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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56號

給付土地價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656號

受 罰 人

即證人
黃欽譽 住臺北市內湖區行愛路141巷
原告
陳君選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被告
沈維哲 住高雄市鳳山區頂庄路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被告
中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堯
法定代理人
連宏昌
法定代理人
史易鑫 住台北市內湖區行愛路141巷
訴訟代理人
洪崇榮 住台北市北投區大業路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與被告間因給付土地價款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欽譽處罰鍰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黃欽譽為證人,經通知於102 年11 月6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寄送至臺北市內湖區行愛路141 巷址,於102年9月27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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