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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林拔群
  • 法定代理人
    郭璽、蔣新明

  • 原告
    達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京業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46號原   告 達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璽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雨新律師 被   告 京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伍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伍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京業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京業公司)、蔣新明、淇達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淇達公司) 、黃永清、詹斯傑、夏政勇為共同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650,8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1年6月19日依前已主張之法律關係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為:㈠被告京業公司與被告蔣新明、黃永清應共同給付原告20,650,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增列備位聲明:㈠被告京業公司、淇達公司、蔣新明、黃永清、詹斯傑、夏政勇應連帶給付原告20,650,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101年11月9日具狀撤回被告蔣新明、淇達公司、黃永清、詹斯傑、夏政勇,及備位聲明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5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 ㈠第86至89頁) 另於102年2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3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23頁)。復於102年3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33,60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增列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㈡第7頁) 。又於10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57,600元,及自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未改變,且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淇達公司向原告佯稱具有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業主)採購案號XU00K01P001PE前端接收模組之製造技術與原料,且所製作之完成品業經 業主測試合格,因現時苦無足夠資金,無法於上開採購案件開標時,繳交足額履約及保固保證金,爰向原告表示可為該標案之下包商提供相關技術,並由原告向其等購買貨料製造履約標的物,保證可依業主之採購契約所定期限與條件如期如質履約而獲利。原告乃因此參與投標並與業主於99年7月 13日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採購契約),復與被告於99年7 月26日簽訂購料合約,原料及技術由被告負責。被告雖已依購料合約第3條之約定,將第一批貨物10件於99年12月10 日前完成交貨;第二批貨物310件於100年3月18日完成交貨, 然因其所交付之2批貨物,經業主前後2次性能測試均以不合格退貨,原告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賠償損害,後原告確定遭業主通知解除契約,損失3期購料貨款計13,500,000元, 並遭業主沒收履約保證金2,457,600元,故因被告無法如期 如質履約交貨,致原告遭業主解約、求償,合計損失15,957,600元,是原告發函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上開購料貨款並賠償遭沒收之履約保證金。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2款及第359條規定解除購料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所交付價金13,500,000元及其利息。另依民法第227條、第 360條等規定及購料合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業主沒收之履約保證金2,457,6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957,600元,及自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案自始即係由訴外人林懿如負責牽線尋找金主出資,搭配淇達公司之專業技術能力合作進行,惟原告自得標後,便跨越林懿如及被告2人,直接找上夏政勇要與淇達 公司談合作事宜,僅因渠等基於道義堅持須經由被告始願意合作,原告與淇達公司簽約不成,便於99年7月13日先與業 主簽約後,延至99年7月26日始與被告完成簽約。原告既經 確認淇達公司具備此案之履約技術與能力,始依淇達公司之要求與被告簽約,合約期間原告仍持續派員與淇達公司、業主之人員會面溝通、協調、討論、做簡報等,全盤掌握產品製程,業主亦係認可淇達公司之能力,始將期間之履約督導取消,僅須產品完成後依規定程序送交檢驗,足證淇達公司確實具備應有之能力,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復改稱被告無任何知識與能力足敷履約而誘騙其簽約。又被告已依系爭購料合約交貨,且原告遭退貨之事與被告無關,是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業主於99年7月13日簽訂採購契約,約定由原告承售 前端接收模組等1項,契約總價款為24,576,000元,並應分 別於100年1月9日及同年4月9日前分批交貨,另於採購契約 第11條定有關於保證金之相關規定,有採購契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4至143頁)。 ㈡原告與被告於99年7月26日簽訂購料合約,依約被告應提供 原告上開財物採購契約中所載規格之相關零件,契約總價款為21,576,000元;原告並已給付被告3期購料貨款共計13,500,000元,有購料合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 執聯3紙附卷可查 (新北地院卷第8至18頁,第25頁)。 ㈢被告曾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5,000,000元及3,500,000元之2 紙支票予原告,以供作購料合約之保證,嗣被告所簽發之上述2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 (新北地院卷第34至35頁)。 ㈣原告遭業主沒收履約保證金2,457,6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國 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101年1月3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購料合約之約定,致渠遭業主解除採購契約,是渠得解除購料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3期 購料貨款及賠償渠遭業主沒收之履約保證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解除購料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款項,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渠遭業主沒收之履約保證金?㈢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解除購料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款項,有無理由?1.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契約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訂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訂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17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間所簽訂之購料合約前言明文約定:立契約書人之甲方 (即原告) 已於99年7月間獲得買方 (即業主) 「XU00K01P001」案之合約,此案內部分零組件等擬向乙方 (即被告) 採購,經雙方議定本合作契約並共同遵守,以期在合約要求之標準及期限內,可順利及圓滿完成;第1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之標的物,依甲方與買方「XU00K01P001」案 合約內容所載相關零件規格,詳如附件一及二;第4條「性 能測試」第2、3項約定:第一批交貨:於到貨會驗目視檢查合格日之次日起25日曆天內出具性能測試報告後交履約驗收單位,第二批交貨:於到貨會驗目視檢查合格日之次日起45日曆天內出具性能測試報告後交履約驗收單位(參見本院卷㈠第144至145頁)。準此,被告依購料合約之約定,即負有交付完全符合業主採購案中規格式樣及功能之貨品,並無減少或滅失其通常之效用。惟被告所交貨品,經原告轉交業主均未能通過業主性能測試而遭業主退回改正,復經業主兩次命原告改正後,被告交予原告之貨品仍不合格,已達採購明細表備註12第2項改正次數之限制,致業主乃依採購契約第 12 條第10項、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101年1月3日通知原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該解除之效力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定為合法有效,有該院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1512號民 事判決附卷可考,應堪認定。 3.再依原告提出之業主函所示:「本院(即業主)另依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十二規定,每批改正以2次為限,貴公司(即原告) 本批改正次數達上限,已無退修機會,請貴公司接獲本通知之次日起七日曆天內洽本院翁餘慶先生辦理退貨事宜」、「貴公司第一、二批交貨品項皆經2次退貨改正,仍因性能 測試檢驗不合格,依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十二規定各批改正以2次為限,貴公司已無再改正機會,本院爰依契約通用條 款第12條第10項與第1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辦理解除全案契約。」有業主100年12月13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101年1月3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本院卷㈠第173至177頁)。綜上,縱原告再收受被告依購料合 約所應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即原告與業主間「XU00K01P001」 案合約內容所載相關零件,依前揭規定,原告亦無法再交貨予業主,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及第359條規定解除購料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價金13,500,000元及其利息,自屬有據。 4.被告雖辯稱渠已依系爭購料合約交貨,且原告遭退貨之事與被告無關,是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云云,並提出以原告名義委託鑑定之溫度循環與振動試驗測試報告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5至37頁)。然綜觀上開測試報告之全文,僅見被告對於溫度部分有所測試,而未見有其他部分之測試內容;就此證人即淇達公司員工詹斯傑於102年1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證稱:依購料合約之約定內容可知,被告應配合原告為性能測試及環規測試,是原告乃經淇達公司介紹,由淇達公司委託宜特公司為相關測試,惟據上開測試報告內容可知,宜特公司並未為性能測試,且測試的項目亦僅限於測試高低溫及振動部分,針對電性項目,宜特公司則未為測試,是其對於業主就測試結果認為電性功能不符合規格乙事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至87頁),足認被告辯稱所交貨品均合乎業主規格乙節,並非可採,則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法如期如質履約交貨,致原告遭業主解約等情,堪認真正。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渠遭業主沒收之履約保證金? 原告因被告無法如期如質履約交貨,致原告遭業主解約乙情,已如上述。嗣原告亦因此遭業主沒收履約保證金2,457,6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101年1月3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75頁),然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上開遭沒收之履約保證金,仍應依兩造間所簽訂之購料合約而定。經查,購料合約第6條「特別約定」第1、2項約定:乙方 (即被告) 保證所交付之零組件皆符合本案要求之規範;如有因乙方執行本案業務所產生之招標須知或甲方 (即原告) 與機關 (即業主) 正式合約中規定之遲延罰責及責任時,乙方同意負擔全責。該合約第7條「罰則」亦規定:若因可歸責 於乙方之事由,致使甲方被罰款而造成損失時,乙方同意賠償甲方一切損失,賠償最高金額以本次合約,甲方向乙方採購之價款總額 (含稅)為限 (見新北地院卷第9至10頁) ,堪認被告對於倘渠未依購料合約之約定交付貨品,將負擔原告因此依上開採購契約約定所受之損失等情,已有所預見。況原告遭業主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損失,確實係肇因於被告未能如期如質履約交貨所致,是縱購料合約業經原告於提起本案訴訟時解除,依民法第260條規定,原告亦仍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及購料合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渠遭業主沒收 之履約保證金2,457,600元。 ㈢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何? 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計算之方式無非係基於被告收受渠所寄發101 年1月6日台北青田郵局第001581號存證信函之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並據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86至188頁) 。然綜觀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僅提及原告催促被告儘速還款乙情,而與解除契約無關;且依原告於10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之真意,尚 可推知渠實係欲以購料合約解除之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 (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 ,則原告既於102年2月18日具狀聲稱:「如鈞院認上開存證信函不構成解除契約之通知時,則原告於起訴時已表示以起訴狀為解約之通知,則解約之日以被告收受起訴狀之日為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頁),是原 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23日)作為利息起 算點,自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2款及第359條規定解除購料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價金13,500,000元及其利息。並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等規定及購料合約第7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業主沒收之履約保證金2,457,600元,合計15,957,600元,及自10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請求利息自101年1月10日起至101年5月22日止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被告聲請證人黃永清到庭作證,原告認無傳訊必要,經本院審酌證人黃永清及證人詹斯傑所證之待證事實相同,故已無再傳喚黃永清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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