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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字第1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金字第11號

原告
李其鴻原名李曙民.
訴訟代理人
吳明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陽創業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七年度附民字第四一七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聯陽創業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公司登記事項表(並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於起訴狀上表明之被告聯陽創業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查無其公司登記資料,亦無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之記載,致無法送達文書。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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