錄交與原告閱覽,及與原告一一確定報價單上所列之加購選項,則被告辯稱應依據簽約後製作之報價單及型錄為備忘錄第8 條之依據,即屬無據。⒋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6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為同法第256 條所明定,依本條規定之意旨,債權人自毋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其請求債務人償還當時受領之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難謂不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701號著有判例。原告雖主張系爭吊車具有欠缺自由落鉤設備之瑕疵,惟系爭吊車車室操作檯上方銘版印有「7 、用”自動制動方式”操作,當制動踏板沒有被踩住時,吊載會落下。」,此有系爭吊車之車室照片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重訴字第73號卷第24頁),且被告既辯稱自由落鉤為選購配備,足見系爭吊車並非不能安裝、僅係沒有安裝自由落鉤設備,此非物之瑕疵,原告主張系爭吊車具有瑕疵,即屬無據。而被告允為出售原告要求具有自由落鉤功能之全配備吊車,其交付之系爭吊車缺少上開設備,即為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致原告之契約目的不能實現,而為不完全給付,惟此不完全給付係得以補正,原告已依民法第254 條催告被告給付,經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以存證信函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3,948 萬2,700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4 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重訴字第73號卷第6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返還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核屬有據。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吊車自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上遷離,惟被告已將系爭吊車交付原告,買賣契約之解除並不影響物權契約之效力,原告未敘明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吊車自附表二所示土地遷離之請求權基礎,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承上,原告先位請求既經本院認定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備位請求即無再為審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具有自由落鉤設備之吊車,依民法第256 條及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3,948 萬2,700 元,及自101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之訴另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吊車自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遷離,洵屬無據,不予准許。又原告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無須就其備位聲明為審酌,併此指明。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一 ┌──┬─────┬──────┬─────┬────┬────┬─────┐ │編號│支票號碼 │票據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1 │CFA0000000│7,770,000 元│冠總營造股│永日建設│臺灣土地│101 年3 月│ │ │ │ │份有限公司│機械股份│銀行三民│15日 │ │ │ │ │ │有限公司│分行 │ │ ├──┼─────┼──────┼─────┼────┼────┼─────┤ │2 │CFA0000000│7,77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01 年4 月│ │ │ │ │ │ │ │15日 │ ├──┼─────┼──────┼─────┼────┼────┼─────┤ │3 │CFA0000000│7,77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01 年5 月│ │ │ │ │ │ │ │15日 │ ├──┼─────┼──────┼─────┼────┼────┼─────┤ │4 │CFA0000000│7,77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01 年6 月│ │ │ │ │ │ │ │15日 │ └──┴─────┴──────┴─────┴────┴────┴─────┘ 附表二 ┌─────┬───┬───────────┬───────────────┐ │型號 │機號 │名稱 │現在位置 │ ├─────┼───┼───────────┼───────────────┤ │SCX2800-2 │7210 │全配備塔臂式履帶起重機│屏東縣竹田鄉○○段○000 地號及│ │ │ │ │第410地號土地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