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25號原 告 簡王淑珠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洪能發 被 告 簡見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 第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玖佰陸拾參元,及被告簡見智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玖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貴明,嗣於民國101年6月5日變更為黃 重球,茲由被告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重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簡見智係被告台電公司之受僱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4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被告台電新桃 供電區營運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內側第2車道,至該路段75號前欲右轉進入台電台 北市區營運處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天然光線、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內側第2車道逕行右轉,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前路段及方向行駛 於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與各車之距離及車前狀況,率爾前行,經原告發現被告簡見智駕駛系爭車輛貿然右轉,大受驚嚇乃緊急煞車閃避而失控自後滑撞同向行駛在前之訴外人林雅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及林雅玲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背、右膝挫傷等傷害。被告簡見智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簡見智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62元 ;㈡看護費用630,000元:以100年4月20日至同年11月20 日之期間,每日以3,000元計算;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467,02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醫院曾發病危通知,雖經搶救挽回生命,仍造成精神明顯低下之部分失能,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7級,換算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69.21%,以原告每月薪資總額為6萬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達4,467,020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為:〈60,000×12×8.000000 00 (11年之霍夫曼係數)+60,000×12×0.13×(9.000000 00-8.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000 0000×69.21%=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交通費用2,000元;㈤機車修理費用3,800元;㈥工作損失42 0,000元:自100年4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0 日 止,共7個月無法工作;㈦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計6,530,382元。再者,被告台電公司為被告簡見智之僱用 人,被告簡見智因執行職務於駕駛系爭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被告台電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簡見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惟未能舉證原告與有過失,且被告就同一事件之訴外人林雅玲受傷部分遭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判 決無罪,還原告清白,益徵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30,382元及自10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抗辯如下: (一)被告簡見智為台電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中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因過失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4日,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562元、交通費用2,000元以及機車修理費用3,800元部分,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3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467,020元、工作損失42萬元部分顯屬無據: ⒈看護費用630,00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期間僅4日(自100年4月20日發生車 禍當天住院至同年月23日即出院),蓋因原告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輕微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外,僅胸、背、右膝挫傷,故住院期間僅係接受藥物治療,只需觀察,根本不需要特別照顧。況依三軍總醫院函復本院函文確認原告所需看護時間約為1至2週;縱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及出院期間而有看護之必要,依三軍總醫院之專業判斷,至多亦僅2週即14天為已足,如以每日3,000元計算,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應僅有42,000元(3,000元×14 天 =42,000元)。 ⒉工作損失420,000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467,020元部分:原告主張伊從事房仲業,每月薪資至少6萬元,惟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縱認原告於發生車禍時,確係從事房地產仲介業,惟如眾所周知,居間仲介係以媒介契約促成交易始能獲得報酬,亦即報酬之多寡,視成交之件數以及酬庸之比例而有不同,並非固定,原告主張伊從事房仲業每月薪資至少6萬元,不僅未能舉證,且與交易 慣例有違。況原告住院期間僅4日,竟主張請求7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420,000元,顯難採信。又原告並未因顱 內出血而受有嚴重傷害,是其主張因此而造成精神明顯低下之部分失能,造成無法勝任仲介業所需之勞動能力,尚難遽信。更何況,原告所謂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7級之「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 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低下」,其所憑者竟僅僅係一紙病危通知,非但診斷證明並無記載原告出院後有任何後遺症,且亦未經任何鑑定,是其主張以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7級殘廢換算勞動能力減少比 率69.21%計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達4,467,020元,亦非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簡見智係因過失而造成原告受傷,與故意有別,又原告就車禍之發生,亦難辭其咎,自不能將其因車禍受傷所生痛苦完全歸責於被告簡見智,且原告所受傷勢多為挫傷,情形並不嚴重,應無其所述歷經數月無法入眠之苦,至於原告所謂因發生本件車禍經治療後出現焦慮等症狀,而再前往心臟科治療云云,與本件車禍無關聯性,復以被告簡見智僅高工畢業,所受教育程度不高,收入有限,且育有子女三人,全賴被告簡見智扶養等情,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核 減至10萬元以下,始為相當。 (二)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難辭其疚,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且被告台電公司就選任、監督被告簡見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不負連帶賠償之責: ⒈被告簡見智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於右轉前先駛入外側車道致生本件事故,固有過失,惟原告於騎乘機車時,亦疏於保持安全距離,並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致自己失控,倒地受傷。易言之,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且為事故之肇事原因,所應負之過失比例,遠較被告簡見智為重,自應減輕其賠償責任。 ⒉又被告簡見智固係受僱於被告台電公司,並於執行外勤職務時發生車禍,惟被告台電公司對於包括被告簡見智在內之所屬員工,均定期實施考核訓練,而對於派車外出執行職務,除必須經過一定之程序外,並一再宣導交通規則與安全等注意事項,足證被告台電公司對於被告簡見智,不論選任及監督其執行職務,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綜上,縱認被告簡見智有過失,惟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被告台電公司選任、監督簡見智職務之執行,已盡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有關僱用人之免責規定,自不與被告簡見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簡見智於100年4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 第2車道,行經該路段75號前欲右轉進入台電台北市區營 運處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 前路段及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因發現被告簡見智所駕系爭車輛貿然靠外側車道右轉,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輕微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為顱內出血之一種)、胸、背、右膝挫傷等傷害。被告簡見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08號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簡見智為被告台電公司之受僱人。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自100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共4 日),並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7,562元、交通費用2,000元、機車修理費用3,800元。 五、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台電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簡見智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前開損害,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被告簡見智為被告台電公司之受僱人,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及對於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並因此住院4日,及支出醫療費用7,562元、交通費用2,000元與機車修理費用3,800元,均不爭執。惟被告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3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467,020元、工作損失42萬元、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㈡被告台電公司應否對被告簡見智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3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467,020元、工作損失42萬元、 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述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亦有明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簡見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及支出醫療費用7,562元、交通費 用2,000元與機車修理費用3,800元,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宏運機車行修理費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取本件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簡見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就所受上開損害請求被告簡見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63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事故受有顱內出血之嚴重傷害、醫院曾發病危通知,雖經搶救挽回生命,醫師仍囑家屬,病人在白天或晚上睡眠中應定期叫醒,並略作交談,以觀察其意識狀態,原告勢必24小時聘請或由家屬擔任看護,爰自100年4月20 日起至11月20日止共7個月,以1日3,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63萬元,並提出病危通知單及神經外科頭部外傷解釋說明各1紙為證。查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曾住院4日,其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輕微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為顱內出血之一種)、胸、背、右膝挫傷等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衡情原告因此受傷程度確實有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人照護之必要。惟關於原告主張其在7個月內均有 無法自理生活而有需他人全日看護之情形,然依其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且為被告否認。而根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1年10月23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 復本院表示:因急性傷痛程度病患無法自理生活所需,常須依賴看護幫忙,然看護所需時間因疾病嚴重程度而有差異,原告住院日數3至4日,並無嚴重神經功能損傷,故所需看護時間約一至兩週內為合理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44、45頁),則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而無法完全自理、需配偶照顧協助之期間,應以兩週為限。是依被告所不爭執之全日看護費每日以3,000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 用應為42,000元(3,000元×14天=42,000元)。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於4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467,0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醫院曾發病危通知,雖經搶救挽回生命,仍造成精神明顯低下之部分失能,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7級,換算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69.21%,以原告每月薪資總額為6萬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達4,467,020元,並提出病危通知單1紙為證。然查,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輕微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為顱內出血之一種),住院期間僅接受保守藥物治療,並未手術,其出院後於100年4月29日、6月20日、7月1 日尚有回神經外科求診,主訴仍有頭痛等症狀,但未有神經功能嚴重損傷之症狀出現,且四肢活動並無明顯異常,依原告腦部神經功能狀況及四肢活動力並無直接證據顯示減少勞動力等情,此經前揭三軍總醫院函覆本院明確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45頁)。是以原告所受前揭傷害既未影響其腦部神經功能及四肢活動,則其主張因車禍後造成精神明顯低下之部分失能,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7 級,換算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69.21%云云,尚屬無據, 原告基此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無可取。至原告另行請求本院再囑託台大醫院鑑定其勞動力減損之比率云云,惟因原告是否因頭痛、頭暈或其他因素而致勞動力降低,並無客觀方式可供評估,故無法鑑定其勞動力之減損比率,此經三軍總醫院前揭函文敘述明確(見本院重訴卷第45頁),核無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⒌工作損失4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至少6萬元,因車禍7個月無法工作,被告應賠償其工作損失42萬元,固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重訴卷第55頁),然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從事房屋仲介之工作,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1、64頁)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告雖無法提出其因車禍致無法工作之明確證據,惟按房屋仲介人員係以帶客人看屋,撮合買賣雙方達成合意為工作內容,並以業績為計算薪資之主要依據,應屬眾所皆知之事,原告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輕微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胸、背、右膝挫傷等傷害,自足以影響其外出與客戶接洽之行動能力,故其稱因此減少勝任房仲業所必須之勞動能力,應屬可信。又原告固主張其每月薪資6萬元,車禍受傷後7個月之工作損失為42萬元云云,然未能提出其每月工作薪資為6萬 元之證明,而依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原告於99、100年度自北大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所得之薪資 收入均為241,200元,換算每月平均薪資為20,100元,自 應以此數額作為判斷工作損失之客觀依據,被告抗辯應以基本工資計算每月薪資云云,尚非合理。爰審酌原告確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而暫無法勝任房仲業所必須之勞動能力,認原告主張其車禍受傷已影響正常之工作能力,參酌原告因車禍受傷住院4日,後續仍有頭痛等症狀,並考量 被告之上開傷勢,尚有於3個月內陸續回診,以及前開診 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創傷後宜休養3個月,避免劇烈活動等 情,認影響其工作為3個月,較為合理,則原告請求7個月之工作損失,尚乏依據。準此,原告所受3個月之工作損 失共計60,300元(計算式:20,100元×3=60,300)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輕微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胸、背、右膝挫傷等傷害,並住院4日,出院後仍有回診, 且所致症狀尚未完全恢復,須相當休養3個月,此有前開 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之回函足憑,則原告之肉體、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堪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為靜修女中畢業,其職業為房屋仲介,育有5名子女,被告簡 見智為高職畢業,育有3名子女,其為台電公司之員工, 擔任外線高級技術專員,卻未善盡注意義務而有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及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原告99、100年度之薪資所得,已如前述,名下有 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見本院重訴卷第61至65頁); 被告簡見智於99、100年度所得之收入分別為1,176,530元、1,362,418元,名下財產價值29,861,480元(見本院重 訴卷第67至76頁);被告台電公司之財產總額為393,112,000元(見本院重訴卷第77至142頁,台電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詳後述),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合理 ,方屬公允,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7,562元、機車修理費用3,800元、交通費用2,000元、看 護費用42,000元、工作損失60,300元、慰撫金30萬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15,662元(計算式:7,562+3,800+2,000+42,000+60,300+300,000=415,662)。 (二)被告台電公司應否對被告簡見智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已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 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此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以,僱用人欲免除連帶賠償責任,自應由其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已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簡見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為被告台電公司之員工,其於執行職務中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因過失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台電公司抗辯其對於包括被告簡見智在內之所屬員工,均定期實施考核訓練,而對於派車外出執行職務,除必須經過一定程序外,並一再宣導交通規則與安全等注意事項,被告台電公司對於被告簡見智,不論係選任及監督其執行職務,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此未見被告台電公司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據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簡見智與被告台電公司應連帶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侵權行為人應 負過失責任,須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尚屬有間。苟被害人之過失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即有其適用。 ⒉查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簡見智於前揭時地駕車欲右轉進入台電台北市區營運處時,疏未注意提早駛入外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內側第2車道逕行右轉,釀成本 件車禍,並使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惟原告之駕駛行為是否亦為本件肇事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據目擊證人呂政彥於上開刑案警詢時供稱:伊當時騎乘機車距離原告等人車輛後方約50公尺左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要右轉彎,騎乘的機車受到該自小 客車的影響,被迫往右側路緣閃避,原告可能一時心驚,車身碰到在其右前方另部行進中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 ,導致兩部車倒地滑行等語(見100年度核退字第506號卷第17頁);證人呂政彥復於該案偵查中證稱:被告簡見智當時的車速不快,大約4、50公里,伊與原告、林雅玲是 行駛在最外側機車道,被告簡見智的車子行駛在中間車道,要切到最外側的機車道,當初伊看見時,被告簡見智的車頭稍微在前,但應該與原告、林雅玲的機車併行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1913號卷第49頁)。又原告行駛當時因受被告簡見智駕駛系爭車輛右偏之影響,車身搖晃後失控倒地往前滑行,致車身與林雅玲的機車碰撞乙節,復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0號認定屬實,此有原告所提上開 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37頁)。由此足證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擦撞到原告之機車,而係原告因系爭車輛之右偏影響,受到驚嚇而一時失控倒地,並撞及前方訴外人林雅玲騎乘之機車無誤。惟依證人呂政彥前揭證述,系爭車輛雖與原告機車及其前方之林雅玲機車併行,然系爭車輛的車速不快且車頭稍微在前,依此原告當時應可注意到系爭車輛有往右偏靠向最外側車道之情形,並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卻未為任何避免損害發生之行為,反而係受到驚嚇失控倒地,並撞及前方林雅玲之機車,顯然自己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則原告上開疏失行為與被告簡見智之過失行為應同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簡見智就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原因責任較重,須負10分之7責任,其餘責任應由原告負擔, 故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90,963元(計算式:415,662×7/10=290,9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原 告雖主張其於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案件中,經 判決無罪而認定無過失在案。但該案起訴事實係就原告對訴外人林雅玲因本件車禍受傷應否負過失責任,與原告就其車禍損害之發生應否與被告簡見智負共同責任無關,故不足以作為本件認定原告無與有過失之依據,併此敘明。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以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0,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被告簡見智自100年12月30日起、被告台電公司自 101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超過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