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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9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96號

原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召集人蔡康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智超律師
複代理人
吳誌銘律師
被告
翁世佳(翁一銘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被告
翁世蒂(翁一銘之繼承人)
被告
翁世霖(翁一銘之繼承人)
被告
蕭行易(蕭新民之繼承人)
被告
王世通(蕭新民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被告
蕭詠蓉(蕭新民之繼承人)
被告
向蕭詠捷(蕭新民之繼承人)
被告
蕭行憲(蕭新民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璿伊律師
被告
江燕美(陳東成之繼承人)
被告
陳美君(陳東成之繼承人)
被告
陳宏達(陳東成之繼承人)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娜瑩律師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葉宗憲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翁世佳、翁世蒂、翁世霖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一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肆仟萬元及翁世佳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翁世蒂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翁世霖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於管理葉宗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肆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世佳、翁世蒂、翁世霖於繼承被繼承人翁一銘之遺產範圍內;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管理葉宗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翁世佳、翁世蒂、翁世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四款規定自明。次按保險法第14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保險業收受主管機關接管處分之通知後,應將其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交予接管人。原有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構之職權即行停止」;保險業監管及接管辦法第3 條、第9 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委託財團法人安定基金、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或接管人。監管人或接管人為執行監管或接管任務,得遴選人員或報請主管機關同意調派其他機構人員,組成監管小組或接管小組」、「接管人得為受接管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之行為」。又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8 月4 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4 項第2 款、第5款規定予以接管之處分,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為接管人,而該基金為處理原告相關訴訟及非訟事件於101 年7月11日決議授權蔡康擔任處理原告國華人壽接管事務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此有該基金第2 屆第4 次董事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5頁),是本件原告國華人壽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該基金推派之蔡康,由蔡康對外代表被告國華人壽為一切訴訟或非訟行為。原告雖以其法定代理人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已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補正其法定代理人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召集人蔡康,並就先前已為之一切訴訟行為予以承認,有民事補正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2至86頁),自應認本件訴訟上揭法定代理權欠缺情形業已補正,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以「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葉宗憲之繼承人」為被告而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億1400萬元,及自86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 頁);嗣於101 年8 月14日陳報翁一銘之繼承系統表,陳報被告翁一銘之繼承人為被告翁世家、翁世薇、翁世燕、翁世蒂、翁世琪、翁世如,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又於101 年9 月10日具狀陳報蕭新民、陳東成、葉宗憲之繼承系統表,並陳報陳東成之繼承人為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葉宗憲之繼承人為葉祖詒、葉祖訓、葉祖諒、蕭行易、王世通、蕭淑蓉、向蕭詠婕、蕭行憲,有101 年9 月10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62頁);另於101 年10月16日以民事陳報三狀陳報更正之繼承系統表,並撤回部分被告,更正被告為翁世佳、翁世蒂、翁世霖、蕭行易、王世通、蕭淑蓉、向蕭詠婕、蕭行憲、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及葉宗憲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有民事陳報三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又於102 年8 月8 日具狀將被告「葉宗憲之繼承人」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葉宗憲之遺產管理人)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翁世佳、翁世蒂、翁世霖、蕭行易、王世通、蕭淑蓉、向蕭詠捷、蕭行憲、江燕美、陳美君及陳宏達應給付原告1 億1400萬元,及自86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葉宗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 億1400萬元,及自86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有民事變更聲明狀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6至68頁);再於104 年8 月18日具狀將上開聲明㈠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88年4 月1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有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可參(見本院卷㈣第3 頁);最後於104年11月4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翁世佳、翁世蒂、翁世霖、蕭行易、王世通、蕭淑蓉、向蕭詠捷、蕭行憲、江燕美、陳美君及陳宏達應「連帶」給付原告1 億1400萬元,及自88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葉宗憲之遺產範圍內與第一項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 億1400萬元,及自88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補充辯論意旨㈠狀可參(見本院卷六第46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均本於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所為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同一基礎事實而來,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且其撤回部分被告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原告另於102 年9 月25日具狀更正被告蕭淑蓉之姓名為蕭詠蓉,有民事更正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1 頁),核原告所為,僅屬聲明之更正,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翁世蒂、翁世霖、蕭詠蓉、向蕭詠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甲、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及葉宗憲於85年至88年間為原告公司第14屆董事會成員,依原告公司86、87及88年財務報告顯示,該3 個年度之股東權益(業主權益)分別為4,351,454 千元、4,365,065 千元及4,199,499 千元,則依斯時保險法第146 條之3 第3 項及財政部85年1 月4 日頒布台財保第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㈡之規定,原告公司可貸放總餘額,以該等股東權益1.5 倍之金額計算,分別為6,527,181 千元、6,547,598 千元及6,299,249 千元,惟原告公司在該3 年度對關係人放款之期末餘額則分別為3,784,400 千元、7,168,860 千元及7,526,860 千元,截至89年間財政部保險司對原告公司實施業務檢查時,原告公司對關係人之放款總餘額仍高達7,526,860 千元,相關關係人放款案件,均由翁大銘、或翁德銘、或梁清雄、或葉宗憲等人,依金融機構放款慣例以借款戶負責人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總計關係人借款餘額達7,526,860 千元。翁一銘等人身為原告公司董事,難以對上開函示諉為不知,然竟共同意圖為翁大銘、翁有銘及翁德銘等人之不法利益,於辦理欣華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華昌公司)、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畜公司)、新國忠有限公司(下稱新國忠公司)、隆義明有限公司(下稱隆義明公司)、台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纖公司)、筑邦有限公司(下稱筑邦公司)及筑瀚有限公司(下稱筑瀚公司)貸款案(下合稱系爭六件貸款案)放款時,違反渠等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公司受有鉅額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欣華昌公司貸款案部分:

(一)86年8 月間,日新投資公司等向原告公司貸款案件即將屆期,翁大銘、翁有銘為了先行清償部分本金及個人對其他銀行欠款並供華隆公司周轉,即由翁一銘直接交辦,與葉宗憲共同於86年8 月20日同時以「欣華昌公司」及「嘉新畜產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申請貸款。其中欣華昌公司部分,係由葉宗憲以欣華昌公司董事長名義,以翁大銘為連帶保證人,持隆義昌有限公司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約2,031.4115坪土地(下稱惠國段33地號土地)為擔保品,向原告公司申請貸款3.8 億元,借款期間為3 年,自屬關係人放款,然原告公司為迅速通過放款案,相關人員並未進行實質審查,即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放款予欣華昌公司,業經當時任職於原告公司財務部經理黃壽美於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8867 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調查程序中證述屬實,且為陳東成及蕭新民所自承。

(二)又為求放款的安全性,金融業必定會就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展望等五大面向進行融資審核,簡稱「授信5P原則」,原告公司亦將前開授信5P原則進一步具體化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放款規則」(下稱系爭放款規則),依系爭放款規則第30條規定「經辦人受理申請後,應即調查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資歷、營業狀態、信用程度、借款用途、還款辦法及擔保物現狀,認為穩妥確實方可進行。」,惟原告公司董事翁一銘等人於審核欣華昌公司86年貸款案及87年增貸案時,對系爭放款規則視若無睹。

⒈對於借款人欣華昌公司、保證人葉宗憲、翁大銘之信用均未查詢,即於86年8 月21日貿然通過放貸,而徵信報告所用之欣華昌公司及保證人葉宗憲、翁大銘之票據拒絕往來查詢時間,均為核貸通過後之86年8 月25日。

⒉在資金用途上,欣華昌公司所填具之放款申請書,僅概略填載「營業週轉」,並不足以讓原告公司評估貸款資金的運用計畫,是否合理、合情、合法,進而預估借貸案之風險性。又欣華昌公司在還款來源一欄填具「營業收入」,惟其在84年間年營業總額(非稅後純益)為1 億6000萬元、85年年營業總額更僅有48餘萬元,其營業收入顯然不足以支付每年以8 %計算,合計約3000萬元之利息款項,原告公司相關人員卻對上開借款人重要財務資訊視若無睹,僅憑鑑價報告判斷是否放貸。

⒊在債權保障方面,欣華昌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即惠國段33地號土地之鑑價報告乃決定是否放貸之重大指標,惟依黃壽美在系爭偵查案件中所供,在86年貸款案中,原告公司所使用之鑑價報告乃係由借款人所提供之統一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價報告,而該鑑價報告具有以下多項違誤之處:

①鑑價報告上所登載之鑑定人為「張思敬」、鑑價師為「宋家鼎」,然原告公司相關內部人員卻從未對張思敬及宋家鼎等人查核、聯繫,且張思敬及宋家鼎均於系爭偵查案件調查程序中供稱其並無製作、參與該鑑價報告,且亦經統一不動產鑑定公司負責人張世儒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供述屬實,堪認該鑑價報告確有偽造之情。又依據鑑價報告第5頁「⒑地區不動產概況」之敘述,第一點首先以:「本行政區域居住人口呈正成長,且觀察該行政區經濟建設成果對房地產市場所衍生需要將增長需求力」之正面、積極用語,但隨即在第二點改以:「本標的物附近空屋率高,不動產接受力弱」之負面、消極用語,明顯相互矛盾,惟原告公司內部專業之財務人員及公司負責人(如:陳東成曾任財政部保險司副局長),卻皆未在授信審議小組或者董事會中提出討論。又鑑價報告第7 頁至12頁以下雖詳列多處建案之基本資料,用以評估擔保土地之價值,然並未詳列相關建案與擔保土地之距離,且所引用之建案均非座落於擔保土地所在之西屯區,且一樓店面評估價格竟以86年間臺中市店面最高價之中區中正路、自由路店面作為評估基礎,造成鑑價價格偏高之結果。

②該鑑價報告對惠國段33地號土地鑑價之結果以每坪70萬6000元估定,總價達14億3417萬6519元,惟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票券公司)於92年6 月16日以興授普字第032 號函函覆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指出,82年間中興票券公司因隆義信有限公司以惠國段33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向其申貸,曾對該土地進行鑑價,係以每坪55萬元進行鑑估,總價為11億1727萬元,其後中興票券公司於欣華昌公司辦理續約時,又於87年12月11日對該土地重新鑑價,其價值降為每坪38萬元,總價僅為7 億7193萬2000元,扣除中興票券公司第一順位7 億2000萬元之抵押權,惠國段33地號土地顯已不足擔保欣華昌公司於86年及87年向原告公司申貸之3 億8000萬元及增貸5000萬元借款。再觀諸中興票券公司於87年間製作之放款調查報告表之第二點意見指出「經洽台中分公司瞭解現該地區土地價值隨臨路狀況、面積大小而有不同價位,由350 到450 千元/ 坪不等。」,故系爭鑑價報告以每坪70萬元鑑估土地價值,顯然異於常情。

③又財政部曾於88年4 月9 日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 號函函請財政部保險司就國內大型會計師事務所中,擇一事務所對原告公司相關不動產及抵押品進行重新評價,受任人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不動產投資及放款擔保品評價專案審查報告」(下稱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之專案審查報告)針對上開鑑價報告亦表示:「1.勘估標的係於86年8 月12日辦理首次鑑價,並於88年6 月1 日依前次鑑價結果執行覆審鑑價。兩次鑑價均以限定價格評估,使鑑價結果為須符合鑑價報告特定條件下之結果,不代表勘估標的之公平市價。2.樓上容積係數1.40增加未見理由。3.總投資成本達24億,獲利率僅5.30%應屬偏低。4.建蔽率引用前後不一(40%、50%)。」,顯見該鑑價報告就客觀第三人而言亦存有影響其價格鑑估之重大缺失,其並不具備鑑估可信度。

④原告公司相關內部人等均具有財務專業,為何對於鑑價報告有偽造、矛盾、高估等缺失均未為查核,對於鑑價結果全然沒有疑問,實令人費解。

⒋在授信展望面向,金融業應預估貸放款項後的基本風險和預期報酬利益,惟在本件中,相關人員在86年間僅歷時1.5 個工作天便通過總計3.8 億元之貸款案,且原告公司員工高政義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竟早在欣華昌公司申請貸款「前」之86年8 月16日即已完成,足見原告公司翁一銘等人於當時僅希望儘速通過貸款案,金融業貸放之基本風險和預期報酬利益根本不在渠等考量範圍之列。且供做擔保品之惠國段33地號土地上已存有第一順位中興票券公司7 億2,000 萬元及原告公司第二順位7 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兩者合計14億2,000 萬元。而參照統一不動產鑑定公司於86年間勘估系爭土地價值為14億3,417 萬6,591元,抵押權設定金額與抵押物價值已然相當接近,但原告公司內部相關人等卻未審酌原告公司在82年間就系爭土地設定期間為20年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權究竟為何,在製作86年貸款案授信報告時,於「參、擔保物徵信」之「七、擔保物鑑價」項下逕自捨去原告公司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得出土地淨值為6 億2,876 萬1,489 元,製造出足額擔保之假象,此業經高政義於系爭偵查案件證述明確,足證相關承辦人員並未進行過確實完整之調查,而身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之翁一銘等人,卻未善盡職責,任意為形式審查即通過鉅額放貸案,導致日後原告公司財產權嚴重受損,難認渠等已盡民法及公司法所課與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二、嘉畜公司貸款案部分:嘉畜公司於以同一抵押物分向原告公司申貸,經原告公司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放款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款項予嘉畜公司,其中亦有諸多違法放貸之情事:

(一)關於嘉畜公司86年貸款案:

⒈嘉畜公司係以位在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頂945 、946 、94 6-2、947 及947-3 等5 筆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嘉畜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品,以營運週轉為由,向原告公司申請貸款3.8 億元,然原告公司相關人員卻輕率使用借款人所提供之統一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價報告,業經黃壽美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供述屬實。而該鑑價報告有諸多不實之處:

①該鑑價報告之鑑價人員登載為「張思敬」、鑑價師為「宋家鼎」,惟張思敬及宋家鼎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均已證述並未製作、參與該鑑價報告,且實際製作該鑑價報告之張世儒,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對於將宋家鼎之簡歷資料附於鑑價報告中及偽造張思敬署押之事坦承不諱,原告公司之相關內部人員,竟從未對張思敬及宋家鼎有所查核、聯繫,已具有重大缺失。

②依據桃園縣政府規定,系爭嘉畜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僅得作為工業、工廠使用,且該處土地價格不高。然鑑價報告卻引用80年至86年2 月間與工業用地毫無關聯單價較高之住宅、店面等之房屋待售價格為比較標的,而誆稱以市場比較法、土地開發法方式,高估上揭供擔保土地價格為每坪21萬元,並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計算土地總價為8 億7,836 萬175 元、建物價值為1 億502 萬3,989元,總價值為9 億8,338 萬4,164 元。鑑價報告中所調查之土地中,僅有「獅三路某工業廠房土地」係屬工業用地,折合土地每坪僅約8.5 萬至9 萬元不等。又本件擔保土地距楊梅交流道進口約0.2 公里,依鑑價報告中所稱「高速公路交流道下來之土地」,其中位於楊梅交流道出口土地之售價每坪僅分別為12萬元、15萬元。以「土地投資開發法」鑑價部分:鑑價報告所採用「一樓單價」為每坪20萬元、「二樓以上平均單價」為每坪12.3萬元,係以所列9 件案例為據,然該等案例之市調日期均與本件擔保土地之勘估日期相距甚久,所採用之比較案例完全無法看出與本件擔保土地有何關聯性、估價推理過程亦不附理由,且於計算土地增值稅時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等缺失,致有不實高估價格之情形,惟原告公司相關內部人員身為財務專精人士,原告公司營業據點又遍及全台,透過內部人員得知市場行情毫無困難,何以對此種鑑價結果全然沒有疑問,令人費解。

③該不動產為工業區,86年度公告地價僅為每平方公尺6400元,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2年8 月5 日楊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為證。而嘉畜公司於81年間即以該不動產連同其他建物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3.6 億元予中央信託局,依中華徵信企業股份所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於85年7 月1 日所做之鑑價報告,中央信託局採保守評估,並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估計本件擔保土地淨值為2.4 億餘元,且中央信託局於87年覆核時,仍認定上揭價格為合理等情,有中央信託局94年3 月24日台總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證,故以此估算系爭嘉畜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總價,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及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幾無殘值。然原告公司相關貸放人員僅以系爭嘉畜公司提供之鑑價報告,即貸放3.8 億元予嘉畜公司,對於前述事項均未提出異議,足證相關承辦人員並未進行過確實完整之調查。

④又參照內政部於92年7 月15日所編印之《都市地價指數》一書第9 頁,其以87年3 月31日之台閩地區都市地價作為基期繪製曲線圖,其中與該鑑價報告相近之86年8 月15日,都市地價總指數為99.76 ,而前開中央信託局於87年鑑價時之都市地價總指數為98.68 ,兩個時點之都市地價總指數僅差距1.08,地價未有顯鉅波動,該鑑價報告所採用之都市地價指數卻與上開中央信託局之鑑價報告存有相差近4 倍之差異,更足以證明該鑑價報告並不可信。且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之專案審查報告對於該鑑價報告亦表示:「1.勘估標的係於86年8 月15日辦理首次鑑價,並於88年6月1 日依前次鑑價結果執行覆審鑑價。兩次鑑價均以限定價格評估,使鑑價結果為須符合鑑價報告特定條件下之結果,不代表勘估標的之公平市價。2.樓上容積係數1.35增加未見理由。3.總投資成本達18-14 億,獲利率僅6.25%-6.36 %應屬偏低。4.土地開發法中之售價所引用之市場案例繁多且多為住宅案例,與勘估標的難見關聯。」,故系爭鑑價報告就客觀第三人而言亦存有重大缺失,其並不具備鑑估可信度。

⒉嘉畜公司係於86年8 月8 日向原告公司提出86年貸款案之申請,並於保證書及約定書上以翁大銘及王素筠(即嘉畜公司之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公司則係由王鳳鳴負責該案之放款、徵信業務、高政義為徵信、鑑價業務。惟依王鳳鳴於系爭偵查案件及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號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一審案件)之證詞可知,王鳳鳴查詢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徵信資料時間分別為86年6 月19日(保證人翁大銘拒往)、8 月21日(嘉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25日(嘉畜公司拒往)、27日(保證人王素筠拒往),而保證人王素筠、翁大銘之「個人資料表」則是至87年2 月28日才提出,故於製作放款申請書時,並沒有嘉畜公司資料、拒往查詢、鑑價報告及個人資料表。又依據高政義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證:不動產鑑價報告是根據統一的鑑價報告作的,他有時候會先給節本,事後再補相關公司資料、拒往查詢,顯見渠等僅憑鑑價報告,即判斷是否放貸,並未對申貸人嘉畜公司、連帶保證人翁大銘及王素筠之還款能力等進行實質信用徵信。

⒊此外,一般銀行貸款均無可能於1 日內即通過3.8 億元之鉅額貸款案,然原告公司之授信審議小組於86年8 月21日上午9 時通過關係人嘉畜公司86年貸款案後,旋即於同日上午10時之第14屆第13次董事會通過該貸款案,並於同年10月8 日完成撥款,翁一銘、蕭新民及陳東成,於借款人及保證人證明資料之欠缺、申請貸款文件之疏漏、徵授信報告及不動產鑑價報告表等業務文書之登載不實等情,均未表示任何意見即逕為簽章通過審查,並於1 日內即核准授信金額達3.8 億元之貸款,違反前揭放款規則,顯有重大過失。

(二)關於87年嘉畜公司之增貸案:嗣於87年7 月7 日,翁有銘、王素筠又共同以嘉畜公司名義,用相同擔保品,由翁大銘、王素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公司申請增加貸款額5000萬元。而陳東成、蕭新民、翁一銘均明知供擔保之土地價格並無上漲趨勢,竟仍援引前揭張世儒製作之不實鑑價報告內容,以前述程序,於87年7 月7 日下午3 時即由原告公司之授信審議小組通過貸款案,並於翌日上午10時由董事會通過增貸5,000萬元予嘉畜公司。

三、新國忠公司貸款案:新國忠公司向原告公司申貸,經原告公司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放款共3.58億元,自原告公司經辦人員填具放款申請書即87年3 月19日起,迄原告公司之授信審議小組於同日下午3 時通過新國忠公司貸款案,花費不到一日之時間,顯與金融機構通常放貸情形不同,該貸款案亦有諸多違法放貸之情,事後新國忠公司所貸本金分文未償,且僅繳息11個月,自88年2 月起即欠息未清償,致原告公司鉅額損失,相關人員具有以下缺失:

(一)新國忠公司貸款案重要依憑之鑑價報告係借款人所委託鑑價,公正性不足:

⒈查新國忠公司貸款案係以欣華昌公司所有,位於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約18,812坪土地(下稱系爭欣華昌公司所有土地)為擔保品,然原告公司所使用之鑑價報告,竟係由擔保品所有權人欣華昌公司所提供,業由黃壽美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供述屬實,可認原告公司相關內部人等身為財務專業人士,對於相關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知之甚詳,卻對新國忠公司貸款案中,借款人存有詐欺之可能性完全未加防範,放款經過顯有重大缺失。

⒉而上開新國忠公司所提供之鑑價報告,具有以下諸多不實之處,因相關人等均未提出質疑,即同意核貸,致原告公司受有鉅額之損失:

①新國忠公司提供之鑑價報告鑑價人員登載為牛進泉,惟張世儒已於系爭偵查案件就該鑑價報告為其所製作,其為增加報告之可信度,遂將內容不實之牛進泉簡歷資料附於鑑價報告中,復未經牛進泉同意即偽造其署押等情,坦承不諱,核與牛進泉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之證述相符,顯見系爭鑑價報告確有偽造之情,但原告公司相關內部人員卻從未對登載負責鑑價之牛進泉有所查核、聯繫,具有重大缺失。

②鑑價報告關於「土地利用」部分,就屬於「住宅區」之土地利用,並未評估實際上可作為建地使用之土地面積,即逕以基隆市最高容積之住宅區為標準評估;而就高達約45%比例之「保護區」土地,雖表示應以「買賣實例比較方式」進行估價,但並無記載任何具關連性之比較標的,亦未附具任何推估理由。而本件擔保品於勘估當時,地目尚為「林地」,須於基隆市政府所規定之期限內提出市地重劃計畫,方得為如鑑價報告所載之土地使用分區方式(即住宅區、道路用地、停車場等)利用。另據張世儒所證,可知其鑑價報告所鑑估之價值係以擔保土地業已整地完成為前提,然卻未將土地未來開發所須之整地費、水土保持設施費、公共工程費、挖填土方費、雜項工程費及其他安全防護措施費等必要費用納入估價考慮,且其明知斯時土地所有權人欣華昌公司或新國忠公司,均未擬具任何開發計畫,該處亦無何交易價格,竟仍以完成土地整體開發後之價格為勘估價值製作授信報告及不動產鑑價報告表,又該土地縱依都市計畫分區,亦僅46.8%屬於住宅區、6 %屬於道路用地、45.3%為保護區、其餘為停車場用地,於鑑價報告中,竟以基隆市最高容積率之住宅區為標準評估,而誆以市場比較法方式,高估擔保品價格為住宅區每坪8 萬6,500 元、道路用地每坪6,943 元、保護區每坪2.5萬元、停車場每坪4.1 萬元,土地總價為9 億9,723 萬9,511 元,顯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原告公司相關內部人員身為財務專精人士,且對於取得土地之市場行情並無困難,竟對此種鑑價結果全然沒有疑問,令人費解。

⒊又系爭新國忠公司提供之鑑價報告係以「單筆」土地為勘估標的,於87年2 月鑑定價格為9 億9,723 萬9,511 元,惟張世儒於86年12月亦曾就同筆土地為鑑價,當時鑑定價格為6 億9,607 萬2,768 元,兩者相差高達約3 億元,張世儒就上開價格差異之原因雖證稱:土地開發會有一個成本,開發後跟開發前的價錢會有一個成本上的差異等語,顯見系爭欣華昌公司所有之土地所需開發費用甚鉅。另查中華徵信所於87年8 月24日以「整體開發」為前提(其勘估標的包含本件單筆土地及接鄰之八堵南小段212-3 共26筆土地),對同筆地號土地鑑定價格則僅有6 億200 萬8,880 元,本件擔保土地縱經扣除土地開發費用,張世儒就「單筆」土地所鑑估之價格仍遠高於中華徵信所以「整體開發」為前提所鑑估之價格。此外,依據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之專案審查報告,針對系爭鑑價報告亦提出以下覆核結論:「1.勘估標的係於86年8 月12日辦理首次鑑價,並於88年6 月1 日依前次鑑價結果執行覆審鑑價。兩次鑑價均以限定價格(與證期會88年10月20日新頒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規定未盡相符,詳第11頁說明二)評估,使鑑價結果為須符合鑑價報告特定條件下之結果,不代表勘估標的之公平市價。2.樓上容積係數1.40增加未見理由。3.總投資成本達24億,獲利率僅5.30%應屬偏低。4.建蔽率引用前後不一(40%、50%)。」),故系爭鑑價就客觀第三人而言,亦存有重大缺失,其並不具備鑑估可信度。

⒋另依魏雲瑛於系爭偵查案件所證:授信報告價格和鑑價報告價格不同,是因為我有出具意見,我認為整地費用一坪要扣4000元,保護區部分則沒有計算等語,可證原告公司相關貸款人員對於借款人之鑑價報告,尚有進行實質審查,並非全然接受借款人所提供之鑑價報告,是原告公司之相關貸款人員主張其無專業能力,故全盤接受接款人所提供之鑑價報告云云,顯僅係推諉之詞。

(二)系爭欣華昌公司所有之土地得否足額擔保,原告公司之債權,乃有疑問:

⒈查87年間新國忠公司向原告公司貸款時,系爭擔保土地上,已存有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順位抵押權3.36億元;又依國際金融票券公司(下稱國際票券公司)於87年4 月30日就連同本件供擔保土地在內之基隆市暖暖區八堵南小段26筆土地為整體開發後評估,認為該土地住宅區、商業區,合理價格每坪約為2.3 萬元,道路用地部分則為每坪4959元等情,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2年8月5 日(92)基安地所三字第7936號函、國際票券公司92年6 月5 日(92)國券審發字第162 號函及附件可資為證。依此計算,該土地於87年間總價值僅約為2.5 億元,在扣除土地增值稅及第1 順位抵押權後,該土地已無殘值可供擔保。

⒉又依據魏雲瑛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證,原告公司於辦理本案新國忠公司貸款案時,即已知悉欣華昌公司欲將本件擔保品出售予新國忠公司,故於87年3 月10製作之不動產鑑價報告表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新國忠公司,並在3 月19日經授信審議小組討論核決承作。則原告公司應已知悉欣華昌公司與新國忠公司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契約,欣華昌公司係以9,328 萬6,500 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新國忠公司,依原告公司之不動產鑑價報告表,雖已扣除「保護區」土地之勘估價值,並增加整地費用4,112 萬元,然原告公司仍鑑估系爭欣華昌公司提供之不動產具7 億8,396 萬9,448 元之價值,為上開交易價格之8.4 倍,實背於常情。

(三)查於新忠國公司借款之保證書與約定書上,係以翁德銘及葉宗憲(即新忠國公司之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然連帶保證人翁德銘既非新國忠公司負責人,亦非擔保品之提供人,與新國忠公司間有何關連性願為新國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公司均未查核,且對上開連帶保證人之償債能力等重要財務資訊未為核實之徵信,僅查詢連帶保證人之票據往來信用記錄,業據王鳳鳴於系爭刑事一審案件中證述屬實。是相關人等僅憑鑑價報告判斷是否放貸,並未對申貸人新國忠公司、連帶保證人翁德銘及葉宗憲實質進行信用徵信,即做成授信報告中之保證人信用徵信,係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之重大缺失。

四、隆義明公司貸款案:原告公司相關人員未善盡審核之責,草率通過鉅額貸款,造成借款戶本金分文未償、繳息僅繳至88年4 月之結果,對原告公司帶來鉅額損失,相關人員具有以下主要缺失:

(一)隆義明貸款案係於87年間由翁德銘、葉宗憲(以隆義明公司董事長名義)及欣華昌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持欣華昌公司所有位於基隆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二筆土地,約27,756坪土地為擔保品,以「業務開發」為由,向原告公司申請貸款4 億元。於隆義明貸款案中,用以決定是否放貸之鑑價報告雖係由原告公司人員魏雲瑛自行委託中華徵信所做成,而該鑑價報告係以基隆市○○區○○段○○○○段0000 0地號等26筆土地整體開發為前提,然供作原告公司擔保之系爭隆義明貸款案之擔保物僅為其中二筆,該擔保物是否具有鑑價報告所稱之價值,容有疑問。惟原告公司相關內部人等身為財務專業人士,對於土地單獨開發之價值應低於整體開發之價值應有認知,卻均未提出疑問,放款經過顯有重大缺失。

(二)原告公司刻意忽略系爭隆義明貸款案之鑑價報告中所鑑估之價格係以擔保土地以「市地重劃」方式進行「整體開發」為前提:

⒈該鑑價報告係參酌變更基隆市(七堵暖暖地區)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並以勘估標的(即基隆市○○區○○段○○○○段00000 地號等26筆)未來需以市地重劃方式進行整體開發為前提。依基隆市政府92年6 月5 日基府工都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開「變更基隆市(七堵暖暖地區)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本案發佈實施後一年內提出市地重劃計畫,並應於市地重劃計畫經核可後一年內興工辦理,於兩年內逐期辦理完成,是該鑑價報告係以基隆市暖暖區八堵段八堵南小段共26筆土地已依法完成市地重劃計畫為前提之開發後鑑定價值,提出予原告公司作為本件貸款案擔保品之鑑價報告之用。故中華徵信所鑑價師吳德君於鑑價報告中刻意敘明「『請留意開發時程的問題』;本公司查證主要計劃通盤檢討案已於87年5 月25日公告發布實施,故需在1 年內提出市地重劃計畫,否則將在下次通盤檢討時恢復為原使用分區(保護區、倉儲區)」等語,可知土地所有權人若未依上開規定進行土地重劃計畫,土地即須回復為原使用分區,則原鑑價報告所採用之土地開發分析法及市場比較法均失其所據,須重新蒐集限定以「保護區」、「倉儲區」土地為比較資料,始得知悉勘估標的於原使用分區之價值。然該等26筆土地於鑑價及向原告公司申請貸款時尚未提出市地重劃計畫,又基隆市政府因基隆市暖暖區八堵段八堵南小段土地所有權人違反開發實施進度規定,業已停止續辦市地重劃進度,並辦理該區土地使用變更為原土地使用分區等情,此有基隆市政府92年6 月5 日基府工都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為證,是擔保品是否仍具鑑價報告所稱之價值,容有疑義。

⒉又鑑價報告既已刻意敘明請留意開發時程問題且需以整體開發為前提,而系爭擔保土地於鑑價及向原告公司申請貸款時,均尚未提出攸關本案土地價值之市地重劃計畫、整地雜項執照、工程預算書、工程預算圖、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計劃書等資料,以供原告公司查明該標的土地在時程限制內開發的可能性,並評估無法完成市地重劃時土地價值將大幅減低之危險,原告公司相關內部人員並未對鑑價結果提出質疑,即逕以市地重劃完成為前提,高估標的土地為每坪均為3.2 萬元,總價為8 億8819萬元,顯違反金融機構常規及未盡渠等之善良管理人責任。

(三)系爭隆義明公司提供之擔保物顯不足擔保原告公司之債權:

⒈系爭隆義明貸款案之擔保物,於87年度公告地價僅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且欣華昌公司已將同小段連同220 及216-30 二地號土地共同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11.7億元予國際票券公司,依國際票券公司於87年4 月30日就連同本件供擔保土地在內之基隆市暖暖區八堵南小段26筆土地為整體開發後評估,認為該土地住宅區、商業區,合理價格每坪約為2.3 萬元,道路用地部分則為每坪4,959 元,是據此計算,該土地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前述抵押權後,恐已無法足額擔保4 億元貸款。

⒉查欣華昌公司於82年間業已將基隆市暖暖區八堵南小段26筆土地共同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11.7億元予國際票券公司,則依民法第875 條之規定,國際票券公司得就擔保之26筆土地中之任意一筆取償,於計算系爭擔保品餘額時,應扣除前順位抵押權之全額,詎原告公司,承辦人王鳳鳴竟依魏雲瑛之意見,於授信報告計算系爭隆義明貸款案之擔保物價格時,以「面積比例」計算,以第一順位抵押權的金額除以所有土地面積,換算出每坪金額後,僅扣除本件擔保之2 筆土地面積計算之抵押權3 億8,859 萬元及土地增值稅後,認為擔保品殘值仍足夠清償,此業經王鳳鳴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述屬實,渠等對於共同抵押時之相關法律規定無法諉為不知,竟違背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顯有過失。

⒊又土地所有權人欣華昌公司欲在89年元月間再持同批土地向國際票券公司作為擔保,以增加貸款額度。惟因原告公司承做隆義明貸款案,業已對216-30、220 地號二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當時若國際票券公司同意增加額度,則原告公司對於216-30、220 地號二筆土地抵押權將落至第三順位,為確保原告公司債權,國際票券公司遂要求原告公司,更換擔保品設定抵押,並提出由原告公司塗銷對216-30、220 地號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後,協助國際票券公司將前述土地原設定抵押權金額由11億7,000 萬元提高至15億3,000 萬元後,隆義明公司再協調欣華昌公司,提出前述八堵段南小段24筆地號土地(含原本216-30、220 二筆地號土地)擔保品供作原告公司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致原告公司對該等擔保品第二順位抵押殘值減少,雖擔保成數自80.66 %降低為75%,然依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查意見:「國華人壽公司89年1 月間塗銷隆義明公司借款擔保品之抵押權,以利前順位借款人向原貸款金融機構增貸,借款戶於88年間已繳息不正常,公司尚同意前順位之設定提高,實屬不當。」,是上開塗銷抵押權之行為,仍屬不利於原告公司。

⒋又據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之專案審查報告針對系爭隆義明公司提供之鑑價報告提出以下覆核結論:「1.勘估標的係於87年8 月24日辦理首次鑑價,鑑價係以住宅區為參考案例,惟該標的依基隆市開發要點規定應於限定期限內提市地重劃計畫,否則將恢復原使用區分(保護區、倉儲區),在目前無具體開發計畫情況下,此鑑價結果似不可行。」,故系爭鑑價就客觀第三人而言亦存有重大缺失,其並不具備鑑估可信度。

(四)另依原告公司製作隆義明公司之放款申請書上,還款來源一欄填具「營業收入」,惟隆義明公司係於86年12月間成立,該公司自成立後至91年間,均無何營業事實,年年營業額均為0 元等情,有隆義明公司貸款資料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5 月2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為證,顯然無法負擔4 億元貸款每年達3000多萬元之利息。且隆義明公司於申貸時,並未提出任何財簽資料,原告公司也未對隆義明公司、連帶保證人翁德銘、隆義明公司負責人葉宗憲及欣華昌公司進行信用徵信,在借款用途、還款來源之真實性均未調查之情況下,即以前述方式配合辦理貸款,由經辦王鳳鳴、高政義為上述不確實之徵信後,即於87年8 月27日檢附授信報告、徵信報告、貸款申請書、保證人個人資料表,填具放款申請書,再逐層由放款科主管魏雲瑛、財務部副理吳維尚、經理黃壽美、總經理陳東成及董事長張貞松簽核後,旋於87年8 月31日下午3 時即以非關係人案件為由,由國華人壽授信審議小組審核通過,貸款4 億元予隆義明公司,並於87年9 月7 日撥貸4 億元。原告公司相關財務人員對上開借款人重要財務資訊視若無睹,僅憑鑑價報告判斷是否放貸,此皆為事後造成原告公司損害之重大缺失。

五、台纖公司貸款案:對於台纖公司貸款案,原告公司相關人員未善盡審核之責,草率通過鉅額貸款,造成借款戶本金分文未償、繳息僅繳至90年2 月之結果,對原告公司帶來鉅額損失,相關人員具有以下主要缺失:

(一)台纖公司貸款案係以華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座落於桃園縣平鎮市南勢段土地,地號分別係165 、165-2 至165 -22、165-25、165-26、168-4 、168-8 等地號,面積共計1萬2375.88 坪及其上建物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面積為6096.2584 坪(該等土地均屬都市計畫內工業區用地,下稱華隆中壢廠),以及華隆公司名下位於苗栗縣頭份鎮田寮段一小段1275、1276、1277-1、1277-3、1278、1436、1437-2、1437-3、1438、1439、14 45 、1446、1447等13筆地號土地,面積為4706.9坪,其上建物門牌分別為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000 號,面積為3074.3918 坪(下稱華隆頭份廠)作為貸款案之擔保品,然依黃壽美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供,可知關係是否核貸之鑑價報告,乃由借款人所提供,原告公司相關人員身為財務專業人士,對於相關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知之甚詳,卻對台纖公司貸款案中,借款人存有詐欺之可能性完全未加防範,放款經過顯有重大缺失。

(二)而系爭華隆中壢廠及頭份廠之鑑價報告,有諸多不實之處,原告公司相關人等均未提出質疑,即同意核貸,致原告公司受有鉅額之損失:

⒈中國徵信所所製作之系爭華隆中壢廠及頭份廠之鑑價報告之鑑價人員洪文龍於本件2 份鑑價報告中附有牛進泉及宋家鼎之簡歷資料,然洪文龍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中所證:我沒有雇用牛進泉、宋家鼎,職員名錄是張世儒提供的,我把它附在報告的尾端,我不了解牛進泉、宋家鼎跟中國徵信所是什麼關係等語,宋家鼎亦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亦否認有參與上開鑑價報告之製成,而牛進泉亦證稱:我當初向蘇尚禹學習,但學歷不夠做不來,後來蘇尚禹請我幫忙,我就做一些接電話、打雜工作。後來蘇尚禹有跟我要證件,我有給他,他怎麼用我不知道等語,顯見鑑價報告有虛偽不實等情,然原告公司相關人員均未對登載負責鑑價之牛進泉及宋家鼎等人有所查核、聯繫,具有重大缺失。

⒉又鑑價人員洪文龍為中國徵信所負責人,從事代書及土地鑑價工作,其明知華隆中壢廠位於都市計畫區內之工業區,並無法做為住宅或其他商業使用,竟在鑑價報告中,引用單價較高之住宅、店面等與工業用地毫無關聯之房屋待售價為比較標的,而誆稱以市場比較法、土地開發法方式,高估上揭擔保品合理價格為土地每坪10萬元,土地共值12億3,758 萬8,000 元、建物價值4,793 萬2,345 元,總價值為12億8,552 萬345 元等情,業據洪文龍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供述屬實。而系爭華隆頭份廠之鑑價報告,就「土地部分」係以「市場比較法」為鑑價方法,然僅以極為抽象之寥寥數語推估市價,未見鑑價報告中就市場比較法中關鍵之「調整率」係如何決定為任何說明。且查,洪文龍係於87年7 月7 日就華隆頭份廠鑑價,而該不動產中1447地號土地及其上1440建號建物於84年8 月間亦曾委由洪文龍為鑑價,斯時其估價該土地每坪僅值10萬元,其上建物則為2,230 萬9,449 元,又87年3 月起台閩地區地價全面下跌,故該不動產並無上漲之可能,經比較洪文龍先後於84年、87年所製作之2 份鑑價報告,可知1440建號建物中,其中面積696.7543坪之宿舍上漲幅度非小,然就其上漲原因並未見洪文龍於87年之華隆頭份廠之鑑價報告中提出說明;況就1440建號建物中,其中面積59.3747 坪之宿舍同為84年、87年2 份鑑價報告之鑑估標的,且該宿舍所使用之材料與洪文龍曾於稱因材料上漲致價格不減反增之面積696.7543坪之宿舍幾乎相同,卻未見洪文龍於87年之系爭華隆頭份廠之鑑價報告中一併提高其價格,顯見洪文龍顯係任意提高價格,而高估認定系爭華隆頭份廠土地每坪為16萬元、建物共值8,264 萬6,361 元。再查,中央信託局於87年2 月間所製作之授信擔保品鑑價意見表,亦表示:中國徵信所84年8 月14日估價1447地號土地每坪10萬元尚稱合理,至1440建號建物部分至87年折舊後估值為2009萬1551元等語,此有中央信託局94年3 月24日台總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資為證。惟依系爭華隆頭份廠於87年7 月7 日之鑑價報告對相同標的鑑估,同筆土地竟增加為每坪16萬元,建物部分經折舊後價值亦竟不減反增,鑑估金額為2,440 萬8,438 元,應確有不實高估之情形。

⒊又華南銀行於86年7 月4 日對華隆頭份廠鑑得價值為3 億830 萬4,428 元,惟87年7 月7 日製作之系爭華隆頭份廠之鑑價報告對同批不動產竟估價為8 億1,916 萬5,163 元,兩者相差高達2.65倍。系爭華隆頭份廠之鑑價報告於87年7 月間鑑價時之都市物價總指數為98.61 ,而前開華南銀行於86年7 月鑑價時之都市地價總指數為98.85 ,兩個時點之都市地價總指數僅差距0.24,地價並未有明顯波動,但中國徵信所與華南銀行之鑑價報告卻存有相差近2.65倍之差異,更足以證明系爭鑑價報告並不可信。

⒋依據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之專案審查報告針對系爭華隆中壢廠及頭份廠之鑑價報告分別提出以下覆核結論:就桃園平鎮○○段000 地號等26筆土地及地上物:「1.勘估標的係於79年6 月2 日辦理首次鑑價,並於88年6 月1 日依前次鑑價結果執行覆審鑑價。兩次鑑價均以限定價格(與證期會88年10月20日新頒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規定未盡相符,詳第11頁說明二)評估,使鑑價結果為須符合鑑價報告特定條件下之結果,不代表勘估標的之公平市價。2.市場比較法之案例包括不同之使用分區(住宅區、工業區),且交易價格及調整率差異均甚大,應不具比較性。3.合理建物時值未見說明,且為考慮現況及變現價值。」。就苗栗頭份田寮段一小段1275地號等15筆土地及地上物:「1.勘估標的係於87年7 月7 日辦理首次鑑價,並於88年6 月1 日依前次鑑價結果執行覆審鑑價。2.所引用之市場案例每坪單價差異甚大且與勘估標的難見關連性。3.合理建物時值未見說明,且為考慮現況及變現價值。4.土地開發法與勘估結果未見關連性,引用數據亦未見說明。」,故系爭鑑價就客觀第三人而言亦存有重大缺失,亦證其並不具備鑑估可信度。

(三)系爭華隆中壢廠及頭份廠之不動產殘值並不足以擔保原告公司之債權:查華隆頭份廠其中土地部分(共13筆)於87年7 月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 萬元,折合每坪約為6,615 元(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2年8 月7 日頭地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且該土地及建物業已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3.6 億元予華南銀行(僅其中1440建號建物為第2 順位)、第2 順位抵押權1 億元予國華人壽(惟不含1440、1217、1215、1214等建號建物),第3 順位抵押權2 億元予華南銀行(然其中1440、1217、1215、1214等建號建物為第2 順位),以及1440建號建物單獨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6,000 萬元予中央信託局,此有系爭華隆頭份廠之鑑價報告,可資為證。台纖公司於87年間向原告公司申請貸款4.3 億元時,就系爭華隆頭份廠已係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然原告公司所製作之授信報告之擔保物徵信:五、他項權利部,僅列出第一順位抵押權華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 億元,刻意忽略原告公司於75年間所設定1 億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華南銀行於86年間就系爭華隆頭份廠設定2 億元之最高限額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中央信託局就華隆頭份廠1440號建物單獨設定之6 千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是縱依系爭華隆頭份廠之鑑價報告標的物時值總計8 億1916萬5163元,然扣除前3 順位抵押權已合計設定共7.2 億元後,亦顯不足以擔保原告公司所設定之第四順位抵押權共4.3 億元,然原告公司之相關人員均未查,仍認有殘值2 億2,518 萬129元可供擔保,然原告公司內部專業之財務人員,但事實上此一疑點亦未曾在當時原告公司授信審議小組或者董事會被討論,顯有重大過失。

(四)另查台纖公司公司係於87年7 月7 日向原告公司提出借款申請書,並以「資金周轉」為由,由柯敏雄(台纖公司之負責人)(87年7 月17日對保)及翁大銘擔任連帶保證人(87年7 月20日對保)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後又增列梁清雄為連帶保證人(88年2 月4 日對保),向原告公司申請貸款4.3 億元,借款期間為1 年。惟依台纖公司資產負債、損益表,可知台纖公司自84年至86年間,年營業額僅分別為2200萬元、2800萬元及4100萬元,顯然無法支付每年達3000餘萬元之貸款利息。又國華人壽董事會係於87年7月8 日核決通過承作本件貸款案,然徵、授信承辦人對借戶台纖公司、保證人華隆公司、柯敏雄及翁大銘之拒往記錄,卻均係在87年7 月10日始查詢;保證人柯敏雄、翁大銘之個人資料表,則係分別在87年7 月17日、87年2 月28日填寫;至2 份鑑價報告亦均係於87年7 月11日始出具;經辦人員於87年7 月7 日填具放款申請書,同日下午3 時由授信審議小組審核通過,再於翌日上午10時由第14屆董事會核決放貸,僅花費約1 日之時間,可證原告公司之徵、授信審查人員,對於借款人及保證人證明資料之欠缺、申請貸款文件之疏漏、徵授信報告及不動產鑑價報告表等業務文書之登載不實等情,亦無任何意見逕為簽章通過審查,於1 日內即核准授信台纖公司貸款金額達4.3 億元之貸款,顯違反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明。

(五)此外,梁清雄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中亦證稱:資金需求有分短期、長期,假使要跟銀行貸款的話,大概都要6 個月以上才貸的出來,所以假設說要跟銀行貸款的話,大概都要6 個月以上的資金缺口,才有可能核貸,而華隆公司於80年間發生「華隆案」後,原本與華隆公司有往來的金融機構,原則上均不大願意承作華隆公司的新貸案件,而且每年在轉貸換約時,該等金融機構都會乘機縮減原本核貸的金額,造成華隆公司營運資金周轉逐漸困難等語。據此,應認台纖公司貸款案之異常迅速通過承作,應係受指示配合辦理,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

六、筑邦、筑瀚公司貸款案:因對於筑邦、筑瀚公司貸款案,相關人員未善盡審核之責,草率通過鉅額貸款,造成借款戶本金分文未償、繳息僅繳至90年2 月之結果,對原告公司帶來鉅額損失,相關人員具有以下主要缺失:

(一)筑邦、筑瀚公司貸款案係以華隆公司所有,位於持華隆公司所有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五塊厝下埔小段1688-4、1688-5、1688-6、1691-2、1691-16 、1693、1694、1694 -2 、1694-3、1695-1、1696、1696-4、1726、1726-1、1727、1728-2、1729、1729-2、1730、1731、1732-2、1733、1733-2、1734、1734-1、1734-3、1735、1735-1、1736-1、1737-5、1737-7、1737-9、1754-2、1755、1755-2、1758-2、1758-3、1844、1850-1、1851-1、1851-2、1857-2等42筆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12棟(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村○○00○0 號)為擔保品(下稱系爭華隆公司大園廠),然決定是否放貸之鑑價報告具有以下缺失:

⒈依黃壽美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供,筑邦、筑瀚貸款案之鑑價報告乃借款人經辦人員所轉交,由借款人母公司即華隆公司所提供之中國徵信所之鑑價報告,且貸款案係由董事長張貞松交辦,原告公司相關內部人等身為財務專業人士,對於相關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知之甚詳,卻對筑邦、筑瀚公司貸款案中,借款人存有詐欺之可能性完全未加防範,放款經過顯有重大缺失。

⒉中國徵信所製作之鑑價報告所附牛進泉及宋家鼎之簡歷資料俱屬不實等情,並有偽造鑑定人員署押之情事,業如前述(同前述隆義明公司、台纖公司貸款案),原告公司相關內部人員卻絲毫未覺,將之作為認定價值之依據,也從未對登載負責鑑價之牛進泉及宋家鼎等人是否實際為鑑價之人有所查核、聯繫,乃具有重大缺失。

⒊又系爭筑邦、筑瀚貸款案之鑑價報告就「土地部分」係以「市場比較法」為鑑價方法,然實際上僅以中壢工業區、大園工業區作為比較案例。而本件擔保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中之「丁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除既有工廠及相關生產設施外,限於經政府認定之低污染事業使用,是其使用方式已大幅受限。惟鑑價報告卻逕以使用分區為經規劃之「工業區」,且公共設施完善之中壢工業區、大園工業區為比較標的,復未就比較標的之地段、成交、待售年份為任何具體說明,僅以「大園工業區較近海邊,位置及交通均遜於標的物」等極為不明確之寥寥數語為由,即認本件擔保土地之價值高於已整體開發之大園工業區。又查,系爭筑邦、筑瀚貸款案之鑑價報告之鑑價人員洪文龍,明知上開「丁種建築用地」之使用限制,亦知其基地上建物為華隆公司大園廠廠區及宿舍所在,該處亦無大面積此類土地出售實例,竟逕引用土地分區使用狀況不同且無關聯性之土地為比較標的,而以市場比較法方式,鑑估其價格高於已整體開發之大園工業區,高估上揭擔保品價格為土地價值13億4,325 萬1,250 元、建物價值9 億2,719 萬7,369 元,並將此不實事項記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鑑價報告中。原告公司內部專業之財務人員,及當時授信審議小組或者董事會均未就鑑價報告上開缺失進行討論。

⒋又依據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之專案審查報告針對系爭鑑價報告提出以下覆核結論:「1.勘估標的係於87年10月29日辦理首次鑑價,並於88年6 月1 日依前次鑑價結果執行覆審鑑價。2.所引用之市場案例每坪單價差異甚大且標的物面積達26,865坪,缺乏臨路條件,惟所選案例均為小面積土地與勘估標的難見關連性。3.報告載明標的為毗鄰工業使用之農地,其變更計畫未見說明。」,故系爭鑑價就客觀第三人而言亦存有重大缺失,其並不具備鑑估可信度。

(二)原告公司相關人員對於借款申請書填載之事項及相關人等之信用狀況,均未詳加審核:

⒈筑邦、筑瀚公司於放款申請書上,還款來源一欄均填具「營運收入」,然筑邦、筑瀚二家公司均於87年9 月間始成立,並幾乎為華隆公司100 %轉投資之公司,兩家公司之資本額僅有5,000 萬元,且成立後至90年4 月以前,均無任何營業事實,年年營業額均為零,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92年6 月16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00000000 號函可資為證,二家公司於向原告公司申貸時,僅成立一個多月,無任何營業額之情況下,即分別向原告公司貸款4.3 億及2.8 億元,顯無法負擔每年4.3 億元或2.8 億元每年年息8 %之數千萬元貸款利息。又據王鳳鳴於系爭刑事一審案件中所證,原告公司相關財務人員對借款用途、還款來源均未調查,以及借款人所出具之擔保物鑑價報告之真實性均未審查之情況下,僅憑鑑價報告判斷是否放貸,也未對分別對申貸人筑邦公司、連帶保證人翁大銘、華隆公司、曹啟新(即筑邦公司負責人)及筑瀚公司、連帶保證人翁大銘、華隆公司吳秋輝(即筑瀚公司負責人)進行實質信用徵信,即分別做成筑邦公司及筑瀚公司授信報告。

⒉筑邦、筑瀚貸款案之貸款之金額分別為4.3 億及2.8 億元,然自經辦人員於87年11月4 日填具放款申請書,原告公司即於同年月5 日召開授信審議小組會議,並於87年11月9 日下午3 點即召開第14屆第27次董事會核決放貸,僅花費約6 日之時間,顯與梁清雄於系爭刑事一審案件中所證一般金融機構通常放款,大概都要6 個月以上才貸的出來等語不符,本件貸款案之異常迅速通過承作,除受指示配合辦理外,別無其他可能。

七、被告等人之法律責任:

(一)翁一銘之繼承人即翁世佳、翁世蒂及翁世霖、陳東成之繼承人即江燕美、陳美君及陳宏達,與蕭新民之繼承人即蕭行易、王世通、蕭淑蓉、向蕭詠捷及蕭行憲等均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54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翁一銘之繼承人即被告翁世佳、翁世蒂及翁世霖部分:按翁一銘於86年間時任原告公司董事,與原告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其應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事務,惟在系爭六件貸款案中,其所召開之原告公司授信審議小組及所參與之董事會對該等貸款案僅進行形式審查後,相關財務人員便迅速完成準備資料,便由原告公司授信審議小組決定放貸,當日下午3 時再提報至董事會核決放貸,身為董事之翁一銘在董事會中,對前揭重大缺失均視若無睹,迅速通過貸款案,顯然對其執行職務之行為有重大過失。又由黃壽美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述:翁一銘亦為原告公司之老闆,上開貸款案都是透過張貞松交辦,據張貞松向我轉述,該等案件先前都有翁大銘、翁一銘或翁德銘找過張貞松溝通,最後再由張貞松交代財務部辦理等語,可知前揭各貸款案亦屬翁一銘等人接洽,其對貸款抵押標的情形知之甚詳,自應明瞭存有多處缺失,卻仍透過影響力交辦,導致相關承辦人員迫於上級壓力僅為形式審查,無法善盡保護公司資產之責,翁一銘以董事之身分在董事會中同意該貸款案,造成原告公司鉅額損失具有重大過失,是翁一銘之繼承人即被告翁世佳、翁世蒂及翁世霖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54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陳東成之繼承人即被告江燕美、陳美君及陳宏達部分:查陳東成於86年間時任原告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與原告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其應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事務,惟其在系爭六件貸款案中,就其所召開之原告公司授信審議小組及所參與之董事會對該貸款案僅進行形式審查,這也是何以從申請貸款至貸款審核通過僅歷時1 天之原因,其對如上所述各貸款案之缺失,全然不予理會等情,業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自承。故綜觀上情,陳東成並未盡其身為董事及總經理應有之責任,其過失行為對原告公司造成重大損失,是被告江燕美、陳美君及陳宏達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54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蕭新民之繼承人即蕭行易、王世通、蕭淑蓉、向蕭永捷及蕭行憲部分:按蕭新民於85年6 月至88年6 月間任原告公司董事,與原告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其應依民法第535條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事務,惟其在系爭六件貸款案中,就其所參與之董事會僅進行形式審查,對各貸款案之缺失,全然不予理會便舉手通過等情,業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自承,未盡其應有之監督、守護公司財務業務經營之責,對原告公司造成重大損失,是被告蕭行易、王世通、蕭淑蓉、向蕭永捷及蕭行憲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54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⒋翁一銘、陳東城及蕭新民於86及87年間身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渠等對系爭六件貸款案審查過程具有重大缺失,其個人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原告公司本金及利息重大損失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分別為渠等之繼承人,均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葉宗憲之遺產管理人應依葉宗憲於86年及87年所簽立之保證書負借款返還責任與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規定對原告公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葉宗憲曾分別就欣華昌公司、新國忠公司貸款案及隆義明公司貸款案簽立保證書,與欣華昌公司、新國忠公司及隆義明公司本應就貸款案負連帶償還之責,欣華昌公司及新國忠公司僅繳息至88年2 月間,而隆義明公司僅繳息至88年4 月間,本金均分文未償,原告公司自得依87年葉宗憲所簽立之保證書向其請求全部之給付。

⒉又葉宗憲於86年12月17日分別擔任新國忠公司及隆義明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新國忠公司係86年底成立,且該公司自成立後至91年間,均無何營業事實,年年營業額均為0元;而隆義明公司亦為如此。是該二家公司之營業收入顯然不足以分別支付每年達約3000多萬元之貸款利息款項,即以自始無還款之意願,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故葉宗憲之遺產管理人自應依葉宗憲於86年及87年所簽立之保證書負借款返還責任與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規定對原告公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八、並聲明:㈠被告翁世佳、翁世蒂、翁世霖、蕭行易、王世通、蕭淑蓉、向蕭詠捷、蕭行憲、江燕美、陳美君及陳宏達應連帶給付原告1 億1,400 萬元,及自88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葉宗憲之遺產範圍內與第一項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 億1,400 萬元,及自88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各以:

一、被告翁世佳部分:

(一)原告就本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皆發生在85年至88年間之放款案件,因此,迄今已逾10多年,顯已逾侵權行為規範得請求之時效;況且,依原告起訴之聲明記載,清楚記載利息起算日為86年8 月27日,所以自斯時起,原告就已自認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故自該時起迄今,亦已逾侵權行為10年之請求時效;另自原告起訴狀上所載之諸多地方,在在顯示原告已自承知悉侵權行為乙事,而自該等期日觀之,亦都已逾侵權行為得為主張之時效。為此,倘鈞院認原告本件之主張有理由,則被告依民法第197 條之規定主張時效消滅抗辯,依法拒絕給付。

(二)又原告徒以他案刑事偵查階段筆錄、調查局之調查筆錄等資料,作為翁一銘有侵權行為之主張,惟除他案之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外,該等原告援引之證人或同案被告證詞,亦尚未獲調查確認,民事判決原本就獨立於刑事程序之外,僅有刑事卷相關筆錄及資料,尚難認原告已有盡舉證之責。

(三)且原告公司之放款流程係先由授信審議小組作出報告後,再提交至董事會作決定,此為原告不否認之事實,原告亦附有相關之授信審議小組會議事錄為佐,而其翁一銘係於85年至88年間,擔任原告公司第14屆董事會成員,依規定就授信審議小組所提出之資料核決,並未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利益情事,至於原告主張,相關鑑價報告有不實之情事,進而認定翁一銘有侵權行為云云,應有不當,因鑑定報告係依一定程序由公證單位所出據,翁一銘無從干涉,縱有不實,應與翁一銘無關;至於相關借款申請書上之還款來源欄位或填具「營業收入」或「銷貨收入」有無一致,亦與該筆借款事件,非有絕對關係,亦應依循原告公司當時之放款流程,才會提交至董事會核決,而在相關放款事件中,已有多人、多階段審查核認,翁一銘僅是在最後階段參與董事會進行核決,無從以日後借款人之借款無法償還,即認定翁一銘有侵權行為之責任。再原告公司為一間由行政機關監督之保險公司,原告就所稱之系爭六件貸款案件,應有稽核之能力,其徒以財政部函文,即認定翁一銘應有侵權行為,尤屬率斷,況且,翁一銘依憑授信審議小組之資料,進行核決該申貸案,應無故意過失之情。

(四)又關於系爭六件放貸案,依原告所為舉證,均無直接證據證明翁一銘在董事會決議時,有任何違背其義務之情形,原告公司相關財務部人員之證述,僅止於該承辦人就貸款案件取得來源、究由何人交辦及鑑價報告不實等,未見翁一銘有何直接干涉或指導情形,亦無任何影響鑑價報告之作成,縱認鑑價報告有遭偽造,亦非由翁一銘所為,且關於貸款審核,事涉專業知識,一般人待取得該鑑價報告後,均信賴該鑑價結果及說明,未必有相關專業背景對其質疑,無從干涉前階審核程序,非可因貸放案結果未能取得預期之獲利,即認翁一銘於擔任董事期間有違背其義務之結果。

(五)而原告提出之事證均為刑事程予中證人證詞,民事訴訟之裁判不受其拘束,且黃壽美雖證稱翁一銘亦為原告公司之老闆,然關於原告公司老闆一說之時空背景、究竟是在何種場合、時間而為如此說法,均未有查證,且傳聞證人指稱張貞松於交辦前,均會與翁大銘、翁一銘或翁德銘溝通等語,乃屬傳聞、臆測、未經查證之詞,尚難認翁一銘對於系爭六件放貸案遭翁一銘影響所及。

(六)退步言之,被告已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僅就繼承內容負有限責任等語茲為抗辯。

二、被告蕭行易部分:

(一)原告既主張張貞松為原告之董事長,實際負責人為翁大銘及翁有名二人,原告公司對外放款有擔保品,須經鑑價、徵信調查及授信審議小組審議通過之後,才准貸款,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六件貸款案件,各該公司申請借款所提供擔保之土地及建物,均經鑑價、徵信及授信審議小組審議通過核准貸款,蕭新民非受信審議小組織成員,對原告公司之放款,並謂參與,表示任何意見,該土地及建物之鑑定,係翁大銘、翁有銘等人勾結不動產鑑定公司張世儒、洪文龍等人偽造建價報告及主辦徵信之王鳳鳴、高政義等人偽造不實徵信調查報告所造成,並蕭新民僅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其所能注意貸款所應具備之文件均已齊備,於法律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能事,原告既未能舉證蕭新民有何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從而蕭新民之繼承人即被告蕭行易自亦無需負擔賠償之責。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賠償其1 億4 千萬元,然就該數額係如何計算而來原告並未加以說明,亦未提出證據,顯屬無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且據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分析,其所稱之違法貸款,全係翁大銘、翁德銘、翁有銘借用欣華昌、嘉新畜產、新國忠、隆義明、筑邦、筑瀚等人頭公司,偽造土地建物不實鑑定報告,及王鳳鳴、高政義偽造不實徵信調查報告,詐取原告公司之巨額貸款,轉為翁大銘、翁有銘個人所有,原告對彼等之犯罪行為,有無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賠償請求,事關被告賠償金額之減輕,自應命原告提出說明。

(三)另被告蕭行易繼承蕭新民之遺產僅為1,714 萬264 元,有國稅局遺產證明可證,原告對蕭新民之繼承人,請求賠償若認有理由,據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亦僅有求償1,714萬264 元之權利,超過此項請求之範圍即屬無據。

三、被告王世通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蕭新民於85年6 月5 日至88年6 月4 日間擔任擔任華隆公司代表人,因有多件違法放貸、違法展期與消極不為催收等行為,致原告受有1 億1,400 萬元之損失,爰請求被告等給付之云云,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如何受有伊所主張之1 億1,400 萬元損失,及如何計算始足當之。

(二)此外,蕭新民係於96年11月13日時死亡,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蕭新民之遺產繼承人為周芝蘭、向蕭永捷、蕭行易、蕭行憲及蕭永蓉等5 人,被告王世通並非遺產繼承人,更未經稅捐稽徵機關認為係蕭新民之遺產繼承人,從而,被告王世通未繼承也未分得任何遺產,其自無需繼承或承擔蕭新民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是其自無賠償責任可言。

(三)又退步言,縱認被告係蕭新民之繼承人,然被告王世通之母親蕭詠秋係於91年7 月1 日於美國紐約市死亡,被告王世通於91年10月間申報遺產稅,因蕭詠秋僅有被告王世通1 名子女,遂由被告王世通單獨申報遺產稅,並由被告王世通1 人單獨繼承母親蕭詠秋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其母親蕭詠秋係蕭新民之女,而蕭新民係在被告母親蕭詠秋91年7 月1 日死亡後,再於96年11月13日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規定,被告王世通係於96年11月13日代位母親蕭詠秋繼承蕭新民之債權、債務關係。又被告王世通為代位繼承人,蕭新民之遺產繼承人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繼承人時僅認周芝蘭、向蕭永捷、蕭行易、蕭行憲及蕭永蓉等5 人為蕭新民之繼承人,根本不承認被告王世通為蕭新民之繼承人,被告根本未分得任何遺產(包括現金、不動產、股票等),從而,若要由被告王世通繼承蕭新民之債務,甚且要由被告之固有財產負擔履行清償該債務,顯非公平適當,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3 項規定,自應以被告王世通繼承取得蕭新民之遺產,為清償之限度。再被告王世通長年居住在美國,並未與蕭新民共同居住,根本不知蕭新民於96年11月13日死亡,更不知於96年11月13日成為蕭新民之繼承人,因此其餘蕭新民之遺產繼承人,根本不認同被告為蕭新民之繼承人,足見被告與蕭新民間之關係淡薄,無所聞問往來,自不可能知悉蕭新民之財務狀況,從而,若由被告就蕭新民之全部債務負清償之責,顯與一般民眾之法感情有違,更與繼承編修正之精神相違,顯然有失公平,因此,據新修正民法第1148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有限責任,即僅就繼承蕭新民之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惟被告實質上並未繼承取得蕭新民任何遺產,自無需負清償責任。

(四)況其外祖父蕭新民於86年6 月6 日至88年6 月4 日雖為原告公司之董事,然原告所主張之違法放貸均係訴外人翁大銘、翁有銘、翁德銘等人,以欣華昌等人頭公司,勾結統一不動產鑑價公司之張世儒等人偽造不實鑑價報告,及原告公司經辦徵信調查之王鳳鳴、高正義等二人偽造不實徵信調查報告,經董事長張貞松所主持之授信審議小組審核通過後放款,其外祖父蕭新民並未參與謀事,該等貸款所應有之文件齊備,蕭新民當時僅為原告公司之董事,依常情及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堪謂已盡注意管理之能事處理公司業務,既無故意違法,亦無任何過失,蕭新民依法自不負賠償責任,是被告王世通同理亦無賠償責任可言。

四、被告蕭行憲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蕭新民,於85年6 月5 日至88年6 月4 日期間,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因多件違法放貸行為,造成原告公司鉅額損失,已構成侵權行為。另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云云。然不論蕭新民是否有原告起訴狀所指摘之違法放貸行為,原告所指上開行為時點既係於蕭新民擔任董事期間,即85年6 月5 日至88年6 月4日間所為,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即101 年6 月20日至少已有十二餘年,時效期間復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之發生,顯已罹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之10年時效期間,其自得拒絕給付。

(三)又原告雖引用蕭新民於系爭偵查案件之訊問筆錄主張蕭新民僅形式審查系爭貸款案,難認符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然公司負責人之注意義務為一客觀化或類型化之過失標準,乃一處於相同職位之人在相類似情況之下,依其合理之確信為適當之注意程度,並有所謂經營判斷法則(BusinessJudgem ent rule )之產生,甚而有認公司負責人之責任標準被視為是重大過失之程度,並肯認公司負責人所為之商業決定應受法院尊重,且受到經營判斷法則之保護,可知公司負責人受保護之前提為決策過程如無明顯違法、逾越合理之判斷原則,或與自身有明顯利益衝突,縱使其後所為之決策客觀上檢視有所不當,仍應認為公司負責人已盡到注意義務。且原告已明白表示關於本件之授信,需經過經辦人、放款科、財務部、經理、總經理與董事長等人逐級審核,並經過授信審議小組審定後,方可能送往蕭新民所在之董事會。於董事會審定前,早已經過上開職員與專業人士審核,蕭新民身為董事,信賴公司已建立之授信審核制度,認為原告內部之人員已為適切之判斷,應屬合理之確信,而未逾越一般董事經營判斷法則,即不應被課以任何責任。原告雖提出眾多有關鑑價報告之缺失,惟原告於書狀中已自承「相關人員具有以下主要缺失」,可見縱認該等缺失真客觀存在,亦僅係公司其他內部人員之缺失,而非蕭新民應負責之業務範圍。且原告公司內設有總經理及董事長即陳東成及張貞松,兩人亦同時為授信審議小組與董事會之成員,當授信審議小組核可授信案後,身為董事之蕭新民本於對兩位董事之信賴,於公司內部送件程序上並無瑕疵之情形下予以同意,亦屬正當確信而無輕忽之意,且未逾越董事之經營判斷法則。是本件原告主張蕭新民擔任董事時未盡注意義務而應負擔損害賠償,實乃以事後諸葛之角度論以授信案之缺失,實屬未洽。

(四)又就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並未具體指出並證明蕭新民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於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部分,原告未具體指出並證明蕭新民有債權存在、被告有何契約義務之違反、可歸責性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要件、另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亦未具體指出並證明蕭新民受有何種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則原告雖起訴主張蕭新民構成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惟就權利發生之各項要件,均未見其詳予指明,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所定之具體陳述義務,亦違反同法第277 條本文所定之舉證責任分配規則。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五)姑不論蕭新民就系爭六件貸款案並無過失可言,其於73年至過世前,乃係與先母居住在青田街8 巷14號3 樓之2 (即青田雅築大廈),這段時間係由24小時看護陳潤華小姐照護父母親一切生活起居,並未與任何子女共同居住,被告僅係定時探望父母親以盡孝道,此有看護陳潤華、青田雅築之管理員謝金倉及鄰居李劉學璋簽名之聲明文件及陳潤華之證述可稽。再者,被告探望父母親時,從未聽聞先父提及因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遭起訴乙事,是父親過世時,被告根本無從知悉父親「可能」負有原告起訴之債務存在,致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因未與先父同居共財而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故依第1 條之3 第4 項,被告主張僅就所得遺產內負清償責任。而先父蕭新民乃96年11月13日逝世,當時係由先母周芝蘭處理一切繼承事宜,先父所遺留之財產請參97年5 月30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請證明書、98年4 月8 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98年4 月10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請證明書,蕭新民之遺產共54筆計17,148,260元。上開遺產,由先母支付先父喪葬費用及相關稅捐後,先母將其中800 萬分於兄弟姊妹四人,即蕭行易、蕭詠蓉、向蕭詠捷及被告蕭行憲一人各分得200 萬元,其餘遺產均留予先母。

五、被告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東成與他人共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情,依法自應就該等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且原告起訴雖主張陳東成就原告公司於85年至88年間放款案建有違法放貸之情事,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然原告公司所舉各筆違法放貸案件乃發生於86、87年間,而該等違法放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10304 號、93年度偵字第18867 號及94年度偵字第4799號提起公訴在案,無論陳東城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就原告所主張之各筆放款案件有無逾越權限或過失,有無侵權行為,其行為是否造成原告之損害,以及所受損害額若干等情,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對陳東城縱有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主張,該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又原告主張陳東成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然陳東成雖於85年至89年間至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惟據陳東成於系爭偵查案件調查及偵查時所述,陳東成在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期間,其主要工作著力於原告公司壽險業務之推動,至於原告公司貸放款案件,乃係由原告公司財務部人員依照公司內部所規定之放款作業流程進行審查後,由財務部主管在董事會上報告後,由與會董事為形式審查後通過;是以,縱然系爭六件貸款案所提供之鑑價報告有原告所稱之矛盾或不實之情,但審核調查該鑑價報告之內容既非陳東成之權責,陳東成當時自只能依照原告公司財務部所提供之申貸資料為形式審查;是以,陳東成當時縱因相信上述鑑定報告之內容而准予相關貸款案,但其既然是依照原告公司內部制定之放款作業流程為判斷,自不能徒憑事後系爭貸款案之債務人未按期償還貸款本息,遽認陳東成就此貸款案之核准有所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法情事。

(三)另欣華昌公司於86年間向原告公司貸款時,其所提供之擔保品即隆義昌公司所有之系爭惠國段33地號土地雖有原設定予原告之第二順位7 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依據原告所提原證28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記載可知,原告對債務人之債務金額為430,000,000 元,應該就是欣華昌於86年間所借貸之380,000,000 元及87年7 月間再借貸之50,000,000元,足見原告對上開土地所具有之第二順位7 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僅係原告對欣華昌之上開債權之擔保,而非另有一筆7 億元之債權;從而,陳東成於審查欣華昌公司貸款案時,自無庸審酌該7 億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在。而原告以當時之相關人員在審酌欣華昌公司所提供之上開擔保品時,未論究原告公司就該擔保品所具有之7 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在扣除第一順位7 億2 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得出土地淨值為6億多元部份,有未盡職責而致原告受損云云,所述與事實有所不符,乃原告片面臆測之詞,無足可採。

(四)又系爭惠國段33地號土地於95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之價額為11億元,衡諸常情理,法院拍賣不動產之價格,至少都是低於市價之8 成,以此推算,上開土地於95年間拍賣時之市價至少應有1,375,000,000 元,核與欣華昌向原告貸款時所提出之鑑價報告勘估之總價為1,434,176,519 元相差不多,由此可見該鑑定報告並非無稽。參以,欣華昌向原告貸款時,應另有提供隆義昌公司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而該143-1 地號土地於95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拍賣時,所拍定之價額為925,880,000 元,則上述二筆擔保品之土地合計有超過20億之價值,扣除上述二筆土地各有金額為7 億2,000 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後,該二筆土地合計至少還有約6 億元之殘餘價值,該二筆土地之剩餘價值仍高出欣華昌公司向原告所借之貸款金額,是以陳東成當時依照該鑑定報告而同意相關貸款申請案,應認並無不合或未盡職責之處。而原告僅以現今尚有貸款債權未能受償,遽而認定系爭鑑定報告有嚴重高估或不實之情形,進而認為陳東成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所稱純屬後見之明,不足為採。

(五)再參照欣華昌公司向原告公司申請貸款時,不但有提供系爭惠國段33地號土地為擔保品,且有其公司法定代理人葉宗憲以及翁大銘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自應先行舉證證明原告公司就系爭貸款案之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已追償無效果,且抵押物賣得價金不足清償該等貸款案,始足認定原告受有實際損害。惟遍觀卷內資料,原告迄今僅以欣華昌貸款案之本息4.3 億元尚未受償為由,空言主張其受有損害云云,原告對其「實際受有損害」乙節顯未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起訴要求被告等人須連帶給付1 億4,000 萬元,顯乏依據且無理由。另陳東成生前斷無因任何原告公司之放款案件而獲有任何不當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亦未舉證證明陳東成有因任何放款案件而獲有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陳東成有不當得利云云乃憑空臆測之詞,顯不足採。

(六)此外,原告公司於陳東成任職期間係採董事長制,是陳東成雖掛名為「總經理」,但公司業務皆係由張貞松決策,陳東成並無片面決定公司業務之權責,縱為授信審議小組及董事會之一員,然尚有其他多位成員,且其他成員均同意系爭六件貸款案之情形下,縱陳東成為反對之表示,系爭六件貸款案仍會通過審核而予以撥款,是原告公司現未能收回相關貸款本息之事,與陳東成未表示反對意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依王鳳鳴、高政義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述,原告公司受理各貸款申請案後,係由公司財務部人員各司其職,分別負責將借款人之相關資料加以調查後,製作授信報告等書面資料,於授信審議小組及董事會中提出報告,由與會人員依資料為決議,相關申貸資料、鑑價報告之調查及製作,均非陳東成之工作權責範圍所應親自處理之事項,是陳東成於聽取公司財務部人員就申貸案所為報告內容及鑑價報告等資料,就該申貸資料為形式審查,乃符合公司內部之規定,並無原告所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事。

(七)退步言之,縱認陳東成有因原告所主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然被告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三人係以陳東成繼承人身分而被訴,無論陳東成生前在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期間,其行為有無疏失、不當或逾越權限等情事,因此等情事均係陳東成工作上之事情,對於原告起訴所述之「基礎事實」,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身為陳東成配偶之被告江燕美以及其子女之被告陳美君、陳宏達等三人根本無從得知;尤以陳東成於95年9 月7 日因糖尿病而不幸病逝,在過世之前,陳東成便因糖尿病而遭截肢、臥病在床多年,當時被告3 人一心一意都在照顧陳東成,陳東成從未主動對被告3 人提起起訴狀內所載之事,故被告三人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完全不知陳東成對原告公司可能負有如原告起訴所稱高達1億4,000 萬元多萬元甚至更高金額之天價賠償款債務之存在。是倘鈞院經審理後認為被告3 人之被繼承人陳東成對原告確實負有任何賠償債務者,懇請鈞院審酌被告3 人在陳東成過世之時,根本不知會有此龐大金額之債務存在,而陳東成生前亦未因起訴狀所載各筆放款案件而獲有任何利益,若令未曾參與原告起訴書所述之事甚至毫不知情之被告3 人,必須負擔高達上億元之龐然債務,如此對年輕便痛失夫婿、父親之被告3 人而言,實過苛刻等情,准予就被告3 人因繼承陳東成之債務而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得依民法繼承篇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僅在被告3 人之前所得陳東成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又被告江燕美等3 人之被繼承人陳東成過世時僅留有座落臺北市○○○路0 ○段0000○0000地號、應有部份77分之1 之土地持分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房屋、應有部份132 分之12等不動產,該等不動產之價值分別為1,230,038 元及1,246,500 元,共計2,476,538 元而已。

(八)以上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九)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部分: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47號民事裁定指定惟被繼承人葉宗憲之遺產管理人,其並未接管葉宗憲任何遺產,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7 月20日士院景家友100 年杜司財字管字第37號函准予其聲請終結管理人職務,並准予備查在案等語。

(一○)被告翁世蒂、翁世霖、蕭詠蓉、向蕭詠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參、查原告於85年6 月5 日至88年6 月4 日間之第14屆董監事名單包含:董事長張貞松;董事翁一銘、翁德銘、蕭新民、陳東成;翁一銘於95年5 月23日過世,翁世佳、翁世蒂、翁世霖分別為其子女,為翁一銘之繼承人;蕭新民於96年11月13日過世,蕭行易、蕭詠蓉、向蕭詠捷分別為其子女,為蕭新民之繼承人;陳東成於95年9 月7 日過世,江燕美、陳美君及陳宏達分別為其配偶及子女,為陳東成之繼承人;葉宗憲於95年1 月17日過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又黃壽美自82年起迄90年間擔任財務部經理,主管資金調度、會計、放款與投資業務;吳維尚自82年起擔任財務部副理,負責覆核財務、放款業務;魏雲瑛自77年起負責財務部放款業務,嗣擔任放款科襄理兼科長,負責徵信、鑑價作業,89年調任財務部帳務科;高政義自84年9 月起擔任放款經辦,負責徵信作業;王鳳鳴則自86年4 月起擔任放款經辦,負責徵信作業。依原告公司放款規則第12條規定「各級授信人員對借款人申請貸款,應切實依照規定於下列授信權責詳為審核:1.科長:100 萬元。2.副理:300 萬元。

3.經理:600 萬元。4.協理:1,000 萬元。5.副總經理:2,000 萬元。6.總經理:5,000 萬元。7.超逾總經理權責之授信案件均呈授信審議小組審定。」「授信審議小字設置辦法如下:1.本公司期對一般大額授信之審查能事權統一,並發揮集思廣益之效,特設置授信審議小組。2.本小組由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財務部經理、副理、襄理、科長等主管為委員組成,其召集人由董事長擔任之,董事長因差假無法出席時,得由總經理擔任召集人。」並於第20條以下規定貸款案件之授信權責及關於債權擔保之各該審查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葉宗憲及被告翁世佳、翁世蒂、翁世霖、蕭行易、蕭詠蓉、向蕭詠捷、蕭行憲、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之戶籍謄本、原告公司之改款規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頁至第30頁、第50頁、第52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45頁、卷㈢第151 頁),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其所述之事實,分別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之繼承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另依據連帶保證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與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之繼承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致使被告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㈡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對原告應盡之契約義務為何,亦即有無原告所稱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而應由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葉宗憲是否應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公司1 億4,000 萬元;㈣如被告應負擔給付責任時,關於利息起算之依據。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致使被告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 億4,000 萬元。然原告所稱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系爭六件貸款案,分別發生於86年、87年間。而原告於檢調單位於92、93年間調查時,即數度提出相關文件配合調查,可見原告於是時即知該事件,且關於系爭六件貸款案,原告公司之財務部經理黃壽美、財務部副理吳維尚、財務部業務魏雲瑛、放款經辦高政義、王鳳鳴業經臺北地檢署以系爭偵查案件起訴後,並經本院於104 年5 月8 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處背信罪有罪。原告應於刑事案件偵審過程中,即知其所受損害及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然其遲於101 年6 月2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 頁)。被告翁世佳、蕭行憲、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均提出時效抗辯以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應於刑事案件偵審過程中,即知其所受損害及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然其遲於101 年6 月2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已如前述。原告既主張依據共同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5 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認各被告間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自應認關於有無共同侵權行為部分,各被告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被告翁世佳、蕭行憲、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所為應認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時效抗辯,本院既認其時效抗辯為可採,依上開判例意旨,其效力自應及於未為時效抗辯及未到庭之其餘被告,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 億4,000 萬元,不應准許。

二、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對原告應盡之契約義務為何,亦即有無原告所稱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而應由渠等之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以上訴人及某甲為共同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基地之訴,係以某甲為系爭基地之承租人,而上訴人則為其占有人,各人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本可單獨進行訴訟,惟因事實上之便宜始對之一同起訴,顯非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自無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因之在法律上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對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之繼承人即被告翁世佳、翁世蒂、翁世霖、蕭行易、王世通、蕭詠蓉、向蕭詠捷、蕭行憲、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有所請求,各被告間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依前揭規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故各被告間是否違反委任契約,本院自得各為判斷,容有不同之結果,合先敘明。

(二)復按,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4 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535 、第536 條分別著有明文可參。依前揭規定可知,倘委任人就如何處理事務,已有具體之指示,並明示不得變更其指示時,受任人依委任契約處理事務,僅能依委任人之指示為之,受任人就如何處理事務,已無任何裁量權或決定權。受任人縱有不同並有利於委任人之意見,亦不得違反委任人明示之指示。又公司為法人組織,代表人係公司組織不可欠缺之機關,公司與代表人間為一個權利主體之關係。因公司組織本身不能自為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必須由為代表人之自然人為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該公司之代表人之代表行為,即為公司之行為,公司代表人之指示,即為公司之指示。又本件原告雖援引系爭偵查案件、系爭刑事一審案件關於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等人之證述,認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主張應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本件獨立民事訴訟,並無絕對之拘束力,仍應由兩造就所提之證據資料為辯論後為認定,故關於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之繼承人是否應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則端視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於系爭六件貸款案中對於原告公司所指示之事項,有無獨立裁量權或決定權部分。

⒈蕭新民於系爭偵查案件供稱:我自70年至88年間,連續擔任國華人壽第9 至14屆董事,我在前述期間係以義新投資公司、集新投資公司、嘉華投資公司、遠瞻公司、華隆公司等法人代表身分出任,當時是華隆集團的翁大銘和翁一銘兄弟請我以該等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出任。82年間翁大銘打電話到我家請我隔日到辦公室,我第二天到翁大銘的辦公室後,他親自請我擔任國華人壽第13屆董事長,卸任董事長後翁大銘兄弟仍自動幫我登錄為董事。我不清楚主管機關及國華人壽對承作放款的相關規定,我在董事會所以舉手贊成,是因為當時有些董事告訴我這些案子金額很大,也很重要,需要董事們全體通過,所以董事們大家都舉手贊成,我也就跟著舉手了。國華人壽實際經營權是在翁大銘、翁一銘兄弟,翁氏兄弟取得絕大多數董事席位,我反對也沒有用,所以也不曾在董事會中發言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調查筆錄卷三第89頁至第92頁)。陳東成亦供稱:我於85年5 月應翁一銘邀請赴國華人壽擔任總經理,直至89年退休,85年間董事長是張貞松,張貞松也是翁家聘請去擔任董事長的,國華人壽是屬於翁家的產業,翁家持股70% 以上(見系爭偵查案件調查筆錄卷四第144 頁反面、第145 頁反面);我沒有持有國華人壽或華隆集團股票(見系爭偵查案件卷三第109 頁);我係由翁一銘指派出任國華人壽第14屆董事,我在85年6 月至88年6 月間,同時有董事及總經理之身分(見系爭偵查案件調查筆錄卷四第151 頁反面、第152 頁);有關國華人壽的放款業務,我都沒有決策權,都是董事長張貞松決定(見系爭偵查案件調查筆錄卷四第146 頁)。是依蕭新民、陳東成上開所述,其等就國華人壽之貸款案實際上均無核決權,均須遵從翁氏4 兄弟之指示。

⒉另參酌①翁一銘於系爭偵查案件所稱:目前國華人壽實收資本50億1,000 萬元,我本人名下持股約40%餘,黃春福、黃春發兄弟及其關係企業,持有約10%幾,我的兄弟翁大銘、翁有銘、翁德銘及其關係企業,亦持有約10%幾,其餘都是小股東。張貞松是我延請來擔任董事長的,他本人的股權沒有這個實力。蕭新民、陳東成沒有他人支持不可能有能力取得國華人壽董事席位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三第3 頁、第16頁、第17頁);②黃壽美證稱:欣華昌公司、嘉畜公司、新國忠公司、隆義明公司、台纖公司、筑邦公司、筑瀚公司於86、87年間向國華人壽貸款案件,都不是財務部同仁自行開發的案件,大部分是董事長張貞松交辨,張貞松有時後會跟我說,是翁大銘、翁一銘或翁德銘找他,再由張貞松交代財務部辦理(見系爭偵查案件調查筆錄卷四第269 頁、系爭刑事一審卷十二第108 頁反面至109 頁);翁氏家族當時為國華人壽最大股東,國華人壽員工分別叫他們「大老闆(翁大銘)」、「二老闆(翁一銘)」、「三老闆(翁有銘)」及「四老闆(翁德銘)」,因為他們就是我們的老闆(見系爭偵查案件調查筆錄卷一第55頁、卷二第137 頁);翁大銘、翁德銘在公司講話我們都會聽,因為如果不聽他們的話,他們會找翁一銘,翁一銘會罵我們。翁一銘曾告訴我,翁大銘、翁德銘也是老闆,因為他們也持有不少國華人壽的股份(見系爭偵查案件調查筆錄卷四第269 頁,系爭刑事一審卷十二第99頁、第105 頁反面、106 頁);③葉宗憲於系爭刑事一審案件中供述:我從央行退休後,去義新公司上班,公司派我到這些公司做董事長,實際上我也不管事,公司是從事什麼的,我也不知道,新國忠公司的大老板是翁大銘,由他做最後決定(見本院卷㈣第164 反面至第165 頁),應可認翁氏4 兄弟方為得核決原告公司貸款案之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且由吳維尚、魏雲瑛、黃壽美於偵查中之證述更可證原告前所有申貸案件皆由董事長張貞松及翁大銘、翁一銘、翁德銘等人所決定。原告雖主張陳東成、蕭新民應注意系爭六件貸款案有規避授信審議小組審查,對於系爭六件貸款案之鑑價報告有上開不實部分,渠等竟未提出任何質疑及討論,即逕予表決通過,顯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然相關鑑價報告、授信文件乃經由原告公司專業財務人員所承辦、提供,貸款審核事涉專業知識,蕭新民、陳東成是否具有相關專業背景得以發現資料經偽造、不實,已有存疑,且在有多數董事亦是授信審議小組成員之情形下,縱陳東成、蕭新民表示反對意見,貸款仍會通過審核而予以撥款,亦即系爭六件貸款案是否有違反原告公司之放款規則,及陳東成、蕭新民依照公司決議而在相關文件上蓋章、舉手通過授信審議小組、董事會等行為,與原告未能收回貸款本息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徒以陳東成、蕭新民未就系爭六件貸款案審核為反對意見,主張陳東成、蕭新民有未盡職責應盡之注意,造成原告重大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⒋而翁一銘既持有原告公司約40%餘之股權,且延請張貞松至原告公司擔任董事長,且蕭新民、陳東成皆係由翁一銘延請至原告公司擔任董事,顯見其於系爭六件貸款案期間乃為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對原告公司之決策自具有決定權,其又為原告公司之董事,與原告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為使翁大銘、翁德銘等順利取得系爭六件貸款案之貸款,違背放款規則,指示命令張貞松指示魏雲瑛、黃壽美等承辦人員辦理系爭六件貸款案,僅憑公司經營者個人好惡,通過申貸案,並由張貞松指示公司相關承辦人員辦理撥款事宜,致使系爭六件貸款案終致鉅額利息及本金無法收回之情事,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失,顯有違受任人依民法第535 條應具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公司放款規則雖為陳東成、蕭新民與原告公司間委任契約約定之一部份,未為變更前,雙方均應遵守其規則之相關規定,然系爭六件貸款案件,係經翁一銘指示公司代表人張貞松所交辦予承辦人員,並由張貞松核決後貸放,陳東成雖掛名為總經理,蕭新民雖為董事,然對系爭六件貸款案之通過與否此並無置喙餘地,應認渠等與原告公司間委任契約有關放款規則部分之約定,已因兩造合意而變更,故承辦人員依張貞松之指示再依變更後之契約約定履行義務,自無所為違反契約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又公司經營包括一系列的決策分析活動,具動態性及複雜性,並涉及公司有形、無形或長期利益,決策者所應考量之因素諸多,而原告公司實質上係由翁大銘等4 兄弟所管控,並非陳東成、蕭新民所能質疑,亦不因渠等反對而改變,則翁一銘為公司之決策者,就系爭六件貸款案件基於公司經營策略綜合考量後,決定准予核貸,投資風險即應由享受投資成果之決策者負擔,翁一銘就系爭六件貸款案件之決策既具有決定權,因而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顯有違受任人依民法第535 條應具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54條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四、依第1156條第1 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未於同條第2 項所定期間提出遺產清冊,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亦定有明文。參照該次修正民法第1163條之立法理由,所稱該條第1 、2 款所列不正事由均屬客觀事實,為避免繼承人動輒得咎而喪失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並減少糾紛,爰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被告翁世佳、翁世蒂、翁世霖主張限定繼承之事實,有本院95年度繼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為參,原告則主張渠等有隱匿遺產及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未將留存於原告公司坐落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第10樓及第12樓辦公室內之物品列入遺產清冊內,依法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故此部分需判斷者乃被告翁世佳、翁世蒂、翁世霖是否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者。經查,關於原告清點系爭大樓第10、11、12樓辦公室部分,係由被告翁世佳於98年10月2 日以電子郵件指示其秘書黃雅菁所清點,即由黃雅菁代被告翁世佳清點辦公室內物品,有電子郵件及財產清點記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㈤第136 頁至第138 頁),應可認系爭大樓第10、11、12樓辦公室,應屬被告翁世佳所有,故其才有權指示秘書代為清點,倘若係屬翁一銘所有,原告若欲進行清點,自應通知其他繼承人,或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後,始為清點動作,故被告翁世佳主張,其因認系爭大樓第10樓、第12樓辦公室為其所有,辦公室內之物品,係屬其私人所有,並非繼承翁一銘所得,故未將該等財產申報為翁一銘之遺產等語,應堪採信。而原告雖主張原證30所列清點清冊上之物品(見本院卷㈢第228 頁至第231 頁)係屬翁一銘之遺產,然上開財產清點記錄係原告公司經接管後,由接管小組所執行,於清點說明部分已明確記載,系爭大樓第10樓、第12樓為被告翁世佳使用之辦公室,是辦公室內之物品是否屬於翁一銘之遺產,不無疑問,而原告並未就該等物品屬於翁一銘之遺產及被告翁世佳主觀上有虛偽記載遺產清冊、隱匿遺產之意圖及客觀事實,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翁世佳、翁世蒂、翁世霖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之情事,顯屬無據,為無理由。被告翁世佳、翁世蒂、翁世霖僅須於被繼承人翁一銘所留遺產限度內,就被繼承人翁一銘之債務連帶負清償之責。。

三、葉宗憲是否應依保證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公司1 億4,000 萬元: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觀諸卷附之欣華昌公司、新國忠公司與隆義明公司向原告公司貸款之約定書及保證書,均係以葉宗憲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約明由葉宗憲與欣華昌公司、新國忠公司、隆義明公司就借款連帶負清償責任,並經葉宗憲簽名,有保證書、約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156 頁、第157 頁、卷㈣第171 頁至第180 頁、第183 頁),且為葉宗憲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自承,而依保證書所約定,保證人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負連帶保證責任,足認葉宗憲確為欣華昌公司、新國忠公司、隆義明公司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 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是原告本得直接請求葉宗憲履行債務。

(二)欣華昌公司貸款2 億2,000 萬元、1 億6,000 萬元、5,000 萬元,利息僅繳交至88年2 月;新國忠公司向原告公司貸款2 億8,500 萬元、7,300 萬元,僅繳息11個月,自88年2 月起即欠息未清償;隆義明公司向原告公司貸款4 億元,僅繳息至88年4 月,本金則分文未償,葉宗憲身為該二件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雖辯稱:並未接管葉宗憲任何遺產,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予終結管理人職務,並准予備查等語,然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有明文規定,又遺產管理人以無人繼承管理結向法院陳報,並有法院函告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者,僅形式上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終結,並非遺產管理人即無庸再負管理之責,是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既為葉宗憲之遺產管理人,依據前揭法條規定,為履行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自有於管理葉宗憲遺產範圍內,清償葉宗憲所負債務之義務,而不以其已接管遺產或遺產已經變現為要件。是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於管理葉宗憲之財產範圍內,給付1 億4,000 萬元,洵屬有據。。

四、被告應負擔給付責任時,關於利息起算之依據: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六件貸款案件之利息最遲至88年4 月即未再為給付,故請求自88年4 月1 日起算利息等語,然查,本件原告對於翁一銘之請求,並非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翁一銘返還借款,故關於系爭六件貸款案件借款人繳息之時間與原告得向翁一銘請求給付利息之時間有間,原告既依據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翁一銘之繼承人即被告翁世佳、翁世蒂、翁世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應認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方得請求被告翁世佳、翁世蒂、翁世霖給付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關於原告基於連帶保證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管理葉宗憲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部分,蓋此係基於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依保證書約定,所負債務中任何一宗債務到期不履行時,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見本院卷㈢第156 頁、第157 頁、㈣第171 頁、第183 頁),則原告請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自欣華昌公司、新國忠公司、隆義明公司貸款案之最後繳息日(即88年4 月1 日)起給付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翁一銘之繼承人即被告翁世佳、翁世蒂、翁世霖連帶給付,及依連帶保證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給付1 億4,000 萬元及被告翁世佳自101 年10月23日、翁世蒂自101 年10月24日、翁世霖自103 年5 月3 日起,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自88年4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於被告翁世佳、翁世蒂、翁世霖對原告連帶給付部分,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給付部分,係屬不真正連帶關係,故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案名                    │撥款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1   │欣華昌公司貸款案        │86年8 月27日    │2 億2,000萬元 │            │
 │    │                        ├────────┼───────┼──────┤
 │    │                        │86年12月29日    │1 億6,000萬元 │            │
 │    │                        ├────────┼───────┼──────┤
 │    │                        │87年7 月9 日    │5,000萬元     │ 增貸部分   │
 ├──┼────────────┼────────┼───────┼──────┤
 │2   │嘉新畜產公司貸款案      │86年10月8 日    │3億8,000萬元  │            │
 │    │                        ├────────┼───────┼──────┤
 │    │                        │87年7 月9 日    │5,000萬元     │ 增貸部分   │
 ├──┼────────────┼────────┼───────┼──────┤
 │3   │新國忠公司貸款案        │87年6 月2 日    │2 億8,500萬元 │            │
 │    │                        ├────────┼───────┼──────┤
 │    │                        │87年6 月25日    │7,30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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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隆義明公司貸款案        │87年9 月7 日    │4億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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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台纖實業公司貸款案      │87年7 月28日    │4 億3,00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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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筑邦、筑翰公司貸款      │87年11月9 日    │4 億3,000萬元 │            │
 │    │                        ├────────┼───────┼──────┤
 │    │                        │87年11月18日    │2 億8,00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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