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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6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863號

原告
青田音樂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婉文
原告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耕宇
法定代理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法定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被告
張韶涵 住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律師

      許惠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件尚有

 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2 年12月

 10日下午2 點30分,在本院第26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102年11月25日前陳報下列事項:

㈠陳報自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起迄今發行專輯(包括單曲)之時間,並提出相關證明(請表列)。

㈡陳報自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起迄今為被告接洽之演出、代言等各項活動之時間,並提出相關證明(請表列)。

被告應於102年11月25日前陳報下列事項:

㈠被告關於原告青田公司9 年餘僅發行6 張專輯,不符市場慣例,怠於履行系爭契約,延宕被告演藝事業之抗辯,是否再為舉證?

㈡被告抗辯原告福茂公司遲延給付演唱會款,請具體說明遲延給付演唱會款之場次、時間、金額等,並提出相關證明(請表列)。

㈢被告抗辯業已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有無同條第2 項但書所定因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之情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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