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837號
- 原告
- 旺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培民
- 原告
- 鑫溢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政韋
- 原告
- 金多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粘志明
- 原告
- 億兆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原告
- 旺來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原告
- 元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上列三原告共
- 同法定代理人 杜國華 住高雄市○○區○○○路○○號
- 上列六原告共
-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 林靜怡律師
- 被 告 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
- 法定代理人 廖本勝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 弄○○號四樓
-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瓊苓律師
許家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一00六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渠等(①億兆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②旺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③鑫溢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④金多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⑤旺來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⑥元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曾分別於①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②一00年六月十四日、③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④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⑤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⑥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與被告訂立加盟契約,約定由被告授權渠等使用「永慶不動產加盟店」為對外公開使用之商標及名稱,授權期間二或三年,渠等並得在被告架設之「永慶房仲網」中刊載居間物件,渠等依約除分別交付被告面額二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本票、面額三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支票外,並支出招牌等裝修費用,及預繳付至一0一年三月份之月費、對帳費、影音資訊費、微軟資訊費、加盟物品申購費等。
(二)詎被告自一0一年三月起禁止旗下各加盟店與渠等進行流通聯賣房屋,並自同年月二十七日起將渠等加盟店名稱及房屋聯賣物件自所架設之「永慶房仲網」移除,違背兩造間加盟契約,渠等乃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雙方間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渠等個別繳付之履約保證金、預付月費、影音資訊費、微軟資訊費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等個別支出招牌等裝修費用。
三、被告公司則以:本件原告違反兩造間加盟契約第二十二條「股東、董監事及其配偶不得投資或自任經營或為他人經營與該公司性質相同或類似之不動產經紀連鎖加盟業;不得直接或間接參加其他與該公司相同或類似之不動產經紀連鎖加盟業,為其加盟店」之約定,符合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款約定,該公司業依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約定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終止與原告間加盟契約,並依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約定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各二百三十萬元;至原告所預納之月費、影音資訊費、微軟資訊費均按月計收,兩造間契約終止時業已為月底,無庸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各二百三十萬元及預付月費、影音資訊費、微軟資訊費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個別支出招牌等裝修費用,以被告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將原告加盟店名稱及房屋聯賣物件自所架設之「永慶房仲網」移除之際,兩造間加盟契約仍有效存在、前未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得據以終止兩造間加盟契約為前提,而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違約事由、兩造間加盟契約是否經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合法終止一節,業經被告起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該事件現在本院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一00六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中,是該訴訟結果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