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656號
受 罰 人
- 即證人
- 黃欽譽 住臺北市內湖區行愛路141巷
- 原告
- 陳君選
- 訴訟代理人
- 葉建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韓世祺律師
- 被告
- 沈維哲 住高雄市鳳山區頂庄路
- 訴訟代理人
- 張永昌律師
- 被告
- 中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文堯
- 法定代理人
- 連宏昌
- 法定代理人
- 史易鑫 住台北市內湖區行愛路141巷
- 訴訟代理人
- 洪崇榮 住台北市北投區大業路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與被告間因給付土地價款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欽譽處罰鍰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黃欽譽為證人,經通知於102 年11 月6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寄送至臺北市內湖區行愛路141 巷址,於102年9月27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