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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1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匡偉蘇嘉豐曾育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913號

原告
傅清河
原告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周南君
訴訟代理人
莊秀枝
被告
林文昌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
被告
林素珠
被告
林靜嬪
被告
黃美麗
被告
洪碧霞
被告
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戴明喜
被告
蒙特梭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依據民法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林文昌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部分駁回。

原告追加李素珠、林靜嬪、黃美麗、洪碧霞、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蒙特梭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請求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侵權之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息之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3717號刑事訴訟事件,對被告林文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林文昌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1年6月20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100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嗣原告於102年12月9日請求被告林文昌再給付違約造成原告利潤損失3500萬元(見本院卷第197頁);於102年4月26日具狀追加李素珠、林靜嬪為被告,另於102年10月14日具狀追加黃美麗、洪碧霞、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蒙特梭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追加依照民法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李素珠、林靜嬪、黃美麗、洪碧霞、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蒙特梭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文昌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侵權之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息(見本院卷第115、146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即就前開追加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先於103年3月4日裁定命原告補裁判費,原告遂於103年3月12日具狀陳明取消前開請求被告林文昌應再給付之利潤損失3500萬元,惟就原告追加依據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林文昌給付部分,及追加李素珠、林靜嬪、黃美麗、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蒙特梭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部分,仍須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4月2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前開裁定已於103年5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參,此部分追加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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