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884號原 告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翊銘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告 即是美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築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元邦台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除有同條向各款所示情形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以即是美築有限公司(下稱即是美築公司)、元邦台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邦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元邦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於民國101年3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即是美築公司所有。㈡被告即是美築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第1次 及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及至第3次即末次言詞辯論期日始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改行信託登記為訴外人李知遠名義為由,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知遠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於101年12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即是美築公司所有。㈡被告即是美築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其所為乃訴之變更,除被告當庭反對原告訴之變更外,原告所追加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與原起訴內容不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迥異,況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變更,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則原告為本件訴之變更未經被告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附表: 土地部分: ┌──┬─────┬──┬───┬────┬────┐ │ │ │ │ │ │ │ │編號│土地地號 │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搭配建號│ │ │ │ │平方公│ │ │ │ │ │ │尺 │ │ │ │ │ │ │ │ │ │ ├──┼─────┼──┼───┼────┼────┤ │ 1 │臺北市中山│建 │451.29│10000 分│6285 │ │ │區金泰段 │ │ │之1475 │ │ │ │41-10地號 │ │ │ │ │ ├──┼─────┼──┼───┼────┼────┤ │ 2 │臺北市中山│建 │451.29│10000 分│6286 │ │ │區金泰段 │ │ │之1475 │ │ │ │41-10地號 │ │ │ │ │ └──┴─────┴──┴───┴────┴────┘ 建物部分: ┌──┬─────┬─────┬───┬─────┬──────┐ │ │ │ │ │ │ │ │編號│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附屬建物用│共同使用部分│ │ │ │ │積(平│途、面積(│ │ │ │ │ │方公尺│平方公尺)│ │ │ │ │ │) │ │ │ ├──┼─────┼─────┼───┼─────┼──────┤ │ 1 │臺北市中山│臺北市樂群│125.02│陽台13.14 │金泰段6290建│ │ │區金泰段 │二路266 巷│ │雨遮16.16 │號,面積: │ │ │6285建號 │28號3樓 │ │ │196.82平方公│ │ │ │ │ │ │尺,權利範圍│ │ │ │ │ │ │:10000 分之│ │ │ │ │ │ │1625 │ │ │ │ │ │ │金泰段6291建│ │ │ │ │ │ │號,面積: │ │ │ │ │ │ │394.68平方公│ │ │ │ │ │ │尺,權利範圍│ │ │ │ │ │ │:10000 分之│ │ │ │ │ │ │1475 │ │ │ │ │ │ │金泰段6292建│ │ │ │ │ │ │號,面積: │ │ │ │ │ │ │236.26平方公│ │ │ │ │ │ │尺,權利範圍│ │ │ │ │ │ │:14分之2 │ ├──┼─────┼─────┼───┼─────┼──────┤ │ 2 │臺北市中山│臺北市樂群│125.02│陽台13.14 │金泰段6290建│ │ │區金泰段 │二路266 巷│ │雨遮16.16 │號,面積: │ │ │6286建號 │28號4樓 │ │ │196.82平方公│ │ │ │ │ │ │尺,權利範圍│ │ │ │ │ │ │:10000 分之│ │ │ │ │ │ │1625 │ │ │ │ │ │ │金泰段6291建│ │ │ │ │ │ │號,面積: │ │ │ │ │ │ │394.68平方公│ │ │ │ │ │ │尺,權利範圍│ │ │ │ │ │ │:10000 分之│ │ │ │ │ │ │1475 │ │ │ │ │ │ │金泰段6292建│ │ │ │ │ │ │號,面積: │ │ │ │ │ │ │236.26平方公│ │ │ │ │ │ │尺,權利範圍│ │ │ │ │ │ │:14分之2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