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9 日
- 法官林玲玉
- 法定代理人廖燦昌、熊俊年
-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周惠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6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被 告 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熊俊年 被 告 周惠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柒萬陸仟零柒拾元、日幣伍佰叁拾柒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熊俊年、周惠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與原告訂立綜合授信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約定授信種類為國內信用狀融資及進口物資融資,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2030萬元,授信動用期間自100年7月12日起至101年7月12日止,其中國內信用狀融資之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1%機動計算(101年8月8日起訴請求 時為年利率4.74%),並按月繳付,本金於到期時一次清償, 另進口物資融資之墊款利息按原告外幣牌告利率減年利率1.2%機動計算(101年8月8日起訴請求時日幣為年利率2.5%),於 本金到期時一次繳付,若被告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停止營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約 定向原告借款及申請開發信用狀,金額與期限詳如附表二所示,其後於101年6月12日停止營業,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翌日發函催告限期清償,迄今尚欠新臺幣13,976,070元、日幣5,372,79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熊 俊年、周惠瑛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欠款明細表、授信記錄卡、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剪報、照片、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外匯存款/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被告對 於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153,328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 臺幣1,350元,共計新臺幣154,67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劉碧輝 附表一: ┌───┬──────┬───┬───────┬───────────┐ │幣別 │本金 │年利率│利息(自下列日│違約金(自下列日期起至│ │ │ │ │期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 │,按左列利率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 │ │ │ │ │算)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 │ │ │ │ │左列利率之20%計算) │ ├───┼──────┼───┼───────┼───────────┤ │新臺幣│3,986,165元 │4.64% │101年5月16日 │101年6月16日 │ ├───┼──────┼───┼───────┼───────────┤ │新臺幣│2,265,291元 │4.64% │101年5月22日 │101年6月22日 │ ├───┼──────┼───┼───────┼───────────┤ │新臺幣│2,700,684元 │4.74% │101年5月19日 │101年7月19日 │ ├───┼──────┼───┼───────┼───────────┤ │新臺幣│1,186,304元 │4.74% │101年6月4日 │101年8月4日 │ ├───┼──────┼───┼───────┼───────────┤ │新臺幣│1,500,461元 │4.74% │101年6月9日 │101年8月9日 │ ├───┼──────┼───┼───────┼───────────┤ │新臺幣│1,250,850元 │4.74% │101年5月16日 │101年8月16日 │ ├───┼──────┼───┼───────┼───────────┤ │新臺幣│1,086,315元 │4.74% │101年6月13日 │101年9月5日 │ ├───┼──────┼───┼───────┼───────────┤ │日幣 │5,372,796元 │2.5% │101年7月26日 │101年10月25日 │ └───┴──────┴───┴───────┴───────────┘ 附表二: ┌───┬───────┬───────┬───────┐ │借款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 │ │ │(新臺幣) │ │ ├───┼───────┼───────┼───────┤ │1 │100年12月16日 │3,986,165元 │100年12月16日 │ │ │ │ │至101年6月16日│ ├───┼───────┼───────┼───────┤ │2 │100年12月22日 │2,265,291元 │100年12月22日 │ │ │ │ │至101年6月22日│ ├───┼───────┼───────┼───────┤ │3 │101年1月19日 │2,700,684元 │101年1月19日至│ │ │ │ │101年7月19日 │ ├───┼───────┼───────┼───────┤ │4 │101年2月4日 │1,186,304元 │101年2月4日至 │ │ │ │ │102年8月4日 │ ├───┼───────┼───────┼───────┤ │5 │101年2月9日 │1,500,461元 │101年2月9日至 │ │ │ │ │101年8月9日 │ ├───┼───────┼───────┼───────┤ │6 │101年2月16日 │1,250,850元 │101年2月16日至│ │ │ │ │101年8月16日 │ ├───┼───────┼───────┼───────┤ │7 │101年3月5日 │2,350,576元 │101年3月5日至 │ │ │ │ │101年9月5日 │ ├───┼───────┼───────┼───────┤ │信用狀│申請日期 │墊款金額 │融資期間 │ │ │ │(日幣) │ │ ├───┼───────┼───────┼───────┤ │1 │101年4月6日 │5,372,796元 │101年7月26日至│ │ │ │ │101年10月24日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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