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黃柄縉、吳佳樺、黃媚鵑
- 法定代理人廖燦昌、楊周振華
-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瑞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周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3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嘉琪 被 告 瑞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周振華 被 告 楊周勲 原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瑞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周振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瑞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周振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瑞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周振華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拾萬貳仟玖佰點貳伍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瑞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周振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周勲應以因繼承被繼承人謝素青所得遺產為限,就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金額,與被告瑞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周振華負連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壹拾肆元由被告楊周勲以因繼承被繼承人謝素青所得之遺產為限,與被告瑞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周振華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瑞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德公司)於民國 100 年11月17日以被告楊周振華、訴外人謝素青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於100 年11月21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4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 年11月21日起至101 年5 月21日止,利息則按週年利率3.555 %計算,如嗣後原告公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有調整時,則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公告之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975 %計付。如逾期償還本息,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瑞德公司於101 年5 月21日借款期限到期後未依約還款,總計積欠本金740 萬元,及如附表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瑞德公司於100 年11月17日以楊周振華、謝素青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授信總額度為2,000 萬元,包含營運週轉金貸款短期放款額度為700 萬元及進口物資融資額度為美金60萬元,其中營運週轉金貸款部分,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76%機動計算,進口物資融資部分之利息則按原告公告之外匯授信掛牌利率減碼週年利率1.5 %機動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本息,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瑞德公司於100 年11月23日、101 年1 月6 日、101 年3 月20日陸續出具借據共向原告貸款營運週轉金700 萬元,其中100 年11月23日動用之貸款於101 年5 月23日到期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欠本金4,904,622 元及如附表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瑞德公司於100 年12月1 日、101 年2 月1 日及同年4 月6 日、5 月9 日、5 月14日陸續出具借據共向原告辦理進口物資融資借款共計美金512,650 元,其中100 年12月1 日動用之借款美金144,100 元部分,業於101 年5 月22日到期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積欠本金美金302,900.25元及如附表3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瑞德公司於96年9 月6 日指定楊周振華、謝素青為持卡人,向原告請領卡別均為VISA,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務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按期繳款,應加付利息、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另楊周振華、謝素青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就瑞德公司因上開信用卡所積欠原告之一切債務費用負連帶保證責任。截至101 年9 月1 日止,瑞德公司累計尚有3,875 元未清償(其中包含消費款2,935 元及利息、違約金940 元),就其中消費款2,935 元部分,另應給付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4%計算之利息。 ㈣、又謝素青於101 年5 月15日死亡,被告楊周勲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就上開瑞德公司積欠原告之款項,以因繼承謝素青所得遺產為限,與瑞德公司、楊周振華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3 件、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綜合授信契約書影本、借據影本9 件、電腦帳務查詢單、客戶別放款明細表、商務卡申請書影本、臺灣中小企銀商務卡約定條款、VISA商務白金卡消費明細表4 件、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影本2 件、謝素青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101 年8 月29日北院木家乾101 年度繼字第1088號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並無受理楊周勲聲明拋棄繼承之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 ㈢、瑞德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楊周振華、謝素青為連帶保證人,楊周勲繼承謝素青之連帶保證債務,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楊周勲應以因繼承謝素青所得遺產為限,與瑞德公司、楊周振華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楊周勲以因繼承謝素青所得遺產為限,與瑞德公司、楊周振華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614 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99,264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1200元=200,614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由敗訴之楊周勲以因繼承被繼承人謝素青所得遺產為限,與瑞德公司、楊周振華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楊婷雅 附表1: ┌───────┬────┬─────────┬─────┬───────┐ │本金(新臺幣)│週年利率│利息起訖日(民國)│違約金起訖│違約金計算標準│ │ │ │ │日(民國)│ │ ├───────┼────┼─────────┼─────┼───────┤ │740萬元 │3.555% │101 年5 月22日起至│同左 │逾期在6 個月以│ │ │ │清償日止 │ │內者,按左列利│ │ │ │ │ │率10%,逾期超│ │ │ │ │ │過6 個月部分,│ │ │ │ │ │按左列利率20%│ │ │ │ │ │計付違約金。 │ └───────┴────┴─────────┴─────┴───────┘ 附表2: ┌───────┬────┬─────────┬─────┬───────┐ │本金(新臺幣)│週年利率│利息起訖日(民國)│違約金起訖│違約金計算標準│ │ │ │ │日(民國)│ │ ├───────┼────┼─────────┼─────┼───────┤ │896,677元 │4.3% │101 年5 月24日起至│同左 │逾期在6 個月以│ │ │ │清償日止 │ │內者,按左列利│ │ │ │ │ │率10%,逾期超│ │ │ │ │ │過6 個月部分,│ │ │ │ │ │按左列利率20%│ │ │ │ │ │計付違約金。 │ ├───────┼────┼─────────┼─────┼───────┤ │1,600,944元 │4.3% │101 年5 月30日起至│101 年6 月│逾期在6 個月以│ │ │ │清償日止 │7 日起至清│內者,按左列利│ │ │ │ │償日止 │率10%,逾期超│ │ │ │ │ │過6 個月部分,│ │ │ │ │ │按左列利率20%│ │ │ │ │ │計付違約金。 │ ├───────┼────┼─────────┼─────┼───────┤ │2,407,001元 │4.4% │101 年5 月30日起至│101 年6 月│逾期在6 個月以│ │ │ │清償日止 │22日起至清│內者,按左列利│ │ │ │ │償日止 │率10%,逾期超│ │ │ │ │ │過6 個月部分,│ │ │ │ │ │按左列利率20%│ │ │ │ │ │計付違約金。 │ ├───────┼────┴─────────┴─────┴───────┤ │合計: │ │ │4,904,622元 │ │ └───────┴────────────────────────────┘ 附表3: ┌───────┬────┬─────────┬─────┬───────┐ │本金(美金) │週年利率│利息起訖日(民國)│違約金起訖│違約金計算標準│ │ │ │ │日(民國)│ │ ├───────┼────┼─────────┼─────┼───────┤ │7,305.49元 │4.75% │101 年8 月8 日起至│同左 │逾期在6 個月以│ │ │ │清償日止 │ │內者,按左列利│ │ │ │ │ │率10%,逾期超│ │ │ │ │ │過6 個月部分,│ │ │ │ │ │按左列利率20%│ │ │ │ │ │計付違約金。 │ ├───────┼────┼─────────┼─────┼───────┤ │77,459.38元 │4.75% │101 年5 月29日起至│同左 │逾期在6 個月以│ │ │ │清償日止 │ │內者,按左列利│ │ │ │ │ │率10%,逾期超│ │ │ │ │ │過6 個月部分,│ │ │ │ │ │按左列利率20%│ │ │ │ │ │計付違約金。 │ ├───────┼────┼─────────┼─────┼───────┤ │76,639.91元 │4.75% │101 年5 月29日起至│同左 │逾期在6 個月以│ │ │ │清償日止 │ │內者,按左列利│ │ │ │ │ │率10%,逾期超│ │ │ │ │ │過6 個月部分,│ │ │ │ │ │按左列利率20%│ │ │ │ │ │計付違約金。 │ ├───────┼────┼─────────┼─────┼───────┤ │65,334.64元 │4.75% │101 年5 月29日起至│同左 │逾期在6 個月以│ │ │ │清償日止 │ │內者,按左列利│ │ │ │ │ │率10%,逾期超│ │ │ │ │ │過6 個月部分,│ │ │ │ │ │按左列利率20%│ │ │ │ │ │計付違約金。 │ ├───────┼────┼─────────┼─────┼───────┤ │76,160.83元 │4.75% │101 年5 月29日起至│同左 │逾期在6 個月以│ │ │ │清償日止 │ │內者,按左列利│ │ │ │ │ │率10%,逾期超│ │ │ │ │ │過6 個月部分,│ │ │ │ │ │按左列利率20%│ │ │ │ │ │計付違約金。 │ ├───────┼────┴─────────┴─────┴───────┤ │合計: │ │ │302,900.2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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