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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3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37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志明
被告
巨門文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鴻蓮
兼法定代理人
李文彬
兼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法定代理人
黃允淇
法定代理人
商奇麟
法定代理人
王欽石
法定代理人
劉清田
被告
包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柒萬零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於民國91年2月18 日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此有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融㈡字第0900015135號函在卷可稽,則關於原大安銀行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查被告巨門文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門公司)遭經濟部於94年4 月22日廢止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而巨門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年8月14日板院清民科字第053003 號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是本件應以賴鴻蓮、李文彬、黃允淇、周志明、商奇麟、王欽石、劉清田為巨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各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均有單獨代表巨門公司之權,併予敘明。

被告巨門公司、賴鴻蓮、李文彬、包正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巨門公司於民國90年7 月29日邀同被告賴鴻蓮、李文彬、周志明、包正一為連帶保證人,與大安銀行簽訂短期授信合約,向大安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約定利息按大安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7%,採浮動計息方式,按月繳息,借款期間自90年6月24日起至91年6月24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屆期,巨門公司未依約清償,尚結欠本金807 萬979元,賴鴻蓮、李文彬、周志明、包正一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周志明則以:伊於88年間是巨門公司董事,目前已辭任董事職務,本件借款是90年間借的,伊有簽授信約定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巨門公司、賴鴻蓮、李文彬、包正一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融㈡字第0900015135號函、短期授信合約、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周志明對借款及簽立授信約定書,予以自認。又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巨門公司、賴鴻蓮、李文彬、包正一,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巨門公司、賴鴻蓮、李文彬、包正一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巨門公司未依約還款,應依民法第478 條前段之規定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賴鴻蓮、李文彬、周志明、包正一為巨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前述說明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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