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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15號

給付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715號

原告
冷泉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國銧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
被告
泉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衛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就買賣ClonePix FL System儀器,曾多次就契約內容進行磋商,此有電子郵件及儀器/ 設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5頁),惟系爭契約書最終未經被告正式用印簽署一情,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 頁),且觀之系爭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為空白即明。系爭契約書第19條第1 款固載明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惟兩造既尚未簽訂系爭契約書,則原告就此筆交易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系爭契約書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又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設在臺北市○○區○區街3 號19樓之1,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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