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49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金豐
- 訴訟代理人
- 湯宗翰
- 訴訟代理人
- 陳麗如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傳賢律師
- 被告
- 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裕淵
- 訴訟代理人
- 郭士功律師
- 複代理人
- 錢清祥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學宏
- 複代理人
- 受 告知 人 華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傳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ꆼ萬元,及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ꆼ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ꆼ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受讓訴外人華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廚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及價金債權(下稱工程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1173萬元,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則以上開債權讓與不合法,工程未完工且有瑕疵應減少報酬,逾期完工應計罰違約金,拒絕付款。則華廚公司關於其債權讓與是否合法、交付工作及買賣標的物是否逾期完工或交付、有無瑕疵、應否計罰違約金等事項,就本件被告之勝敗訴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被告於102年4月11日具狀聲請對華廚公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ꆼ第169-170頁),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並已依法為本件訴訟之告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ꆼ第237頁),首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受告知人華廚公司前於民國100年2月19日與被告就高雄翰品酒店廚房設備-廚房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裝修契約)及物料設備買賣(下稱系爭設備契約,系爭裝修契約之工程款總額新臺幣(下同)2754萬3450元,追加工程款693萬、第二次追加工程45萬8945元,系爭設備契約之價金總額為2235萬6550元,以上合計5728萬8945元(27,543,450+22,356,550+6,930,000+458,945=57,288,945)。嗣華廚公司於100年8月19日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承購暨應收帳款融資約定書」(下稱系爭融資約定書),約定華廚公司將其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0年8月22日以大園郵局第235號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再先後於100年12月26日及101年1月19日持工程計價單及統一發票向原告申請融資719萬元、454萬元,合計1173萬元,迄未清償。系爭工程已於100年9月29日完工,101年1月20日驗收合格,被告迄今僅給付華廚公司4135萬8986元,尚有工程款及價金1592萬9959元未付,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505、367條,系爭裝修契約第10條第3款,系爭設備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173萬元。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ꆼ、系爭融資約定書並未約定華廚公司得循環動用,原告亦自認華廚公司以被告簽發面額1863萬2451元之支票乙紙(票據號碼BF0000000)清償先前借款1400萬元後,所餘455萬8193元仍返還華廚公司,是系爭融資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於華廚公司100年11月15日清償借款1400萬元及利息7萬4258元後,債之關係即已消滅,縱原告另行與華廚公司有借貸合意,亦與被告無涉。又華廚公司所提相關工程計價單均未經被告驗收及認可,相關欄位均未經主辦單位簽署用印,且華廚公司同時持有統一發票第二、三聯扣抵聯,亦不合理,原告不斷違法放款予華廚公司,不向逃逸之華廚公司負責人黃傳宗追訴,反而攀附已消滅之融資約定書向被告請求,其主張顯無理由。況被告未曾收受華廚公司100年8月22日大園郵局第235號存證信函,是華廚公司將系爭工程債權讓與原告並不合法。且系爭融資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業因清償而消滅,縱華廚公司另行向原告借貸,並另以書面為債權讓與,依法仍須再行通知被告,始生新債權讓與之效力。
ꆼ、縱認原告與華廚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合法,被告亦得以逾期違約金及瑕疵修補費用為抵銷:ꆼ華廚公司未於系爭裝修契約約定之完工日100年7月31日前遵期完工,依系爭裝修契約第9條第2項、第12條第3項及第4項,及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最高可計罰逾期違約金2761萬1581元,計算方式如下:ꆼ若自約定完工日100年7月31日計算至100年12月7日被告公司「開幕日」止,共129日,逾期違約金為1354萬3323元(系爭裝修契約1065萬9270元+系爭設備契約288萬4053元)。ꆼ若自約定完工日100年7月31日計算至101年4月19日被告公司催告華廚公司補正未完工或有瑕疵工項之「催告日」止,共263日,逾期違約金為2761萬1581元(系爭裝修契約2173萬1690元+系爭設備契約587萬9891元)。ꆼ若系爭裝修契約部分依第12條第3項約定之20%計算,逾期違約金為550萬8690元,系爭設備契約部分計算至開幕日止,逾期違約金為288萬4053元,合計839萬2743元。ꆼ若系爭裝修契約部分依第12條第3項約定之20%計算,逾期違約金為550萬8690元,系爭設備契約部分計算至催告日止,逾期違約金587萬9891元,合計1138萬8581元。ꆼ系爭工程尚有未完成工項,且未經驗收,華廚公司不得請求工程餘款,且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經被告委請他人修補,並完成未施作項目,支出如附表所列項目及費用,合計397萬0095元,爰依系爭裝修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502條、第264條之規定,請求華廚公司負擔上開費用,並為抵銷抗辯。
ꆼ、答辯聲明:ꆼ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華廚公司前於100年2月19日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裝修契約書及系爭設備契約書,系爭裝修契約工程款總額2754萬3450元,追加工程款693萬、第二次追加工程45萬8945元,系爭設備契約價金總額2235萬6550元,以上合計5728萬8945元。系爭裝修及設備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00年7月31日,被告已給付工程款及價金合計4135萬8986元等各情,有系爭裝修契約、買賣契約、支票影本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ꆼ第33-72頁,卷ꆼ第82-8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卷ꆼ第95、101、268頁),應堪信實。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華廚公司向原告借款1173萬元,並將對被告之同額工程債權讓與原告,依民法第505、367條,系爭裝修契約第10條第3款,系爭設備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價金1173萬元,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ꆼ系爭工程何時完工?華廚公司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價金?ꆼ原告與華廚公司間債權讓與是否有效?ꆼ被告所為逾期違約金2761萬1581元、瑕疵修補及委請他人完工費用397萬0095元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茲分別析述如下:ꆼ、系爭工程何時完工部分:ꆼ按我國民法就承攬契約係採報酬後付主義,亦即承攬人履行完成工程並交付工作物之義務,均應先於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此觀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自明。系爭裝修契約第10條固約定華廚公司得按月申請估驗計價,惟此估驗工程款,核其性質係為避免華廚公司積壓過多資金,使其有足夠資力繼續完成系爭全部工程,始約定由被告於相當時期預付部分工程款,非謂華廚公司得將系爭工程切割成數個部分,就各該次估驗計價之報酬請求給付;而系爭設備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關於被告給付設備款之時間,係約定華廚公司得於每月3日前申請估驗計價一次,第7條第1項並特約系爭設備契約之簽訂係為履行系爭裝修契約,故給付價金之時期應與給付工程款之時間一致,亦即華廚公司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價金(至華廚公司實際上得請求之時間及金額,詳如後述)。ꆼ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意旨可參。依被告101年2月8日101年碩法字第0205號律師函說明略以:「壹、一、華廚公司因工程進度延誤,致延遲29日完工(約定日期100年8月31日實際完工日期100年9月29日…)」,被告亦自承於100年12月7日開幕,並檢附報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ꆼ第43頁,卷ꆼ第80、84頁),足認系爭工程業於100年9月29日完工,且至少於100年12月7日開幕時即已驗收完成,並交付被告使用。至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之未完工或瑕疵項目,實屬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之範疇,被告僅得請求華廚公司負瑕疵擔保或保固責任,不得以此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工程款。ꆼ系爭裝修契約第4項第2款約定,經驗收合格後,華廚公司應先按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10出具「銀行保固金保證書或定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後,由被告將工程保留款以禁止背書轉讓之即期支票一次給付予華廚公司。」,是華廚公司於系爭工程100年9月29日完工後即可請求90%工程款及價金,並於同年12月7日驗收完成後請求其餘10%工程款及價金。
ꆼ、債權讓與效力部分:按將來債權之讓與,以通知將來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並於該讓與之將來債權,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即生移轉之效力,固無待乎再將之通知於債務人。惟於附停止條件將來債權之讓與者,其停止條件是否成就並不確定該債權讓與是否確定發生即非債務人所得知悉,自應於停止條件成就,債權讓與發生效力時,將該條件已成就之債權讓與,另行通知債務人,始對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又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將來債權其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何能發生移轉效力,自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ꆼ華廚公司於100年8月1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融資約定書,其中第2條約定華廚公司得於100年8月25日至101年2月5日期間向原告申請應收帳款融資,融資額度為1400萬元,第5條約定應收帳款經原告出具承購同意書者,應收帳款債權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第7條第3項約定應收帳款債權經原告同意承購且合於第4條之申請程序包括已交付相關債權證明文件,經原告同意後,華廚公司得請求預支部分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價金,嗣華廚公司於100年12月26日及101年1月19日先後持工程計價單及統一發票向原告申請預支價金719萬元、454萬元,經原告同意承購並預支價金後,先後於同日匯款予華廚公司等情,有系爭融資約定書、工程計價單、統一發票、預支價金暨應收帳款融資申請書(載明以該申請書作為系爭融資約定書及同意書之一部分,故未另行出具承購同意書)、預支價金憑證、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卷,下稱高雄地院卷第36-42頁、第46-64頁),應堪認定。則華廚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融資約定書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華廚公司對被告之工程債權尚未發生,是其所約定讓與之應收帳款,係對被告將來之債權。惟依系爭融資約定書上開約定觀之,原告與華廚公司係約定於華廚公司認為有融資需要時始向原告申請應收帳款融資,須經原告同意承購後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未約定原告對華廚公司之每一筆應收帳款,均由原告承購撥款,華廚公司亦未將所有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故華廚公司對被告之工程債權並非一經發生即讓與原告,而係以華廚公司向原告申請應收帳款融資,經原告同意承購時,始發生債權讓與,乃屬附停止條件將來債權之讓與行為,參照前揭說明,應於債權讓與效力發生並通知被告時,始對被告生效。依此,華廚公司雖於100年8月22日以大園郵局第23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系爭工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有上開存證信函及郵局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高雄地院卷第43-45頁),但華廚公司當時尚未向原告申請應收帳款融資(本件係於100年12月26日及101年1月19日申請),條件是否成就並不確定,是原告或華廚公司自應於停止條件成就時,亦即華廚公司向原告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並經原告同意承購時,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始對被告發生效力。ꆼ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26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系爭工程於100年9月29日完工,同年12月7日驗收完成,華廚公司於100年12月26日及101年1月19日先後持工程計價單及統一發票向原告申請預支價金719萬元、454萬元,經原告同意承購並預支價金,是華廚公司於100年12月26日及101年1月19日轉讓與原告之工程債權業已發生,且可得行使,嗣原告於101年2月17日以大園郵局第235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5日內將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並於101年2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之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郵局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高雄地院卷第66-69頁),參照上開說明,應認該存證信函兼有通知之效力,故華廚公司對被告之工程債權,自101年2月20日起,於1173萬元之範圍內,已合法讓與原告。ꆼ被告雖抗辯系爭融資約定書並未約定得循環動用,華廚公司於100年11月15日清償先前向原告借款1400萬元及利息7萬4258元後,系爭融資約定書之法律關係即已消滅,本件債權讓與不生效力云云。惟系爭融資約定書第2條第2項第1選項記載:「立約人得申請貴行承購應收帳款之額度為___元整。立約人得於前向期間及本項約定額度之內,隨時依本約定書之約定提出申請並得循環動用。」係針對立約人選定以申請原告概括承購一定期間發生之應收帳款之方式締約時,關於承購額度之約定,惟華廚公司於系爭融資約定書係選擇以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亦即逐筆申請原告承購之方式締約,自應勾選第1選項關於應收帳款融資額度之約定,且此項約定並未限制華廚公司僅得為一次性融資,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ꆼ被告另抗辯華廚公司所提工程計價單未經被告驗收及認可,相關欄位均未經主辦單位簽署用印,且華廚公司同時持有統一發票第二、三聯扣抵聯,並未申報,亦不合理,原告違法放款,係受華廚公司之負責人黃傳宗之詐欺,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惟依系爭融資契約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華廚公司向原告申請承購應收帳款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於申請書內載明應受帳款債權之內容,包括債務人、債權種類、債權金額、清償期、清償方式及相關債權證明文件,並應依原告指示交付各特定應收帳款債權之相關資料供原告查驗,是華廚公司交付之工程計價單、統一發票僅為提出申請時應檢附之文件,原告得就其稽查結果決定承購與否,承擔債權無法實現之風險,尚難以相關工程計價單未經被告簽認,或統一發票未申報,即認原告不得依受讓之工程債權行使權利,被告此部分抗辯,更屬無稽。
ꆼ、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方得於民法第299條第2項所定之條件下,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否則其債權縱令早已存在,而債務人受通知時尚未取得,亦無對受讓人主張抵銷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867號、49年台上字第1190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附表1所列費用均在原告受讓債權之後,不得再為抵銷,為被告否認。經查:ꆼ按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2922號判例參照。系爭裝修契約第12條第4項第1款約定,華廚公司若未能在約定之工程期限內完工或通過驗收時,每逾期1日,按系爭裝修契約金額3/1000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並得自應給付華廚公司之工程款扣除。系爭設備契約第7條第1項亦約定,如華廚公司未能於限期內交貨,每逾期1日,按系爭設備契約金額1/1000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並得自應給付華廚公司之工程款扣除。系爭裝修及設備契約約定之完工日期為100年7月31日,惟依前述101年2月8日101碩法字第0205號律師函說明一、載明約定完工日期為100年8月31日,應認被告與華廚公司嗣後已合意完工日期展延為100年8月31日,而系爭工程於100年9月29日完工,華廚公司延遲完工之日數為29日。是系爭裝修契約之違約金為239萬6280元(契約金額2754萬3450元×3/1000×29日=239萬6280元),系爭設備契約之違約金為64萬8340元(契約金額2235萬6550元×1/1000×29日=64萬8340元),合計304萬4620元。被告上開逾期違約金債權自華廚公司有逾期完工之違約情事時起即逐日發生,是被告於101年2月20日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已取得對華廚公司之逾期違約金債權,得逕自系爭工程債權扣抵。原告雖執華廚公司提供之工程計價單,第一期追加工程款之計價範圍係100年12月,斯時翰品酒店已開幕,主張追加工程係在原合約工程完成後始追加,系爭工程並無遲延云云,惟上開計價單係華廚公司單方製作之文件,與其實際請款之時間、金額未必相符,況計價範圍所載時間通常係實際完成工作之時間,非必與約定應完成之期間相符,無法據此認定工程有無遲延,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可取。又上開系爭裝修、設備契約約款已明確記載逾期違約金係按契約金額計算,原告主張縱有遲延,亦係追加工程遲延,僅得以追加工程款693萬元計算云云,自無可信。ꆼ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著有98台上字第721號裁判意旨可參。查依被告所提內部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被告雖於100年12月27日到101年1月13日期間多次通知原告修繕洗碗機漏水、迴轉鍋乾燒蒸氣管、蒸烤箱開關故障、油槽滴水、出菜口滲水、各樓層廚房漏水等瑕疵,華廚公司人員或有修繕,或以無零件為由拒絕修補,或未予回應,惟均未定期修補(見本院卷ꆼ第17-21頁)。而被告嗣於101年2月9日存證信函通知華廚公司履行契約及工程款扣減抵銷事宜,並檢送101年2月8日101年碩法字第0205號律師函,該律師函說明二略以:「華廚公司剩餘收尾工程至目前無法完成,嚴重影響本公司營運收益及員工安全,請於函到7日內履約,逾期本公司將派員施作,並就施作款項及所生損害,自應付之工程款內扣減抵銷。」(見本院卷ꆼ第42-44頁),固已為定期催告修補,惟被告自認上開存證信函未經華廚公司簽收(見本院卷ꆼ第303頁),且華廚公司當時登記營業所係桃園縣龜山鄉○○路000巷00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ꆼ第233頁),則被告向桃園縣龜山鄉○○路000巷00號為送達,尚非合法,則被告既未定期催告華廚公司修補瑕疵,不得依民法第492、495條請求華廚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於101年2月20日受債權讓與通知時,被告尚未取得對華廚公司附表1之損害賠償債權,自無對原告主張抵銷之餘地。
ꆼ、從而,系爭裝修契約及設備契約工程款及價金總額為5728萬894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華廚公司4135萬8986元,及經被告扣抵逾期違約金304萬4620元,尚餘1288萬5339元(57,288,945-41,358,986-3,044,620=12,885,339)。而華廚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工程債權,自101年2月20日起,於1173萬元之範圍內,已合法讓與原告,是原告依債權讓與,民法第505條、第367條,及系爭裝修、設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7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而論,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505條、第367條,系爭裝修契約第10條第3款、系爭設備第4條第2項及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7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4日起(見高雄地院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邱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