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吳俊龍
- 法定代理人沈臨龍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熊俊年、周惠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51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黃清美 林熙勝 被 告 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熊俊年 被 告 周惠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或同額之九八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熊威公司)於民國101年1月3日邀同被告熊俊年及周惠瑛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按月繳息到期還本,計息方式係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3%浮動計息(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年息1.37%,本件請求年息即為3%);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熊威公司僅繳息至101年6月3日止即未依約繳納,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依上 開約定,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600萬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熊俊年、周惠瑛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如獲勝訴判決,願以98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債務到期通知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查詢結果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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