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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黃明發
  • 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賴富源

  • 原告
    東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03號原   告 東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富源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伍萬壹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35 萬1,9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 頁),嗣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具狀變更請求利息自101 年3 月6 日起算(見本院卷三第97頁)。經核上開變更請求利息起算日,並無變動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及訴外人黃特杕等五名自然人,於100年9月30日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原合約),約定原告、威寶公司及黃特杕等五名自然人股東,將所持有之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的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計1 億4,631 萬股及其所表彰之股東權益,以每股6.5 元,全數出售及轉讓與被告,其中原告出售之股數為7,791 萬9,480 股。依原合約第2 條約定,被告支付第一期款後,即得進行實地查核,以確認雙方是否有調整買賣價格之需要。嗣被告於100 年10月19日支付原告第一期款5,064 萬7,662 元,並經其進行實地查核後,因認有調整每股買賣價格之需要,兩造及威寶公司三方乃進行協議調整價格,並於101 年2 月2 日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增補合約(下稱增補合約),修訂並確認買賣價格為每股2.7 元,並約定被告不得再主張價格調整,且應於交割日101 年2 月3 日給付原告第二期款1 億2,817 萬7,000 元。詎被告於原告依約完成交割,給付原告第二期款1 億2,754 萬4,723 元並代原告繳交全部證交稅63萬1,147 元後,尾款依約本應於101 年3 月5 日付清,卻僅給付1,520 萬5,860 元,迄仍積欠1,635 萬1,904 元未支付,幾經催討未予置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5 萬1,904 元,及自101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兩造簽訂原合約,原約定由原告等賣方以每股6.5 元將其分別持有之標的公司股份出售予被告,經被告對標的公司進行實地查核後,認標的公司所經營之「樂樂小黃」專案相關業務,足以嚴重減損標的公司資產,對營業、財務狀況、營運及獲利產生重大不利影響,被告遂與賣方簽訂增補合約,協議以剔除樂樂小黃專案相關資產價值為計算基準,亦即以截至100 年8 月31日止被告完成樂樂小黃專案業務之實地查核時之數字,作為原告等賣方概括受讓樂樂小黃專案之價額,並變更原告等賣方出售標的公司股份每股價格為2.7 元。然被告對於標的公司所經營之樂樂小黃專案相關業務所做之評估分析報告,係依據標的公司所提供之專案簡報,而該簡報內容,僅包含標的公司就樂樂小黃專案之業務、營運與市場評估,提供業務面之簡要資訊,標的公司及原告等賣方皆未針對樂樂小黃專案項下之資產變動提供任何相關更新資訊。嗣於101 年2 月3 日股權交割完畢,被告正式進駐標的公司進行營運後,隨即發現標的公司於100 年9 月底至101 年2 月期間,有增加費用採購樂樂小黃專案項下之資產,且未告知被告,使樂樂小黃專案資產價值由100 年8 月底被告查核所認定之9,318 萬8,670 元增加至1 億3,074 萬8,218 元,顯示被告所購得標的公司之資產亦將減少1 億3,074 萬8,218 元,致被告買受標的公司之股份,受有額外3,755 萬9,548 元之損失(130,748,218 -93,188,670= 37,559,548)。原告已違反原合約第5.9 條重要合約揭露義務、第5.10條未提交完整財產及資產交接清冊、第5.12條無情事變更、第5.17條完整揭露、第8.1 條營運維持之約定,被告得依原合約第8.5 條及增補合約第2.2 條b 項約定,要求原告按其對標的公司持股之比例,負損失補償責任。又原告上述所為屬不完全給付,且瑕疵無法補正,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應按其出售股權之比例負擔賠償金額計1,635 萬1,904 元,被告業以該金額與應給付原告之尾款相抵銷,並自尾款中逕行扣除,原告再請求給付此項尾款,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與威寶公司及黃特杕等五名自然人,於100 年9 月30日簽訂原合約,約定原告、威寶公司及黃特杕等五名自然人股東,將所持有之標的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 億 4,631 萬股及所表彰之股東權益,以每股6.5 元,全數出售與被告,其中原告出售股數為7,791 萬9,480 股,嗣被告於100 年10月19日支付原告第一期款5,064 萬7,662 元,並進行實地查核後,因認需調整每股價格,兩造及威寶公司乃協議調整價格,而於101 年2 月2 日簽訂增補合約,確認每股價格為2.7 元,並約定被告應於交割日101 年2 月3 日給付原告第二期款1 億2,817 萬7,000 元。嗣原告依約完成交割,被告則僅支付原告第二期款1 億2,754 萬4,723 元並代原告繳納證交稅63萬1,147 元,及給付尾款1,520 萬5,860 元,所餘尾款1,635 萬1,904 元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之股份買賣契約書、帳戶匯款明細、增補合約、證交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於101 年3 月5 日給付所欠尾款1,635 萬1,904 元本息。被告則辯稱原告未揭露標的公司100 年9 月至101 年2 月間,挹注樂樂小黃專案資產3,755 萬9,548 元之資訊(即被證2-3 號備註4 「議價至交接時新增資產」所示各項資產),違反系爭合約第5.9 條、第5.10條、5.17條完整揭露、無情事變更、營運維持及告知義務,應依原合約第8.5 條、增補合約第2.2 條b 項約定,按出售持股之比例補償被告損失,計1,635 萬1,904 元,被告並得自尾款中逕自扣除等語。經查: ㈠兩造並未約定特定揭露方式: 1.被告雖謂兩造約定之揭露方式,應依原合約第5.9 、5.10條約定,以提供重要合約清單、財產及資產清冊之方式為之等語。惟原合約第5.9 (a)雖約定「賣方聲明並保證截至本契約簽約日為止,有關標的公司之重要合約清單( 應包括合約當事人、合約要旨及法律關係、有效期限、金額及付款條件、終止條款等重要內容;詳附件四) …」,且其附件四「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重要契約一覽表」亦分列「簽約主旨」、「簽約對象」、「法律關係」、「契約效期」、「契約金額」、「付款條件」及「終止條款」等欄位(見本院卷一第41-43 頁)。然對照雙方簽訂增補合約時,就附件三之一及附件三之二「合約明細表」係合意以「合約編號」、「簽約日期」、「契約名稱」、「簽約對象」及「備註」等欄呈現,與系爭合約附件四表格之表現方式不同,可知雙方尚無以原合約附件四所載格式作為揭露方式之特約,難認係兩造特約之揭露方式。 2.再觀諸原合約第5.10條約定:「(a)賣方聲明並保證截至本契約簽約日止,有關標的公司所有之財產及資產,包括但不限於如附件二之交接清冊…所列之不動產、動產…。且標的公司就上開財產及資產皆擁有合法的所有權或使用權…除賣方所提供之財務報表已揭露或另向買方揭露者外,不受其他任何拘束或限制…且除賣方所提供之財務報表已揭露或另向買方揭露者外,標的公司之財產及資產其上均無任何抵押…」等語,既就標的公司財產或資產揭露之範圍,不限於附件二交接清冊所列資產,且賣方除以財務報表揭露外,亦可以其他方式向買方揭露,足見本條關於資產之揭露,亦無特別限定其方式。 3.參以原合約第2.1 條關於查核及確認之約定:「…本契約簽訂且由買方及其指定之人員…簽署經賣方同意之保密協定,並依本契約3.1 條支付交易總價金10%(即95,101,500元) 後,賣方應負責促使標的公司之總經理及其他各級人員配合及協助買方代表開始執行下列各項查核及確認事宜,並予必要且充分之說明及諮詢服務。(a)實地查核…(b)清查標的公司資產。」可知本件股權交易關於各項資產、合約、財務、營運狀況之揭露方式,除原合約第5.9 條附件四、第5.10條附件二清單所示重要合約及資產、財產外,原告尚須於被告依前揭規定進行實地查核或清查時,促使標的公司之總經理及其他各級人員配合及協助,換言之,即於被告進行查核時,原告應使標的公司提供相關表冊文件供被告查核,可見此亦為揭露方式之一。 4.況且,原合約第5.9 條係關於重要合約之約定,相關內容係約定:「(a)賣方聲明並保證截至本契約簽約日為止,有關標的公司之重要合約清單(應包括合約當事人、合約要旨及法律關係、有效期限、金額及付款條件、終止條款等重要內容;詳合約附件四)應為一份完整且正確之資料清單,且未有任何的公司確定或可能違約之情事致對標的公司發生重大不利影響。(b)賣方保證除上開重要合約清單所揭露者,標的公司均非任何下列契約之當事人或受下列契約所拘束:1.任何未經揭露且單筆合約應支付總金額在伍佰萬元以上,累積金額在貳仟萬元以上之尚未履行完畢或已履行完畢之重要合約。…」;第5.10條則係關於財產及資產之約定,相關內容為:「(a)賣方聲明並保證截至本契約簽約日止,有關標的公司所有之財產與資產,包括但不限於如附件二交接清冊(以買賣雙方及標的公司於確認期間增補完竣之交接清冊為準)所列之不動產、動產、智慧財產權、租賃權、其他權利及債權等,應為一份完整、真實且正確之財產及資產清冊,而無不實、隱匿、偽造、變造等情事。…」;第5.17條係關於完整揭露之約定,相關內容為:「賣方聲明及保證所提供予買方或其顧問或指派之律師等專業人士,俾供買方評估、判斷及審查是否簽訂及履行本契約、並確認本約所定承買先決條件是否成就,而與標的公司營業、營運、狀況(財務或其他)、營運結果、資產及財產相關之重要檔案、文件、文書、紙本、電子檔案、書籍及紀錄及其他相關之任何資訊及資料,均係真實、正確、完整,且無隱匿、不實、偽造或變造,並足以表達及反映標的公司營運現況,且按健全商業實務得以維持之,包括維持一適當之內部控制系統。」諸此約定內容,雖課予原告真實完全揭露重要合約及資產財產資訊之義務,但未禁止原告以提供重要合約清單、財產及資產清冊以外之方式為之。尤以本件交易股份約占標的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73.16% ( 見本院卷一第6 頁原合約1.1 條),金額甚高,衡情賣方實無可能在確定買方有相當購買意願之前,即將標的公司全部營業、財務機密等資訊揭露於買方,此從原合約第2.1 條約定賣方給付第一期款後,始可進行全面實地查核之情,亦可得證。因此,審酌兩造簽訂原合約當時情境,原告等賣方實無可能同意在簽約當時,即完全揭露標的公司所有重要合約及財產資產之狀況。是以原合約5.9 、5.10、5.17等條款,應認並未限制原告僅能以提供重要合約清單與財產資產清冊之方式,揭露標的公司之相關營業資產訊息,否則被告簽約後,即可得知標的公司全部重要合約及資產訊息,豈非可利用簽約機會無償獲取標的公司之重要營業機密,此不合理極甚,自當非當事人所可能同意。 5.綜上,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之揭露方式,應依原合約第5.9 、5.10條約定,以提供重要合約清單、財產及資產清冊之方式為之云云,尚不足取。原告主張兩造未約定特定揭露方式等語,則可採信。 ㈡原告未違反揭露、告知義務: 1.被告雖辯稱依原合約第5.9 條(a)約款,原告或標的公司所負揭露義務是指「契約」價金、當事人、有效期限、金額及付款條件、終止條款等重要內容,而非僅在於設備已交若干、未交若干而已。而樂樂小黃專案之各個重要合約暨其支出,並未經原告揭露,原告有違原合約5.9 條(a)款所定「完整」揭露義務,致被告於101 年2 月初協商議定最終股價時,欠缺上開重要合約完整內容資為議價依據。又原告亦未於增補合約附件四完整揭露樂樂小黃重要合約之財產金額、合約要旨及法律關係、有效期限、付款條件、終止條款等完整內容,仍與原合約5.9 條(a)所定完整揭露義務不合等語。惟查,原告固未於原合約附件四及增補合約附件四匯整樂樂小黃專案之各個重要合約及其已支出暨應支出之金額,然兩造關於揭露方式並未特定,已如前述,則原告只要提供被告查知樂樂小黃專案之各個重要合約及其相關支出資訊,即難謂其違反揭露義務。 2.而觀諸101 年12月15日被告致原告之調整價格通知函(下稱「調整價格通知函」) 所述:「…㈣茲據標的公司提供之『樂樂小黃』專案簡報、媒體行銷策略及相關負責人員之說明,此一專案為標的公司目前最重要之業務活動及營收來源,然相關軟硬體委外開發及建置累積已投入1 億元以上,現有硬體並無升級可能,軟體功能亦僅殘餘100 年度change request之功能仍於平台上使用,先前開發應用功能均已下架。依標的公司所提供之市場評估資料為基礎,經本公司評估及分析此一專案相關各項成本、營收、目前業務狀況及未來市場估計(詳附件四之評估報告),『樂樂小黃』專案顯屬致使標的公司之資產發生嚴重減損,並對其營業、財務狀況、公司前景、營運及獲利均有實質且重大不利影響之重要交易及經營行為;且查台灣大車隊於大台北地區車輛約僅11,000台,標的公司前已採購履約必要設備即MID 計11,000台,目前完成裝機約僅7,000 台。且上開MID 採購單及服務導入合約修訂協議書均未於本契約簽訂前對本公司揭露!復以標的公司之市場預估客觀反映到現實市場利基,倘樂樂小黃專案持續營運,將造成標的公司每年累計虧損1 億元以上,按其相關合約營運三年,預估累計虧損將高達3 億元以上;即使標的公司現時與台灣大車隊及相關合作廠商提前終止或解除契約,其所生之法律風險、設備損失及違約賠償金額亦達8,962 萬元。足見『樂樂小黃』專案對標的公司資產造成之嚴重減損,及對其營業、財務狀況、營運及獲利致生之重大不利影響甚鉅。」等語,有該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132-133 頁),此項函文既稱:「樂樂小黃專案將造成標的公司每年累計虧損1 億元以上」、「…預估累計虧損將高達3 億元以上」、「即使…提前終止或解除契約,其所生之法律風險、設備損失及違約賠償金額亦達8,962 萬元」、「經本公司評估及分析此一專案相關各項成本、營收,目前業務狀況及未來市場估計,樂樂小黃專案顯屬致使標的公司之資產發生嚴重虧損」等語,則有關「樂樂小黃專案係一持續性交易之專案,標的公司於此專案每月須負擔相當成本」等情,被告當知之甚詳。此再觀諸前揭調整價格通知函附件四所載(見本院卷一141-143 頁),被告已就該專案詳為估算,並認該專案每年將產生上億元之虧損等情,亦徵被告查核後,已知悉樂樂小黃專案係持續性交易專案,且威邁思公司於此專案每月須負擔相當之成本。可見原告在被告100 年12月發函之前,顯已揭露有關樂樂小黃專案之相關資產、設備、費用、成本、營收等財務事項供被告詳加查核評估,否則被告應無撰寫上開函文之可能。 3.另依證人即標的公司前財務副總經理張虹如,於威寶公司依本件原合約訴請本件被告給付股份買賣價金之本院另案101 年重訴字第769 號案件所證稱:「(法官:請證人就兩造購買威邁思公司股權等事宜為連續始末陳述)…我們當時有提供100 年12月31日威邁思公司的財產目錄給被告公司(即本件被告)做參考,同時已經入帳的資產跟負債也已經提供給被告公司了,被告公司於101 年1 月底時要求威邁思公司提供截至101 年2 月1 日止所有的應付款項明細」、「(問:關於樂樂小黃的供應商的原始合約在被告公司來查核時是否都有查閱?)是的,軟硬體的相關合約都有提供」、「(問:證人提及被告公司來查核時都有查閱樂樂小黃的供應商,抽查還是全面細查?)被告公司要求全面提供,對於沒有提供的部分依傳票的記載要求我們提供,我們也都有提供」、「(問:另案原告東訊公司自承被告公司只有抽查,證人有何意見?)對於合約是全查,對於傳票是抽查」等語,有該案筆錄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11、12頁),亦可證明標的公司已提供樂樂小 黃專案相關合約及資產帳務等資料予被告查核,被告對於標的公司101年2月1日前之所有財產及帳目,已有查知之 機會。 4.此外,被告雖提出被證2-1 、2-2 (見本院卷一149-151 頁),分別列載樂樂小黃專案100 年8 月31日止及101 年2 月29日止之財產目錄,據以指稱:樂樂小黃專案原告所揭露之100 年8 月31日止資產為9,318 萬8,670 元;被告自行查核之101 年2 月29日止資產為1 億3,074 萬8,218 元,其中新增資產為5,786 萬5,775 元等語。惟查: ⑴依被證2-1 (即被告所稱樂樂小黃專案100 年8 月31日止之財產目錄)所示,「行動上網裝置MID(全備) 」、「行動上網裝置MID( 780ST*3) 」、「行動上網裝置MID(220 ST*3) 」(每組單價約為9,255 元至1 萬685 元間),數量共6,649 個;而被證2-2 所謂「新增資產」中「行動上網裝置MID(全備) 」(單價為9,255 元),則有2,487 個。兩者合計共約為9,136 個。而依被告提出之被證1 「樂樂小黃簡報」( 即100 年11月1 日標的公司向被告進行之簡報) 中「相關採購(已訂未交)」文件所示資料(見本院卷102 頁),標的公司已向被告揭露該公司至100 年10月25日止MID 多媒體娛樂機已訂購1萬1,350台,已交數量8,776 台,未交數量2,574 台;頭枕已訂購1 萬1,000 個,已交數量8,265 個,未交數量2,735 個。再參以被告所提出,載明其自行統計樂樂小黃資產成本金額差異之被證2-3 所附會計傳票及轉帳明細表,被證2-2 所謂「新增資產」均係以「預付設備款」之會計科目沖帳,亦即各該款項均早已付款入帳,足見各項交易並非新增等情,可知至少在100 年10月底前,標的公司就樂樂小黃專案即已向被告揭露其「行動上網MID 多媒體裝置」已採購1 萬1,350 台,被告將上開上網裝置MID 資產列為新增資產,據以指稱原告未予揭露云云,自非可取。 ⑵又被告所作被證2-2 雖將「WIMAX Applications行動加值平台技術授權」(價格1,220 萬元)乙項列為「新增資產」,惟依被告於100 年12月15日寄發原告要求調整價格之通知函所附附件一(見本院卷一136 頁)可知被告於100 年10月至100 年11月底,於標的公司進行法律、財務、會計查核時,即已知悉威標的公司與工研院有簽訂「WINMAX行動加值系統平台技術授權合約」,契約總價1,220 萬元。參以被證2-3 之結轉明細表亦顯示此項資產係以100 年10月前之「預付設備款」結轉沖帳,益徵此項授權合約之交易並非新增。再觀諸增補合約附件四「樂樂小黃專案合約明細表」亦將此合約(合約編號98083 )列為原告應負責轉讓予第三人,而使標的公司不再負擔之標的(見本院卷一63頁),亦可證此項資產及交易於增補合約簽訂前即已揭露予被告,被告將之列為新增資產,即非可取。 ⑶被證2-2 另將「樂樂小黃行網加平台開發-9 大功能」(價格582 萬元)乙項列為「新增資產」。惟依原合約附件四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一43頁),標的公司與工研院簽有「行動平台軟體系統開發合約」,合約金額582 萬元。另依被證2-3 所示,此項合約之價金亦係以「預付設備款」結轉沖帳。再觀諸增補合約附件四「樂樂小黃專案合約明細表」亦將此合約(合約編號99046 )揭露並明列為原告應負責轉讓予第三人,而使標的公司不再負擔之標的(見本院卷一63頁),可證此項資產及交易於增補合約簽訂前即已向被告揭露,被告指為未揭露之新增資產云云,亦非可取。 ⑷被證2-2 另將「MI-TE-MD9000-BL 多媒體娛樂機」,數量分別為19個、159 個(金額分別為14萬6,300 元及122 萬4,300 元,換言之,單價為7,700 元)之二筆交易列為「新增資產」。然依被告所製作之被證2-1 「100 年8 月31日資產目錄表」即已登載標的公司就「MI-TE-MD9000-BL 多媒體娛樂機,數量1,134 台」之資產有一筆「預付設備款」796 萬1,800 元,平均單價亦約7 千餘元。另依被證2-3 之傳票及結轉明細所示,前揭二筆交易(即19個及159 個),均是以「預付設備款」結轉沖帳。再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查核標的公司財務之蔡美麗於本院證稱:被證2-2 其中有1 千多萬元是伊重複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11頁背面筆錄),可知被證2-2 所登載此二筆交易乃係以被證2-1 之預付設備款沖帳,自不能謂係原告未予揭露之新增交易。 ⑸被證2-2 復將「WIMAX 服務營運支援系統(OSS )」(金額330 萬元)乙項交易,登載列為「新增資產」。惟依被證2-3 所示,此筆「WIMAX 服務營運支援系統(OSS )」之交易價款,亦以「預付設備款」沖帳,足徵並非新增之交易。另觀諸增補合約附件四「樂樂小黃專案合約明細表」(見本院卷一63頁)亦將此合約(合約編號98100 )揭露並明列為原告應負責轉讓予第三人,而使威邁思公司不再負擔之標的。是應可信原告在被告簽訂增補合約前,即已向被告揭露此筆合約交易,被告指原告未予揭露,並不可採。 ⑹此外,以被告查核標的公司後所製作據以計算每股承買價格之「電腦軟體成本認列金額計算」表所列軟體(見本院卷三152 頁),均含在被證2-2 新增資產之內(見本院卷一150 頁),亦可知被證2-2 所列新增資產,在被告查核期間,即已向被告揭露。 ⑺綜上可認被告以蔡美麗所製作之被證2-1 、2-2 為據,指稱原告未揭露樂樂小黃專案相關合約資產云云,尚難採信。 5.從而,兩造關於標的公司重要合約與資產之揭露方式,既未特定,已如前述,而原告在被告簽訂增補合約前,業已提供被告查知標的公司全部合約及資產之協力,則原告陳稱其無違反揭露告知義務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指稱原告違反該義務云云,則無可取。 ㈢原告未違反無情事變更、營運維持之擔保義務: 被告雖辯稱標的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以後,至101 年2 月間,將「樂樂小黃」專案資產價值,增加至1 億3,074 萬 8,218 元,相較於100 年8 月31日樂樂小黃專案資產之價值9,318 萬8,670 元,增加3,755 萬9,548 元,致被告所購得標的公司之資產減少3,755萬9,548元,原告有違原合約5.12條無情事變更義務云云。然查,依原合約5.12條無情事變更條款及8.1條營業維持之約定內容,可知賣方持續過去之實 務繼續正常業務之經營,並不在限制之列。而有關樂樂小黃專案係一持續性交易之專案,標的公司於此專案每月須負擔相當成本等情,被告在簽署增補合約前,知之甚詳,已如前述。而依標的公司財務副總於威寶公司依本件原合約訴請本件被告給付股份買賣價金之本院另案101年重訴字第769號案件所證稱:「樂樂小黃在被告查核時,安裝數量是7、8千多台,實際查核是100年10、11月間,被告查核期間伊等有跟 被告專案報告樂樂小黃要安裝到1萬1千台,查核過程中沒有說要提到要停止樂樂小黃的業務,樂樂小黃的業務是由威邁思公司出錢去購買影音設備安裝在計程車上,收益是靠廣告費,實際拍板2.7元價格是在101年1月到過年之前,那時樂 樂小黃已經安裝到將近1萬台,本件除了樂樂小黃有增加外 ,基地台等其他資產也有增加,因為這本來就是威邁思公司業務,買方賣方都沒有說要停,所以我們要維持正常的營運等語,有該案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12頁),亦可知 原告對於樂樂小黃專案之持續支出,係兩造簽署原合約前原有營業之經營行為,且樂樂小黃專案之相關合約於雙方簽訂增補合約時即均已揭露給被告知悉而無隱匿,兩造並將各該合約所示交易作為其議定增補合約所定每股最終價格之依據,則原告在100年8月31日以後,縱有持續對「樂樂小黃」挹注資產,亦難謂有何違反無情事變更或營業維持之擔保義務。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㈣被告不能依原合約第8.5條及增補合約第2.2條b項約定,請 求原告補償:查原合約第8.5條約定:「賣方共同聲明並承 諾,買方於本契約交割後六個月內發現任何未經賣方及標的公司揭露之重大合約、非常規交易或債務或任何或有負債,其單一金額達[伍佰]萬元或累計金額達[貳仟萬元](有一成立即可),買方有權請求賣方依其於標的公司之持股比例計算,就標的公司因上開合約、交易或債務或或有負債就已確定遭受之損失予以補償。惟賣方任何一方應給付之補償金額以其個別可取得之交易價金金額為上限。」據此可知,原合約僅於原告及標的公司未揭露單一金額達500萬元,或累計 金額達2,000萬元之重大合約、非常規交易或債務,或任何 或有負債時,原告始負補償責任。然原告並無違反揭露、告知重大合約及相關資產義務之情事,亦未違反無情事變更及營運維持義務,均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應依原合約8.5 條補償被告1,635萬1,904元云云,即屬無據。 六、被告另抗辯原告未揭露標的公司100 年9 月至101 年2 月間,挹注樂樂小黃專案資產3,755 萬9,548 元之資訊,屬不完全給付,且瑕疵無法補正,被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1,635 萬 1,904 元云云。然查,原告尚無被告所指違反揭露告知義務或無情事變更與營運維持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指稱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即非可採,自無從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1 年3 月5 日給付原告尾款1,635 萬1,904 元等情,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被告1,635 萬1,904 元,並以之與原告之尾款債權抵銷云云,並無可取。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所欠尾款,自無不合。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求為命被告給付1,635 萬1,904 元,及自101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法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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