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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46號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46號

原告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衍明
訴訟代理人
林建勝
被告
環球策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更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智人 住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環球策展股份有限公司、張智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 條參照),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前段參照),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或代表公司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雖規定:「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惟此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之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之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董事長若已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依同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 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由董事代表公司(司法院民國70年9 月4 日(70)廳民一字第0649號函、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及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經廢止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倘該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自應向董事為之。查被告環球策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策展公司)之董事長缺額尚未補選,僅有高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更公司)為其董事,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份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重訴字第846 號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而高更公司雖已解散登記,然業經選任被告張智人為清算人,並向本院呈報,迄今尚未清算完結,亦有本院101 年度司司字第448 號卷宗可佐,高更公司法人格猶未消滅,仍為環球策展公司董事,因環球策展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第2 項互選董事長,自應由董事高更公司代表環球策展公司為訴訟行為,而清算人張智人則為高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環球策展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告委刊契約第10條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前揭本院卷第18頁、第28頁、第32頁),雖被告張智人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屬本院管轄範圍以外,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自亦有管轄權。

三、被告環球策展公司、張智人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環球策展公司前為宣傳該公司所舉辦之各種藝文展覽活動,分別於99年11月5 日及100 年2 月25日就該公司所舉辦之「高更展」、「田園之美─米勒與巴比松學派特展」及「莫內花園展」等專案藝文展覽活動與原告訂定廣告委刊契約,委託原告就前述專案藝文展覽活動為報導宣傳事宜,惟原告嗣依前開契約將相關廣告及報導事項履行完畢,並將相關之廣告及報導資料送請被告環球策展公司驗收完成結案後,被告環球策展公司就前開契約應給付之費用卻未完全依約履行,其尚未給付之費用如下:

⑴、就「高更展」部分:被告環球策展公司應於99年12月25日前第一次付款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99年12月30日前第二次付款 105萬元,100 年1 月30日前第三次付款157 萬5,000 元。惟被告環球策展公司僅就第一次及第二次付款金額各105 萬元部分履行完畢,而第三次付款157 萬5,000 元部分則遲未給付予原告。

⑵、就「田園之美─米勒與巴比松學派特展」部分:被告環球策展公司應於100 年4 月10日前付款105 萬元,惟迄今仍未給付全部款項予原告。

⑶、就「莫內花園展」部分:被告環球策展公司應於100 年4 月10日前第一次付款140 萬元,100 年5 月10日前第二次付款140 萬元, 100年6 月30日前第三次付款140 萬元。被告環球策展公司就全部應付款總金額420萬元迄今均未給付予原告。

㈡、被告張智人為被告環球策展公司當時舉辦前述三個專案之實際執行負責人,因被告環球策展公司就本件專案廣告費欠款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清償,於債務協商清償期間,被告張智人於100 年7 月14日出具承諾書,承諾被告環球策展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廣告費共682 萬5,000 元如未於 100年8 月30日前履行,被告張智人願連帶負擔全部支付責任,因被告環球策展公司於100 年8 月30日屆期後仍未給付費用,故被告張智人應就前開廣告費連帶負擔全部支付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環球策展公司、張智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682萬5,000 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更展」、「田園之美─米勒與巴比松學派特展」、「莫內花園展」專案廣告委刊契約影本3 份及承諾書影本1 紙等為證(見前揭本院卷第17頁至第34頁),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爭執,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委任、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環球策展公司、張智人應連帶給付682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等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8,617元 原告預納合 計 68,61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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