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01號
- 原告
- 魏陳秀芳
- 訴訟代理人
- 魏高明
- 被告
- 佳舫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照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佳舫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於民國97年3月2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惟未於本院呈報清算人事件,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仍屬存續,自具備當事人能力,且應以被告之董事為清算人,代表被告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於民國88年1月27日,未遵守協議,違背善良風俗,動用私法,無預警的將原告所經營之運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運轉公司)、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視亨公司)等門市店面內之設備商品生財器具裝潢等,全部毀損扣押,使原告損失慘重。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賠償日止加算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聲請宣告假執行;⑶請求被告未依法毀損之攤位商品設備生財器具裝潢等回復原狀;⑷請求被告返還違法扣押之商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第1項、第196條固定有明文。惟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472號、第898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依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所述:運轉公司(負責人為原告)與百視亨公司曾將攤位讓渡予百林公司之事實,有讓渡書影本可佐,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將攤位之所有權利(含生財設備及店內財物)全部讓與翁美連,該讓渡書並無任何不得再讓與之限制,則被告自翁美連處受讓原告攤位之財物後,被告縱有任何處分行為,亦無原告所指侵占、竊盜罪嫌。基此,尚難認為被告取得原告所經營之運轉公司及百視亨公司之設備商品及生財器具等財物,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情事。又原告自承該被扣押取走的財物非屬原告所有,而為運轉公司及百視亨公司所有,且百視亨公司雖經廢止登記,然尚未經清算程序,此經本院查明屬實,則上開被扣押財物既非屬原告所有,原告自不得以其個人名義主張被告有何侵害其權利。況且依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發生於88年1月27日,其承認於隔日即知悉有侵權之行為,迄本件起訴時已超過10年以上,期間均未見原告有何主張。準此,原告之前揭主張,既未能舉證證明之,洵屬無據,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4,00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賠償日止加算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與返還違法扣押之商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