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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黃明發

  • 當事人
    張淳超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其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67號原   告 張淳超  住新北市北區湳中街5 陳賜川  住新竹市經國路1段 蔡子昭  住新竹市經國路1段 蔡振欽  住新竹縣竹北市福興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MARK ZOLTAN CHIBA) 訴訟代理人 甘文政 覃顯仁 吳上晃律師 複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參 加 人 沈其晃 永力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舜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未請求被告移轉編號16、17、22、23、24、25、29、31、33、37、2 號等停車位,且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賜川新臺幣(下同)1,907 元損害金,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民國(下同)101 年11月27日,具狀增加請求移轉上開停車位,並將請求給付原告陳賜川之金額增加為1,909 元;另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移轉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51770 建號全部,及給付原告蔡子昭2,368 元,亦於上開書狀減少為僅請求移轉上開建號應有部分100 分之20,並將請求原告蔡子昭給付之金額減少為1,986 元,有上開書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正、背面)。經核原告上開增加、減少請求範圍,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係屬單純訴之擴張及減縮,依首揭規定,無待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 月5 日與訴外人周坤佑、李炳廉、吳新德、吳進源及參加人王舜民等五人( 下稱王舜民等五人) 及參加人永力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力升公司) 、訴外人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王舜民等五人將其與永力升公司合建(下稱系爭合建)之土地即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段五小段161 、163 、163-1 、164 、166 、170 、170-1 、171 地號土地信託給被告,永力升公司則將因合建而興建之房屋信託給被告,由被告於房屋興建完成後,按合建契約內容分配,將房地移轉與受益人或其所指定之第三人,並以周坤佑等五人與永力升公司為受益人。嗣因永力升公司自有資金不足,於98年5 月5 日夥同王舜民及訴外人王存輔與原告訂立奇岩豐采建案投資合作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作契約) ,將永力升公司及王舜民享有之受益權轉讓與原告,雙方並於98年5 月26日與被告簽訂信託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 ,載明永力升公司及王舜民同意將其享有之受益權全部轉讓原告,被告應依系爭信託契約、增補契約、合作契約相關約定,逕分配信託利益與原告或歸屬權利人,原告並擁有受益權之全部權利。其中系爭合建案之1A戶19坪店面含4 機械車位、1F戶5 坪店面含4 機械車位、2A戶43坪住宅含2 平面車位、2D戶30坪住宅含1 機械車位、3B戶43坪住宅含1 機械車位、4B戶43坪住宅含2 平面車位之歸屬權人為原告。茲因系爭合建案早己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00 年10月14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銷售部分並由被告移轉所有權與買受人,被告亦已自信託專戶取回其對永力升公司之建築融資及信託報酬。惟就原告享有受益權之房地,除1A戶、2D戶、3B戶及1F戶應有部分100 分之80之爭議將另案處理外,被告對於其餘之1F戶( 即門牌崇仁路一段91之1 號) 應有部分100 分之20、2A戶( 即門牌崇仁路一段83號2 樓) 及4B戶( 即門牌崇仁路一段83號4 樓之1),雖經原告於101 年5 月29日催告限10日內將所有權(含基地應有部分) 分別移轉與原告張淳超、陳賜川、蔡子昭(移轉範圍各如聲明所示),惟遭被告拒絕。被告不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顯然違反系爭增補契約之約定,除仍應將上開房地移轉與原告外,尚應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就其遲延賠償原告之損害。依系爭合作契約附件一試算表之記載,被告應移轉與原告張淳超、陳賜川、蔡子昭之房地及停車位可售總額依序為621 萬9,200 元、1,393 萬2,800 元、1,449 萬7,400 元,以此金額按年息5%計算原告未能即時取得上開房地所受之損害,各為每日852 元、1,909 元、1,986 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 萬分之1052,及同小段建號51770 ,門牌崇仁路一段91之1 號建物權利範圍100 分之20之所有權( 含分管停車位編號:16、17、22、23、24、25、29、31、33、37號) 移轉給原告張淳超,並自 101 年6 月10日起至移轉所有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52 元之損害金;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4166,及同小段建號51771 ,門牌崇仁路一段83號2 樓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給原告陳賜川,並自101 年6 月10日起至移轉所有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909 元之損害金;㈢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4166,及同小段建號51780 ,門牌崇仁路一段83號4 樓之1 (含分管停車位編號2 號)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給原告蔡子昭,並自101 年6 月10日起至移轉所有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986 元之損害金。三、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增補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須待系爭合建案之融資本息、工程款及相關稅費償還完畢後,始分配剩餘信託利益與原告。然系爭增補契約之甲方即永力升公司因主張營造商繼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繼信公司)遲延完工,要求自工程款中扣除遲延罰款,為繼信公司所不同意而發生糾紛,造成工程款迄今無法結算,依上開約定,分配信託利益之條件尚未成就,且另依系爭增補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永力升公司出售合建房屋應將所得價款存入信託專戶,由被告控管運用,然永力升公司經原告同意出售系爭合建案之1A、1F、3B等戶,並未將所得價款全數匯入信託專戶,致被告無從結算收益,自亦無從依受益分配移轉本件房地給原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永力升公司陳稱: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約定可知必須信託關係終止或消滅,否則被告不得分配信託財產之收益。而永力升公司依與原告於99年12月20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1F、2A、4B、2D等戶房地暨其配屬車位出售與第三買受人,並收取部分價金,卻因原告發函要求被告不得移轉上開不動產予買受人,致未能移轉過戶,既然已出售之房地尚未移轉過戶並塗銷信託登記,則永力升公司與被告間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 條第1 項後段約定,信託關係仍存在,被告自不能分配信託利益;再依系爭增補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款,須待系爭合建案之融資機構本息、工程款及相關稅費清償完畢後,始能就剩餘所有利益請求分配,而原告蔡子昭係繼信公司總經理兼董事,若其同意被告自工程款中扣抵遲延完工之違約金,本案工程款即可結算,然因原告蔡子昭阻止被告自工程款中扣除繼信公司應負之違約金,致被告無法結算工程款,且因房屋出售應繳交之土地增值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可歸責於原告阻擾遲延交屋所造成對第三買受人之違約金等,均導致無法依系爭增補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款確定剩餘所有利益,原告自不得依據系爭合作契約請求被告分配信託利益;另依系爭增補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款、系爭合作契約第3 條第4 款及第5 款約定,原告非僅受讓受益權,尚債務承擔因信託契約關係所生之債務,並應與被告進行清算,於清算終結前,當無請求被告分配信託財產之權利;又原告受讓受益權應為之對待給付連同應投資之投資款,至少5,795 萬元,惟原告違反給付投資款之義務,於工程進行中復不願依約於被告信託專戶不足支應工程款時負補足義務,是在原告未給付全部受讓受益權應為之對待給付及應負擔之投資金額前,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分配信託利益給原告。且原告逾期未依約補足出資義務及給付受讓受益權應為之對待給付,永力升公司經催告無效後,業於101 年11月9 日解除系爭合作契約,原告亦無繼續享有或行使受益權之權源;而原告於99年12月20日與永力升公司及王舜民簽訂協議書,同意由永力升公司、王舜民及王存輔出售1A、2A、1F、2D、3B、4B等6 戶房地及其車位,並約定待銷售完結後如有餘款,則由受益人受領並依系爭協議書分配價金。故退萬步言,若原告仍享有受益權,亦應依系爭協議書就1F、2A、2D、4B等戶及其配屬車位所出售之價金扣除因信託所生債務後,分配剩餘利益,而非直接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又系爭合建之1F戶已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00 分之80與訴外人蔡蕙予,依可分得之受益權範圍僅剩5 個機械停車位,原告請求移轉10個停車位所有權,已逾受益權範圍;另原告、永力升公司及王存輔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永力升公司、王存輔係同意將該建案與被告所簽訂之全部受益權及完工盈餘轉讓與原告4 人,縱使原告享有受益權,亦無權要求被告就3 筆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淳超、陳賜川及蔡子昭3 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房地及車位暨賠償遲延損害云云,皆無理由等語。 五、參加人沈其晃陳稱:系爭合建案之2A、4B、2D等戶,業經兩造同意出賣與參加人沈其晃,原告明知其情,再請求被告移轉上開房地,即屬無據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王舜民等五人及參加人永力升公司、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 月5 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就王舜民等五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段5 小段161 、163 、163-1 、164 、166 、170 、170-1 、171 地號土地,與參加人永力升公司以合建方式共同投資興建房屋工程事宜,共同委託被告為專案受託人,就該不動產信託管理、處分等信託事宜為約定。以王舜民等五人及永力升公司為委託人,委託人為受益人,被告為受託人。 ㈡參加人、王存輔與原告於98年5 月5 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契約標的為就參加人、王存輔前所進行「奇岩豐采建案」在資金調度需考量下尋求合作,原告同意以投資合作方式參與,參加人、王存輔同意將該建案與被告所簽訂之全部受益權及完工盈餘轉讓與原告。依第5 條特約條款約定,於原告同意簽約之同時,參加人、王存輔應將該建案1A、1F、2A、4B及12個停車位訂定買賣契約售與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㈢參加人永力升公司、王舜民與被告、原告於98年5 月26日簽訂系爭增補契約。 ㈣系爭合建案於100 年10月14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㈤系爭合建案完工後建物,1F戶門牌號碼為崇仁路1 段91之1 號,2A戶門牌號碼為崇仁路1 段83號2 樓,4B戶門牌號碼為崇仁路1 段83號4 樓之1 ,依登記謄本記載1F戶100 分之80部分為1 個停車位(編號27),100 分之20部分為10個停車位(編號:16、17、22、23、24、25、29、31、33、37),4B戶1 個停車位(編號:2 )。除1F、2A、4B及2D戶外均已過戶與第三人,1F戶及停車位(編號:16、22、23、24、25、29、31、33、37)已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00 分之80(停車位編號:27)與第三人蔡蕙予。 ㈥參加人永升公司、王舜民與王存輔、原告於99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㈦原告出具被證六、七之聲明暨確認書予被告。 ㈧參加人永力升公司於100 年12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繼信公司出面解決遲延完工各項事宜;並於100 年12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依工程合約書第19條約定逕行扣除繼信公司未領工程款。 ㈨參加人永力升公司於101 年1 月5 日發函通知被告限制原告取款用印權限,於101 年6 月6 日發函予被告說明與原告相關情事。 ㈩原告於101 年4 月19日發函予被告,請依系爭增補契約辦理系爭合建案之1A、1F、2A、2D、4B戶及所有未售車位之產權移轉予系爭增補契約所設定人。 原告於101 年5 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於文到10日內將系爭合建案之2A戶與B1-16 、B1-17 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賜川,4B戶與B1-2、B1-7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蔡子昭,1F戶應有部分20%與B2-33 、B2-37 、B2 -22、B2-23 、B2-24 、B2-25 、B2-31 、B2-239、B2- 28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淳超。被告於101 年6 月27日發函表示原告來函與委託人主張不符,建請與委託人協調後共同出具書面以憑辦理。 參加人永力升公司於101 年6 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函到3 日內補足投資金額,逾期雙方間系爭合作契約逕行解除。參加人、王舜民、王存輔於101 年11月9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作契約。於101 年11月9 日送達原告張淳超,於101 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陳賜川,於101 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蔡子昭、蔡振欽及被告。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背面-156頁背面),並有系爭信託契約書、合作契約書、增補契約書及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律師函、被告函、永升公司函、系爭協議書、聲明暨確認書、原告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0 頁 、第103-113 頁),堪信為真實。 七、經查: ㈠依系爭信託增補契約第3 條第3 項「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被告)應於本專案工程完工、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乙方(被告)名下,並依本契約約定管理、運用及處分信託財產,並代甲(永力升公司及王舜民)、丙(原告)雙方償還本信託項下一切稅捐、債務、費用及信託報酬後,將本信託財產依本增補契約及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分配予前三項所定之受益人」(本院卷一第36頁),及第5 條第2 項第4 款「甲(永力升公司、王舜民)、丙(原告)雙方同意於償還本案融資機構本息、本案工程款項及相關稅費後之剩餘所有利益,由乙方(被告)依據甲、丙方(永力升公司與原告)簽定之合作契約書第3 條第5 項及第4 條第2 項約定(物業銷售及物權取得約定),由乙方(被告)將本案所有收益分配予丙方(原告),始由丙方(原告)自行依其雙方約定本案經營成本節省及銷售超價之比例分配予甲方(永力升公司)」(本院卷一第37頁)等約定,被告應至系爭合建案之融資本息、工程款及相關稅費償還完畢後,始有移轉剩餘信託利益與原告之義務。而系爭增補契約之甲方即永力升公司因與營造商繼信公司發生工程遲延罰款之糾紛,永力升公司要求被告自應付繼信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遲延罰款,但因繼信公司不同意,致生紛爭,造成工程款迄今無法結算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永力升公司致被告函文及律師函可證(見本院卷一103- 107頁),原告對此工程款確有發生糾紛之事實亦無爭執,足認系爭合建案之應付工程款金額有因永力升公司與營造廠間發生爭執致不能確定之情,被告因而辯稱其至今無法結算給付工程款,當屬有據。再依系爭信託增補契約第4 條第1 項「本專案後續工程相關費用及其他必要相關費用,由甲(永力升公司、王舜民)、丙(原告)方負責籌措,其方式包括但不限於申請銀行融資、受益權轉讓、房地銷售、地主應退合建保證金、地主應負擔分屋找補款等及其他方式,惟均須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第2 項「前項約定之銀行融資款項及受益權轉讓資金,以及甲(永力升公司、王舜民)、丙(原告)方以其他方式籌措之資金,甲、丙方保證均應存入原信託契約第6 條約定之信託專戶,由乙方(被告)進行專戶資金控管與運用」( 見本院卷一36頁) 。據此約定,永力升公司若出售系爭合建房屋,應將所得價款悉數存入被告管理之信託專戶。然原告同意永力升公司出售系爭合建1A、1F及3B等戶,永力升公司出售後並未將全數價金匯入被告管理之信託專戶等情,為原告所是認,且有被告所提出由原告簽署之聲明暨確認書及原告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109-113 頁),則永力升公司既未將售屋款匯入信託專戶,被告據此辯稱其無從結算收益等語,亦屬可信。準此,系爭合建案之工程款及收益既均未據結算完畢,則依首揭約定,被告自無移轉剩餘信託利益與原告之義務。 ㈡雖原告主張:被告應說明應付繼信公司之工程款究為若干,倘已不必再付,或應付之工程款少於被告保管之信託專戶目前結餘之1 千餘萬元,被告即不能以永力升公司與繼信公司間之遲延罰款糾紛拒將信託利益分配與原告;若被告認為繼信公司已無工程款可領,應將信託專戶內之剩餘利益交付原告,若認為繼信公司尚有工程款未領,應就信託專戶內依其所認定繼信公司尚可請領之工程款付給繼信公司,再將剩餘利益交付原告,若認為其無法認定繼信公司是否尚有工程款可領,或不確定其數額,亦可先保留繼信公司請領之工程款全額,再將信託專戶內之剩餘利益交付原告。被告不可僅因永力升公司主張繼信公司應給付逾期違約金,即以自己之不作為做為無法確定剩餘利益之藉口而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給原告等語。然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 條第2 項「…為期專戶控管之允當性,乙方(永力升公司)委任丁方(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查核機構進行工程查核、資金管理及銷售契約鑑證並依據施工進度由丁方(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查核報告及支出憑證審查結果供丙方(被告)審閱後,支付相關興建費用」、第3 項「前項信託專戶支出之流程,乙方(永力升公司)應檢附本專案攸關廠商之期數請款單及進項發票憑證、工程進度表,並填妥請款申請書供丙方(被告)審核無誤後方可付款,自信託專戶撥付承造廠指定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8 頁)約定,被告應待永力升公司提出請款相關表單憑證並經審核無誤後,始有義務自所管理之信託專戶撥付工程款。而被告辯稱永力升公司因與營造廠繼信公司間發生糾紛,迄今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據以辯稱其因此未能得知應付之工程款數額等語,即與常情相符,堪予採信。且被告並無在永力升公司提供結算所需之請款表單憑證前逕行給付或保留繼信公司工程款,將餘款給付原告之義務,原告指稱被告不得以自己之不作為做為無法確定剩餘利益之藉口云云,並非可取。而原告受讓永力升公司、王舜民之系爭信託契約受益權,依信託法第20條準用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得以對抗永力升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以永力升公司迄未提出請款資料致其無法結算工程款為由,拒絕分配信託利益與原告,當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取。 ㈢原告另主張:原告請求分配之不動產全為王舜民以地主身分參與合建所分得之房屋、車位及基地,並非永力升公司基於建方地位所分得者,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 條第1 項前段「本信託存續期間自不動產信託登記完成起至本信託標的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建物總登記後六個月止,依據甲(王舜民)、乙(永力升公司)雙方簽訂合建契約之分屋比利分別交付房地予受益人,其中甲方(王舜民)所分得之房地於過戶完成後甲丙(王舜民與被告)間信託關係結束」,第8 條第1 項「本信託關係因信託期滿而消滅時,剩餘財產悉歸受益人或其繼承人所有」,系爭房屋於100 年8 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00 年10月14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即應於101 年4 月14日前將系爭房屋移轉予原告;縱使原告請求分配之不動產係屬永力升公司應分得部分,亦屬未出售之房地,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 條第1 項後段「乙方(永力升公司)所分得之房地…未出售房地則於其上土地及建築融資清償後,乙丙方(永力升公司與被告)信託關係消滅」之約定,信託關係亦應於其上土地及建築融資清償後結束,被告仍應將所有權移轉給原告云云。然查,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 條第1 項「甲方(永力升公司、王舜民、王存輔)同意將其享有之本案受益權轉讓予乙方(原告),並依信託契約及本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之約定逕予分配予乙方或歸屬權利人」、第3 條第3 項「…受益權轉讓無須另行辦理或立據,本契約書簽訂後,即視為完成甲方(永力升公司、王舜民、王存輔)將本案受益權轉讓予乙方(原告)」之約定(見本院卷一18頁),可知原告同時受讓永力升公司與王舜民之受益權,並非僅受讓王舜民之受益權;而觀諸系爭增補契約前言之末句「…於信託財產分配完畢後,信託關係終止」(本院卷一35頁)、第3 條第3 項「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被告)應於本專案工程完工、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乙方(被告)名下,並依本契約約定管理、運用及處分信託財產,並代甲(永力升公司及王舜民)、丙(原告)雙方償還本信託項下一切稅捐、債務、費用及信託報酬後,將本信託財產依本增補契約及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分配予前三項所定之受益人」(本院卷一36頁)、第11條「除依原信託契約約定之內容外,乙方於信託目的完成,依本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償付各項費用及債權後,信託契約即當然終止」之約定(本院卷一39頁),可知原系爭信託契約第3 條第1 項關於原定信託存續期間僅至完成建物總登記後6 個月止,及被告應於信託存續期間內依王舜民等五人與永力升公司所簽合建契約分屋比例交付房地予受益人之約定,業經系爭增補契約之上開條款變更為:信託關係須待系爭合建工程完工、償還信託項下一切債務、分配財產完畢、信託目的完成後,始行終止。再依系爭增補契約第12條「原信託契約與本增補契約之內容如有相互抵觸時,依本增補契約約定辦理…」(本院卷一39頁),益徵系爭信託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所定被告應於系爭合建房屋100 年10月14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6 個月內即101 年4 月14日前,分配信託財產與原告之約定,已與系爭增補契約之上開約定相抵觸而失效。原告自無從以此失效之約定請求被告於101 年4 月14日前移轉系爭房地、車位。是無論原告所請求之房地、車位係繼受自王舜民抑或永力升公司之受益權,均因系爭增補契約之上開變更,而須待信託債務全部清償後,始能請求被告移轉。原告逕以其所請求之房地、車位為王舜民所應分得之利益,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主張被告應於101 年4 月14日前將系爭房屋移轉予原告云云,亦無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第9 條雖約定「在使用執照取得六個月內,且於丙方(被告)結算報表經甲(王舜民等五人)、乙(永力升公司)方確認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債務未償部分各自由受益人概括承受後,依受益分配比例辦理房地分配過戶事宜」,然對承購戶部分,被告業已移轉房地所有權與承購人,對地主戶即王舜民等五人分得之房地,被告亦已移轉所有權予李炳廉等人,足見系上開約定之停止條件已成就,縱認被告迄未製作結算報表給上開約定之甲、乙方即王舜民等五人及永力升公司確認,亦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亦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應即辦理房地分配過戶與原告之事宜等語。惟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被告應待永力升公司提出請款相關表單憑證並經審核無誤後,始有義務自所管理之信託專戶撥付工程款。被告並無在永力升公司提供結算所需之請款表單憑證前逕行給付或保留繼信公司工程款,將餘款給付原告之義務。而永力升公司迄未提供結算所需之請款資料供被告審核,被告因此未能得知及結算工程款等情,均如前述。可見被告未能依系爭信託契約第9 條製作結算表給王舜民等五人及永力升公司確認,並無可歸責因素,原告指稱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信託契約第9 條停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並非可取。又被告既未能結算工程款,且永力升公司未將售屋款匯入信託專戶致被告未能結算收益等情,亦如前述,則系爭信託契約第9 條之停止條件顯未成就,原告上詞主張該停止條件已成就,被告應分配系爭合建房屋與原告云云,並無理由。 ㈤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 條約定,包含原告本件請求移轉之房地、車位在內之未售物業,係出售給原告,雖原告對於未售物業於系爭合作契約第4 條授權永力升公司、王舜民、王存輔在領得使用執照之日起算3 個月內,在約定價格之上出售,但上開期限屆滿仍未售出時,則由被告逕行過戶於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被告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給原告等語。然查系爭合作契約係由原告與永力升公司、王舜民、王存輔簽訂,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於上開當事人間有效力,並不能拘束未訂約之被告,原告逕以系爭合作契約之上開約定作為請求被告移轉合建不動產之依據,亦非可取。 ㈥原告又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丙方(被告)應依信託目的於興建完成後按合建契約內容分配,將房地移轉予受益人,或其所指定之第三人」,原告為受益人,故於系爭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即可請求被告移轉房地所有權,並非於信託關係結束後始得請求等語。然查,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 條第4 項之文義,顯然僅在揭示被告處理信託事務之工作內容,至於被告應分配合建房屋之時程及條件,既經系爭增補契約第3 條第3 項及第5 條第2 項第4 款明定為:須待系爭合建案之融資本息、工程款及相關稅費償還完畢後始移轉剩餘信託利益與原告,則原告逕以系爭信託契約第4 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移轉合建房地及車位,自非有據。 ㈦綜上,系爭合建案之工程款及收益既均未據結算完畢,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 條第3 項及第5 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被告尚無移轉剩餘信託利益與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合建房屋、車位及基地應有部分,並無理由。又被告既無移轉義務,原告指稱被告遲延移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亦無理由。 八、至於兩造爭執原告請求之房地、車位已移轉第三人,被告是否給付不能一節,查原告既不能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及車位,被告並無給付義務,自無所謂給付不能之可言。又兩造另爭執系爭合作契約是否經永力升公司合法解除一節,因系爭合作契約是否解除,僅關涉原告與永力升公司、王舜民間讓與受益權之債之關係是否存續之問題,無論該合作契約已否解除,均不影響原告受讓受益權之準物權契約效力,而原告既於本件堅稱自己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顯未以讓與合意將其受益權返還與永力升公司或王舜民,則系爭合作契約已否解除,均不能消滅原告之受益權,於本件之判斷自無影響。兩造另爭執原告是否僅得請求被告分配價金而不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一節,因被告尚無移轉系爭房地給原告之義務,且原告並未請求被告分配價金,故此爭執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此外,關於兩造爭執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原告應為對待給付為何、原告是否已為給付一節,經查,永力升公司雖本於輔助被告之參加人地位表示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同時履行抗辯權為實體法上之權利,應由抗辯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被告並未表示向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本件自無判斷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原告應為對待給付內容及原告已否為給付等情之必要。 九、綜上所述,被告並無移轉系爭房地、車位與原告及賠償原告遲延損害之義務,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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