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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5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52號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蒲瑞嫻
被告
科宏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斌琮
被告
陳顏煌雪
被告
顥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通前
法定代理人
陳武松
法定代理人
鄭元和
被告
煜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堃城
被告
台欣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榆華
法定代理人
鄭元和
被告
佳吉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元和
被告
臻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献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科宏有限公司、陳斌琮、陳顏煌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柒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科宏有限公司應分別與被告顥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煜城企業有限公司、台欣興業有限公司、佳吉亞企業有限公司、臻盟實業有限公司連帶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票載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及附表二「利息起迄日」欄所示按年息百分之六所示之利息。

第二項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時,第一項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陸拾肆元,由被告科宏有限公司、陳斌琮、陳顏煌雪連帶負擔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被告科宏有限公司、顥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叁拾壹元,被告科宏有限公司、煜城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柒元,被告科宏有限公司、台欣興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陸仟零玖元,被告科宏有限公司、佳吉亞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肆拾陸元,其餘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零伍元由被告科宏有限公司、臻盟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科宏有限公司、陳斌琮、陳顏煌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星展銀行)與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商業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新加坡星展銀行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自民國101年1月1 日起分割予原告星展商業銀行,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0 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在案,是新加坡星展銀行就分割予星展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星展商業銀行即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科宏有限公司(下稱科宏公司)、陳斌琮、陳顏煌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72,15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2 )被告顥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煜城企業有限公司、台欣興業有限公司、佳吉亞企業有限公司、臻盟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票載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及附表二「利息起迄日」欄所示按年息6%所示之利息。(3)第2項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時,第1 項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4)第1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2年1月17日復追加請求被告科宏公司為訴之聲明第2 項應負擔票據債務之被告。原告所為上述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科宏公司於99年4月2日邀同被告陳斌琮、陳顏煌雪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銀行授信函,復於99年5月11日、100年3月14 日增訂授信函,向原告申請借款,借款種類分為:1.分期付款融資:授信限額為360萬元,分48期按月等額攤還,利息以郵局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6.465%計算;2.應收帳款融資:授信限額為500萬元,每筆動用期限最長4個月,利息以郵局1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5%計算;3.PDC-可循還使用融資:授信限額為1,300萬元,每筆動用期限最長120天,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利息以撥款期間相對應天期之本行資金成本加碼年息 3.25%計算,利息須於每次動用貸款後按月支付,且若未能按期清償前開債務應付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科宏公司嗣就前述之借款未依約繳款,並尚欠本金14,772,15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陳斌琮、陳顏煌雪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則係經被告科宏公司背書後交付予原告以清償前開借款,其發票人即被告顥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煜城企業有限公司、台欣興業有限公司、佳吉亞企業有限公司、臻盟實業有限公司各自就其所簽發支票與被告科宏公司連帶負給付票款責任,且與上開借款間給付目的同一,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詎前開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票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主文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銀行授信函、銀行授信函增補及修改規定、額度支用申請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還款往來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740條復有明定。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28條亦有明文。再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科宏公司、陳斌琮、陳顏煌雪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息、違約金,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科宏公司應分別與被告顥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煜城企業有限公司、台欣興業有限公司、佳吉亞企業有限公司、臻盟實業有限公司連帶各給付如附表二「票載金額」欄所示之票款,及附表二「利息起迄日」欄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主文第 1項所示之借款債務與第2 項所示之票款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第2項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時,第1項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又原告就主文第1 項之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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