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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09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09號

原告
貫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躍騏工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江明衛
訴訟代理人
江俊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告
緯德鑫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士鈴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芃律師

       柯俊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緯德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緯德鑫公司)之前身鳴星有限公司訂有代加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其代加工生產 IP 汽車零件製品,並約定有關文件、模具及樣件均視為其與原告所有,而由其負責保管。嗣因被告緯德鑫公司業務配合上產生困難,而於民國10 0 年 12 月 15 日同意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三方並於101 年 1 月 5 日達成協議,被告緯德鑫公司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1,335 萬 1,189 元將 IP 模具股權出售予原告,原告並於同日自被告緯德鑫公司廠內移出 258 套模具與相關用品,惟被告緯德鑫公司卻拒絕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屬於模具一部分之輔助木模計 258 組(下稱系爭輔助木模)予原告。後原告雖多次請求交付,被告緯德鑫公司卻置之不理。又原告得知系爭輔助木模已遭被告鄭士鈴占為己有,並提供被告緯德鑫公司生產 IP 產品,被告鄭士鈴在主觀上出於故意而客觀上侵害原告就系爭輔助木模財產權,以系爭輔助木模每組價值 5 萬 5,000 元計,原告因此受有 1,419 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依民法第 227條第 1 項、第 229 條第 2、3 項規定,請求被告緯德鑫公司交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及數量之輔助木模,同時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第 213 條第 1、2 項、第 21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鄭士鈴應賠償原告 1,419 萬元。並聲明:(一)被告緯德鑫科技有限公司應交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及數量之輔助木模。(二)被告鄭士鈴應給付原告等人新臺幣 1,41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被告如為其中已給付,他項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系爭輔助木模僅係工法之一,並非屬於契約約定「模具」或相關文件資訊之範圍,原告對之自無享有所有權。又本件為確認系爭同意書之標的細項,原告於兩造101年1月5日正式簽署同意書前,曾先後三次至被告工廠進行點交項目之確認,甚至於簽署系爭同意書之前一日(即101年1月4日)原告尚至被告工廠,逐一確認翌日將交付之標的是否有闕漏之品項,於前述數次之清點確認過程,原告從未表示輔助木模需要點交確認,足見原告所稱輔助木模屬於被告應交付之事項並無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緯德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緯德鑫公司)之前身鳴星有限公司訂有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其代加工生產IP汽車零件製品,嗣因被告緯德鑫公司業務配合上產生困難,而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同意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三方並於101年1月5日達成協議,被告緯德鑫公司同意以1,335萬1,189元將IP模具股權出售予原告,原告並於同日自被告緯德鑫公司廠內移出258套模具與相關用品等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約定之應交付標的物除模具外尚有屬原告所有之系爭輔助木模等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系爭輔助木模原告是否享有所有權?是否係兩造之契約約定應交付之物。

四、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又原告就其應予證明之相關事實,未達證明使法院信其為真實之地步,或就被告提出之反證或反對事實使法院對於待證事實仍處於真偽不明之心證狀況時,仍應認原告之舉證責任未盡而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應予給付之標的尚包括系爭輔助木模,且該輔助木模係原告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查原告就此等事實固據提出契約書為證,並陳稱:依兩造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第1點,乙方(即被告)如需破壞OE樣件時,必須提前告知,否則應於模具移交時,將所有樣件及產品相關資訊(例如:掃描數據,產品設計圖,CAD/CAM電腦檔…等)一併點交甲方(即原告),而該系爭輔助木模即屬於此等相當於「掃描數據」之物品云云,然而此條併同點交之項目,係在於資訊資料及數據,顯不在輔助木模本身,故而以此認定該數據即屬「木模本身」過於牽強。再參諸被告所陳,本件為確認系爭同意書之標的細項,原告於兩造101年1月5日正式簽署同意書前,曾先後三次至被告工廠進行點交項目之確認,甚至於簽署系爭同意書之前一日(即101年1月4日)原告尚至被告工廠,逐一確認翌日將交付之標的是否有闕漏之品項,當日從下午4點進行確認至當晚7點多,且前述數次之清點確認過程,原告從未表示木模需要點交確認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以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即當日之點交者江俊男於本院陳稱:「在點交時我們也有聽說被告將木模拿出去翻砂,此過程中有經被告股東王文宏發現並有照相存證,最後經過協調,我們把照片檔案都交還給被告」等語,此外原告於書狀中亦自陳:「原告等人之代表江俊男、徐漢中等人於101年1月5日至緯德鑫公司時發現輔助木模仍置放在緯德鑫公司之1樓廁所上面的夾層、模具區上面的夾層」等語,可知兩造在迄至101年1月5日點交完畢前之歷次清點確認中,均無提及須清點交付木模或對之有所爭執之情事。衡諸常情,如果輔助木模確屬兩造締約時明白約定歸原告所有屬於應交付原告之物品,不論該物品清單係由何人制作,原告之相關人員自不可能於交付當日發現尚有木模之情事仍在交付清單上或於交付之支票上作無任何保留之簽名即行離去。易言之,如木模屬於兩造契約所約定應交付之物品,以其大小及數量,斷無可能於點交時遺漏不知而不予爭執、協商或交待,然而點交當日原告之點交人員發現被告處尚有木模後,並不要求即行另作清單點交,反而僅在意被告將木模拿出去翻砂之情事,是依前開事實可知,兩造之契約交付之標的物顯不包含木模至明。又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蔡育欽,其待證事實為證明木模於模具開發之重要性及木模可重複使用云云;以及聲請本院函詢台灣區模具工業同業公會之相關問題,核均與本件兩造間之有無具體約定交付物包括木模之事實無涉,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鄭士鈴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輔助木模占為己用,並提供被告緯德鑫公司生產IP產品,顯已侵害原告就系爭輔助木模之財產權云云,然被告否認該等輔助木模屬原告所有,而依前開契約之解釋,原告享有所有權之範圍顯不包括系爭輔助木模,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該等輔助木模屬原告所有而遭被告鄭士鈴占為己用,其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鄭士鈴賠償木模之價值云云,亦無理由。至於原告認為被告不應將該等木模另行製作出模具他賣圖利,此情縱屬實在,亦屬被告是否有違反本件契約目的或誠信而另構成債務不履行之爭議事宜,與原告主張本件之爭執點即原告就輔助木模有所有權以及被告有交付系爭輔助木模之義務內容純屬二事。原告經本院闡明詢問後,仍執前開主張及聲明,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之精神,本院自僅能就前揭聲明及事實爭點之範圍內予以認定,併予敘明。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緯德鑫科技有限公司給付系爭輔助木模及請求被告鄭士鈴給付1,419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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