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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股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陳靜茹

  • 原告
    陳芊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27號原   告 陳芊華 吳君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吳啟豪律師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原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偉哲 人 被   告 胡欣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潼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原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芊華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原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吳君右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偉哲、胡欣傑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芊華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偉哲、胡欣傑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君右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原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黃偉哲、胡欣傑一方依前開第一項、第三項聲明,向原告陳芊華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被告原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黃偉哲、胡欣傑一方依前開第二項、第四項聲明,向原告吳君右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陳芊華各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陳芊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於原告吳君右各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吳君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㈡被告原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創能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淑宏,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被告黃偉哲,並經上開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3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㈢被告黃偉哲、胡欣傑分別為被告原創能源公司之執行長及營運長。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原創能源公司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1,660,000 股,每股金額新臺幣(下同)10元,總計收取股款16,600,000元,並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承購,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有股份比例認股,且該次股東、員工認股之期間為100 年9 月19日前,按經濟部函示見解該公司是次發行新股,被告原創能源公司全體員工得認購之總股數僅166,000 股,然查,原告斯時僅為被告原創能源公司之員工,並非股東,原告陳芊華卻於100 年8 月19日即繳納4,050,000 元之股款認購該公司該次發行新股之405,000 股(為166,000 股之2 倍餘),另原告吳君右亦於同年8 月19日及26日分別繳納1,500,000 元及900,000 元,合計2,400,000 元之股款,認購該公司該次發行新股之240,000 股(則約為166,000 股之1.5 倍),顯已超出公司法所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員工得以認購之成數。被告原創能源公司該次發行予員工認購之股份166,000 股,業於100 年8 月18日時由其他員工全數認足,被告原創能源公司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67 條第1 項之規定,使原告二人在其他員工全數認足之情形下,仍以員工身分認購公司發行之新股股份,依民法第71條規定顯已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應為無效。原告爰依民法第113 條及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原創能源公司返還所繳納之股款。縱認原告二人之認股並非無效,被告原創能源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返還原告各所繳納之股款。 ㈡被告原創能源公司發行新股係由該公司創辦人兼執行長之被告黃偉哲,及該公司創辦人兼營運長之被告胡欣傑,共同負責向員工宣導及與員工洽談員工認購發行股份之相關事宜,但該二被告並非該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被告黃偉哲與胡欣傑向原告二人宣導被告原創能源公司發行新股之認購以1,000股為一單位,並承諾公司均將印製股票,並先存放於公司 ,一經原告請求,被告原創能源公司即將股票交付之,原告得自由買賣,公司不設持有時間之限制,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公司將會發行股票並交付原告,且原告得自由出售取得之股票,原告二人係受被告黃偉哲、胡欣傑之詐欺,始分別同意以4,050,000 元及2,400,000 元,購買公司405,000 股及240,000 股,合計股票645 張,且各於100 年8 月19日及26日交付股款,是以被告原創能源公司負有交付股票予原告二人之義務,惟該公司始終未交付股票予原告二人,嗣經原告二人分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公司交付股票,並告知逾期未給付將解約之意,迄今仍未獲置理,被告原創能源公司已屬給付遲延,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為給付,原告二人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與被告原創能源公司間股票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原創能源公司返還原告各所交付之股款及利息。而被告黃偉哲、胡欣傑明知公司員工就該次發行新股,已經其他員工全部認購完畢,卻繼續共同違法詐欺原告認股,造成原告受有相當股款之損失,顯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之侵權行為,故原告自亦得依法請求被告黃偉傑、胡欣傑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㈢並聲明:⑴被告原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芊華4,050,000 元,及自100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原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吳君右2,400,000 元,及自100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黃偉哲、胡欣傑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芊華4,0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1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黃偉哲、胡欣傑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君右2,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1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⑸被告原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黃偉哲、胡欣傑一方依前開第一項、第三項聲明,向原告陳芊華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⑹被告原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黃偉哲、胡欣傑一方依前開第二項、第四項聲明,向原告吳君右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庭陳述之意見,抗辯略以: ㈠公司法第267 條所指認股順序,員工「保留成數」係公司於發行新股時,提供員工於此範圍內最優先認購,其餘部分再由原股東分認,如保留成數超過15%,則不論原股東是否放棄優先認購權,於此範圍內均不得主張優先認購,否則無異侵害原股東之優先認購權,惟公司於依法保留成數範圍之外,原股東願意放棄自身認購權利,給予員工分認,則員工實際參與認購之股數超過保留數上限15%,並無不可,因而「保留成數」與「實際認購數」二者概念迥然不同。而經濟部80年8 月27日商字第221116號函釋之意旨,僅針對公司應提撥一定「保留成數」之說明,此觀該函釋中「....其保留成數如有逾越或不足者,於法即有未合」即可得知,並非原告推論之只要具有員工身分之人認股「超過」或「不足」該次增資之發行股數10%至15%即為無效,顯非該函釋之本意。㈡又非公開發行公司資本未達主管機關一定數額者(實收資本額5 億元),欲發行股票必須於章程中載明。被告原創能源公司於當時實收資本額僅5,210 萬元,顯然未達主管機關所規定之數額,並無發行股票之義務。而原告既已繳納股款,公司亦將股票過戶,股份轉讓即生效力,原告即取得股份,被告既已履行給付義務,原告自不得以未取得股票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再者,認股(投資)契約之目的,在於取得公司股份以享有股東權利,並非以持有股票為目的,因而原告既然係與被告原創能源公司訂立認股契約,則當以取得股份為目的,而非取得股票,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黃偉哲與胡欣傑向其宣導公司將印製股票,一經原告請求即應交付股票,卻未交付,顯有詐欺侵權行為之情形,並無理由。 ㈢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原創能源公司於100 年8 月1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1,660,000 股,每股金額10元,總計收取股款16,600,000元,並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有股份比例認股,且該次股東、員工認股之期間為100 年9 月19日。 ㈡被告原創能源公司於斯時實收資本額僅5,210 萬元,並未達主管機關所規定公告實收資本額達5 億元以上應發行股票之數額,故被告原創能源公司並無發行股票之義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原創能源公司違反公司法第267 條第1 項之規定,使原告二人在其他員工全數認足之情形下,仍以員工身分認購公司發行之新股股份,依民法第71條規定顯已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應為無效。原告爰依民法第113 條及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原創能源公司返還所繳納之股款。縱認原告二人之認股並非無效,被告原創能源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返還原告各所繳納之股款,另被告黃偉哲、胡欣傑明知公司員工就該次發行新股,已經其他員工全部認購完畢,卻繼續共同違法詐欺原告認股,造成原告受有相當股款之損失,顯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之侵權行為,故原告自亦得依法請求被告黃偉傑、胡欣傑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情,惟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請求被告原創能源公司返還所繳納之股款,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被告黃偉哲、胡欣傑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二人之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分項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請求被告原創能源公司返還所繳納之股款,應有理由: 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13 條及179 條分別訂有明文。可知,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之無效,或可得而知者,需負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之責任;又當事人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所害,受有利益及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且受利益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受利益之當事人應將所受利益返還他方。又「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無論公開發行或不公開發行,均應備置認股書,記載法定應記載之事項,由認股人填寫所認股數、種類、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簽名、蓋章,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倘不依此法定方式完成認股手續者,按諸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其認股行為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原創能源公司於100 年8 月1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1,660,000 股,並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承購,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有股份比例認股,且是次股東、員工認股繳款期限至100 年9 月19日止,此有被告原創能源公司100 年8 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1 件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被告原創能源公司是次發行新股時,並未備置認股書由原告填寫,該認股行為即屬違背強制規定而為無效一情,經證人張添祥到庭證稱:印象中沒有提供相關文書要伊填寫等語屬實(見本院卷101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亦經被告自承該次發行新股未設置認股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08 頁被告民事陳報暨答辯(二)狀),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明揭,股份有限公司無論是否公開發行新股,均應依公司法第273 條第1 項及第274 條第1 項規定之認股程序辦理,倘不依此法定方式完成認股手續者,按諸民法第73條前段之規定,其認股行為不能認為有效。被告雖抗辯即便公司未依法備置認股書而認股行為屬無效,但認股協議仍為有效,公司自不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云云,惟查,因被告原創能源公司未備置認股書供原告二人閱覽填寫,原告二人即無從明瞭其認股究係屬「員工」之認股或係「特定人」之認股,一般而言,員工跟原股東認購股份數額要先確定,如原股東認購不足,始洽特定人認購,且因被告黃偉哲及胡欣傑告以公司將給付股票(詳後所述),均會影響原告認股之意願,被告原創能源公司顯有違反公司法第267 條第1 項之規定,使原告二人在其他員工全數認足之情形下,仍以員工身分認購公司發行之新股股份,縱認原告二人之認股並非無效,原告依本件起訴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原創能源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返還原告各所繳納之股款。故原告主張請求被告原創能源公司返還所繳納之股款,即屬有據。 ㈡被告黃偉哲、胡欣傑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二人之損害: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偉哲與胡欣傑分別向原告二人宣導被告原創能源公司發行新股之認購以1,000 股為一單位,並承諾公司會另交付股票,原告二人始分別同意以4,050,000 元及2,400,000 元,購買公司405,000 股及240,000 股,合計股票645 張,且各於100 年8 月19日及26日交付股款,被告原創能源公司應負有交付股票予原告二人之義務,惟公司始終未交付股票予原告等情,為被告黃偉哲、胡欣傑所爭執,辯以被告原創能源公司於當時實收資本額僅5,210 萬元,未達主管機關所規定之數額,並無發行股票之義務,原告既已繳納股款,公司亦將股票過戶,股份轉讓即生效力,而非取得股票云云。查被告黃偉哲、胡欣傑明知公司員工就是次發行新股,已經其他員工全部認購完畢,卻繼續宣導原告認股,而未告知究係「員工認股」或係「不特定人認股」,造成原告無從考慮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股款,顯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原創能源公司應返還所繳納之股款,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黃偉哲、胡欣傑應連帶賠償原 告二人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條、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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